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详解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工作方案

1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1号)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1.1工作目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是按照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的专项规划。
通过规划的编制及复垦项目的实施,能够改善矿区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建设用地布局、积极推动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恢复,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1.2工作目标及任务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从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城乡统筹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等角度出发,以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分析工矿废弃地现状,评价工矿废弃地复垦适宜性和潜力,确定工矿废弃地复垦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工矿废弃地复垦年度计划,进行复垦投资估算与效益评价,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具体任务如下:1、收集省厅备案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2014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数据、二调数据;2、收集项目拟复垦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或有效证明文件;3、采集复垦地块现状照片;4、依据收集资料初步确定地块。
遥感监测图斑核实调查上图;5、按照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政策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对工矿废弃地复垦资源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台账。
查明工矿废弃地的类型、分布、数量、权属以及用地合法性、复垦义务人等基础情况;6、确定复垦的目标任务、拟定复垦计划安排,制定建新用地计划安排,做好效益评价,制定保障措施项目布局和时序安排;7、编制工矿废弃地现状分布图;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分布图;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规划图等上报评审所需的各种图件资料;8、各种报件权属资料的整理、编制,影像资料整理;9、协助国土资源局上报规划,组织专家评审、修改、验收;10、复垦地块等基础信息按要求在线备案。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在保护耕地和占补平衡制度背景下,新增建设用地,除了可以向耕地后备资源和农村低效建设用地复垦要补充耕地之外,还可以向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要补充耕地。
今天我们就来详细解析一下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由来矿产资源开发在为国民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
据统计,2009年我国有1亿多亩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未复垦,而且每年新增损毁土地435万亩,其中60%以上是耕地或其他农用地,严重威胁着我国的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
2012年,原国土资源部出台《关于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45号),开始在河北、山西、内蒙古等十个省(自治区)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并将工矿废弃地的复垦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
2015年,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原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5〕1号),对工矿废弃地复垦试点工作进行了较为系统、详细的规定,并在全国实施。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制度根据《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包括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
”工矿废弃地复垦所针对的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并与建新占地规模(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
这一点,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制度有相似之处。
即工矿废弃地(原“旧”建设用地)通过复垦增加了耕地,从而换取同等规模的建新占地(即新增建设用地)。
在增减挂钩制度之下,城市新增建设占用的耕地通过复垦工矿废弃地而增加的耕地来进行平衡,工矿废弃地复垦实际上也是占补平衡制度下补充耕地的途径之一。
7、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详解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推进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
第三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合理利用。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出发点,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提高土地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
(二)科学规划、规范运作。
在调查摸清工矿废弃地资源现状、利用潜力和做好确权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科学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强化整体管控。
按照“限定范围、控制规模、项目管理、定期考核”的要求,封闭运行,严格监管。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复垦耕地质量,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总量、控制增量、综合利用、提高效率,防止片面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四)统筹推进、形成合力。
建立政府组织、部门合作、群众参与、利益共享的工作机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组织投资土地复垦。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土地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发挥政策组合效应。
第四条申请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较大,且待复垦土地相对集中连片;(二)工矿业活动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较大,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的要求迫切;(三)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区域协调发展用地供需矛盾突出,需要对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进行调整优化;(四)当地政府重视,土地管理严格规范,近两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用地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问责或约谈。
历史用地管理办法

历史用地管理办法引言历史用地是指在某种历史和时代背景下曾经使用过的土地,其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和文化遗产价值。
历史用地管理办法是指对历史用地的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措施。
对于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底蕴的国家来说,历史用地的管理办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介绍历史用地管理的概念、目的、原则以及具体的管理办法。
一、概念历史用地管理办法是指对历史用地进行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指导性文件。
它是为了保护历史用地的文化遗产价值,促进历史用地的可持续利用和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二、目的历史用地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历史用地的文化遗产价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城市和乡村的可持续发展。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历史用地的建筑、遗址、景观等历史遗迹,使其得以传承和保留;2. 合理利用历史用地的功能和资源,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3. 健全历史用地管理的制度和机制,提高整体管理水平;4. 加强历史用地的保护意识和文化教育,提高公众对历史用地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三、原则历史用地管理办法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 文化遗产价值为核心。
保护历史用地应以其文化遗产价值为核心,确保其在保护和利用中能够保留原有的历史特色和文化内涵。
2. 公共利益为导向。
历史用地是公共资源,其管理和利用应发挥社会公共利益的导向作用,服务于社会和公众的需求。
3. 综合管理为基础。
历史用地管理应综合考虑保护、利用、管理和发展等多个方面的需求,形成综合管理的机制和体系。
4. 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历史用地管理应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历史用地的保护和利用与城市和乡村的可持续发展相协调。
四、具体管理办法1. 景观规划。
制定历史用地的景观规划,明确不同区域和功能的规划要求,保护历史用地的整体景观格局和特色。
2. 保护措施。
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历史用地的建筑、遗址和景观等文化遗产,包括修复、保养、防护等方面的工作。
3. 利用规划。
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办法

山东省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8‟9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是指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依法取得的零星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即拆旧区)的复耕与新增建设用地(即建新区)相挂钩,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复垦后进行调整利用,使废弃建设用地得到更新改造、充分利用,并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二条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应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利用相协调为目的,通过调整建设用地布局,拓展建设用地新空间,增加土地有效供给,促进土地资源节约、合理和高效利用,推动城乡统筹发展。
具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统筹部署。
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应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强化规划的整体控制。
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复垦、建设、资金、用地等重大问题。
(二)明晰产权,维护权益。
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做好权属管理和变更登记;坚持自愿、合法、有偿,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
(三)规范运作,严格管理。
参考增减挂钩试点办法,按项目区进行管理;坚持先复垦、后调整利用。
第三条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的县(市、区)应具备以下条件:已经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编制;政府重视,群众支持;产权清晰,无纠纷;废弃地面积广,复垦潜力大;土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良好;拆旧复垦所需资金能够落实。
第四条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实行项目区管理,拆旧区、建新区统筹规划,封闭运行。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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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 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 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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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 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 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 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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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二)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三)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确定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六)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七)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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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纲
1
总则
2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3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4
土地复垦验收
5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6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7
法律责任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基础制度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基础制度一、政策法规1.1 遵守国家有关生态修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和实施要求。
1.2 制定针对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专项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生态修复工作。
二、规划编制2.1 编制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修复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
2.2 规划编制应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和政策要求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
三、资金保障3.1 建立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经费保障机制,包括政府投入、社会捐赠、项目开发等多元化筹资渠道。
3.2 设立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
四、技术支持4.1 加强与科研机构、高校等的合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生态修复技术,提高修复效果。
4.2 建立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技术标准体系,指导修复工程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5.1 建立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检查机制,对修复工程的实施过程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5.2 对不按规划实施、达不到质量标准、资金使用不当等问题,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六、信息公示6.1 建立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开修复工程的实施情况、进度和质量等信息。
6.2 加强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参与修复工程的监督和评价。
七、培训宣传7.1 加强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专业素养。
7.2 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生态修复的认识和意识,加强社会对生态修复的支持和参与。
7.3 定期举办有关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研讨会、论坛等活动,交流和分享实践经验和技术成果。
八、考核评估8.1 建立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考核评估机制,对修复工程的实施效果进行定期评估。
8.2 结合考核评估结果,对生态修复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责和处理。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实施方案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实施方案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实施方案1、质量标准耕地具体质量标准为:(1)耕种土层厚度自然沉实土不小于0.6m,废弃石渣清理干净;(2)覆土层内不含障碍层,0.5m土体内砾石含量不大于5%;(3)耕作层土壤无污染,有机质含量不低于0.8%或保持耕地原有有机质含量,pH值在7~8之间或保持耕地原有pH值,含盐量不高于0.3%;(4)场地平整(含修筑梯田)后田面坡度不超过5°,田坎采用浆砌石砌筑;(5)表层容重不大于1.3g/cm3;(6)整修加固排水沟等排水设施,减少水土流失;(7)复垦地块道路通达度为100%。
林地具体质量标准为:(1)土层厚度自然沉实土0.4m,栽植灌木、播撒草籽,陡峭裸露岩石种植爬山虎;(2)灌木选择适宜当地生长的柏木林,株行距为2.0×2.0m,选择生长健壮、根系丰满的植株;(3)草籽选择高羊茅和狼牙根(一级种),分别按照300kg/公顷、和80 kg/公顷标准播种,混种比例为1:1;(4)3年后成活率在85%以上,及时追肥、防病,除害,及时补种,植草绿化工程的养护期为1年,灌木的养护期为3年,养护期间,灌木损失如超过20%,需进行补栽。
2、土地利用布局根据复垦区适宜性评价,复垦区通过工程措施、化学措施及生物措施后可全部整理为农用地,符合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复垦后耕地面积56.3538公顷,占总面积的91.62%,其他道路、坑塘水面和沟渠面积为3.6619公顷,占总面积的5.95%。
3、复垦措施主要包括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化学措施。
(1)工程措施1)土壤重构工程主要包括:清理工程:包括房屋、围墙、水泥地面、浆砌石平台的拆除、渣土清运工程,复垦地块堆砌的石渣、煤渣等废弃物的清运;平整工程:田间土石方平整调配工程;坡面工程:挡土墙、田坎修筑工程,坡面夯实碾压工程;覆土工程:规划耕地、林地区客土工程。
2)植被重构工程主要包括在林地区和取土场种植柏木林、撒播高羊茅(草籽)、狼牙根(草籽),陡峭的裸露岩石坡面种植爬山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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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推进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
第三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合理利用。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出发点,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提高土地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
(二)科学规划、规范运作。
在调查摸清工矿废弃地资源现状、利用潜力和做好确权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科学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强化整体管控。
按照“限定范围、控制规模、项目管理、定期考核”的要求,封闭运行,严格监管。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复垦耕地质量,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总量、控制增量、综合利用、提高效率,防止片面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四)统筹推进、形成合力。
建立政府组织、部门合作、群众参与、利益共享的工作机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组织投资土地复垦。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土地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发挥政策组合效应。
第四条申请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较大,且待复垦土地相对集中连片;(二)工矿业活动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较大,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的要求迫切;(三)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区域协调发展用地供需矛盾突出,需要对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进行调整优化;(四)当地政府重视,土地管理严格规范,近两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用地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问责或约谈。
第五条国家通过下达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专项用于控制建新占地的规模,同时作为安排复垦面积的依据。
复垦利用指标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提出复垦利用指标申请,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综合平衡,提出全国复垦利用指标总量建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国务院审定。
国土资源部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复垦利用指标总量,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资源潜力、规划安排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统筹存量与增量建设用地安排,提出下达地方的复垦利用指标方案,报部长办公会审定下达。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加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总量管控,做好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总体部署,审查批准专项规划,组织复垦项目核查,下达建新指标,做好在线报备和考核监管。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上报审核,具体组织复垦项目实施工作。
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工作。
第二章调查规划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是指无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全国土地调查时已确定为建设用地的下列用地:(一)各类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损毁的土地;(二)因交通、水利设施和建筑物废弃等遗弃荒废的土地;(三)废弃的农村砖瓦窑等用地;(四)其他废弃的建设用地。
纳入复垦利用试点范围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晰,因政策原因被政府关停和整合的工矿企业损毁的土地,可认定为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
具体认定程序,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再使用且不及时复垦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七条及有关规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范围。
第九条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依据土地调查成果,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查明工矿废弃地的类型、分布、数量、权属以及用地合法性、复垦义务人等情况。
在调查基础上,应当综合考虑土地损毁状况、区位条件、水土资源、生态环境风险等,做好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与潜力分析。
第十条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在做好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
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一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背景和基础,包括自然和经济社会条件、工矿废弃地现状和潜力;(二)规划的原则和目标任务;(三)复垦项目的布局、规模、用途和进度安排,复垦质量要求,复垦措施和投资概算;(四)建新用地的布局、规模和利用方向;(五)预期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六)保障措施。
专项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编制说明,其中,规划图件包括工矿废弃地现状图、复垦潜力分布图、复垦利用规划图等。
第十二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权利人意见,扩大公众参与,充分论证、科学决策。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要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十三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由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专项规划批准之前,需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审查意见。
专项规划批准后及时上传在建监管系统。
经确定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实施过程中涉及项目区布局、规模、用途等原则性内容变更的,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按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复垦管理第十四条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和下达的复垦计划指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征求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必须严格实施。
因规划修改等客观原因确需修改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修改实施方案时,应当再次征求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复垦项目从立项实施至验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确需延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工矿废弃地复垦坚持以生态建设为导向,科学评价复垦土地的适宜性,做到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水则水、宜牧则牧;采取山、水、田、林、路综合整治措施,保障复垦质量,促进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工矿废弃地复垦应当依法依规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公告制等制度,切实做到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监管到位。
涉及集体土地的,要通过告知、听证等程序征得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并依法做好补偿和安臵。
第十七条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前须完成土地确权登记。
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自愿、有偿、平等协商解决,有权属争议的地块,不得纳入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
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将变化图斑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做好确权登记发证。
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改变农业用途,非国有土地可通过承包等方式就近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确保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鼓励运用市场化机制,多渠道筹措复垦资金。
规范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质量管理制度,监督复垦项目实施单位严格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对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和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
复垦土地应达到《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和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工矿废弃地复垦为耕地的,应与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相结合,切实提高复垦耕地质量。
对存在污染风险的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前应当开展土壤污染调查与评价。
严禁将存在严重污染隐患且在短期内无法修复的工矿废弃地复垦为耕地。
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工矿废弃地复垦的回填或者充填材料。
鼓励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中,运用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改善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验收管理制度。
复垦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及时上传在线监管系统。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组织核查,发现存在问题的要责令纠正和整改。
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初验、验收和核查,应商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并邀请有关专家共同参加。
第二十二条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中涉及复垦为耕地的,应对复垦耕地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依法对耕地土壤环境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在验收合格后的五年内对复垦土地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跟踪监测,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四章建新管理第二十四条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复垦面积,下达建新计划指标。
建新节余指标原则上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新区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与经验收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区一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整体审批,可不再办理农转用审批。
建新区占用基本农田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
复垦和建新应当做到:(一)建新区面积不得大于复垦区面积,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二)建新区应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内,允许建设区内确实不能安排的,也可安排在有条件建设区,但必须按规定做好规划修改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建新区涉及土地征收的,要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做好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安臵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审批供地,节约集约用地。
第五章实施监管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建立在线监管制度和指标体系,建设全国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在线监管系统,并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切实加强对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