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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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工伤假工资规定

四川工伤假工资规定

四川工伤假工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在四川省工伤假期间,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假工资。

下面是四川省工伤假工资规定的内容:
1. 工伤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工伤假工资是根据工伤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的。

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过去12个月内的工资总额除以12。

若工伤职工在工伤前12个月内有没有一个完整月的工资,取最近一个完整月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2. 工伤假工资的计算方式。

工伤假期内,工伤职工享受全额工资的待遇。

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在工伤期间,他们的工资应该是工伤前的工资总额。

3. 工伤假工资的支付时间。

工伤假工资应当在工伤期间按照原来工资的发放时间和方式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每个地区的工伤假工资规定可能会略有不同,工伤职工应根据当地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解和申请。

同时,在享受工伤假工资期间,工伤职工应按时去医院接受治疗,同时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以上是关于四川省工伤假工资规定的基本内容,工伤职工和雇主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操作。

如果有更多关于工伤假工资规定的问题,建议咨询当地劳动法律服务机构或相关部门进行详细咨询。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0901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0901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各市(州)⼈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1⽇起实施。

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作(⼀)提⾼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新《条例》对完善⼯伤保险制度、分散⽤⼈单位⼯伤风险、保障⼯伤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

各级⼈民政府要⾼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作协调。

各级⼈⼒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民政、⼯商、安全⽣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扩⼤覆盖范围,提⾼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

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步加⼤⼯伤保险扩⾯征缴⼒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扩⼤⼯伤保险的覆盖⾯。

2011年,全省⼯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

尚未实⾏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步完善制度,明确⼯作责任,规范⼯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收⽀管理,不断增强⼯伤保险的保障能⼒。

(三)加⼤宣传⼒度,扩⼤社会影响,促进我省⼯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泛深⼊宣传,不断提⾼⽤⼈单位参加保险的⾃觉性,切实维护⼯伤职⼯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新《条例》,准确理解⽴法精神、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切实做好⼯伤保险管理服务⼯作。

⼆、坚持依法⾏政,严格执⾏各项规定(⼀)按新《条例》规定,我省⾏政区域内的⽤⼈单位应依法参加⼯伤保险。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下面将从实施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和作用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实施办法的背景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伤以及因工作发生的疾病。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化和补充,旨在更好地保障工伤保险的实施和运行。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1.工伤保险的缴费: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

同时,实施办法还细化了异地就医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所需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支付。

2.工伤保险的认定:实施办法对工伤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和认定结果进行规定。

另外,实施办法还明确了工伤医疗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保障劳动者受伤后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3.工伤待遇的给付:实施办法对工伤待遇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

此外,实施办法还明确了工伤待遇发放的程序和时限,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办法的作用实施办法为四川省工伤保险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行标准,具有以下作用:1.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缴费规定,使企业了解其应缴费用,保障了工伤保险的基金充足。

2.统一了对工伤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和认定结果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劳动者受伤后的利益和权益。

3.规范了工伤待遇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确保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工伤待遇。

4.明确了工伤医疗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保障了劳动者受伤后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总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和有关企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和运行。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NO:SC13289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法规】工伤-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法规】工伤-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法规】工伤-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法规】工伤-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一、工伤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办法》,以下是四川省工伤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根据工伤发生后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断费、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2.工资待遇:工伤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包括工资和津贴、补贴等。

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对于因工致残的职工,给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4.生活护理费:对于需要生活护理的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

5.辅助器具费:对于需要使用辅助器具的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辅助器具费。

6.丧葬补助费:对于工伤职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给予一定金额的丧葬补助费。

二、工伤赔偿标准以下是四川省工伤赔偿的标准:1.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以职工工资为基础,按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的比例进行核定。

2.医疗费: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费用为工伤职工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的100%;五级至八级的,费用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的80%;九级至十等级的,费用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的60%。

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比例为伤残等级的基本准绳。

一级伤残为30个月的工资待遇;二级伤残为28个月的工资待遇;三级伤残为26个月的工资待遇;四级伤残为24个月的工资待遇;五级伤残为22个月的工资待遇;六级伤残为20个月的工资待遇;七级伤残为18个月的工资待遇;八级伤残为16个月的工资待遇;九级伤残为14个月的工资待遇;十级伤残为12个月的工资待遇。

4.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伤残等级的基本准绳支付,一级伤残为30%的工资待遇;二级伤残为25%的工资待遇;三级伤残为20%的工资待遇;四级伤残为15%的工资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为10%的工资待遇。

5.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残程度和需要使用的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由用人单位支付不超过5000元的辅助器具费。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1年7月2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关于工伤认定第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第三条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23四川工伤赔偿标准

2023四川工伤赔偿标准

2023四川工伤赔偿标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厅发布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3年四川省工伤赔偿标准如下:一、伤残赔偿金1. 一级伤残一级伤残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的身体机能永久性丧失或者全残的状态。

一级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工资的60倍。

2. 二级伤残二级伤残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的身体机能丧失程度达到一定程度,但不符合一级伤残的标准。

二级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工资的50倍。

3. 三级伤残三级伤残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的身体机能丧失程度达到一定程度,但不符合一级伤残和二级伤残的标准。

三级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工资的40倍。

4. 四级伤残四级伤残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的身体机能丧失程度轻微,但不符合一级伤残、二级伤残和三级伤残的标准。

四级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工资的30倍。

二、死亡赔偿金若劳动者因工作原因不幸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金,赔偿标准如下:1. 无供养人若劳动者没有供养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工资的30倍。

2. 有供养人若劳动者有供养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工资的40倍。

三、临时工伤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临时工伤,需要住院治疗,可以获得相应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具体标准根据医疗费用和治疗期限进行确定。

四、康复费为了帮助伤残劳动者康复,四川省还规定了康复费的赔偿标准。

康复费的具体数额根据伤残等级和工资进行确定。

以上就是2023年四川工伤赔偿的标准,以供参考。

请注意,赔偿标准可能随时间和政策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建议及时了解最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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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

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

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

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

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

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贯彻实施。

十七、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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