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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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

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五、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 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实施办法》时一并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一)从2006 年1 月1 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职工(含农民工,下同)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如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企业支付工资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中事业单位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整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中职工原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应在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解体、撤消或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当地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按其统筹办法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新《条例》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新《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二)扩大覆盖范围,提高统筹层次,不断增强保障能力。

各地要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力度,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努力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2011年,全省工伤保险实现市(州)级社会统筹管理。

尚未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应尽快制订统筹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已经实行市(州)级统筹管理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

(三)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形式多样、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新《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广泛深入宣传,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参加保险的自觉性,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新《条例》,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切实做好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一)按新《条例》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自2011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2.12.21•【字号】川民规〔2022〕8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现将新修订的《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2022年12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定基本条件第三章评定机制第四章评定程序与要求第五章回避与复评第六章等级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加强养老机构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全面提升养老机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最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按照本办法和《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划分评定指标体系》等相关文件要求,通过自愿申报、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作出等级评定结论、颁发等级牌匾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依法办理登记并备案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活动。

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开透明、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独立公正、动态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分为一般养老机构和农村敬老院两种类型。

其中:一般养老机构主要包含公办老年社会福利院和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养老机构)。

一般养老机构评定等级采用五个等级,从低到高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分别授予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

农村敬老院评定等级采用三个等级,从低到高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分别授予一星、二星、三星。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21年7月2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关于工伤认定第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第三条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24•【字号】成办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的通知(成办发〔2013〕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管理,确保社保基金安全,根据《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和《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9〕58号)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工作(以下简称核查认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按照便民利民、及时准确的原则,采取个人年度核查、死亡人员信息月报以及部门信息定期比对排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以下简称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进行核查认证,建立起核查认证工作长效机制,杜绝社保基金的冒领、骗领行为,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核查方式(一)开展个人年度核查认证工作。

待遇领取人员自领取待遇的当月起,每12个月内应参加一次核查认证,核查后的次月起重新计算个人年度核查期。

待遇领取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到就近乡镇(街道)设立的核查认证点办理核查认证手续。

待遇领取人员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可由居住地村(社区)组织填写《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证登记表》并加盖公章后,报所在乡镇(街道)进行核查认证;行动不便的,可向其居住地核查认证点预约上门服务;长期生病住院的,可由代办人持待遇领取人员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住院证明到就近核查认证点办理核查认证手续;长期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可采取每年向我市任一核查认证点提供异地居住证明的方式办理核查认证手续。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16•【字号】川办发[2000]47号•【施行日期】2000.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00]47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6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委发[2000]19号),组建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省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十六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1、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职能。

2、省卫生厅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

3、省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组织移交给省政府承担的11个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1、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矿山(不含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职能交给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将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交给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

3、将职业(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给省卫生厅。

4、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客运架空索道、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职能交给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5、将老龄工作职能交给省民政厅。

(三)转变的职能。

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制定我省地方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拟定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服务规范-最新国标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服务规范-最新国标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服务规范1范围本文件规定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服务的工作职责、服务保障、资格认证有效期和预警期、服务流程、资格认证平台以及服务监督评价与改进。

本文件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经授权的其他资格认证服务机构开展资格认证服务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31594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GB/T31596.1社会保险术语第1部分:通用GB/T31596.2社会保险术语第2部分:养老保险GB/T3159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621社会保险业务流程总则GB/T34276社会保险咨询服务规范GB/T3441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服务规范GB/T3770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服务规范GB/T35273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7973信息安全技术大数据安全管理指南GB/T34414社会保险经办绩效评价3术语和定义GB/T31596.1、GB/T31596.2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为了便于使用,本文件重复列出了GB/T31596.1、GB/T31596.2的部分术语,并赋予更为确切的含义。

3.1基本养老保险制度basic old-age insurance国家立法实施的,通过参保人、用人单位和政府等多方筹资形成基金,对参保并缴纳费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者依法提供物质帮助,在其因年老而退出劳动后,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来源:GB/T31596.1,2.2,有修改]3.2基本养老保险待遇basic old-age insurance benefits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给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及其遗属的资金,包括按月支付的或一次性支付的各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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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了〘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川人社办发〔2014〕273号),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相关工作具体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关于认证范围。

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退休不缴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职工补充养老金人员、领取财政补贴人员、领取工伤定期待遇人员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关于认证组织。

资格认证由市社保局和市医保局统一安排,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组织,街道(乡镇)社区(村)认证点具体经办,全市通查通验。

三、关于认证信息。

各认证点在参保人员申领社会保险待遇时或首次认证时,收集其身份信息、居住地址信息、联系电话,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同时主动收集本辖区认证对象判刑、失踪等丧失领取资格信息,报本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

认证对象住址和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到就近的认证点修改。

四、关于认证方式。

以个人年度认证方式为基础,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认证。

(一)个人年度认证。

认证对象自领取待遇的次月起,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每12个月到就近的认证点认证一次。

供养亲属先认证后发放待遇。

其中,长期生病住院的,可委托他人持认证对象居民身份证、〘住院证明〙到任一认证点认证;高龄、残疾、重病等行动不便的,可委托他人到就近认证点申请预约上门认证。

居住在本市以外
的,可通过当地的异地协查平台认证,也可向我市任一认证点提供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加盖公章的〘异地协查通知书〙认证。

国外或境外暂居或定居的,可向我市任一认证点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处),驻香港、澳门公署出具的〘健在确认表〙或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认证。

连续24个月未进行认证的,需向各认证点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或出入境记录,各认证点实时上传证明资料后,由发放社保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认证。

逾期未认证人员,从次月起,市社保局和市医保局将暂停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保卡使用。

认证后由发放待遇的各社保经办机构恢复。

社会保险待遇在次月补发,社保卡实时恢复使用。

(二)死亡人员信息月报认证。

各认证点要明确专人负责搜集辖区内死亡人员信息,实时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停发社会保险待遇。

(三)信息比对认证。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公安、民政、人口计生委、定点医院等部门提供的死亡、判刑、失踪等数据,经比对后及时暂停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保卡使用。

(四)免当面认证。

各认证点在充分掌握本辖区认证对象的情况下,确定免当面认证人员名单,经公示后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纳入免当面认证人员不需每年到认证点当面认证。

五、其他事项。

(一)对有骗取或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按〘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规定进行处理。

对举报属实的,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3〕229号)规定予以奖励。

(二)关于异地协助认证。

各认证点对长期居住在本市的异地离退休人员需进行异地协查认证时,应及时办理,提供同城服务。

(三)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生物识别技术、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等技术进行认证。

附件: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川
人社办发〔2014〕273号)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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