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租车劳动关系纠纷案例
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建君【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健【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万泉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万泉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万泉寺公司以赵建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违反《承包运营合同书》为由,解除与赵建君的劳动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6日到期,双方均认可赵建君确未按期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4140元,赵建君已经预交10000元承包金。
根据上述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赵建君已经预交的承包金足以保障万泉寺公司实现《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按月收缴承包金的目的,且2020年2月处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高发期间,赵建君主张营运收入减少并告知万泉寺公司可以从预交金额中扣除2月份的承包金,其要求合理且符合实际情况。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垄断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5.15正文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之二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童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喻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应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
上述三十五名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刘某乙、桂某、刘某甲、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马某甲。
一审原告:陈某乙。
一审原告:杜某。
一审原告:冯某。
一审原告:方某。
一审原告:胡某。
一审原告:刘某丁。
一审原告:刘某戊。
一审原告:刘某己。
一审原告:刘某庚。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荣欣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荣欣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9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审理法官】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荣欣兰;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荣欣兰【当事人-个人】荣欣兰【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向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龙峻轩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辜波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龙峻轩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辜波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力龙峻轩辜波【代理律所】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营运公司【被告】荣欣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电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案件事实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电车公司是否应向荣欣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13.6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电车公司是否应向荣欣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13.60元。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汽车租赁合同履行纠纷案例分析

汽车租赁合同履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详情:2023年4月7日,北京市民张某某因工作需要,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租赁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一辆符合技术标准的租赁车辆。
然而,租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车辆,导致张某某无法按时使用租赁车辆。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张某某于2023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租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租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的规定,租赁公司还应确保租赁车辆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
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中,租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的规定,租赁公司还应确保租赁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否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承租方,有权要求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
租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张某某无法按时使用租赁车辆,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张某某有权要求租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汽车租赁公司在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时,应严格遵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租赁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同时,承租方在选择租赁公司时,也应充分了解租赁公司的资质和信誉,以降低自身在租赁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此外,对于承租方而言,当发现租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及时与租赁公司进行沟通,争取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典型纠纷案例剖析

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典型纠纷案例剖析一、案例详情在2023年5月,张三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轿车,租赁期限为一个月。
在租赁期间的第三周,张三驾驶该租赁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前方车辆的驾驶员李四受轻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四的医疗费用、车辆维修费用等总计约10万元。
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评估,车辆维修费用约5万元,且由于车辆维修导致租赁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约2万元。
此外,租赁公司的车辆还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然而,在事故处理和赔偿过程中,各方就责任承担和赔偿金额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他在租赁车辆时,租赁公司并未对他进行充分的安全提示和驾驶培训,且车辆的刹车系统可能存在故障,因此租赁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则认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张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
李四作为受害方,要求张三和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详细判例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张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对于张三提出的租赁公司未进行充分安全提示和驾驶培训以及车辆刹车系统可能存在故障的主张,法院要求张三提供相关证据。
但张三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法院认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与张三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在交付时经过了检验,不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
因此,法院判决张三承担李四的医疗费用、车辆维修费用等共计10万元,以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5万元和租金损失2万元。
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三补足。
汪宇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宇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丽霞【审理法官】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宇;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汪宇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宇【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宇【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万泉缘公司同意承担汪宇支付的修车费和验车费,本院不持异议,万泉缘公司、汪宇均未对保证金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汪宇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并不成立,其亦自认实际开网络预约出租车至2020年1月,故其不能基于合同无效要求万泉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第二,汪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从事巡游车驾驶工作,并且不能从事是万泉缘公司原因导致,故其亦无权要求。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万泉缘公司同意承担汪宇支付的修车费和验车费,本院不持异议,万泉缘公司、汪宇均未对保证金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万泉缘公司应否支付汪宇因无法从事巡游出租车驾驶运营工作的最低生活工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11.25
•【字号】京高法发[2013]426号
•【施行日期】2013.12.2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租赁合同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劳动合同及承
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2013年11月25日京高法发[2013]426号)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经市高级法院立案庭、民一庭及民二庭共同协商,就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以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立案庭应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承包纠纷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处理,法院应当受理。
三、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案由为劳动争议,由民一庭负责审理。
四、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1日起执行,此前受理的案件不再变更审判庭室。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出租车误工费案例

哈尔滨市出租车误工费案例
摘要:
一、案例背景
二、误工费的定义和计算方式
三、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四、案例分析
五、建议和结论
正文:
一、案例背景
在哈尔滨市,一位出租车司机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需要进行修理。
在此期间,司机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产生了误工费。
这位司机想要了解,在哈尔滨市,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二、误工费的定义和计算方式
误工费是指因事故造成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的收入损失。
计算误工费的方式通常是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减少来确定,也可以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在我国,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但在实际操作中,出租车误工费的赔偿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
四、案例分析
对于哈尔滨市的出租车误工费赔偿标准,我们可以参考以下案例。
在某案件中,出租车司机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法院判决按照每天450 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这个标准可能是参考了同行业的收入水平以及司机的实际收入情况。
五、建议和结论
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如果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可以先与对方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法律途径,将保险公司、司机、车主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租车劳动关系纠纷案例司机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定义为“车辆使用人”,并没有明确的劳动关系。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司机需要按照公司的要求工作,包括服从调度、按时还车、按公司规定使用车辆等。
同时,司机也需要与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
在此背景下,司机认为自己应该被视为公司的员工,享有相应的劳动保障和福利待遇,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了诉讼。
仲裁机构认为,司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公司支付司机一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
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司机与公司之间虽然在形式上没有明确的劳动关系,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机与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且公司对司机的工作实施了指导、控制和管理。
因此,司机与公司之间应当被视为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定,对于出租车行业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同时,也提醒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概念上的不清晰而导致劳动纠纷的发生。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