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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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3.25•【字号】津保监发[2008]28号•【施行日期】2008.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保监发[2008]28号)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各保险中介机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为切实提高我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提升保险业整体形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了《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保险营销员和已取得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以及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保监发[2005]41号【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5.04.30【实施日期】2005.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

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人员的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四条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五条继续教育培训的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机构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

通过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六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条件的保险机构申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

第七条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顾问,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保险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

第八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保险机构必须向青岛保监局组织成立的“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上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经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九条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的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相关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

保险经纪公司人事管理员工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保险经纪公司人事管理员工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保险经纪公司人事管理员工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为提高公司员工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水平,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经研究决定,对员工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特制订如下办法:一、员工继续教育类型与形式继续教育的类型,包括学历进修、岗位培训、职业(执业、从业、行业)技能资格、学术活动等类型。

(一)学历进修:是指通过教育进修,取得国家承认的专科及专科以上的学历或学位证书。

包括:硕士学历或学位、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专科学历等国民教育系列。

(二)岗位培训:是指为适应工作岗位需要,提高履行岗位职责能力而进行的非学历教育。

主要包括:员工岗前培训、国内外短期进修班(含专题研讨、理论进修、访问考察等)、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培训等。

(三)职业(执业、从业、行业)技能资格考证:是指因工作需要,在职参加与本专业业务有关的社会职业(执业、从业、行业)技能资格的考证。

(四)学术活动:公司支持员工参加各类学术活动。

包括国内外学术交流、科研论文和课题评比等活动。

三、员工参加继续教育的基本条件(一)热爱本职工作,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敬业精神强,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二)符合工作需要,不影响所在部门的工作安排;(三)申请学历进修,必须在公司工作2年以上。

四、继续教育审批与管理(一)学历进修为有效提升员工素质,优化员工学历结构,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情况下,鼓励员工参加各类在职学历教育。

在职学历教育的审批与管理,由个人提出申请或持“录取通知书”到人力资源部领取申请表,填好表内相关内容后流程进行审批(见附件1)。

经批准同意并取得了学历证书员工奖励标准为凭相关证件报销一次考试的报名费、培训费(50%)和指定考试用书书籍费(自学考试报销考试报名费和考试用书书籍费)。

(二)岗位培训1、新员工岗前培训岗前培训由人力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2、国内外短期研修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公司有计划地选派骨干参加国内外各类短期研修,短期研修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14•【文号】保监发[2005]107号•【施行日期】2005.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保监发[2005]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利于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保险中介市场信用,从而促进保险业的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监局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培训机构各保监局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并完善适合保险业发展需要的符合辖区实际的继续教育培训网络体系。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保监局在评定培训机构时应征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对意见进行记录。

培训机构应合理布局网点,方便参训人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由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继续教育培训资格评定小组,重点对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和培训师资等进行把关。

各保监局应及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并于公告后20天内将培训机构名录报保监会备案。

二、培训对象取得资格证书,在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需要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取得资格证书未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以及在保险中介机构实习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都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培训学时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三、培训内容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最新文档}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

{最新文档}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课程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人员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人员。

第三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个人。

第四条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有关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五条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机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

通过认证培训师资讲授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六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条件保险机构申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

第七条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顾问,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保险机构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

第八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保险机构必须向青岛保监局组织成立“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上报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经认证培训师资讲授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九条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对相关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十条申请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以下方式提交认证申请:(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含市级)分公司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5•【文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5日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中介监管,提高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与经营管理水平,推动保险中介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包括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将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以持续提高运营效率、优化内部资源配置和提升风险防范水平为目的所开展的工作。

其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信息化工作,仅指该机构与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关的信息化工作。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突发事件,是指信息系统或信息化基础设施出现故障、受到网络攻击,导致保险中介机构在同一省份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3小时以上,或在两个及以上省份的营业网点、电子渠道业务中断30分钟以上;或者因网络欺诈或其它信息安全事件,导致保险中介机构或客户资金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保险中介机构丢失或泄露大量重要数据或客户信息等,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天津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天津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天津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6.23•【字号】津安监管法〔2011〕39号•【施行日期】2011.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各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各区县安全监管局: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市安全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安全监管局天津保监局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责任保险完善我市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其他险种,由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参保人员伤亡、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费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有关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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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津保监发[2008]28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8.03.25
【实施日期】2008.03.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天津保监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津保监发[2008]28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各保险中介机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为切实提高我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提升保险业整体形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保监发[2005]4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了《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
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保险营销员和已取得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以及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

第五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必要条件。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积极支持并保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保监局)是天津市辖区内继续教育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天津保监局负责辖区内培训机构资质审核、认定和公告,并对辖区内开展培训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保监局可成立或委托专门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继续教育组织管理机构(下简称:组织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天津保监局的领导,在财务上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第九条组织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培训机构资质、讲义、师资的初评管理;
(二)对培训机构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三)培训记录的登记和培训证书的发放管理;
(四)保监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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