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违规行为处罚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注释]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注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注释](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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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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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 , 反 国家有 关 财 政法 律 、 违 法规 、 章 以及 国家 规 农 业综 合开 发资 金管 理制 度 的行 为 。 第 三条 对 于 发 生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财 政 部
1 以上 5 以下 扣减 下一 年 度 财 政 资金 指 标 ; 0 O
情节 较重 的 , 予安 排 新 增 资 金 或 调减 现 有 投 入 不 规模 。
合开 发 资金 和项 目管 理 办 法 》 以及 其 他 有 关 政 策
现有 投 入 规模 、 停 农 业 综合 开 发 县 ( 、 、 、 暂 市 区 旗
农场 、 场、 , 牧 团 以下简称 开 发县 ) 格直 至取 消开 资
发县 资格 等处 理 。 暂 停 或取 消开 发县 资格 的 , 照《 按 国家农 业 综 合 开发 县管 理办 法 》 有关 规定 执行 。 第 五条 年 度 项 目实施 计 划 经批 复 后 , 未按
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 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执行 中有何问题 , 请及时向财政部( 国家农业综
合 开 发办公 室 ) 反馈 。
待农业 综 合开 发财 政有偿 资 金全 部 回收后 ,农 业综 合 开 发财 政 资金 违 规 违 纪行 为 处 理 办法 》 九 《 第 条 、 十条 自行 废止 。 第
35 —
国务 院公 报 2 1 2 0 1・ 7 第 七条 挤 占、 用 财政 资 金 的 , 挤 占、 挪 按 挪
部 门文件
使 用不 合格 发 票或 者 白条 人 账 的 , 违规 违 纪 资 按
金 数 额 的 1 以上 5 以下 扣 减 下 一 年度 财 政 0 0/ 9 6
已经得 到 纠正 的 , 以从轻 处 理 。 可 第十 七条 违 规 违 纪 行 为经 查 证 后 , 检 查 被
财务制度小金库惩罚条款

财务制度小金库惩罚条款第一条:违规使用小金库的惩罚措施1. 当员工违规使用小金库时,将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a. 第一次违规使用小金库,将被口头警告,并要求归还款项;b. 第二次违规使用小金库,将被书面警告,并要求归还款项;c. 第三次违规使用小金库,将被暂停使用小金库,并进行严格调查处理;d. 第四次及以上违规使用小金库,将被取消使用小金库资格,并可能面临工作处罚。
2. 如果违规使用小金库导致公司或者部门财务损失,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条:小金库保管责任1. 每位使用小金库的员工,都有责任妥善保管小金库的钥匙和账本,确保小金库的资金安全;2. 如果因员工疏忽或故意造成小金库的资金丢失或损坏,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3. 如果盗窃小金库的资金或其他违法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小金库审查制度1. 对小金库的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审查和检查,以确保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合理和符合规定;2. 如果发现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存在问题,将及时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3. 审查小金库的资金使用情况,要有明确的记录和文件,以备日后查验。
第四条:员工奖惩制度1. 对于遵守小金库规定的员工,将给予奖励或表彰;2. 对于违规使用小金库的员工,将给予惩罚或警告;3. 员工的奖惩记录将作为绩效考核和晋升的参考。
第五条:小金库管理人员责任1. 小金库的管理人员要负责小金库的日常管理和监督;2. 如果管理人员发现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存在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上级领导汇报;3. 如果管理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小金库资金的乱用或丢失,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其他规定1. 小金库的使用应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不得用于员工个人私利;2. 小金库资金的使用应符合真实、合理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挪用、侵占或私分。
以上为财务制度小金库惩罚条款,希望所有员工能严格遵守公司的规定,共同维护公司的财务安全和稳定。
如有违反,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声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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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
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 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 以上 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 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 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 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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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 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资金违规行为处罚条例

三一集团资金违规行为处罚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团资金安全,纠正资金违规行为,维护财务纪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处罚种类及运用第二条对资金违规行为的处分分为以下几种:(一)警告。
对违反资金制度规定的行为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应负的行政责任,以便加以警惕,使其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此类错误。
适用于违反制度规定行为轻微的人员。
6个月内连续受警告处分达两次的,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6个月内连续受警告处分达三次的,调整责任人工作岗位。
(二)降级。
降低行政级别及相应的待遇等级。
适用于违反资金制度规定,使公司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三)撤职。
撤销现任职务。
适用于违反资金制度规定行为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四)解除劳动合同。
适用于犯有严重错误,已不再适合在公司从事任何岗位的人员。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参与评优与加薪。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三个月;降级、撤职,十二个月。
第三条对资金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界定如下:(一)情节较轻:非主观故意违反,影响范围较小,且结果未造成经济损失;(二)情节严重:行为性质恶劣或存在主观故意,或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下经济损失;(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性质恶劣,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公司造成了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对资金违规行为可单独给予行政处分,也可视违规情节并处一定罚金。
第五条资金违规行为触犯法律法规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违反资金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罚):(一)故意泄露、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
(二)命令、要胁他人违反制度、流程操作资金业务。
(三)在有权部门进行调查、检查时存在隐瞒、拒绝、阻挠、拖延等行为。
第三章处罚细则第七条凡贪污、挪用资金,或在资金收支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蓄意瞒报、擅自篡改证账表等行为的,无论职位高低,一律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司法刑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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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集团资金违规行为处罚条例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团资金安全,纠正资金违规行为,维护财务纪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处罚种类及运用
第二条对资金违规行为的处分分为以下几种:
(一)警告。
对违反资金制度规定的行为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应负的行政责任,以便加以警惕,使其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此类错误。
适用于违反制度规定行为轻微的人员。
6个月连续受警告处分达两次的,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6个月连续受警告处分达三次的,调整责任人工作岗位。
(二)降级。
降低行政级别及相应的待遇等级。
适用于违反资金制度规定,使公司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三)撤职。
撤销现任职务。
适用于违反资金制度规定行为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四)解除劳动合同。
适用于犯有严重错误,已不再适合在公司从事任何岗位的人员。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参与评优与加薪。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三个月;降级、撤职,十二个月。
第三条对资金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界定如下:
(一)情节较轻:非主观故意违反,影响围较小,且结果未造成经济损失;
(二)情节严重:行为性质恶劣或存在主观故意,或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下经济损失;
(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性质恶劣,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公司造成了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对资金违规行为可单独给予行政处分,也可视违规情节并处一定罚金。
第五条资金违规行为触犯法律法规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违反资金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罚):
(一)故意泄露、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
(二)命令、要胁他人违反制度、流程操作资金业务。
(三)在有权部门进行调查、检查时存在隐瞒、拒绝、阻挠、拖延等行为。
第三章处罚细则
第七条凡贪污、挪用资金,或在资金收支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蓄意瞒报、擅自篡改证账表等行为的,无论职位高低,一律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司法刑事责任。
第八条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先进行批评教育,下述同一行为发生二次及以上的,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
(一)资金有关账务处理不及时,未积极和业务部门沟通协商。
(二)资金相关报告、报表、计划等信息出现迟报、错报、漏报,档案、人员等信息变更不及时。
(三)档案资料保管不符合要求。
第九条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反资金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除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外,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同时可以并处5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资金基础工作管理规定:
(一)对资金相关岗位人员的任职不符合规定,未履行工作交接制度,未建立资金相关岗位人员档案。
(二)未按规定严格执行资金收支两条线。
(三)审批、授权手续不符合规定。
(四)未定期对现金、票据盘点、对账并出具报告或上述容不符合规定。
(五)印章保管、加盖、备查簿登记不符合规定。
(六)资金审计监察人员工作明显失误,未能及时发现资金违规行为。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存取安全防护措施、移交、入库、保管、使用围等不符合规定,现金库存超出限额未报告。
(二)现金付款手续、收款收据的开具及其容不符合规定。
违反银行存款管理规定:
(一)违反账户开立、变更、销户管理规定,账户备案不符合规定。
(二)银行对账单的取回、编制余额调节表及其报告、对账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外部网上银行付款审批权限设置、拜特系统审批权限设置不符合规定,网上银行付款手续、拜特系统录入不符合规定,违反网上银行付款管理制度。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
(一)空白票据的购买、备查登记、入库保管、票据销毁程序不符合规定。
(二)银行票据的开具、填写不规,票据移交签收、到期兑付手续不符合规
定。
(三)未按规定检查收取的银行票据是否合规,交接不符合规定,收据开具不符合规定。
(四)退票程序不符合规定。
违反外汇与信用证管理规定:
(一)外汇收入信息的传递、入账、贸易信贷系统登记、核注不符合要求。
(二)出口信用证审核、修改、备查登记、议付单据制作、收汇或福费延操作、收汇申报与核销退税处理流程不符合规定。
(三)进口信用证开证申请、审核、核销、备查登记不符合规定。
违反借款与担保管理规定:
(一)借款、担保计划编制、审核、执行与变更、台账建立及文件资料保管不符合规定。
(二)授信提出、容审核、文件及资料保管不符合规定。
(三)融资需求发起、审核、协议签定与保管不符合要求。
(四)经销商贷款担保申请、审核、审批不符合规定,协议签定、贷款用途、还款的监控未按要求进行。
(五)保函收取、真伪审核、登记备查簿、保管、履行、索赔。
退还等未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反资金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上级主管可直接给予降级、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需追究单位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私设资金账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的围、用途。
(三)为他人租用银行账户。
(四)将单位收入的资金以个人储蓄名义存入银行。
(五)不按规定程序或审批权限审批支付资金,或对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而支付了款项的。
(六)未经特批同意,私自以个人名义开户的。
(七)对计划外资金审批采取故意分拆合同或项目,以逃避审批权限约束及检查。
(八)未经审批进行违规担保,证券交易,对外借款,各类理财投资以及外汇、利率、期货、期权等金融工具操作。
第十一条责任人因资金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5万元以(含)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赔偿,超过5万元的损失部分,直接冲减责任人所在部门绩效奖金,部门奖金冲减后仍不够的,继续扣减其所在公司的绩效奖金,且损失弥补可以跨年度。
第四章处罚与执行
第十二条本条例处罚对象为集团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业务操作人员,负直接、间接管理责任人员,各单位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以及资金业务审计、监察人员。
第十三条董事长办公室、监察总部、财务总部、出纳管理总部及各事业部财务部可依据本条例对资金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监察总部、财务总部、出纳管理总部及各事业部财务部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布生效前需报董事长办公室备案,并由董事长办公室决定处罚通告公布的围。
董事长办公室对处理结果持异议的,可要求提出处罚部门重新修改处罚决定,或提请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监察总部、财务总部、出纳管理总部及各事业部财务部
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公告或书面通知本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可向董事长办公室提请复核,董事长办公室在两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对董事长办公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董事长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检查、审计及监察部门对于资金违规行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对举报行为严格。
对举报资金违规行为查证属实的,视情节由董事长办公室给予举报人200元至50,000不等现金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在三一集团全面实施,有关制度中与此不一致的条款即日作废,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董事长办公室制订并负责解释、修订。
董事长办公室
财务总部
出纳管理总部
20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