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15年修正)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违法处理行政案件受理与审理【发文字号】冀建法[2015]2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5.12.14【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5〕2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已经2015年10月9日第7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且经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12月14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查办行政违法案件,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的督办,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违法案件督办,是指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上级机关”)将案件批转给具有管理权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下级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下级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实施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上级机关可以将发现或者接到的违法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违法案件,列为督办案件。
上级机关发现或者接到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可以作为转办案件,交由下级机关调查处理,下级机关将调查处理情况向上级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反馈。
已经调查处理的案件,案件举报人重复举报的,不再受理。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了《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1.04•【字号】冀政办字〔2015〕144号•【施行日期】2015.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精神,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法治建设,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一、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地方标准体系建设(一)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地方标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需要,针对日常监管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以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员工安全操作为重点,结合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本行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计划,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优化工作程序,缩短工作期限,加快完成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到2020年,所有行业都要有行业和技术标准支撑安全监管。
(二)修改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要围绕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制度执行情况,每年组织本系统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安全监管的具体对策。
认真调查分析每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深入剖析事故发生的技术和管理原因,对照查找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分析监管执法制度的薄弱环节,及时修订本部门相关规章制度,提出加强监管执法的对策措施。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时清理和修订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全省监管执法工作提供准确规范的政策依据。
二、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一)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监督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正文:----------------------------------------------------------------------------------------------------------------------------------------------------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0年9月10日)第一条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环镜保护局及直属单位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人员。
第三条局设立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局长任领导小组主任,副局长任副主任,办公室,人事处和执法处室主任、处长为成员。
政策法规处为领导小组常设办事机构。
第四条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显失公正的;(六)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七)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行政执法权的;(八)其他执法过错。
第五条承担过错责任的种类:(一)批评教育;(二)书面检查;(三)大会检讨;(四)通报批评;(五)扣发奖金;(六)行政处分;(七)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第六条追究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决定免予、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五条所列种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吃拿卡要的;(二)对造成的错案故意隐匿不报的;(三)一年内发生执法过错两次以上的;(四)因执法过错引起集体申诉、上访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旨在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进行追究和惩处,以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围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背景、制度设计和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立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成为保障行政执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必然需求。
许多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如滥用职权、违法使用暴力等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信誉。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问责制度的,建立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度设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是明确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确保其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和权威。
具体设计包括:1.防止滥用职权:明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明确权力的边界和限定。
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2.建立问责机制:建立健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问责。
问责措施包括严肃警告、罚款、停职、开除等,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进行相应的处罚。
3.加强执法监督:建立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监督机构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也可以是独立的监察机关、人民监督机构等,以保证监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4.构建救济机制: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受害者的救济机制,为受害者提供获得赔偿的途径。
救济机制可以是行政程序或行政赔偿制度,为受害者提供救济和补偿。
三、实施效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对优化行政执法环境和加强权力制约起到了积极作用。
1.提升执法公正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有效约束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减少滥用职权和违法执法的现象,提升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改善政府形象:通过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和惩处,有效提升了政府的形象和信誉,增强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3.保护合法权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为受害者提供了维权的渠道和途径,有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责任制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责任制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责任制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根据省《2017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对我厅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现保留《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国土建设。
附件: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2017年12月14日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设立责任追究办公室,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供应、取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临时用地、土地处置、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海洋倾倒等行政许可和登记发证事宜的;(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进行地价评估机构、地质勘查机构、探矿权评估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机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机构等资质认证的;(三)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确认土地价格、探矿权、采矿权、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四)因为工作疏忽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统计资料、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海域统计资料失实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者任意多征、乱征国土资源有关费用的;(六)在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地质勘查纠纷、采矿权纠纷、海域使用权纠纷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调处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七)对执行和遵守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处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八)对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

《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交通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路路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制、纪检、人事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规定乱收费、乱设卡、乱罚款的;(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适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交通行政处理程序错误的;(五)使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错误、造成法律后果的;(六)办理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和交通行政许可事项不遵循法定期限的;(七)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八)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认定:(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二)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检查中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四)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二)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情况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8.20•【字号】冀政办字〔2015〕107号•【施行日期】2015.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107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20日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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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7.24
•【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施行日期】1997.09.03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
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维持,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予以否定的;(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七)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了违法行为。
第八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四)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险结论的;(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治安处罚的;(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暴力,刑讯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责任区分
第十条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
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
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
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