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61-20R2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范本(2篇)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范本(2篇)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无人机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个人隐私,促进无人机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民用无人机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公共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民用无人机活动应当尊重航空管理秩序、国防安全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无人机操作和管理要求第五条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执照或证书,并按照执照或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六条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证飞行的无人机具备安全可靠的性能和设备。

第七条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制定飞行计划,确保飞行安全。

第八条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无人机的安全飞行区域,不得在禁飞区、限飞区和敏感区域飞行。

第九条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航空管理部门的指令,确保飞行活动的及时调整和协调。

第十条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飞行过程中的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第三章安全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飞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飞行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飞行安全培训和考核,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三条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飞行事故报告和处置机制,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飞行事故。

第十四条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民用无人机活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捷和及时的信息查询和交流平台。

第四章处罚与激励第十六条对于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民用无人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航空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书等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积极参与飞行安全培训和考核,按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和个人,航空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激励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民航局负责解释。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4篇)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4篇)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根据中国民航局发布的《无人机管理办法》,民用无人机的管理规定如下:1. 注册登记:无人机的所有者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获得无人机的登记编号。

2. 飞行区域限制:无人机飞行必须在允许的飞行区域内进行,禁止在机场、灵敏区等非法飞行区域内飞行。

3. 飞行限制:禁止在黑夜、恶劣天气条件下飞行,禁止飞入人群密集区、交通干线、禁飞区域等区域。

4. 飞行高度限制:无人机的飞行高度限制在120米以内,禁止超过限定高度进行飞行。

5. 飞行速度限制:无人机的飞行速度限制在每小时100公里以内。

6. 飞行设备要求:无人机必须携带有效的身份识别标志,同时要配备可见光遥测设备、声纳设备等飞行控制和遥测设备。

7. 飞行操作要求:飞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持有合法的飞行证件,严禁饮酒后操控无人机。

8. 隐私保护:禁止使用无人机进行非法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窥探、拍摄他人隐私等活动。

9. 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无人机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没收无人机、停飞等措施。

以上是针对中国民用无人机管理的一些规定,具体细则可能根据不同地区和特定情况有所不同,请咨询当地相关部门获取最新规定。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2)一、民用无人机应当依法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检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民用无人机活动及其空中交通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民航局规章等。

三、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接受飞行活动管理和空中交通服务,保证飞行安全。

四、为了避免对运输航空飞行安全的影响,未经地区管理局批准,禁止在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空域内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一、总则1. 为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的管理,维护空中交通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无人机注册2. 所有民用无人机需在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注册,取得相应的无人机标识编号。

3. 无人机注册信息包括所有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三、飞行限制4. 无人机飞行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禁飞区域和限飞区域的要求,并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5. 在禁飞区域和限飞区域之外,无人机必须在飞行高度限制内进行飞行,不得超出规定范围。

四、飞行安全6. 无人机必须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装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防碰撞系统、红外线测距仪等。

7. 无人机操控人员必须持有合法的飞行证件,并具备相关的飞行技能和知识,确保飞行安全。

五、航空交通协调8. 无人机飞行需要提前向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并接受航空交通协调。

9. 无人机飞行应与其他航空器保持安全距离,并确保不会对其他航空器造成干扰。

六、数据保护10. 无人机搭载的摄像头、传感器等设备,在飞行过程中不得侵犯他人隐私,不得收集、传输或公开他人个人数据。

11. 无人机操控人员应妥善保管飞行过程中获取的数据,不得滥用或泄露相关信息。

七、违规处罚1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飞行证件等。

13. 对于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法律责任14. 无人机所有者对其无人机的飞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5. 无人机操控人员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侵入他人私人空间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的,将依法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九、监督检查16. 国家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无人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17. 相关部门将建立举报制度,公众可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十、附则18.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姓名/岗位:日期: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

第九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

第十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AC-61-20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AC-61-20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2013-20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3年 11月18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万向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2)无人机系统(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也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RPAS: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Systems),是指一架无人机、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令与控制数据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组成的系统。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国民用无人机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个人隐私,加强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销售或制造的民用无人机。

第三条民用无人机指的是以无人驾驶为主要特征,能够在大气中自主飞行或悬停并能完成特定任务的飞行器,包括各类型号、尺寸和用途的无人机。

第四条民用无人机的管理原则为“谨慎、合理、公平、便利”。

第五条民用无人机的管理遵循“分类管理、科技导航、风险防控、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二章分类管理第六条民用无人机分为以下几类:小型无人机、中型无人机、大型无人机。

第七条小型无人机指的是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无人机。

第八条中型无人机指的是重量在5千克至150千克之间的无人机。

第九条大型无人机指的是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机。

第十条不同类别的民用无人机在管理上采取不同的措施,小型无人机管理较为简化,中型和大型无人机则需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章科技导航第十一条推动科技创新,提升民用无人机的自动化水平和智能化程度,加强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结合应用。

第十二条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推动无人机制造商采用先进技术和材料,提高无人机的飞行性能、航程和载重能力。

第十三条加强无人机导航系统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其定位、导航和避障能力,确保飞行的安全可控性。

第十四条加强与相关行业的合作,优化服务供给链和生态系统,推动无人机产业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四章风险防控第十五条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的安全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等级分类制度,对不同风险等级的无人机实施不同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制定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民用无人机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加强对无人机飞行场地和航线的审查和管理,禁止无人机在禁飞区域和敏感场所飞行。

第十八条确保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要求无人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保护措施,防止无人机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加强对无人机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飞行技能和安全意识。

AC-61-20R1_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AC-61-20R1_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2016-20R1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6年 7月11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胡振江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1 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远程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驾驶员(业界也称操控员、操作手、飞手等,在本咨询通告中统称为驾驶员)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发布了管理规定。

本咨询通告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体系。

2 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无人机系统;(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同时由外部的无人机驾驶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适用无人机分类:分类空机重量(千克)起飞全重(千克)Ⅰ0<W≤1.5Ⅱ 1.5<W≤4 1.5<W≤7Ⅲ4<W≤15 7<W≤25Ⅳ15<W≤116 25<W≤150Ⅴ植保类无人机Ⅵ无人飞艇Ⅶ超视距运行的Ⅰ、Ⅱ类无人机Ⅺ116<W≤5700 150<W≤5700ⅫW>5700注1:实际运行中,Ⅰ、Ⅱ、Ⅲ、Ⅳ、Ⅺ类分类有交叉时,按照较高要求的一类分类。

注2:对于串、并列运行或者编队运行的无人机,按照总重量分类。

注3:地方政府(例如当地公安部门)对于Ⅰ、Ⅱ类无人机重量界限低于本表规定的,以地方政府的具体要求为准。

3 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航空器的内部或外部,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无人机操作规章制度

无人机操作规章制度

无人机操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人机操作行为,确保飞行安全,保障民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使用民用无人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无人机操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飞行安全原则,保障航空安全,保护国家安全和民众利益。

第四条无人机操作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有损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技能,遵守操作规程,保证飞行安全。

第六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并遵守相关管理要求。

第七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在实施飞行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飞行限制和规定,遵守空域管理规定。

第八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确保飞行过程中的安全性。

第二章无人机操作许可第九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无人机操作许可,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十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申请无人机操作许可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真实材料,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无人机操作许可证应当及时更新,对于过期未更新的许可证,相关部门将不予批准其飞行活动。

第十二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无人机操作许可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工作。

第三章飞行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在进行飞行活动时,应当确保无人机设备完好,安全性能良好。

第十四条无人机操作人员在飞行活动中应当注意飞行技术,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五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区域进行飞行活动,不得擅自进入禁飞区和限飞区。

第十六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在飞行活动中应当遵守飞行规定,不得干扰其他航空器的正常飞行。

第十七条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飞行活动中注意天气状况,避免恶劣的气象对飞行安全造成影响。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无人机操作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将进行处罚处理。

第十九条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许可擅自飞行、违反飞行规定、造成飞行事故等行为。

第二十条对于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无人机操作许可证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2018-20R2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8 年8 月31 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胡振江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1 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驾驶员(业界也称操控员、操作手、飞手等,在本咨询通告中统称为驾驶员)数量持续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已日趋成熟,因此多个国家发布了管理规定。

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航空器的内部或外部,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本咨询通告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体系。

2 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无人机系统。

(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同时由外部的无人机驾驶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分布式操作的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其操作者个人无需取得无人机驾驶员执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3 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机(UA:Unmanned Aircraft),是由控制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

(2)无人机系统(UAS:Unmanned Aircraft System),是指无人机以及与其相关的遥控站(台)、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

(3)无人机系统驾驶员,对无人机的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并在飞行期间适时操纵无人机的人。

(4)等级,是指填在执照上或与执照有关并成为执照一部分的授权,说明关于此种执照的特殊条件、权利或限制。

(5)类别等级,指根据无人机产生气动力及不同运动状态依靠的不同部件或方式,将无人机进行划分并成为执照一部分的授权,说明关于此种执照的特殊条件、权利或限制。

(6)固定翼,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无人机,其飞行升力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产生。

在本规定中作为类别等级中的一种。

(7)直升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无人机,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垂直轴上一个或多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产生,其运动状态改变的操纵一般通过改变旋翼桨叶角来实现。

在本规定中作为类别等级中的一种。

(8)多旋翼,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无人机,其飞行升力主要由三个及以上动力驱动的旋翼产生,其运动状态改变的操纵一般通过改变旋翼转速来实现。

在本规定中作为类别等级中的一种。

(9)垂直起降固定翼,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无人机,垂直起降时由与直升机、多旋翼类似起降方式或直接推力等方式实现,水平飞行由固定翼飞行方式实现,且垂直起降与水平飞行方式可在空中自由转换。

在本规定中作为类别等级中的一种。

(10)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旋翼机,其旋翼仅在起动或跃升时有动力驱动,在空中平飞时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自由旋转。

这种旋翼机的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系统的推进式动力装置。

在本规定中作为类别等级中的一种。

(11)飞艇,是指一种由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在本规定中作为类别等级中的一种。

(12)视距内(VLOS:Visual Line of Sight)运行,无人机在驾驶员或观测员与无人机保持直接目视视觉接触的范围内运行,且该范围为目视视距内半径不大于 500 米,人、机相对高度不大于 120 米。

在本规定中作为驾驶员等级中的一种。

(13)超视距(BVLOS:Beyond VLOS)运行,无人机在目视视距以外的运行。

在本规定中作为驾驶员等级中的一种。

(14)扩展视距(EVLOS:Extended VLOS)运行, 无人机在目视视距以外运行,但驾驶员或者观测员借助视觉延展装置操作无人机,属于超视距运行的一种。

(15)授权教员,是指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具有教员等级的无人机驾驶员执照,并依据其教员等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教学的人员。

(16)无人机系统的机长,是指由运营人指派在系统运行时间内负责整个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17)无人机观测员,由运营人指定的训练有素的人员,通过目视观测无人机,协助无人机驾驶员安全实施飞行,通常由运营人管理,无证照要求。

(18)运营人,是指从事或拟从事航空器运营的个人、组织或企业。

(19)控制站(也称遥控站、地面站),无人机系统的组成部分,包括用于操纵无人机的设备。

(20)指令与控制数据链路(C2:Command and Control data link),是指无人机和控制站之间为飞行管理之目的的数据链接。

(21)感知与避让,是指看见、察觉或发现交通冲突或其他危险并采取适当行动的能力。

(22)无人机感知与避让系统,是指无人机机载安装的一种设备,用以确保无人机与其它航空器保持一定的安全飞行间隔,相当于载人航空器的防撞系统。

在融合空域中运行的Ⅺ、Ⅻ类无人机应安装此种系统。

(23)融合空域,是指有其它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运行的空域。

(24)隔离空域,是指专门分配给无人机系统运行的空域,通过限制其它航空器的进入以规避碰撞风险。

(25)人口稠密区,是指城镇、乡村、繁忙道路或大型露天集会场所等区域。

(26)空机重量,是指不包含载荷和燃料的无人机重量,该重量包含燃料容器和电池等固体装置。

(27)飞行经历时间,是指为符合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的训练和飞行时间要求,操纵无人机或在模拟机上所获得的飞行时间,这些时间应当是作为操纵无人机系统必需成员的时间,或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或作为授权教员提供教学的时间。

(28)飞行经历记录本,是指记录飞行经历时间和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包括纸质飞行经历记录本和由无人机云交换系统支持的电子飞行经历记录本。

(29)训练记录,是指为获取执照或等级而接受相关训练的证明材料,包括纸质训练记录和由无人机云交换系统支持的电子化训练记录。

(30)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是颁发民用无人机驾驶员执照或等级所要求的,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31)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民用无人机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面的考试(包括实践飞行、综合问答、地面站操作),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演示操作动作及回答问题的方式进行。

(32)申请人,是指申请无人机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自然人。

(33)无人机云系统(简称无人机云),是指轻小民用无人机运行动态数据库系统,用于向无人机用户提供航行服务、气象服务等,对民用无人机运行数据(包括运营信息、位置、高度和速度等)进行实时监测。

(34)无人机云交换系统(无人机云数据交换平台):是指由民航局运行,能为多个无人机云系统提供实时数据交换和共享的实时动态数据库系统。

(35)分布式操作,是指把无人机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部署在多个站点或者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不要求个人具备对无人机系统的完全操作能力。

4 执照和等级要求无人机系统分类较多,所适用空域远比有人驾驶航空器广阔,因此有必要对无人机系统驾驶员实施分类管理。

(1)下列情况下,无人机系统驾驶员自行负责,无须执照管理:A. 在室内运行的无人机。

B.Ⅰ、Ⅱ类无人机(分类等级见第6 条C 款。

如运行需要,驾驶员可在无人机云交换系统进行备案。

备案内容应包括驾驶员真实身份信息、所使用的无人机型号,并通过在线法规测试)。

C.在人烟稀少、空旷的非人口稠密区进行试验的无人机。

(2)在隔离空域和融合空域运行的除Ⅰ、Ⅱ类以外的无人机,其驾驶员执照由局方实施管理。

A. 操纵视距内运行无人机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具备相应类别、分类等级的视距内等级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 操纵超视距运行无人机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具备相应类别、分类等级的有效超视距等级的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C. 教员等级1)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类别、分类等级的具备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行使教员权利应当随身携带该执照。

2)未具备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i)向准备获取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驾驶员执照或增加等级所必需的实践考试。

i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未通过后的补考。

iv)签署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

v)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申请人单飞权利。

D.植保类无人机分类等级担任操纵植保无人机系统并负责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具备Ⅴ分类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或经农业农村部等部门规定的由符合资质要求的植保无人机生产企业自主负责的植保无人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

(3)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民航局授权行业协会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自动转换为民航局颁发的无人机驾驶员电子执照,原合格证所载明的权利一并转移至该电子执照。

原 VII 分类等级(超视距运行的 I、II 类无人机)合格证载明的权利转移至III 分类等级电子执照。

5 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管理5.1 执照和等级分类对于完成训练并考试合格,符合本规定颁发民用无人机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条件的人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如下信息:A.驾驶员等级:1)视距内等级2)超视距等级3)教员等级B.类别等级:1)固定翼2)直升机3)多旋翼4)垂直起降固定翼5)自转旋翼机6)飞艇7)其他C.分类等级:D. 型别和职位(仅适用于 XI、XII 分类等级)1)无人机型别。

2)职位,包括机长、副驾驶。

注1:实际运行中,Ⅲ、Ⅳ、Ⅺ类分类有交叉时,按照较高要求的一类分类。

注 2:对于串、并列运行或者编队运行的无人机,按照总重量分类。

注 3:地方政府(例如当地公安部门)对于Ⅰ、Ⅱ类无人机重量界限低于本表规定的,以地方政府的具体要求为准。

5.2 颁发无人机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条件局方应为符合相应资格、航空知识、飞行技能和飞行经历要求的申请人颁发无人机驾驶员执照与等级。

具体要求为《颁发无人机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条件》(附件1)。

5.3 执照有效期及其更新A. 按本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有效期限为两年,且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定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

B. 执照持有人应在执照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

对于申请人:1)应出示在执照有效期满前 24 个日历月内,无人机云交换系统电子经历记录本上记录的 100 小时飞行经历时间证明。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