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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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政府令第19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政府令第19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正文:---------------------------------------------------------------------------------------------------------------------------------------------------- 重庆市政府令(第19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已经2006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六中全会、市委二届八次和九次全委会精神,进一步理顺乡镇行政管理关系,提高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乡镇现行管理体制和工作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转变乡镇政府职能,推进农村综合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乡镇综合改革的工作要求,为了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按照合法合理、权责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则,以转变乡镇政府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核心,切实解决乡镇原有职能职责和工作格局与新形势、新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

在乡镇不增机构、不增编制、不增人员、不增加财政负担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加强乡镇行政执法监管改革的有效途径,通过清理界定法定职责、规范委托执法职权、合理确定协助义务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行政执法权责不明、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等问题;通过创新服务模式、转变服务方式、强化服务职能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公共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体系不全、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乡镇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实现乡镇政府由传统全能型管制型向法治型服务型转变。

最新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全文)

最新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全文)

There's only one corner of the universe you can be sure of improving, and that's your own self.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最新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领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不依法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渝环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渝环发〔2007〕24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环保行政执法水平,保证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得以贯彻执行,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环保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以下简称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

其他环保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权责明晰、效率优先、奖惩分明原则,通过明确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将环保监督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第四条市环保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局班子其他领导为成员。

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组织人事处、环境监察总队、市监察局派驻市环保局监察室(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执法机构参照市环保局的组织形式成立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机构和日常工作管理机构。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分解执法责任,明确执法权限,加强执法监督,总结推广执法经验,研究解决执法中的实际问题,组织对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考核与表彰。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第三节行政执法文书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第三章特殊规定第一节行政许可第二节行政处罚第三节行政强制第四节行政征收第五节行政裁决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合法批准成立;(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渝公规〔2023〕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公安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基层一线执法办案民警培训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重庆市公安局2023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市公安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市级、区县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全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总则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际,修订完善裁量基准。

受委托的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本裁量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方面,主要细化、明确以下内容:(一)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二)有处罚幅度的,列出一定的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多个裁量阶次;(三)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四)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17•【字号】渝府办发〔2022〕70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7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第六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解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构建制度完善、机制健全、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推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实现行政职权、执法领域、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五个全覆盖”,为大力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保障。

二、试点单位本次纳入试点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为渝北区、沙坪坝区、江津区、南川区、綦江区、开州区、石柱县。

试点区县要在全面强化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的同时,聚焦重点任务进行深化和创新,打造本地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的特色亮点,探索出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任务安排见附件)。

三、试点时间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

四、主要任务(一)加强协调监督能力。

试点区县要配齐配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力量,优先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干部培训、培养机制,提升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能力水平。

执法监督条例

执法监督条例

执法监督条例2019-10-30第⼀条为了建⽴和完善⾏政执法监督机制,防⽌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政执法⾏为,保障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推进依法⾏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政执法监督⼯作,适⽤本条例。

⾏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政机关、被授权组织⾏政执法活动依法进⾏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府对设⽴在本⾏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民政府管理的⾏政机关和组织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其他组织对⾏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政执法监督⼯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法制⼯作机构负责本⾏政区域⾏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民政府法制⼯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第六条⾏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规范性⽂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法定职责情况;(五)⾏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使下列⾏政执法监督职权:(⼀)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制定和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三)对不履⾏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四)对违法设⽴的⾏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五)对制定和违法的规范性⽂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的直接责任⼈,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政处分。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8•【字号】渝办发[2011]357号•【施行日期】2011.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渝办发〔2011〕35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依法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

对重要行政复议案件亲自审理和签署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第二章行政复议机构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使其能够全面履行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宣传指导和监督管理等行政复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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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第八条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认证、征收、处罚、强制、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询问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可以询问行政管理相
对人和知情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问题,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取得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构纠正;
(三)对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问责;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七)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构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对于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审计、监察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接受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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