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可编辑修改word版)
日照工程管理制度规范要求

日照工程管理制度规范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日照工程管理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和工程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日照市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管理,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日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修订和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制定具体操作管理规程。
第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遵守本规范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本规范中的术语定义及涵义,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术语标准化》。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质量管理手册,明确质量领导机构、责任部门、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实施工程质量抽查计划,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管理体系,明确设计项目负责人、设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组建专业施工管理团队,建立健全施工管理制度,确保施工过程安全、质量、进度协调运行。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监理力量建设,建立健全监理管理制度,规范监理工作流程,确保监理工作务实、科学、规范。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确保工程管理工作高效运行。
第十二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施工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建设单位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明确项目负责人,建立专门工程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承包方进行资质审核,确保承包方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明确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质量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日照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日照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日照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日照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星泰2015年11月2日日照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建设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文明和谐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依法对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秩序等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管理体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重心下移,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依法处置、科学疏导,教育宣传、社会参与”的原则,细化标准、整合资源、合理分工、提升效能,实现城市管理由单一变为综合、粗放变为精细,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协调统一、科学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有关工作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东港区政府、岚山区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
建立委员会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15•【字号】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2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同道2014年12月15日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以及港区、独立工矿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并按程序批准、备案。
济南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规划局审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济南市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的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是指具有下列使用空间的建筑:(一)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二)医院病房;(三)幼儿园、托儿所的卧室和活动室;(四)中小学教学楼的教室。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特征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核准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条承担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至少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测绘资质或甲级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其中一项资质;(二)须使用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三)具有2名以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具备日照分析条件和要求的单位可持书面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可申请办理延期。
办理登记备案的日照分析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可申请办理延期。
第六条日照分析应由建设申请人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图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如不具有日照分析资格和能力,建设申请人也可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8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最大不超过180米半径扇形阴影范围。
以前款确定的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为对象,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第八条下列建筑在符合规定的建筑间距和退地界、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不进行日照分析,但应对相关日照情况进行说明:(一)申报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9米,且其侧向相邻的多、高层建筑的相邻面为非主要朝向的;(二)申报建筑的相邻建筑为低层简易住宅的。
日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等有关政策的通知

日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等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3.06.27•【字号】日发改价格〔2023〕110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日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等有关政策的通知日发改价格〔2023〕110号各区县发改局(经发局)、住建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关于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举措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鲁建物字〔2020〕8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市区(东港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等级及基准价格继续按原日照市物价局、日照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日照市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分等级管理的通知》(日价费发〔2013〕6号)规定执行,价格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
二、建设单位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新开发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确定物业服务质量等级和收费等级时,应当根据住宅小区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等级。
物业公共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三、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确定公共服务费具体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日照市控制性规划管理通则正式--(征求意见稿)20080120(1)

日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通则(试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范城市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针对日照市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际需要,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通则以《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山东省及日照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日照市的相关专项规划为依据进行编制;并与《日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文件》和日照市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图则相衔接。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通则、各片区规划文本和图则、附件组成。
通则、各片区规划文本和图则具有法律效力,不可分割;附件包括基础资料汇编、说明书和概念规划成果,为文本、图则的阐释。
第四条本通则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与实施。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各项建设活动时应按照本通则相关规定落实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通则是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普遍性规定和实施各片区规划成果的法定性文件。
规划实施管理中,通则和各片区规划文本、图则应同时使用。
规划文本和图则与本通则规定不一致的内容,除特殊要求外,按照本通则执行。
第五条规划管理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分为强制性、规定性和引导性三个层次进行控制。
强制性内容包括“六线”控制、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街坊主导属性、街坊配套设施、街坊绿地与开敞空间、街坊总建筑面积以及日照市特色意图区的控制,是实施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内容。
规定性内容包括街坊居住人口、街坊高度分区,街坊细分地块(以下简称地块)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交通出入口方位,是规划实施中应遵照执行的标准和基础。
引导性内容包括街坊规划的城市设计导向,地块规划的用地可变性、地下空间利用、建设现状以及城市设计引导内容,是规划实施中参考执行的内容。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第一节土地使用性质分类第六条日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国家《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基础上,根据日照市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性质分类作了细化和局部调整,形成日照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表。
潍坊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潍坊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潍规发〔2007〕13号关于印发《潍坊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市规划局、各分局、各直属单位:为加强潍坊市建筑日照阴影分析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潍坊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潍坊市日照阴影分析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为使日照分析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保障居民的日照采光权,鼓励建设高层建筑,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日照阴影分析(以下简称为日照分析)是指,在指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某一高层建筑、高层建筑群对其北侧某一规划或保留地块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或日照时数情况进行的分析。
第三条使用范围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条基础分析参数(注:计算标准日为当年的大寒日或冬至日,如当年是闰年则顺延一年。
)第五条承担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一)须使用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二)具有乙级或乙级以上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的技术单位;(三)具有乙级或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
第六条日照分析的对象及日照标准(一)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主要朝向的居室大寒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客厅);(二)敬老院、老人公寓等特定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室冬至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三)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的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3小时,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中小学教学楼教学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一般为南外廊)不应低于2小时,中小学学生宿舍的日照要求参照住宅建筑;(四)医院病房楼的病房部分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五)位于东西向干道北侧的连片旧区改造开发用地范围内,新建居住建筑间距可执行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但用地范围以外被遮挡的住宅建筑仍执行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六)单身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七)旧城改造区(东到潍县路、西到长松路、北到玄武街、南到宝通街)现状多层或高层住宅两侧建设高层建筑时,应与现状多高层住宅之间满足13米距离要求,侧向遮挡相邻单元应达到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
关于规划设计中日照分析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划设计中日照分析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日照分析统一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需进行日照影响主客体分析的建设项目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年版)附录四及附录五的相关要求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报项目用地内需保留的建筑及用地周边日照影响范围内的现状建筑的外轮廓线、遮阳点高度、窗台位置、窗台高度、地形图、场地标高等数据,建设单位需提供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单位进行实地测量的《日照地形测量报告》,作为日照分析的基础数据。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因建筑设计方案调整致使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发生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提供《日照分析报告》。
建设单位、测绘单位、日照分析单位应对《日照地形测量报告》、《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因建设单位、测绘单位、日照分析单位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测绘单位、日照分析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报送《日照地形测量报告》、《日照分析报告》的同时,应提交由建设单位和测量单位、日照分析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诚信承诺书。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对《日照分析报告》成果和日照分析软件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和日照复核计算,依法依规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核。
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
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
第七条从事日照分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年版)附录四及附录五中的相关要求,对违反《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年版)附录四、附录五的单位,初次给予警告;再次违反的,年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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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县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用地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需代征的城市道路、绿化保护带、排洪沟等用地。
代征范围一般至市政建设用地中心线,但临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道路一侧为河道、绿地、广场或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应代征全部道路。
第七条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
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八条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表一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部门批准可予以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及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节建筑容量控制第九条中心城区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要求。
第十条居住用地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二规定控制;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旅游度假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区等特定功能区块的建筑容量根据其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住宅与公共建筑混合开发,无法分割计算用地的,按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表二一般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1 / 26第十一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
第十二条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三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规划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除外。
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条规定的上限值。
予以建筑面积补偿的公共开放空间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 平方米;(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5 米,净高不低于42.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 平方米;(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通道宽度不小于5 米,长度不小于50 米;(四)提供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 个。
第三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二)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公共服务职能为主;(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四)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五)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四条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
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 米范围内。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一般按最窄处控制。
第十六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两建筑长边之间夹角小于或等于60°,如附录三图1 所示)时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下(含24 米)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 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5 米;当均为生活居住类建筑且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20 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用房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正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 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正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 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上的,正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6 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6 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下(含24 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5 米;2、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上、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下(含24 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 米;3、建筑高度均在24 米以上的,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 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0 米。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平行布置时规定间距的0.8 倍及最小间距规定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七条生活居住类建筑垂直布置(两建筑长边之间夹角为60°至90°,如附录三图1 所示)时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垂直布置的各类建筑山墙的建筑间距(如附录三图2 所示),按照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二)其他垂直布置形式,按照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三)当垂直建筑山墙相对面宽度大于16 米,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八条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高度均在24 米以下(含24 米)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8 米;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15 米;(二)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上的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不小于15 米;3 / 26(三)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距离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以其他形式布置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按照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第二十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时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一)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下(含24 米)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 米;(二)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上的建筑与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下(含24 米)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 米;(三)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上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 倍,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 倍,以上建筑间距不小于24 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24 米以下(含24 米)的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小于8 米,其他层数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以上建筑间距的规定中,建筑高度超过100 米的建筑,其计算建筑间距按100 米高度标准控制;低层建筑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条件下,最小建筑间距可适当降低;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第二十二条建筑高度24 米以上的建筑与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以及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类建筑之间呈包围、半包围建筑组合时的建筑间距,还应当通过日照分析计算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生活居住类项目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 2 小时;(二)大、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和居住用地内的宿舍的南向寝室应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 小时;(三)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 小时;(四)医院、疗养院南向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 小时;(五)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 小时;(六)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 小时;(七)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 的活动面积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 小时;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应有不少于1/3 的绿地面积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 小时。
第二十四条被遮挡的现状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拟建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二)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三)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或搬迁计划的村居民房;(四)非居住用地内的宿舍、公寓;(五)拟建建筑位于东西走向红线宽度40 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 米以上的河道南侧时,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六)拟建建筑位于南北走向红线宽度40 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 米以上的河道两侧时,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第三节建筑退让第二十六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防灾、环保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满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筑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建筑退用地边界的距离按表四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