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c hi na mo rt a r .co m 干粉砂浆网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c hi na mo rt a r .co m 干粉砂浆网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之内的定量包装商 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生产和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如果生 产和销售本办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定量包 装商品,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产品标准和有关的合同规定等。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与定量包装商品有关的计量活动的行为 实施者包括生产出口定量包装商品(合 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生产者和销售进 口定量包装商品的销售者,无论是否属 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 当遵守本办法。从境外进口定量包装商 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企业,视为进口定 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
标注时应使用的计量单位
本办法规定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 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附表1的规定,与原《规 定》表(四)的规定相比较,对于质量、体积 和长度标注的净含量的计量单位的要求是相同 的,区别是增加了对于以面积标注的净含量的 计量单位要求。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在净含量的标注中,不得使用如“大于”、 “不小于”、“大约”、“>”和“≦”等词 语或符号。 与原《规定》相比较,本办法对固体、液体、 半流体等不同物理状态的商品应该采取何种物 理量和计量单位没有做出硬性规定。因为对液 体、半流体的标注有使用体积计量单位的,也 有使用质量计量单位的,为了方便企业的生产, 所以没有再作硬性规定,而由企业按照产品标 准等有关的规定自定。
以质量和体积单位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 的净含量必须包括以上三个部分的内容, 否则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例如:具有 包装容器的奶粉,只标注了500克,而没 有“净含量”三个字,则消费者可以理 解为容器的质量和奶粉的质量之和为500 克,而不是奶粉的净含量为500克。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 不会对商品的净含量产生错误理解,所 以可以免予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 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 文标注的计数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一、前言定量包装商品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定量包装的商品。
由于涉及到计量领域,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管理势在必行。
本文将介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帮助读者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
二、监督管理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法律法规和计量规定。
通过监督管理措施,防止生产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国家计量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三、计量标准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标准是指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单位、包装容积或重量等参数以及测量方法、容许误差等详细规定。
根据功能和用途可以将计量标准分为强制性计量标准和推荐性计量标准。
强制性计量标准是必须遵守的计量标准,任何生产者和经营者都不能违反规定。
推荐性计量标准则是建议生产者和经营者遵守,但不是强制性要求。
四、监督管理要求(一)生产企业1.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遵守国家规定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商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2.生产企业应建立完整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管理体系,对原材料、包装材料、计量设备、生产车间等进行管理。
3.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对计量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校准和维护,出具检定合格证明。
(二)经营企业1.经营企业应从有成熟的生产企业采购定量包装商品,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进行检验。
2.经营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计量管理体系,对计量设备和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3.经营企业应定期对计量设备进行检定和校准,并出示检定合格证明。
(三)检验检测机构1.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资质,并按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进行定量包装商品的检测。
2.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对检验检测设备进行校准、维护和管理。
3.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开展内部审核以及接受外部审核,确保检验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五、监督管理措施(一)定期检查计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定期进行检查,查看是否按照计量标准生产、经营,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定量包装商品。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比如我们常见的一包 500 克的大米、一瓶 500 毫升的饮料、一盒 10 支装的铅笔等等。
那么,为什么要对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管理呢?这是因为计量准确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方面。
如果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与标注的量不符,消费者就可能会遭受经济损失。
比如,购买了标注为 500 克的饼干,实际却只有 450 克,这显然是对消费者的欺骗。
而且,不准确的计量也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那些计量准确、诚信经营的企业可能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而那些偷工减料、计量作弊的企业则可能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对于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净含量,也有着严格的要求。
平均实际净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同时,还规定了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不得低于标注净含量的一定比例。
这就有效地防止了企业在计量上的短斤少两行为。
为了确保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相关部门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检查的内容包括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是否符合要求,实际净含量是否准确,企业的计量管理制度是否完善等等。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罚。
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也会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消费者如果发现定量包装商品存在计量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这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也对企业形成了有效的监督和约束。
此外,企业作为定量包装商品的提供者,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要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过程的计量控制,确保产品的计量准确。
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定量包装商品市场能够越来越规范,消费者能够享受到更加优质、更加诚信的服务。
让我们一起为构建一个公平、公正、诚信的市场环境而努力!。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概述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管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制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定量包装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等商品。
计量管理要求一、技术要求1.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2.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过检定合格;3.定量包装商品应当采用合格的称重、计数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的精确度和误差范围进行检定、校准和调试;4.计量工作应当遵守计量的基本原理和方法,保证数据的准确可靠。
二、包装标志要求1.标志应当真实、清晰、明显、完整,不得掩盖、变形、模糊或者与包装容积、数量不相符;2.包装标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定量信息;•计量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贮存条件等必要说明;•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3.计量标志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准字体。
计量监督管理一、检查验收1.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计量器具和产品的检查验收;2.未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产品,禁止使用和销售,并责令相关企业停止相关业务;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机构的检验、检测、检查等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计量记录、产品质量检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违法行为处罚1.生产、经营单位未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产品销售的,将依法予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或者罚款;2.生产、经营单位篡改计量器具误差、标志以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其他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的有效性;2.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构,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加强检验检测力度;3.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计量管理的政策法规及技术规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规范计量行为。
结论本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管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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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发布日期】 2005-05-30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力】
【备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
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
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附表3:允许短缺量
附表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