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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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便民、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界限;(二)有相对独立的生活环境;(三)有相对完善的配套设施;(四)规模适当。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物业管理项目。

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规约;(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决定物业管理方式;(五)决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服务费用;(六)审议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七)决定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八)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增设;(九)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大连市物业收费标准

大连市物业收费标准

大连市物业收费标准一、物业管理费。

物业管理费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的用于小区公共部分维护、保洁、绿化、安保等费用。

根据《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开,并通过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一般来说,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包括基本管理费、公共维修维护基金、能源费、水费、电费等项目。

在大连市,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一般根据小区的建筑面积、公共设施的数量和质量、服务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情况下,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不得存在明显的超标收费现象。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公示于小区内,接受业主监督。

二、停车费。

停车费是指小区内车辆停放所产生的费用。

在大连市,停车费的收费标准一般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商议确定,并报相关政府部门备案。

停车费的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小区停车位的数量、停车设施的质量、周边停车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同时,停车费的收费标准也应当公示于小区内,并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提供明细账单,并确保收费合理合法。

三、其他收费项目。

除了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外,大连市的物业收费标准还包括其他一些项目,如绿化维护费、垃圾清运费、安保费等。

这些费用的收费标准也应当合理公开,并接受业主监督。

在确定这些费用的收费标准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小区内相关设施设备的实际维护成本,确保收费合理合法。

同时,也应当积极采纳业主的意见建议,形成共识后执行。

四、收费标准调整。

物业收费标准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物价水平、服务水平、设施设备更新等因素的变化,收费标准也可能需要进行调整。

在进行收费标准调整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同时,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也应当及时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总之,大连市的物业收费标准是一个复杂而严谨的体系,需要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政府部门共同努力,确保收费合理合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环保、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大连市物业管理办法

大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组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主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办公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业名称)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物业大体情况物业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座落位置: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街道)_____号。

管理界限:东至___________ ;南至_______________ ;西至___________ ;北至_______________ 。

占地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

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组成细目见附表。

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部物业产权人和利用人。

本物业的全部物业产权人、利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四条衡宇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衡宇承重结构部位(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专用房间、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及外墙面、______、_______。

第五条衡宇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避雷装置、公共照明、安全监控、消防设施、邮政信箱、天线、二次加压水泵及水箱、________、_________ 。

第六条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非市政路、化粪池及化粪池之内的排水管道、垃圾房、庭院灯、草坪灯、自行车棚、停车场、_____ 、__________。

第七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及构筑物的维修、养护与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环保、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条例旨在规范辽宁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承租人的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物业管理单位的组织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原则,依法合理有效地履行管理职责,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设立,通过合法手续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正常运行和管理,保障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二)组织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和公共服务标准,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三)开展日常维修、清洁、绿化等工作,维护公共环境的整洁和美观;(四)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五)组织居民自治和社区活动,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六)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的权益与义务】物业管理单位依法享有以下权益:(一)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益;(二)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和公共服务标准的权益;(三)依法参与社区治理和决策的权益;(四)要求业主和承租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一)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二)确保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维护;(三)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业主和居民的监督和投诉;(四)依法合理使用和管理物业管理费;(五)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区安全维护。

附件:1. 物业管理合同示例2. 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法律,主要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基本要素和程序。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五)做好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

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

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管理法全文(20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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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全文(2017)()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维权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员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职责物业管理服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型的居住生活成为最新的居住方式。

那么对于小区就可能涉及到物业管理,对于物业管理其往往都要一定的法律条文规定,于是便有了物业管理法,具体是如何?请看下文:物业管理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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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章业主自治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行业监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市场监管体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及先导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市、区(市)县、先导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具体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范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且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管理项目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未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且已售套数未达到可销售套数50%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述情形之一,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后,通过招标、投标另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解除合同;(三)物业服务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

建设单位应于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并在销售场所公告,并抄报物业项目所在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范本确定临时管理规约的主要内容,物业买受人在购房时签署。

临时管理规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业主定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二)业主对房屋使用以及出租等规定;(三)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义务;(四)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等;(五)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和物业管理项目信息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且总人数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应当重新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相关规定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依法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占有、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物业用房配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建筑面积。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相关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未进行承接查验的物业,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业主自治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根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六)筹集和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九)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的工作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下列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五)物业管理用房备案文件;(六)公用设施证明;(七)其他应该提交的文件。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的,可以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的业主提议,书面向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业主人数超过100的物业管理区域中,可以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业主人数为20以上的业主提议和提交申请。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业主名册等相关文件资料,经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业主联名提出的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九人的单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一人、建设单位代表一人、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一人、业主代表二至六人双数组成;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增加一名业主代表。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名额可根据规划建筑面积、布局等条件,合理划定区域平均分配业主代表数额,每个区域推选产生1名业主代表,当某区域不能按时完成推选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该本区域推选一名业主代表。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选办法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公示期内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查,被核查人员应当配合核查工作。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全体业主发布筹备组成立的公告并附筹备组成员名单。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五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建设单位或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三)无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索取、收受财物、报酬或谋取利益的行为;(四)无不宜担任的其他情形。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履行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义务,不得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的行为。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得参选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经二分之一以上筹备组成员签字确认,由筹备组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推选并公告全体业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以及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六条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也可以由筹备组组长委托筹备组其他成员召集和主持。

筹备组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外。

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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