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法制办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政府及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有专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执法监督条例

执法监督条例2019-10-30第⼀条为了建⽴和完善⾏政执法监督机制,防⽌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政执法⾏为,保障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推进依法⾏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各级⼈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政执法监督⼯作,适⽤本条例。
⾏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政机关、被授权组织⾏政执法活动依法进⾏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府对设⽴在本⾏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民政府管理的⾏政机关和组织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其他组织对⾏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政执法监督⼯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法制⼯作机构负责本⾏政区域⾏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民政府法制⼯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政执法监督的具体⼯作。
第六条⾏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规范性⽂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法定职责情况;(五)⾏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使下列⾏政执法监督职权:(⼀)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制定和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对本级⼈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三)对不履⾏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四)对违法设⽴的⾏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五)对制定和违法的规范性⽂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政⾏为的直接责任⼈,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政处分。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云南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等四项制度

云南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权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并已办结的案卷。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案卷,依照统一的评查内容和标准进行评查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统一内容、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不同类别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制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并与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考评及责任追究工作结合进行。
具体可以采取单项评查、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组织行政执法单位相互评查以及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先行自查,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组织评查,上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组织抽查或者评查。
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于每年 12月底前完成当年行政执法案卷的自查,各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上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不定期抽查或者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抽查人员应当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制督察证件。
上级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时,被抽查的行政执法单位负有提供行政执法案卷的义务;行政执法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抽查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八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政府及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有专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云政发[2008]22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云政发[2008]227号](https://img.taocdn.com/s3/m/76b5e86da517866fb84ae45c3b3567ec102ddce0.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云政发[2008]227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促进地方经济社会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下简称《决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决定》的宣传、学习和培训《决定》是国务院继2004年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后,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而作出的又一项重大举措。
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好《决定》,对于进一步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促进和保障地方经济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决定》的力度,营造有利于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舆论环境。
要把握宣传的要点,提出明确的要求,宣传《决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把思想统一到《决定》上来。
通过自学、集中学习、举办研讨会和报告会等形式,不断加深对《决定》的理解,提高认识。
对《决定》的学习培训,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由省人事厅、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行政学院共同组织州、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培训;由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培训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培训本地、本部门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结合实际。
建立和完善《决定》的各项配套制度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完善制度是前提。
昆明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协调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建、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助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执法职责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住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六)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涉及降低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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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11-27
【实施时间】1998-11-27
【时 效 性】有效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7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
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规则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监察,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监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特邀法制督察持《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有权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止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定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三)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赔偿制、评议考核制的情况实行汇报和检查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执法检查、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前款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成立行政执法组织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授权,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一)不同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一致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情形。
具体协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发出的《行政协调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教育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滥用职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协调决定书》及有其他阻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职权,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行使。
第十六条法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法制工作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件,并建议
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