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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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3cf4e8f4-715d-11ec-983f-7cb59b590d7d(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市物价局、市住建局市价管字[2013]166号文发布2013-12-26 19:10 来源: 地方新闻网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国家物业服务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不同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2、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协商议定服务价格,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3、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的露天或地下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并公布。

4、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市城区范围内(含开发区)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晋中市物业管理办法(0918)

晋中市物业管理办法(0918)

欢迎共阅晋中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专业服务、业主自治和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构建诚实信用、竞争有序、服务规范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四条新建住宅物业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难以实施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和零散住宅小区,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机制,加强小区基础配套设施设备改造,推进实施社区管理、专项服务、业主自管相结合的日常管理服务,建立健全应急抢修等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秩序。

提倡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作为新兴服务业予以扶持和培育,积极推进物业管理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进程。

制定物业管理财政扶持政策,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小区提供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运用网络信息化等新技术加强管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六条物业管理实行市、县(区、开发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管理体制,构建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的物业管理机制,共同推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山西物业管理四步发

山西物业管理四步发

山西物业管理四步发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_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和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秩序维护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秩序维护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秩序维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西省小区的物业管理,维护小区秩序,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包括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安全保卫等方面。

第二章小区秩序维护第三条小区内禁止吸烟。

禁止在小区公共区域、楼道、电梯、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禁烟场所以外的区域吸烟。

吸烟者应在规定的吸烟区域内吸烟,并妥善处理烟蒂。

第四条严禁乱扔垃圾。

居民应按照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桶中,不得在小区内的公共区域乱扔垃圾。

对于有害垃圾、易腐垃圾等特殊垃圾,居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条禁止在小区内乱贴乱画。

禁止擅自在公共区域的墙壁、地面、设施设备上张贴宣传品、广告、涂鸦等。

如确需张贴宣传品,应事先向物业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禁止在小区内饲养违规宠物。

禁止饲养违反国家规定的危险犬和其他违规宠物,如斗牛犬、恶狗等。

居民养犬应遵守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并确保犬只不会对他人造成危害。

第七条小区内禁止出售盗版音像制品、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

严禁在小区内开设赌场、吸毒窝点、色情场所等违法活动,对于发现此类违法活动的居民,物业管理处应立即报警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八条禁止非法采摘、挖掘花草树木。

禁止在小区内采摘、挖掘花草树木,保护小区内的绿化环境。

如居民需要修剪花草树木,应征得物业管理处的同意。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九条小区物业管理处应设置监督员,定期巡查小区并督促居民遵守本条例。

监督员应佩戴联系明,与居民进行沟通并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物业管理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根据违规情况的轻重,可以进行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等处罚。

对于严重违法、扰乱小区秩序的,可以取消其住户资格。

第十一条居民有权对物业管理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物业管理处应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受理居民投诉,并依法处理。

晋中市物业管理办法

晋中市物业管理办法

晋中市物业管理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和管理晋中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社区居民的利益,保障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此办法适用于晋中市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物业、办公楼等场所的物业管理。

2. 物业管理主体2.1 物业服务企业晋中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是指经过注册,并按照一定的管理标准和程序,为住宅小区、商业物业、办公楼等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2.2 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指由业主组成的具有代表业主利益的机构,负责协调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3. 物业管理责任3.1 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1)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包括道路、花坛、草坪等公共绿地的清扫和绿化养护工作;(2)维修和保养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如水、电、气、暖等系统的运行和维护;(3)建立健全小区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4)定期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健身等活动,为业主提供社交交流的平台;(5)及时处理小区内的维修、投诉等问题,并给予合理的解决方案;(6)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报送和统计工作。

3.2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责任(1)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物业管理规范和流程;(2)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履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评价和考核;(3)做好业主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反映业主关注的问题;(4)组织居民履行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小区内的秩序和安全;(5)举办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会议,广泛征求业主的意见和建议;(6)监督和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修缮和维护工作。

4. 物业费收取与使用4.1 物业费的收取物业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收取,具体收费方式应向业主公示,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收费制度。

4.2 物业费的用途(1)用于支付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设备维护等;(2)用于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改造工作;(3)用于小区内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消防设施的维护;(4)用于小区内的绿化建设和环境维护工作;(5)用于开展文体活动、社区服务等。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上学期间,大家最熟悉的就是知识点吧?知识点在教育实践中,是指对某一个知识的泛称。

想要一份整理好的知识点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国家物业服务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不同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2、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协商议定服务价格,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3、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的露天或地下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并公布。

4、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晋中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考核细则

晋中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考核细则
晋中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考核细则
(一)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的一般规定
标 准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考核内容
考核情况
备 注
1、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时,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检查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





1.承接查验协议
2.备案证明
2、客户服务场所每日工作时间应按规定执行,其他时间应设置值班人员,设置并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





1.查看验收记录
2.违约处理资料
(三)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的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养护
标 准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考核内容
考核情况
备 注






32、定期检查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中出现的故障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在保修期内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报建设单位,按双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维修, 在保修期外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更新改造





1.查看巡检记录
2.查看维修记录及维修票据等
3.查看告业主通知书及上报有关部门的复印件
24、墙体、墙面、顶棚、楼板、地面砖、楼梯、扶手等应按规定检查

1次/年
1次/年
1次/半年
1次/季
查看巡检记录
25、楼内共用部位门、窗、玻璃等应按规定检查,保证正常使用
1次/季
1次/月
1次/月
1次/月
1次/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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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专业服务、业主自治和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构建诚实信用、竞争有序、服务规范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四条新建住宅物业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难以实施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和零散住宅小区,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机制,加强小区基础配套设施设备改造,推进实施社区管理、专项服务、业主自管相结合的日常管理服务,建立健全应急抢修等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秩序。

提倡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作为新兴服务业予以扶持和培育,积极推进物业管理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进程。

制定物业管理财政扶持政策,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小区提供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运用网络信息化等新技术加强管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六条物业管理实行市、县(区、开发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管理体制,构建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的物业管理机制,共同推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换届和备案工作,监督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活动,协调处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社区(村)负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指导监督工作,参与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项目考评等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任务目标考核体系。

第七条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房地产、价格、公安、民政、司法、环保、城市管理、工商、质监、人防等部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等单位和人员参加,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召集,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

第八条房地产、价格、公安、民政、司法、环保、城市管理、工商、质监、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服务收费、治安消防、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维护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七) 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 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 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 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村)代表组成。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予以政策指导,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四)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项目预(销)售前一次性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预缴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管。

预缴标准为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1万元,5至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1.5万元,10至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2万元,20万平方米以上的3万元。

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坚持合理节俭、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会员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本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该企业的关联企业任职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意见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市)、开发区管委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等;(三)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四)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五)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表;(六)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县(区、市)、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的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逾期不移交或损毁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村),并听取社区(村)的建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村)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村)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村)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或指定一名委员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不得决定依法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涉及本物业管理区域 经营、管理等相关的业务;(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拒交或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 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 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该企业的关联企业中任职的;(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在上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产 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 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 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村)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 主委员会的职责,相关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可以由社区(村)代为管理。

(四)泄露业主相关信息; (五)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六)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设立信息公示栏及工作意见箱,定期公布工作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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