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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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民事起诉书》 恶意注销公司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民间借贷《民事起诉书》 恶意注销公司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民事起诉书原告:余某,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村号被告:郑某男,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电话: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城栋一单元楼号被告:郑某女,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电话: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被告:汤琳,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电话: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城栋一单元楼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男、郑某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2020年6月10日止的利息5万元及从2020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5.6%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的利息146596.64元。

以上共:996596.64元(玖拾玖万陆仟伍佰玖拾陆元陆角肆分)2、判令被告郑某男、郑某女从2021年8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汤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男、郑某女是重庆有限公司股东,因经营需要。

重庆有限公司从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为1.3%,每月支付一次。

因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85万元(本金80万元,拖欠的利息5万元,合计85万元)。

并约定年利率为15.6%,先息后本,利息每月支付。

被告郑某男、汤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担保责任。

《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仍未还款。

2021年5月7日,被告郑某男、郑某女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恶意将重庆有限公司注销。

综上所述,被告郑某男、郑某女在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实质性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也未实缴注册资本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郑某男、汤某是担保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原告:2021年8月18日。

最高院公报案例:公司被吊销后不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

最高院公报案例:公司被吊销后不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

最⾼院公报案例:公司被吊销后不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 甲贸易有限公司诉A、B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18⽇发布)。

 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第⼀百⼋⼗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诉称: 其向被告常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供应钢材,XX公司尚⽋货款1395228.6元。

被告C、D和E为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未年检,被⼯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今未组织清算。

因其怠于履⾏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C、D和E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C、D和E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D、E辩称: 1.两⼈从未参与过XX公司的经营管理; 2.XX公司实际由⼤股东C控制,两⼈⽆法对其进⾏清算; 3.XX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量债务,资不抵债,并⾮由于D、E怠于履⾏清算义务⽽导致XX公司财产灭失; 4.D、E也曾委托律师对XX公司进⾏清算,但由于XX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哄抢,导致⽆法清算,因此D、E不存在怠于履⾏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D、E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C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28⽇,XX公司与XX公司建⽴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XX公司履⾏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XX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货款1395228.6元。

另,C、D和E为XX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

XX公司因未进⾏年检,2008年12⽉25⽇被⼯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XX公司⽆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财产可供执⾏被中⽌执⾏。

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指导案例

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指导案例

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指导案例示例文章篇一:《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些事儿》我呀,最近听到了一个超级有趣又很重要的法律相关的事儿,就是关于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这可不是个简单的事儿呢,就像一场复杂的游戏,有很多规则在里面。

先给你们讲个小故事吧。

我有个叔叔,他认识一个朋友叫老张。

老张可牛了,自己开了一家小公司,就他一个股东。

老张的公司刚开始的时候生意还不错呢,大家都觉得他可厉害了。

可是呢,后来公司不知道怎么就欠了好多钱。

那些债主就找上门来,想要回自己的钱。

老张就觉得很委屈,他觉得公司欠的钱,不应该让他个人来还呀,毕竟公司是公司,他自己是他自己嘛。

但是呢,法律可不是这么看的。

在这个时候,就涉及到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了。

就好比你有一个小盒子,这个小盒子就是公司,你把你的东西都放在这个盒子里,这个盒子要是出了问题,比如说把别人的东西弄坏了,你可不能说这个盒子是独立的,和我没关系哦。

因为这个盒子里的东西怎么放,怎么管理,可都是你一个人说了算的。

我还听说过另外一个例子呢。

有个阿姨开了一家服装店,也是只有她一个股东。

她在进货的时候呢,没有好好算成本,结果进了很多很贵但是又不好卖的衣服。

最后服装店亏了好多钱,欠了供应商不少货款。

供应商就把她告上法庭了。

阿姨就想,我只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欠的钱怎么能让我全还呢?可是法官最后判定阿姨要承担连带责任。

为啥呢?因为阿姨在管理公司的时候,她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在一起了。

就像你把你自己的糖果和大家一起分享的糖果都放在一个袋子里,到最后你都分不清哪些是自己的,哪些是大家的了,那这个时候要是出了问题,你当然要负责啦。

在我们生活中,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呢。

有个大哥哥,他开了个小的科技公司,也是他一个人当股东。

他在公司运营的时候,经常用公司的钱给自己买东西,又把自己的钱随便放进公司的账户里。

后来公司资金链断了,欠了员工工资和很多其他的债务。

案例学习: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学习: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学习: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部分、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案情简介一、福建易达公司的股东为陈金交和陈金朝,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陈金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

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佳亿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陈金交个人账户,陈金交个人出具了《收条》。

后福建易达公司在工程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佳亿公司厂房及厂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

三、2013年8月21日,佳亿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易达公司、陈金交、朱恒龙共同赔偿其损失。

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福建易达公司赔偿佳亿公司经济损失6283921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佳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金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第三部份:法院判决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交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交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

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

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一、案例背景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

由于公司信用良好,银行同意向公司发放贷款。

然而,在公司使用了部分贷款资金后,公司股东却私自将这部分资金收入个人账户,而未将其用于公司经营。

二、问题产生1.公司借款本应用于公司经营,但股东却私自将部分资金据为己有,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2.银行向公司追讨贷款本金和利息。

3.公司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债务超出公司能力的,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鉴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当依法认缴出资,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该案例中,公司的借款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但股东私自挪用资金却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从而引发了银行向公司追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债务超出其能力范围,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结论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的案例中,公司股东私自挪用公司借款资金,导致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从而引发了银行向公司追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在此案例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希望此案例可以引起更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和监管重视,及时解决类似情况,以维护公司治理的合法权益。

六、启示1. 公司借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使用资金,避免股东私自挪用公司资金。

2. 公司股东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应该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并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管理。

3. 监管部门应该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司治理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公司借款股东收款连带责任承担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广泛性,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管理和监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大汇总!)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大汇总!)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14 种情形 (大汇总! )活着的法律1.虚假出资《公司法》 第 28 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 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 30 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 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 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公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第 2 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 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公司法》第 35 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 115 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 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 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 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 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 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 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2) 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 如建筑物、 厂房、 机器设备、 工业产权、 专有技术、 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 166 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 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 抽走货币出资, 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 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 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 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 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 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 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_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_

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新《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范围

判决生效后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范围

判决生效后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范围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遭受破产清算、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可能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多个人承担同一债务,并且债权人可以选择逐一追究债权或者选择从其中一人获得全部债权。

对于股东来说,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它被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

然而,这个范围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会有所不同,取决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

首先,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的连带责任范围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于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具体的连带责任范围则包括股东应承担的债务金额、承担债务的顺序等。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3条,如果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退还所应该缴纳的出资额,而他们的股份已经由其他人购买,那么这些股东以及他们转让股份给的人就要一并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转让股份的人证明自己不知情。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54条的规定,在公司负有连带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与其他债务人一道向公司要求分别清偿,也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要求连带清偿。

因此,连带责任的清偿方式也是有一定灵活度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上,股东的连带责任并不是绝对的。

例如,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债务是由其他人独立承担的,他们在公司破产或解散后不需要负担连带责任。

此外,如果债权人在特定时间内未就债务向股东提出请求,并且该时间已根据法律规定过期,则股东不需要负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解释,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股东的连带责任范围是如何确定的。

虽然具体范围可能会因特定情况而异,但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解散或者撤销后面临的连带责任都是需要明确的。

股东应该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了解自己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并在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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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格混同
不要求100%控股
举证责任不倒置——债务人举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情形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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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1.《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控股)
财产混同
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举证
(二)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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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不倒置——债务人举证
(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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