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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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强化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机制

试论强化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机制

FRONTIER DISCUSSION | 前沿探讨试论强化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机制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始实施,标志着汽车召回这项后市场监管制度在我国确立。

2013年国务院出台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巩固了这项制度规则,加速推进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现已并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在汽车产品召回的实施中起到了对召回工作的指导作用。

2021年新出台的《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从汽车排放监管方面对这项制度进行了完善,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发挥效用不仅要依靠法律保障,还需要完备的实施机制。

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目前初步建立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信息系统、专家系统、检验系统和溯源系统,但汽车产品的伤害监测风险预警、缺陷调查确认、快速召回程序、召回效果评估等机制的实施,从操作层面、技术层面和经费保障层面仍存在诸多障碍。

因此,政府在监管企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时,应加强这些制度实施机制的建设。

1 完善产品伤害监测风险预警机制产品伤害监测和风险预警机制是政府监管部门主动进行产品缺陷相关信息收集和预警的实施机制。

政府通过设立风险监测系统搜集信息,根据监测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处置产品缺陷问题,并发布产品缺陷风险预警。

这实际是后市场监管环节与前市场监管环节的有效衔接,对产品缺陷风险实施及时控制和预防。

汽车产品缺陷往往出现在汽车的某一部件上,而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往往不是直接实施召回的责任主体,因此设立产品伤害监测风险预警机制可以在发现汽车缺陷后,对出现缺陷问题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实施缺陷溯源,从而进行责任追偿,对使用同一零部件的汽车企业发出预警,这有助于整车生产企业控制风险,减少召回带来的损失。

进行产品伤害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缺陷风险预警,有利于宏观掌握全国的汽车产品安全状况,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危机意识,有利于企业提升产品质量。

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解读

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解读

车召回,指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汽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通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进口商负责召回。

对“缺陷”以外的汽车产品知、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

缺陷汽车召回制质量问题,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度最早源于美国。

2012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缺陷汽车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

相对2004年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条例》从3个方面作了规定:称《规定》),该《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上进一步完善,一、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尤其是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加重了处罚力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度。

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在《规定》中以上行为的最高罚款为3万元。

在《条例》中,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

特别是针对生产者未停止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二十四条),以每辆10万元、每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批次1000辆的汽车来保守估计,如果按10%的比例处以罚款,汽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车厂家得支付1000万的罚款。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0.22•【文号】国务院令第62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务院令(第62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10月22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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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文档Regulations on recall management of defective automob ile products编订:JinTai College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1.2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5年11月27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解读——生产/经营者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解读——生产/经营者篇
1 )存 在 影 响 安 全 的 质 量 问 题 ;
1 )多渠 道 对 售 后 信 息 进 行 专 项 归 集 与 分 析 。
包 括查询 归集 经销 商 、 4 s店 产 品销售 信 息 和维 修 保 养 信息 、 消费 者投诉 信 息 、 质量 索 赔 信 息 、 零 部 件 更
换信息、 进 口商 信 息 等 , 进 行 初 步 统 计 和 问题 状 况
生产 者在 有 下列 情 形 时 , 应 组织 开 展 对 汽 车产 品的缺 陷调查 :
1 )收到 汽车有 关产 品人 身伤 害 的消费 者投诉 ; 2 )获知使 用汽 车产 品导 致人 身伤 害事 故 ;
2 0
3・ 1 5 维 权 专 栏
3 . 2 召 回 责 任 主 体
深入的调查 , 分 析 问题 原 因、 取 得 翔 实 的 第 一 手
材料 。
召 回是 指生产 者 对 已售 出 的缺 陷 产 品 , 无 偿 收 回以消 除缺 陷 的过 程 。 召 回的启 动 形 式 分 为 自愿 性 召 回和 强 制 性 召
回两种 形式 。
自愿 性 召 回 , 也称主动性召 回, 是指制造商 自
行判 断认 为其 生产 的某 种产 品存 在 安 全 隐患 , 主动
采 取 产 品 召 回 措 施 的过 程 。
3 缺 陷 汽车产 品 召 回
3 . 1 召 回 对 象
强制性 召回, 也 称 指 令 性 召 回或 责 令 性 召 回 , 是 指政 府 主 管 部 门发 现 并 且 认 定 某 种 产 品存 在 危
中国标准导报
CH I NA S TANDAR D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REV I EW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doc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标志着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下面是详细内容。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视管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的规定,承当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视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一)生产者根本信息;(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

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与之前的汽车召回政策不同,《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将零部件纳入汽车召回管理体系: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保存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设计、制造、检验信息;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零部件生产者违反《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办法》施行半年以后,记者采访获悉:《办法》正在对汽车零部件制造者生产经营意识和行为产生深刻影响。

整车生产者是召回主体2021年上半年,国家质检总局共发布67个汽车召回公告,涉及50多个品牌100多款车型,召回总量达570余万辆,比2021年同期增逾1.2倍,创半年汽车召回历史新高。

不过,并无一家零部件企业被单独点名。

零部件被纳入汽车召回管理体系的《办法》施行半年,被召回的都是整车,为什么没有专门的零部件召回案例?对此,很多人感到困惑不解。

《办法》第三条规定: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办法》分别有“汽车产品生产者”和“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的表述。

这就说明汽车产品生产者就是整车生产者。

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整车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副秘书长叶盛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汽车召回往往由某个零部件有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引起。

因为零部件配装在整车上,所以,有安全隐患的零部件由整车企业承担召回责任。

”“零部件企业不是汽车召回主体。

不过,零部件企业必须履行配合汽车召回调查的责任和义务。

当整车企业故意隐瞒汽车零部件安全隐患或确实不知道零部件安全设计缺陷的时候,零部件企业就有义务和责任配合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关专家这样推测《办法》出现有关零部件规定,却没有专门零部件召回案例的原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篇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

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内容解读

内 燃 机 与 配 件
21 0 2年 第 3期
力 、 有产 品营销 和售 后 服务 能力 等 。 具
天 时间 才 能完 全 办好 , 在过 户 、 籍 、 更 手 续 的 现 转 变
取 消 , 得 二 手 车交 易 的手 续 大 为 简 便 , 轻 了纳 使 减
税 人 的负 担 。 ▲校 车 安全标 准 出 台
《 则 》 乘 用 车产 品准人 也 做 了明 确 规定 : 规 对 乘
用 车 产 品符 合安 全 、 保 、 能 、 环 节 防盗等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乘 用 车 产 品 经 工 信 部 指 定 的检 测 机 构 检 测 合 格; 乘用 车产 品未 侵犯 他人 知 识产 权 。
建 立 统 一 的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和 机 动 车 准 人 管
果 : 产 者 未停 止 生产 、 生 销售 或 进 口缺 陷汽 车 产 品 ;
汽 车 和汽 车 挂 车 ( 以下统 称 汽 车 产 品 ) 并对 “ 陷 ” , 缺
进行 明确 界 定 , 由于设 计 、 造 、 识 等 原 因 而在 即 制 标 某一 批 次 、 型号 或 者类 别 汽 车产 品 中普 遍存 在 的危 及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不合 理危 险 。此 外 , 征求 意 见稿
用情 况 , 制定 适合 中国特 色 的校车 标准 。
相 应 的车 辆 购置 税 过 户 、 转籍 、 更手 续 , 杂 的程 变 复 序 和 繁 多 的 资料 使 得 购 车人 常 需 要来 回跑 几 趟 、 多
《 陷汽 车产 品召 回管理条例》 缺 内容解 读
2 1 年2 0 2 月3日, 国务 院法 制 办 公 室 正 式 发 布 了 关 于 《 陷 汽 车 产 品 召 回管 理 条 例 ( 求 意 见 稿 ) 缺 征 》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的通 知 ,征 求 稿 于2 1 年 3 4日截 0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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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解读一、培训内容:1. 《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解读2. 《与召回、三包相关法规介绍》解读;3. 《2015年度汽车产品投诉情况及典型质量问题》解读;4. 2014-2015年度汽车产品缺陷调查和召回情况(典型案例);新召回监管要求5. 汽车召回实施细则及典型问题分析研讨,包括召回管理、效果评估、缺陷调查、备案和投诉信息处理、环保召回等;二、培训精神及要求:1、《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在《大气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及维修技术信息公开,随即国务院联合八部委联合制定了《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交运发〔2015〕146号),要求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及其监督管理。

3、交通部对维修技术信息管理,加强了事后监管,不定期抽检和随检相结合对汽车生产企业进行监管。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4、条例增加了“引入零部件生产者责任、听证会制度、挂号信通知方式等新概念”;5、增加了质检总局与各级质监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6、要求客车企业在2016年5月31日前建立自己的网站系统并完成所有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

7、强化零部件生产者对可能的缺陷进行“双报告”;8、对未按办法进行召回备案和维修信息未公开的进行处置,直至撤回3C证书。

9、细化了召回公告的模板和召回公开的要求。

10、明确了召回评估时间节点。

三、近期急需开展的工作:1、技术中心必须按时完成公司(有3C证书)相关整车信息、零部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此项工作必须在2016年3月底完成;2、技术中心在存在有缺陷车的召回公告在5个工作日电子版发给质量管理部;质量管理部上传召回公告;2、技术部必须按时将有订单车的说明书、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配件目录发车前,电子版发给质量管理部;3、销售公司必须在4月底完成公司网站系统升级,达到整车维修技术信息顺利上传;此项工作销售公司要高度重视;4、销售公司及时提供相关客户信息(包括用户电话、地址、邮箱、联系人等)电子版发给质量管理部;(模板已发给销售公司胡方雷)5、采购供应部根据技术下发的关键零部件清单,从今天开始,对关键零部件采购同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维修手册、说明书和结构分解图。

来货时电子版发给质量管理部;6、客户服务部按要求进行编制维修手册。

配合部门:技术中心、采供部;电子版发给质量管理部;10、质量管理部于每月15日前将说明书、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配件目录、维修手册上传至国家召回备案系统网站;11、必要时,请外部专业人员和专门机构进行支持和指导!此项工作必须完成,其工作质量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一)生产者基本信息;(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

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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