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对园内受伤幼儿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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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伤害事故中幼儿园法律责任的情形

幼儿伤害事故中幼儿园法律责任的情形

幼儿伤害事故中幼儿园法律责任的情形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这种关系存续于特定的范围内,即幼儿进入幼儿园至幼儿离开幼儿园及幼儿园所使用、管理或负有特定责任的场所。

对发生在上述范围内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究竟负有怎样的法律责任呢?一、负有法律责任一是幼儿园违法违规行使其权利。

(1)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幼儿从事不宜幼儿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如教师A让幼儿到盥洗室里提暖水瓶给她,幼儿在途中不慎摔倒,爆炸的暖水瓶使其胸部被烫成八级伤残。

(2)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

如教师B自从和玲玲妈妈发生争执后就经常找玲玲的“麻烦”,取消了玲玲当小组长的资格,不让玲玲参加全班性的比赛活动,嘲讽玲玲是猪脑子等,致使玲玲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

二是幼儿园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义务。

(1)未履行条件适格的义务。

①幼儿园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等不符合法定的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如辉辉在园正常活动时,无意中撞到无任何警示标识的玻璃门上,玻璃破碎使其脸部、颈部等多处受伤。

②幼儿园所聘请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违背法定条件(非慢性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

如某幼儿园大三班有三个幼儿得了乙肝,这些幼儿以前都是肝功能正常的,经查该班教师C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教师C在调入该园时园长没有要求其体检。

(2)未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

如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幼儿园没有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给予特殊照顾等所引起的幼儿伤害事故。

(3)未履行附随义务,主要包括未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等。

如教师D在得知莹莹父亲被捕入狱后,就将此事透露给了全班幼儿,使他们疏远了莹莹,致使莹莹患上了抑郁症。

二、可不负法律责任一是具有正当理由,即幼儿园虽实施了对幼儿构成伤害的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

以紧急避险为例,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如某幼儿园在组织幼儿去看电影的路上,突然一辆疾驶的轿车向幼儿开来,教师E情急之下将幼儿推倒在一旁,其中一幼儿被撞伤头部,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

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及其处理

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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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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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小明课间休息期间在校园内玩耍,邮局送快递的张某疏于观察将小明撞倒,致其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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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幼儿园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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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小明是某幼儿园学生,幼儿园曾三令五申课间休息时不得相互打闹,攀爬桌椅。某日午休时,小明站在课桌上玩闹,不慎从课桌上摔下,导致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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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几种典型案例及责任承担
Part 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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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范围
时空范围
A
类型范围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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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空范围
《办法》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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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也有补充规定

幼儿受伤案例法律分析(3篇)

幼儿受伤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幼儿在园内受伤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幼儿受伤案例,旨在通过对该案例的法律分析,为幼儿园、家长及相关责任人提供法律参考。

案例简介:某幼儿园内,一名5岁幼儿在户外活动中,因滑梯旁的防护措施不完善,导致从滑梯上摔下,造成腿部骨折。

家长认为幼儿园存在过错,要求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1. 幼儿园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幼儿园作为幼儿的教育机构,有义务对幼儿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

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确保幼儿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

(1)幼儿园的防护措施不完善。

根据《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幼儿园应当对园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本案中,滑梯旁的防护措施不完善,导致幼儿从滑梯上摔下,幼儿园存在过错。

(2)幼儿园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

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

本案中,幼儿园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教育责任,导致幼儿在活动中发生意外。

2. 家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家长作为幼儿的监护人,有义务对幼儿进行监护,确保幼儿的人身安全。

(1)家长在送幼儿入园时,应当关注幼儿园的安全设施是否完善,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若家长在送幼儿入园时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幼儿园反映,要求幼儿园整改。

(2)家长在幼儿入园后,应当关注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状况,发现幼儿受伤等情况,应当及时与幼儿园沟通,了解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幼儿园伤害案件的法律(3篇)

幼儿园伤害案件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幼儿园作为儿童成长的摇篮,其安全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近年来,幼儿园伤害案件频发,不仅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也引发了社会对幼儿园安全管理的关注。

为了保障幼儿的合法权益,维护幼儿园的正常教学秩序,有必要对幼儿园伤害案件的法律处理与预防进行深入研究。

二、幼儿园伤害案件的法律处理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也规定了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幼儿的侵权责任。

2. 赔偿范围幼儿园伤害案件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医疗费:包括治疗费用、药品费用、检查费用等。

(2)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由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交通费:包括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治疗、护理、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用。

(4)误工费:受害人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由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受伤造成残疾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

(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受伤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

3. 责任划分(1)幼儿园的过错责任:幼儿园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幼儿受到伤害的,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幼儿园之外的第三人导致幼儿受伤的,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混合过错责任:幼儿园和第三人共同导致幼儿受伤的,幼儿园和第三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诉讼程序(1)起诉: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幼儿园或第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举证责任:受害人及其家属应提供证据证明幼儿园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一)一、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幼儿在园期间或在与幼儿园有关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了他人,幼儿园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对幼儿园与幼儿法律关系的界定。

当前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就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幼儿在园期间,幼儿园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父母固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幼儿在园学习、生活,实际上处于幼儿园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到幼儿园,幼儿园事实上已成为在园幼儿的监护人。

一旦幼儿在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了他人,幼儿园就应该为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相关教育法律的规定,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幼儿园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对幼儿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在组织活动中有预防幼儿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幼儿园对幼儿的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从现实情况以及监护制度的实质来看,幼儿园都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因此,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构不成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

此外,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幼儿园能够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入幼儿园,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这一规定,幼儿园担任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

浅析幼儿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浅析幼儿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 J ] . 文教 资料. 2 0 0 6 ( 1 1 ) [ 3 ] 王 中森 . 浅议 学校 在 学生人 身伤 害赔 偿案 件 中民事 责任 的 归属 原 则 [ J 】 . 中国科技信 息. 2 0 0 6 ( 0 3 )
幼儿人身伤害事故常见类型 1 、幼儿意外事故 。如教师在组织活动 时不够严密 ,思 想上麻痹 大意造 成的偶 发伤害事 故 ,或 者是幼儿在 游戏 中 对 自己的行为难 以进行有效的控制 ,比如不小心绊倒,相 互之 间发 生碰撞等 。 2 、因为教学设施原因引起的事故。如滑梯、攀登架、
力,酿 成事故 ,那么教师应负一定的责任 。 3 、免除责任 。指事故 的发生完全 由于幼 儿 自身原因引 起 ,或 由于不 可抗拒和 预料 的原因 。如 幼儿 患有 某种疾 病 或属特殊 体质 ,家长并 没有告诉 幼儿 园或教师 ,幼儿 园教
师在 不知情 的情况下 ,实施教 育教学活 动 ,造成 伤亡 ,幼 儿园并无责任 。 ( 二 )监 护 人 赔 偿 责 任 。 指 幼 儿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时 , 应 由监 护人代 为承担赔 偿责任 。所谓监 护人 ,法律上 是指 对无 民事行为 能力 的人 和 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 的人和人 身、 财产权 益依法 实施保护 的人 。我国 目前 采用三种 设定监 护 人的方式: 1 、法 定监 护人 。根据 《 民 法 通 则 》 规 定 的 监 护 人 来 看,幼儿园并不 是幼儿 的法定监护人。 2 、指 定监护人 。即对 担任监 护人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 人 的父母所在 单位或 者未成年 人住所 的居 民委员会 、村 民 委员在近亲属中指定 。因此 ,幼儿园也并非指定监护人 。 3 、委 托监 护人 。最高 人 民法院 《 关 于规范 执行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若干 问题 的意见 ( 执 行 )》第 2 2 条规 定: “ 监 护人可 以将监护 职责部 分或者 全部委托 给他 人 。因被监护 人 的侵权 行 为需承担 民事责任 的 ,应 当 由监 护人 承担 ,但 另有 约定的 除外 ;被委 托人有 过错 的,负连 带责 任 。”因此有 些家长认 为只要孩 子上 了幼儿 园受到 的 伤害 或造成他 人 的伤 害应 当由幼儿 园负责是 一种误解 ,家 长 作 为幼 儿 的监 护 人 ,其 监 护职 责 未经 法 律程 序 不 能解 除 , 无 论 孩 子 在 家 还 是 在 幼 儿 园 , 家 长 都 必 须 履 行 其 监 护 责任 。 ( 三 ) 保 险 公 司 赔 偿 责 任 。 幼 儿 在 幼 儿 园 内 发 生 人 身 伤 害 ,保 险公司依 据投保人 与其所 签合 同的险种 、险种条 款 ,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 综上 所述 ,幼儿 人身伤害 事故 的民事赔偿 责任 ,涉及 事 故发生 后各方过 错大小 、责任划 分等方方 面面 ,不论是 幼 儿 园还 是幼儿家 长或其监 护人 ,都应学会 运用法 律手段 妥善处理 ,维护 自身 的权 益 。同时 ,幼 儿园应 同幼儿家 长 或 其他监 护人密切 配合 ,积极采取 各种有 效措施预 防各种 意外伤害 事故 的发 生 ,保 护幼儿 的人身安 全,让他 们健康 快乐地成长是我们共同的 目标。 参考文献: [ 1 ] 姬新 江. 论在 校 未成年 学生 伤 害事故 中 学校 的法律 责任 [ J ] . 新 疆 大学 学报 ( 哲 学社会 科 学版) . 2 0 0 6 ( 0 3 ) [ 2 ] 张卫英, 王梅 霞. 学生伤 害事故 中学校 的损害赔偿责任

幼儿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4篇)

幼儿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4篇)

幼儿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保障幼儿园儿童的安全,对幼儿园及相关人员在安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追究和处罚的制度。

该制度包括以下方面内容:1. 幼儿园的义务和责任:幼儿园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幼儿园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幼儿园环境的安全性;同时,要加强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做好幼儿园安全工作。

2. 幼儿园事故责任定位:针对不同类型的安全事故,幼儿园应当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和定位,包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等,以便进行责任追究。

3. 责任的追究和处罚:对于幼儿园的责任人员,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同时,幼儿园还应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措施,例如辞退、警告、罚款等。

4. 赔偿和救助:对于幼儿园事故中受伤的儿童和家属,幼儿园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和救助。

幼儿园还应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应的赔偿机制和救助机制,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总之,幼儿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可以促使幼儿园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整体安全水平,保障幼儿的身心安全。

幼儿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2)幼儿园是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重要的学习和生活场所,因此幼儿园的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非常重要。

本文将从幼儿园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概述、实施和完善等方面,详细论述幼儿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健全这一制度。

一、幼儿园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概述幼儿园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和问责的一种制度。

它通过明确幼儿园安全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规范安全管理行为,提高幼儿园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确保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幼儿园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责任人义务明确:明确幼儿园相关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包括园长、教师、保安、保育员等,为幼儿园全体人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工作指导。

小孩在幼儿园玩耍时受伤,幼儿园是否要承担责任?

小孩在幼儿园玩耍时受伤,幼儿园是否要承担责任?

小孩在幼儿园玩耍时受伤,幼儿园是否要承担责任?
问:去年11月初,宝宝在幼儿园与其他小朋友玩耍,被小朋友从滑滑梯上推下,导致左胳膊骨折,请问幼儿园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淮南王女士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宝宝在幼儿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幼儿园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承担责任了。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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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对园内受伤幼儿民事责任的承担
薛彦林张俊峰
【要点提示】幼儿园因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在园内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社区管理中心。

原告王某于2003年9月入被告下属的三矿幼儿园生活、学习。

2004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所在班级共27名幼儿按照教学安排在其所在班级老师唐某、徐某的带领下在幼儿园大中型玩具旁活动,王某自攀登架(离地面1.5米左右)上跳下后受伤。

王某受伤时,其老师唐某在攀登架旁约2米远处。

王某受伤后,老师即通知原告家长,后原告的表姐将其接走,并于当日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2004年10月23日出院,医生诊断为右股干骨折(闭合性)。

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幼儿园作为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矿幼儿园为被告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矿幼儿园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是否有过错?本案中幼儿园安排原告等幼儿在攀登架活动,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幼儿园应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

本案事故发生时,老师距离攀登架较远,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王某年仅3岁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能苛求其能充分认识到动作的危险性而采取恰当的自我保护措施,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原告自身特异体质造成的。

幼儿园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因该幼儿园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法人某社区管理中心承担民事责任。

故判决被告某社区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3997.14元、残疾赔偿金18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对于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

因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非监护职责。

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可见,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
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

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判断学校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

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幼儿年仅4岁,很难描述及举证幼儿园的过错,我们适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确定幼儿园承担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应从损害事实是否在校期间发生,"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损害并非学校就一定要承担责任,学校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实质要件。

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学校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责任。

学校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伤害都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适用时,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

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

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不会让社会舆论认为不公平,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4)必须是意外事故。

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有责任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5)必须是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

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

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

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

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

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

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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