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导语: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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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jingye、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1997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
本规定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鹌鹑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种蛋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传染病的分类)畜禽的传染病分为三类: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部门。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
市农委和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其职责是:(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和通报,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和技术推广。
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商检、动植物检疫、卫生、工商、商业、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农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疫病,是指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即: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疫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畜禽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同级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省内的畜禽疫情和保护畜牧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畜禽疫病预防办法。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检疫时应按检疫规程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凡进入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实行检疫。实行定点屠宰的,由防疫、检疫机构的人员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胴体必须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证印章,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证标志。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检疫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1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正文:----------------------------------------------------------------------------------------------------------------------------------------------------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免疫为主、综合防控、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及队伍建设,指导、帮助其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乡、镇、村动物防疫人员的实用技术培训。
家禽防疫管理制度

家禽防疫管理制度一、家禽防疫管理制度内容1.家禽疫病监测与报告制度:建立家禽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家禽疫病的监测,及时了解疫情动态,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
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隔离,防止疫情扩散。
2.家禽疫苗接种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家禽疫苗接种计划和方案,确保家禽定期接种疫苗,提高家禽的免疫力,预防疫病的发生。
3.家禽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家禽场的环境卫生,保持清洁、干燥、通风的环境,定期消毒灭虫,减少病原体传播的可能性。
4.进出禽场检疫管理制度:对进出禽场的人员、车辆及物品进行检疫,避免外来病原体的传播和侵入,确保家禽场的生产安全。
5.家禽养殖管理制度:规定家禽的养殖密度、健康管理、饲养管理等,避免过度密集饲养和不良的养殖方式导致疫病扩散。
6.应急防疫处理制度:建立健全的家禽疫情处置预案和应急响应机制,一旦发生疫情,能够迅速、有效地采取措施进行应对和处理。
二、家禽防疫管理制度执行措施1.建立健全防疫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家禽防疫管理机构,负责家禽疫情监测、疫苗接种、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各项防疫工作。
2.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家禽防疫管理督查制度,定期对各家禽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疫苗接种情况、环境卫生情况、养殖管理情况等,确保防疫措施到位。
3.加强宣传教育:开展家禽防疫宣传活动,普及防疫知识,提高养殖户和员工的防疫意识,教育他们如何正确预防和应对家禽疫病。
4.建立家禽疫病信息系统:建立家禽疫病信息系统,及时搜集、共享家禽疫情信息,为防疫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5.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家禽防疫交流与合作,共同应对跨境传染病的挑战。
三、家禽防疫管理制度效果1.家禽健康状况得到明显改善:通过严格执行家禽防疫管理制度,大大降低了家禽发生疫病的风险,提高了家禽的生产效益。
2.疫情发生率显著下降:家禽防疫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有效控制了疫情的传播和爆发,减少了疫情对家禽产业造成的损失。
2024年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样本(二篇)

2024年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样本畜禽及环境消毒管理规范一、在面临传染病威胁或疫情终止之际,应立即实施紧急消毒措施,并确保详细记录消毒过程。
二、一旦发现畜禽疑似传染病症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迅速向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以便尽快确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
三、当畜禽养殖场内或其周边地区出现烈性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应立即启动隔离封锁程序及其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县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报。
四、引进畜禽时,必须严格索要检疫证明,并审查相关资质证明,以防止疫情传入。
五、畜禽养殖场内严禁饲养除目标畜禽以外的其他动物。
六、制定并执行科学合理的免疫程序,确保所有畜禽均按程序接种,并佩戴标识,同时详细记录免疫情况。
七、积极配合县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疫情调查与监测工作,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与指导。
八、对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及污染物,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升畜禽养殖场(基地)环境卫生与防疫管理水平,构建长效管理机制,打造标准化、宜居宜业的养殖环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乡镇需成立畜禽养殖场(基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大型养殖基地则需设立管委会,负责基础设施规划及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养殖场的卫生与防疫工作由本场(基地)负责,大型基地的管委会需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各乡镇应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共同参与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推行多元化投入机制,强化养殖场(基地)环境卫生工作。
明确基地管委会与养殖户的责任,实行日清、周检、月结、季评制度,全面提升养殖场(基地)的卫生与文明水平。
第四条养殖场(基地)应根据养殖规模与污染防治需求,建设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以及粪便、污水贮存与处理设施。
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废弃物处理的,可不自建处理设施。
第五条养殖场的污水、污物处理需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确保不污染环境。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2023年修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30•【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3.08.30•【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经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决定(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家畜家禽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家畜家禽防疫监督管理,以及病死家畜家禽、病害家畜家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等与家畜家禽防疫有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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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
【发文字号】国发[1985]25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0月5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5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02.14
【实施日期】1985.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5]2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
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的畜禽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农牧渔业部应根据国内外畜禽疫情和畜牧业生产、保护人畜健康需要,规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各级农牧部门应宣传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有关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的发生。
为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应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人员、设备,总结、推广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新经验,把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畜禽饲养场、仓库、屠宰厂、加工厂和种畜场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