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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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
近年来,全省各地集中供热行业发展非常迅速,为治理城市环境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作出了贡献,促进了城市建设的发展。

但是各地也存在着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不一,项目混乱等问题,群众反响很大。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属于垄断性经营收费。

按着《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34号)对垄断行业价格管理的规定,为了促进全省集中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减轻群众负担,经省政府批准,现将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含义、标准确定如下:
一、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指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主干线建设中所支付的费用。

二、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市、州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元收取;县(市)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收取。

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各地擅自出台的供热集资费、入网费等一律取消。

四、各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本规定,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此收费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结束——。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热改办[2010]2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热改办[2010]2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热改办[2010]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0]20号),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加强供热行业监督管理,经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规范行业管理,实现对供热行业有效的监管,现就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供热行业监管的重要意义城镇供热是北方城镇居民冬季生产生活的必需条件,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显著的基础性、公用性和自然垄断性。

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供热体制改革的政策,行业垄断局面已经打破,竞争机制全面引入,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基本形成,改革进一步促进了经营效率的提高,推进了供热行业的发展。

但是,在供热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在认识上还有偏差,不重视公平、公开的竞争机制的建立,还存在着监管意识不强、监管工作不落实、监管能力薄弱和监管效率不高等问题。

加强供热监管是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健全供热监管体系是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保障,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护供热安全运行,各地必须切实加强供热行业监管。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五章供热设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22)2613号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22)2613号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22)26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近年来,按照国务院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水价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提高水价改革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赢得理解和支持,更好地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决定在全国部分地方进行水价调整成本公开试点。

现将《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主题词:水价成本公开监审通知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附件一: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在全国部分城市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现就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的重要意义根据近年来各地水价调整工作的实践,决定在部分城市开展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这是价格主管部门转变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规范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行为;是价格主管部门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工作,有利于消费者了解供水企业成本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推进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机制改革,完善水价形成机制的重要探索,有利于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调整的理解和支持;是加强对供水企业监督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督促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挖潜节支。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吉林热电厂供热出厂价格的函-吉省价工函字[2002]18号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吉林热电厂供热出厂价格的函-吉省价工函字[2002]18号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吉林热电厂供热出厂价格的函
正文:
----------------------------------------------------------------------------------------------------------------------------------------------------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吉林热电厂供热出厂价格的函
(吉省价工函字[2002]18号2002年9月19日)
省电力公司:
你公司报来的《关于调整吉林热电厂供热价格的请示》收悉。

为逐步理顺热电厂供热出厂价格,使其达到合理价格水平,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经研究决定,对吉林热电厂供热出厂价格调整函复如下:
1、取暖用热出厂价格由14元/吉焦调整为15元/吉焦。

2、生产用热出厂价格由14元/吉焦调整为17元/吉焦。

3、在供热出厂价格没有达到成本水平之前,考虑历史原因,对超出计划增加供热部分,可同用户协商执行协议价格,但取暖用热协议价格最高不得超过19元/吉焦,具体价格须报省物价局和当地物价局备案。

4、调价时间取暖用热价格从2002年秋季采暖期开始执行,生产用热价格从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12.04•【字号】吉省价审〔2017〕251号•【施行日期】2018.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吉省价审〔2017〕251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为深入贯彻十九大精神,积极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工作,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强化价格监管。

根据相关办法和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2017年12月4日吉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机制,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发改价格〔2016〕1329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24号)、《吉林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吉财综〔2015〕34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过程中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是指根据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办法和程序确定的,向价格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成本审核服务的具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等相应资质和技术优势的第三方服务单位。

第四条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应当遵循积极稳妥、有序实施、规范运作、注重实效、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行“谁购买谁付费”原则,购买方式和程序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将第三方审核服务费用转嫁给被监审对象。

供热价格指导意见

供热价格指导意见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1-09-29 生效日期: 2001-09-29发布部门: 吉林省物价局发布文号: 吉省价工字[2001]34号各市、州物价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热源、热网成本以及承担供热费用的主体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进一步规范供热价格管理,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电厂热源价格管理1.对原供热机组供热价格,在二年内逐步理顺到省内先进成本价格水平。

2.对新建供热机组的供热价格由省物价局按合理成本制定出厂最高限价,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及居民承受能力同电厂签定供热协议和具体执行价格,报省物价局备案。

二、锅炉供暖价格管理锅炉供暖价格由各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供暖期实际发生的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合理价格。

由于体制改革及住房制度改革对锅炉产权关系不明确的,计算供暖价格中应将折旧和大修理费从成本中剥离或由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管理该部分费用。

三、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1.电厂热源的销售价格=出厂价格+热网费用,以电厂热源制定的供热销售价格可同锅炉供热成本相衔接。

居民住宅供暖价格同非居民住宅供暖价格可适当拉开差价,但最高热价不得突破锅炉成本价格。

2.手烧锅炉供热价格按合理规模供热锅炉的社会平均成本加5%以内的成本利润率制定平均销售价格,非居民住宅供热部分同居民住宅供热可适当拉开差价。

二次供水费用已核入供暖成本的,在调整热价中应予以剥离。

3.销售价格的计算问题。

各地物价部门要采取积极鼓励热表计量收费的价格政策,在完全实现热表计量收费之前,应尽量保持现行计算办法的稳定性。

对超过正常举架高度的面积计算可按国家有关面积计算方法规定执行。

对应用保温建筑材料建设的房屋,可按正常建材建设房屋取暖散热器材减少的比率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或核减计费面积。

4.各地调整供热销售价格必须按照《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召开听证会。

5.对实行分户改造的费用原则上由供热公司通过提高收费率增加收入解决,对供热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确有困难的城市,可由政府决定由供热公司产权单位和使用人分别适当承担的办法解决。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项目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1.供热单位自有热源应符合本市(州)、县(市、区)《城镇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现状供热能力满足当期用热需求,规划供热能力满足规划范围内用热需求。

热源设备应满足国家节能、环保有关规定。

2.从热源厂购热经营的供热单位,应具备与热源厂或热源厂的供热单位签定的购热合同;热源厂供热能力和购热合同额均应满足用热项目需求。

3.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具备经省级专家组的项目论证通过意见,保障项目可持续稳定运行。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供热单位自有资金、获得相关金融机构授信及合法合规投资机构给予企业投资等,能够满足企业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三)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1.依照《城镇供热企业运行管理评价标准》(DB22/T5064-2021),供热单位建立具体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4.设置职能明确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技术负责人不少于1人,供热生产运行相关专业工程师不少于1人/100万平方米;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专职安全员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其他运行、维修、管理人员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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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为提高城市供热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核定城市供热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119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2016年10月27日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提高政府供热价格管理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城镇)集中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供热经营者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区域内供热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供热企业有提供详实、准确财务数据及其他资料的义务。

第四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

用于核定供热定价成本中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

凡与供热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当期供热定价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供热定价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第五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以供热经营者两个年度以上的财务数据及其他资料为依据并对其进行审查、核定。

供热经营者提供的财务数据应以经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和账册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为基础。

第二章供热定价成本构成第六条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

主要包括原辅燃料、职工薪酬和制造费用等。

(一)原辅燃料费用是指在供热生产、输配过程中所消耗的原煤、燃气、燃油、水、电、盐、碱等费用。

外购热力的,包括外购热力费用。

(二)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供热生产、输配、维护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及按规定比例计提的福利费(包括“五险一金”)等。

(三)制造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输配、维护部门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等。

第八条期间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保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销售费用包括供热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财务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九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一)非持续、非正常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三)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如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四)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等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等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五)虽与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六)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供热定价成本核定第十条供热定价成本按全部供热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规模分类核定。

对供热企业较多、供热面积较大的地区,亦可按比例抽样选取不同供热生产经营方式企业,但抽样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供热总面积的50%。

同时,占供热面积比重较大的主要供热企业必须列入定价成本审查和核定范围。

第十一条供热实际煤(油、气)耗总量按对供热经营者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实际消耗量核定。

正常生产的,按不高于当地同类型锅炉的平均标准煤(油、气)耗核定。

煤耗记录不完备的或不准确的,可按照供热行业标准的耗能标准公式计算。

第十二条供热经营者购进煤(油、气)等原辅燃料价格按加权平均计算。

原辅燃料费用按消耗数量加权平均价格核算。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外购的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但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热力购销合同、结算单确定的价格。

第十四条职工人数包括供热生产人员、输配人员、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等,并按照在岗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它聘用人员分别核算。

供热企业的劳动定员控制在下列范围内:行政主管部门有行业标准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标准核定;没有行业标准规定的,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照行业规定的劳动生产率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五条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一定区域内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

临时工及其他聘用人员工资在当地社会公允范围内据实核定。

第十六条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4%范围内据实核算;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标准按照相关政策法规核定。

第十七条与供热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计入,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固定资产的,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

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与供热生产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或闲置的固定资产,折旧期满的固定资产,应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核减。

第十九条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

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条超前建设投资及运行费用不计入核价的成本及费用。

设计能力或已投产能力高于实际需要热量120%以上的部分,其固定资产折旧和增加的运行费用均不计入核定成本。

第二十一条设备、管网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审核后固定资产原值的1.4%—1.6%范围内核定;房屋、管网、构筑物等大型改造、修缮费用应按照改良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进行分摊。

第二十二条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供热经营活动有关的实际贷款总额及实际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上限。

用于购买燃料或预付热源费用周转金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6个月;用于固定资产投入的,按照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合理确定利息费用。

第二十三条允许列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区域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时,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可行性设计报告为依据,采取热电比、燃料消耗比等方法合理分摊多种产品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应按收入比例等方法合理分摊。

依托供热业务获得政府补助或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应当冲减相应的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供热按热计量计费的,按实际用热量核算;按供热面积计费的,应考虑各供热类型收入比值情况,折算成标准类型面积计算单位定价成本。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核算表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核算表项目xx年度或xx年度采暖期xx年度或xx年度采暖期定价成本说明供热面积(平方米)A供热用煤供热用天然煤量(T)天然煤热值(Kcal/kg)天然煤价(元/T)金额(元)标准煤单价(元/T)供热天然煤单耗(kg/M2)标煤单耗(元/M2)单位成本(元/M2)B外购热力购入量(GJ)单价(元/GJ)金额(元)单位热量供热(M2 /GJ)折供热单位成本(元/M2)C供热用电量(kwh)金额(元)单位用量(kwh/M2)单位成本(元/M2)D供热用水量(M3)金额(元)单位用量(M3/M2)单位成本(元/M2)E工资金额(元)单位成本(元/M2)F生产折旧金额(元)单位成本(元/M2)G修理费金额(元)单位成本(元/M2)H其他制造费用金额(元)单位成本(元/M2)I生产成本合计金额(元)(元/M2)J管理费用金额(元)单位成本(元/M2)K财务费用金额(元)单位成本(元/M2)M其他费用金额(元)单位成本(元/M2)N期间费用合计金额(元)单位成本(元/M2)O成本合计金额(元)单位成本(元/M2)说明:第I项生产成本为A+B+C+D+E+F+G+H 第N项期间费用合计为J+K+M第O项成本合计为I+N——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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