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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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在司法领域,辩护律师的工作非常重要,他们代表被告进行辩护,并通过调查取证来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

然而,辩护律师在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挑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来应对。

本文将探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一、原因分析1. 证据不足:在实际操作中,辩护律师常常会遇到证据不足的情况。

这可能是因为相关证据被毁灭、篡改或隐匿等原因导致的。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找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清白。

2. 证人不愿作证:有时候,即使有关键证人知晓案情,但他们可能不愿意配合律师调查,拒绝作证。

证人拒绝作证可能是因为害怕报复、担心自身安全或对案件不感兴趣等原因。

3. 资源不足:辩护律师通常没有足够的资源来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

缺乏必要的调查设备、技术支持或经费等,使得律师难以顺利完成调查工作。

二、对策建议1. 多方渠道获取证据:为了避免证据不足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证据,比如调查相关人员、查阅相关文件、使用科技手段等。

在证据获取的过程中,律师应细心、耐心地分析,确保所获证据具有可信度和说服力。

2. 保护证人权益:面对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证人的选择,保护其个人权益。

律师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劝说证人作证,同时可以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证人的安全。

3. 加强团队协作:在面临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加强团队协作来提高效率。

律师可以与调查组成员、技术支持人员、专家等密切合作,共同完成调查取证的工作。

同时,律师还可以积极寻求相关组织或机构的支持,获取必要资源。

4. 提升专业水平:为了应对调查取证难的挑战,辩护律师应不断学习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律师可以参加相关培训、研讨会或课程,提高自己的调查取证技能和专业知识。

5. 遵守法律规定: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辩护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律师在收集、保存、呈现证据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证据被排除或不被采纳。

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定 ,司法 实 践 中 出现 了 知道 案情 的 人 动 不 动 就 以 不 同 意 做证 就 将 律 师 拒 之 I# ,使 得 律 师 的调 查 取 证 工作 处 于无 可 奈 何 ' 1 1- 的境 地 。 如果 这 种 情 况 的不 到 及 时 有 效 的 改 变 , 师 的 职 责就 律
定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 , “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 , 以向他们 可 调查情况 。”刑事诉讼 法》 3 条也作 了相似的规定。 《 第 7 ( )律 师部分调查取证 权依 附于 与其相对 的控 方不合 二
理 。《 事 诉 讼 法 》 3 规 定 辩 护 律 师 “ 以 申请 人 民检 察 刑 第 7条 可 院 、 民法 院 收 集 、 取 证 据 ” ,经 人 民检 察 院或 者 人 民法 院 人 调 “
基 础 ;2 律 师 依 法 享 有 调 查 举 证 权 是 维 护 当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必要前提 , 履行 法 律 职 责 的根 本保 证 ;3 律 师 依 法 享 有 调 查 () 取证 权 是 律 师 业 健 康 发展 的 基础 性 保 障 。
二 、 行 法律 对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规 定及 其缺 陷 现
体 的 规定 以 实 际操 作 。 对 证 人怎 么保 护 、 护 的期 限及 程 度 如 保 等 , 处 于 法 律 上 的 空 白。 都
三 、 于 保 护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建议 关
具体 言之 ,律师的调查举证权在律师 的诉讼活动 中具有 如下重要性 :1依法享有调查举证权是查 明案件事实真相 的 ()
步 完善 。 目前 , 为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笔者认 为应 当采 ( ) 一 应尽快修改 《 师法》 律 及相关 的诉讼 法 , 明确规定律

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具有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利,这一权利向律师提供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必须更加严格地进行法律规范。

为此,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如下:
首先,要加强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

律师在取证的过程中,要充分理解法律的规定,熟悉调查取证的法律程序,能准确运用相关法律,决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其次,要加强法律实践中律师行为的规范。

律师在调查取证中,要遵循法律规定、尊重公权力部门的职权,并且公平、公正、厚道地处理与当事人的关系。

另外,要控制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要防止泄密行为,律师只能公开途径获取相关调查取证资料,不得以任何手段获取相关资料。

最后,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法律权利。

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调查取证活动时,需要尊重律师从事法律业务的自主性,不得干预、限制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利。

可以看出,调查取证权利是律师行使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是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所必不可少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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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一、立法保障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首要措施是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立法机关应制定更为详细和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应加大对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惩处力度,确保律师在行使权利时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律师培训为了提高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需要对律师进行定期的培训。

培训内容应涵盖证据收集、法庭辩论、法律程序等方面的知识,使律师能够熟练掌握调查取证的基本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应加强律师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经验共享,共同提高业务水平。

三、强化监督为了确保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确行使,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应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合规进行。

同时,应建立投诉机制,允许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四、拓宽渠道为了丰富律师调查取证的渠道,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

例如,律师可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证据。

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私人调查机构或公证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获取证据,提高取证效率。

五、引入科技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来提高工作效率。

例如,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进行信息检索和分析;利用视频会议等技术进行远程取证等。

同时,应加强对新技术手段的培训和学习,使律师能够熟练掌握并运用这些技术。

六、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与其他相关行业的合作是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措施之一。

律师应与公证机构、鉴定机构等相关行业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推进证据的合法、公正和客观性。

此外,律师还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国外同行交流经验,共同提升行业水平。

七、设立激励机制为了激发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积极性,需要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例如,对在调查取证中表现突出的律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取得重大成果的律师给予物质奖励或奖金等。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

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及范围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

调查取证是律师履行职责的核心环节,然而,这一过程中的权限及范围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焦点。

本文旨在对我国法律体系下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范围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律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二、律师调查取证的含义与法律依据1.律师调查取证的含义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或提供法律咨询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提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的行为。

2.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依法收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范围进行了明确。

三、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1.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以下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1)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等;(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范围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主要包括:(1)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2)与案件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身份、背景、动机、行为等相关的信息;(3)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性文件等;(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四、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限制与职责划分1.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限制(1)律师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2)律师不得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收集证据;(3)律师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4)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律师调查取证的职责划分(1)律师负责调查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2)律师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3)律师应当将调查取证的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4)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

简述律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简述律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简述律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律师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合法性:律师必须确保收集证据的方式和手段是合法的。

他们应该遵守法律和法规,并避免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否则这些证据可能被法院排除。

2. 保密性:律师需要保护客户的隐私权和机密信息。

他们应该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来保存和传输证据,以防止信息泄露。

3. 可信度:律师应该确保收集到的证据是可信的,有充分的证明力。

他们应该进行充分的调查和验证,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 限制性: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律师需要遵守法庭和法官的规定和限制。

他们应该了解并遵守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

5. 保全性:律师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他们可以使用适当的技术和方法来保存证据,例如备份电子数据或制作副本。

6. 可检索性: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该保持良好的组织和记录。

他们应该能够轻松地找到和检索证据,以便在需要时使用。

7. 时效性:律师应该及时收集证据,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和可用性。

他们应该
了解法院的规定和截止日期,并遵守相关的时间限制。

总而言之,律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和规则,保护客户的权益和隐私,确保证据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他们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存和管理证据,以便在法庭上使用。

律师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

律师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

律师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在我国,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保护,申请调查的证据也有明确的范围。

根据《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律师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其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情况,并查询有关证据、信息材料。

律师需要提供律师职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承诺书以及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等文件,以便进行调查。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发出调查令。

调查令可用于调查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以及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处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执犯罪等: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身份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户籍登记、身份证登记、护照及其他出入境证件信息、本人相片、婚姻登记、配偶或其同住亲属、社会保障情况、征信记录、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微信、QQ、微博、支付宝、网络虚拟账号信息等;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股权结构、经营性质、公司规章制度、经营范围、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出资情况等;3、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税收违法行为信息、纳税情况明细、非企业法人登记情况等;4、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用工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等;5、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的存款、理财、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住房公积金、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6、在支付宝、财付通、余额宝、微信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7、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船舶、航空器、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财产情况、抵押或质押登记情况及其变动;8、被执行人的债权情况,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执行情况;9、被执行人出口退税、各类补贴等情况及其变动或者交易明细;10、执行财产真实性及可能虚假报告的财产情况等。

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

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
判阶段 , 律师只能看到证据 目录、 证人名单和主要证
窃听, 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 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
见但听不见的范周内进行 。18 9 8年联合 国大会通
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 定的几种证据材料。同时在 司法实践 中, 律师的 阅 过的(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 留或监禁 的人 的原
第 2 卷第 1 O 期
20 0 7年 1 月
西 安 财 经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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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 师调查取证权 的探析
维普资讯

恪 : 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关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的权利。 .
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 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 ”
而 17 年( 9 0 刑事诉讼法》 2 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 第 9 “
尽管法律同时规定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审判人员的工作性质不同彼此之间的观点时常会发生分歧因此调查取证的申请往往会被认为是没有必要或因经费不足等原因而遭到拒绝这就使得这一调查取证的救济程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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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法》 规定 , 在预审过程中 , 控方要将所掌握 的案 件事实和证据告知法庭和被告方及律师。被告方可 以抗辩 , 可以提供证据或传唤证人 。德国( 律师 法》 规定 ,律师有查阅人事档案的权利” 有权抄录或 “ 并“ 复制档案中的文件” 国( 德 刑事诉 讼法》 规定 ,辩护 “ 人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法国《 ” 刑事诉讼法》 规 定 ,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 “ 但不得携离 , 并不得延误 诉讼程序的进展 ’ 。并规定 :辩 护人 可以就地阅览 “ 卷 内所有证据。 同我 国( ” 刑事诉讼法》 中的规定相 比, 外国的律师在这一方面不仅时间上享有保障, 在 预审阶段就可得知控方所掌握 的事实和证据 , 内 在 容上也 比我国律师所能查阅的范围广泛 , 并且还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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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问题论文摘要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控方要运用收集、掌握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犯下了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事实。

辩方则要证明的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在此,表面上看控辩双方互为矛盾,但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这则是其矛盾的统一,本文从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入手,论述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受到的诸多限制及风险,因而导致辩护律师的辩护力度大大削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大地打了折扣及如何保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执业安全。

关键词:证据调查取证权律师充分保护一、证据的重要性及收集证据的主体(一)证据的重要性: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经历了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到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提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做出裁判。

这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虽然有其不足处,但还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也已经注意到了证据的重要性。

《吕刑》曰:“简,核也。

孚有众,惟貌有稽。

”简核即核实,稽,指稽查、根据。

(摘自《文献通考·刑考—刑制》古人已经认识到证据的重要,只是惟貌有稽显得幼稚。

《周礼·小司徒》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民讼以地比即邻居正之,地讼以图即地契正之。

与今日的证据理论已经接近。

采用勘验的方法取得证据在汉唐以后得到重大发展,特别是在宋代,该制度更加完善,“南宋孝宗发布的《检验格目》使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更加规范,宋朝宋慈撰写的《洗冤集录》对如何检验、取证和审查证据都有详细的记载。

虽然在我国封建时代,在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方面,由于当时人们的思想认识和技术上的原因,有着很大的局限性,但也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院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

认定某个事实,需要证据,证据是为了说明事实的真相,而以证据的形式而出现的一种手段,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决定诉讼结果,这在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因为它决定的是一个人的一生,甚至生命。

由于证据证明的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至关重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在于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这正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可靠的保障。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相当一部分冤假错案是没有全面收集证据造成的,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客观、真实、全面的证据,这样才能使案件依法得到公正处理,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这也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主要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而这一主体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进行支持和保障的,控方收集证据由于其特殊主体的原因,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一切手段,包括科学技术鉴定、检验、甚至测谎仪等等,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为了收集证据需要,可以反复地询问,提审,而且从侦查阶段到诉至法院阶段有充分的时间保证。

律师同时也是收集证据的主体,这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律师调查取证所面临的困难和困境(一)时间受限由于律师接受刑事辩护任务始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即只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方有调查权(虽然法律规定,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传唤或采取强制措施,即可委托律师,但侦查阶段律师只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申诉,控告和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这时侦查阶段已经结束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可能灭失;且不能够查阅卷宗材料,唯有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方能阅卷。

(二)权力受限辩护律师向受害人收集证据应取得法院、检察院和被害人的同意。

同时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时,还受社会环境公民的法律意识及技术手段的限制,这些都制约和限制了律师在刑事活动中对证据的收集,特别是《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使律师在收集证据时,特别谨慎小心,以免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陷入伪证罪的泥潭。

最近几年,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因涉嫌《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有几百人之多,目前全国律师行业出现畏于刑事辩护,在刑事活动中,律师如履薄冰,举步维艰。

这些事件并非偶然,它说明由于法律制定未进一步到位,规定不具体,司法解释不统一,以及承办案件人员对法律认识上的差异,甚至执法部门个别人的执法权的滥用,大大限制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和举证权,甚至视《刑法》第306条为其“尚方宝剑”,因而导致律师的辩护力度大大削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大地打了折扣。

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给予充分保护(一)依据和意义笔者认为,为切实达到司法民主和公正,彻底堵塞司法实践中的漏洞,革除司法弊端,使辩护律师的职能得到充分发挥,应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依法取证权和举证权不受法律追究,对这种权利实施特殊保护。

其依据和意义在于:第一,辩护人的地位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确认的,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就可以对案件的有关问题展开调查取证。

这种权利只有律师才能享有,其他公民经批准也可以做辩护人,法律却没有赋予其调查取证权,法律既然赋予律师这种权利,就应该对他进行特殊保护,因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和举证权,也就无从完成辩护职责。

第二,依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地位和检察机关国家公诉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虽然双方有共同的任务,帮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公正、惩治犯罪和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控辩双方的侧重点是明显不同的,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而公诉人主要职责却是证明犯罪。

证明其所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受到刑罚处罚,双方的出发点不同,职责也不同。

立法本意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认为,就是一个制衡和互相监督的问题。

通过在法庭上的双方举证、质证,查明事实辩明是非的作用,减少司法专断和舞弊的机会,弥补对方查证举证的片面现象,使法官真正查明事实真相,使审判趋于客观公正。

以此作用来看,辩护律师的调查举证权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得不到特殊保护,就丧失了制衡、互相监督的作用。

第三、公、检、法的调查取证权,有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而辩护律师只能靠宣传、解释法律和耐心去调查取证。

且调查取证又必须经证人同意,有时证人又碍于中国传统习惯和对司法机关的惧怕心理,辩护律师要想取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力的证据很难;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制。

如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必须经检察机关或法院许可。

另有一些部门是不允许律师调查的,如银行形成习惯或部门规定的,如相当一些的行政执法部门,从某种意义上看,辩护律师的调查举证权更应受到特殊保护,以确保辩护律师在有限的范围内取得证据,提交法庭,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碍于办案经费的原因,侦查机关在承办案件中往往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去调查取证,而对那此无罪或罪轻方面的证据往往疏于收集。

而律师调查取证恰恰弥补这一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虽然获得了部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不主动向审判机关提供,因此保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举证权既是鼓励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反之,辩护律师如仅凭法庭上看到的证据,即卷宗里现有的证据发表辩护意见,律师辩护则成了装璜,名存实亡,形如虚设。

第五,我国传统的办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是纠问式的,纠问式的缺点很多,而根本问题在于往往失去了证据的客观全面性,其后果往往是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早已废除。

辩护律师的设置,辩论式的审判方式的实施,根本意义在于纠正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促使侦查机关不轻信口供,全面客观收集证据。

切实达到不枉不纵,即惩处犯罪,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举证权的削弱,必然会引起新的司法专横。

第六,对辩护律师的调查举证权实施特殊保护,不必担心会扰乱司法秩序,我国律师队伍的建设虽然起步较晚,但整体素质来说还是比较好的,因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最初只有律师资格的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律师队伍的建设又有严格的自身审查制度。

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是值得信赖的。

尤其是现有的律师的管理体制,律师承办案件直接涉及到自身职业利益,这也要求其更要注意自身行为的规范,所以给予其调查取证权、举证权的特殊保护是符合社会和公民利益的,也是维护法律的客观公正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所必须的。

尤其是现在司法执法的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现象,存在着片面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问题。

(即口供至上,以供定罪);存在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错误认识(即翻供是不老实、态度不好,照样以其有罪供述定罪);存在着公、检、法取得的证据是“法定证据”的片面认识;更普遍存在着对辩护律师取证不信任的情绪;存在着对辩护律师提供的证人进行逼供、威胁的现象……因此,对辩护律师的调查举证权更应实施特殊保护,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所必须的,也是推进司法制度改革,改革执法观念,完善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所谓特殊保护,就是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行刑事辩护的职务时,不是明知是虚假证据而故意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言,伪造证据不受法律追究,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

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却存在不明确和含糊的地方,如《律师法》第35条第5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第45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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