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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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各市(州)⼈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1⽇起实施。

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作(⼀)提⾼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新《条例》对完善⼯伤保险制度、分散⽤⼈单位⼯伤风险、保障⼯伤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

各级⼈民政府要⾼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作协调。

各级⼈⼒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民政、⼯商、安全⽣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扩⼤覆盖范围,提⾼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

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步加⼤⼯伤保险扩⾯征缴⼒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扩⼤⼯伤保险的覆盖⾯。

2011年,全省⼯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

尚未实⾏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步完善制度,明确⼯作责任,规范⼯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收⽀管理,不断增强⼯伤保险的保障能⼒。

(三)加⼤宣传⼒度,扩⼤社会影响,促进我省⼯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泛深⼊宣传,不断提⾼⽤⼈单位参加保险的⾃觉性,切实维护⼯伤职⼯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新《条例》,准确理解⽴法精神、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切实做好⼯伤保险管理服务⼯作。

⼆、坚持依法⾏政,严格执⾏各项规定(⼀)按新《条例》规定,我省⾏政区域内的⽤⼈单位应依法参加⼯伤保险。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1年7月2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关于工伤认定第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第三条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川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四川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四川⼯伤保险条例(全⽂)四川⼯伤保险条例(全⽂) ⽬录第⼀章总则 第⼆章⼯伤保险基⾦ 第三章⼯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鉴定 第五章⼯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和个体⼯商户的雇⼯,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的个体⼯商户参加⼯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关于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

第四条⽤⼈单位应当将参加⼯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单位和职⼯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发⽣⼯伤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伤职⼯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伤保险⼯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政部门等部门制定⼯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章⼯伤保险基⾦ 第七条⼯伤保险基⾦由⽤⼈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伤保险基⾦的利息和依法纳⼊⼯伤保险基⾦的其他资⾦构成。

第⼋条⼯伤保险费根据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业的⼯伤风险程度确定⾏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伤保险费使⽤、⼯伤发⽣率等情况在每个⾏业内确定若⼲费率档次。

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

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9月即将来临,一大波新规也将在9月1日正式实施。

四川首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首次将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写入地方性法规;保健药品等8类药品不再纳入医保报销范围;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先看看全国性的新规——“史上最严固废法”9月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称《固废法》)将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设9章126条,新增条文41条,被称为“史上最严固废法”。

新增医疗废物处理、污泥、垃圾分类、建筑垃圾、一次性塑料制品等监管内容;增加了处罚种类,提高了罚款额度,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对旅游、住宿等行业按照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和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的处罚等作了规定。

保健药品等8类药品不再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国家医保局印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8类药品不再纳入《药品目录》,其中包括: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保健药品;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等。

此外,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质认定制度!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细则》指出,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此外,《细则》对“回收拆解行为规范”和“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8.31•【字号】川人社办发〔2020〕9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91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4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56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2020年1-8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19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The creation of man precedes the creatio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

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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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三)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责:(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五)旧伤复发确认;(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七)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劳动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前款规定鉴定或者确认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确认。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或者复查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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