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doc
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思考

Re eto so r e fP o fa d IsDitiu in i 、I t n l f cin n Bu d n o r o n t srb to n Cii Aci r o
有一种含义 ,即所 谓应 向法 院提 出证 据 的行 为责
、
关于证 明责任 的涵义
任 。到了 18 年 ,德 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 ・ 83 格 尔查在他的著作 《 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 任区别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 。德 国
在确立 自由心证原则后 ,与 11 90年最终确 立 了客
是主张者负担举证的义务 ,否认者不负担举证的义
论研究中最富有争议 的问题。证 明责任分配实质是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 , 谁最终应当承担败诉 规则等方面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进行
了粗浅的分析与思考。
一
的风险。本文从证明责任的概念 、功能 、及其分配 务 。 在诉讼理论 中,证明责任概念在诞生之初 ,只
Abta t B r e fp fi “t epl ro ut”, wh r itiu ino u d no r o st ec r fb r e fp o f sr c: u d n o mo s h ia fs i l e  ̄sdsrb t fb r e fpo fi h o eo u d n o r o. o Th s e c fdsi u in o u d no r o os o l c e t nu fv rbers l wh n ac s o sn tb r o e . Le ee sn eo it b t fb r e fp o f swh h uda c p n a o a l e ut l o i a e a ed e o ep o fd o Ro e b r eNo me t e ies o l lyag iig r l fh w O s lete po lm fa c p i h n a o a l e utwh n sn e gsDi r n h o h ud pa udn oeo o t ov h r be o c e t teu fv rb er s l l g e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原则。
它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还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举证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举证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这种责任分配的原则和方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三、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那么该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2. 公平、公正原则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平等保障。
3. 法定证据规则原则法定证据规则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需举证,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由法律规定的一方承担。
四、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实际应用1. 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主张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需要由买方提供证据证明卖方存在违约行为。
而卖方主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2. 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
例如,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等事实的举证责任。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侵权行为,也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
五、完善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知识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请求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
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
从认识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证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的情形。
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
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在我国以什么思想和规则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仍然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共同研究的新课题。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状况,我们认为明确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和法则势在必行。
这就要求法院在证明责任的实施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
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的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
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责任。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如果作为裁判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
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
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在司法领域中,证据是评价事实真伪的重要依据,而证明责任则是确定当事人在争议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一直备受关注,涉及到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的权益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并提出一些思考。
一、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流程中的基石,它建立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之上,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责任人应当举证;证明责任在争议案件中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这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否则法庭有权对其进行不利的判决。
然而,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却会遇到一些困难和争议。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很多灰色地带,特别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事实的复杂性和证据的不确定性,分配证明责任往往成为法官严峻的挑战。
根据一般原则,原告负有证明被告违法行为、损失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责任,被告则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损失原因并非自己的责任的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常常无法准确界定,给公正审判带来一定的困扰。
三、证明责任的倒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弥补诉讼中的权益不平衡,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了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违法行为。
这一原则一方面有助于保护原告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激励当事人的合作,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四、增加证明责任的合理性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为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明材料。
这种增加证明责任的措施在处理复杂案件或涉及涉外纠纷时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对增加证明责任的应用需要注意权衡诉讼效率与当事人的合理权益,避免片面追求证据数量而忽视公正审判的原则。
五、证明责任与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采取的对证据进行保护、保全的措施。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供证 证据 的义务 , 以及 当事 实不清 时 由哪 一方 当事 人承担 败诉 的 明责 任理论 体系 的是美 国学者赛 耶 , 其在 1 9 8 0 年 发表 的《 证 明责 后果 , 就 是证 明责任 问题 。 证 明责任 几乎可 以说 是与 “ 诉” 俱来 的 任论 》 中首 先提 出 了区别证 明责 任双重 含义 的必要 性 , 接 着 又于 问题 , 德 国著名 诉讼法 学家 罗森 贝克指 出证 明责任 制度 是 “ 民事 证 明责任 的含义 及性 质
{ I ; I 占缸金
◆ 司 法 天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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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事诉讼 中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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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
我 国法 院在 审理 民事 案件 中 , 一 直贯彻 “ 以事 实为根 据, 以法律 为 准绳” 原则 。 以事 实为根据 。 以法律 为准绳是 司法
公正的重要体现, 立法本意是只有坚持 实事求是 , 以充分确凿的事 实作为判案的根据, 用法律这个尺度来衡量 , 以法律作为
定 案的 准绳 , 才 能做 到 不枉 不纵 , 公正 无私 , 保证 公 正的 审判 。民事案件 的审理 中最 重要 的两个基 本 问题就 是查 清事 实和 适 用法律 , 而在我 们的 审判 实践 中, 常常遇到 当事人及 其诉讼 代理人 因客 观原 因不能 自 行 收 集证据 。 人 民 法院 亦无法调 查 收 集到相 关证 据 , 而法 官又不 可能在 全部证 据 齐备 的情况 下才作 出判 决 , 此 时证 明责任 的分 配对 判决 结果有 着举足 轻重 的 影响 。本文试 从 两大 法 系中的证明 责任 的产 生发现 进行 源 头式的探 寻 ,并通过 对我 国法 院两起 同类 民事 案件证 明责任 分 配的分 析 , 对完善 我 国民事诉 讼举证 责任 分 配的提 出建议 。 关键词 证明责任 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漏洞,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地运用。
如何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值得思考,本文拟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国内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以探究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漏洞及解决方式,从而实现诉讼中真正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一)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结果出现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若证明不了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法律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首先认清案件的事实。
在诉讼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亦不会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清事实的情况,那么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判断由谁承担败诉风险?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意义所在①。
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谈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要确定举证责任,只有在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官如何做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对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首先我国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予以规定,同时亦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各项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列举了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文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如何公平、公正地将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当事人的权益。
法官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拥有自由裁量权,这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责任。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及其重要性。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然而,这一原则并非绝对,还需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难易程度、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如举证责任倒置等。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作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充分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对证明责任进行合理分配的权力。
这一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够确保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加公平、合理,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一)考量因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的性质、争议焦点、证据的充分性等。
2.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实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等。
3. 公平正义原则:确保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维护公平正义。
(二)运用方式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2. 在当事人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时,适当调整证明责任的分配。
3.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新出现的证据或事实,适时调整证明责任的分配。
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监督(一)限制虽然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这一权力并非无限制的。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原则和精神。
同时,法官还需考虑公共利益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二)监督为了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行使,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包括:1. 上诉制度:当事人对法官的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途径寻求救济。
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 责任 的含 义 司 法实 践中有 句常 用 的话 , 即谁 主张 , 谁举证 。这 是对举证 缺陷 , 由于法律滞 后性 导致它不 能对 日新月异 的社会 情况予 以全 责 任及 分配制 度 的一般 概括 。 谓举 证责任 , 所 就是 指 当事人对 自 面涵括 。 这种局 限性 不仅 体现在 民诉 法这些 程序 法上 , 实体法 在
要揭 示举 证责任 的本 质 , 先应 该明确 一个概 念 : 实真伪 诚 实信 用的 同时还 应本着 公平公 正原 则, 首 事 这就要 求法 官在举证 责 不 明 。 谓事 实真伪 不 明, 何 并非事 实上 真 的不 明 。 为亲 历案件 任 分配 过程 中不 但要考虑 分配程序 的公 平性 , 要兼顾 分配 结果 作 还 经 过的 当事人 , 其往往 知悉 案件 的发展 经过 , 真相对 于 当事人而 的公平 性 。公平 原则 与诚 实信用 原则 的价 值 体现 贯穿于 法 官分 言 , 明的。 是 而对 于案 外人 , 包括诉 讼参 与人 , 法官或 双方 当事人 配 举证 责任 的全 过程 , 无论 是举证 责任 分配 的一 般规则 , 还是特 的律 师 , 相并 不 明了 。 真 在具 体案例 中, 只有通 过证据 , 能靠近 殊 情况 下的举证 责任 承担 都应 予 以适 用 。 才 事 实真相 。理 论上 , 实真 伪不 明是指 当事人 所主 张的 、 以引 事 足 三、 完善 我国举 证责任 分配 制度 的建议 起法律 效 力产生 、 更或 者终止 的案件事 实在辩论 终结 时仍 处于 变 虽 然最 高人 民院 出台 了 《 于 民事诉讼 证 据 问题 的若干 规 关 真伪 无法 确认 的一 种状 态 。任何 一起 民事诉 讼案 件在 辩论 终结 定》 的一 些司法解 释 , 在实 践中仍 存在 举证 责任 分配不 明 的问 但 时 , 院对 当事人主 张所 依据的事 实无非 有三种判 断 , 法 即为真 、 为 题 。笔 者认为 , 有必 要完善 当前 我国举 证责 任分 配制度 。 假 和真 伪 不明 。在前两 种情 况下 , 法院很 容 易做 出裁 判 而 对于 首 先, 应完 善举证 分配 的时 限制度 。所谓 举证 时 限制 度 , 是 第 三种 情况 , 法院为 实现定纷 止争 、 定社会 秩序 的 目的 , 然要 指 负有 举证责 任 的当事 人应 当在法 律规 定 的期 限 内提 出证明其 稳 仍 进 行裁 判 , 将不利 的法 律后 果分配 于 当事人一 方 。 这就 必将 涉及 主张 的相应 证据 , 期不举 证则承 担证据 失效法律 后果 的一项 民 逾 如 何对举 证责 任进行 分配 , 何分配 才能体 现公平 , 如 公正 , 能维 事期 间制 度 。 才 之所 以须完 善举 证分配 的 时限制 度 , 是因 为审判 实 护 当事 人 的合法权 益 。 践 中存在 一些 问题 , 是有 的当事 人不 积极 履行举 证责 任 , 意 一 刻 二 、 证责 任的分 配规 则 举 隐瞒关键 证据 , 待一 审判决 不利后 二 审伺机 举证 : 二是有 的 当事 首 先 , 谈 到举证 责任分 配 的~般规 则 , 应 民事诉讼 中举 证责 人持 有证据 , 但不主 动 向法 院提交 , 而作 为“ 秘密 武器” 当庭搞 “ 突 任 分担 的情 况 比较 复 杂 , 民事举 证责任 内容 来分 , 涵两 个方 然袭 击” 致 使对方 当事人 无从准备 而处于 不利 的诉讼 地位 , 的 从 包 , 有 面 : 观责任 和主 观责 任 , 客 或称 结果 责任 和行为 责任 。行为 责任 当事 人 甚至在一 审 中故意 持证不 举 , 在二 审 中提 出, 使法 院 而 致 从 属于 结 果责任 , 结果 责任 是证 明责任 的本质 所在 。 为责 任是 的裁 判 处于不稳 定 的状态 , 对方 当事 人失 去应有 的法 律救 济 ; 行 使 指 在具 体 的诉讼 中 ,当事 人 为避 免承担 败诉 风险 向法 院提供 证 当事 人无期 限举证 , 已经影 响到法 院 的审判效 率( 下转 第 34页)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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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案情:?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
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
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
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律依据。
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许多人认为,该条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还包含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该条尽管从表面上理解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是从反面来理解,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如对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尽管“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朴素易懂,符合情理,但如果从法学的视觉来观察,这一规则却是有其不完善之处的,因为如果单单地讲“谁主张,谁举证”而不对所谓的“主张”进行法律性质识别的话,那么此项原则便不能正确地指导法官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比如,在本案中,被告主张1.8万元的卖车款是用来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那么,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认为这1.8万元的卖车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这同样是一种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该项主张同样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那么,在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偿这一事实上到底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便成了法官一个把握不准的问题。
所以,应对“主张”的不同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识别,然后据此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这样的两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主要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
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的“肯定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
其理由如下:1.事物的存在以发生为非常态,不发生为常态,主张非常态的当事人当然应负举证责任;2.消极事实是指未曾发生的事实,未曾发生的事实是无法举证的;3.从事物发生的因果关系来认识,积极的事实可以发生结果,消极的事实一般不能发生结果,所以凡发生的消极事实不能成为发生某种结果发生的原因。
此种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肯定”和“否定”的界限有时是难以把握的,比如,在某人是否属于成年人这一事实上,如果当事人提出“某人应属于成年人”,则因他主张积极性事实而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表述为“某人不应属于未成年人”,则当事人因主张的是消极性事实而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尽管当事人主张的是同一事实(某人应属于成年人),因他表述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可见此种学说的不合理之处。
不过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是积极性事实还是消极性事实还应参考其实质目的,而不能仅仅根据其表达方式来作判断,如果其实质目的是指肯定某一事实,则应认定其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反之亦然。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该说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
凡于权利发生之时,妨害权利的发生效果的规范为权利妨害规范;其效果能消灭即存权利的规范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后,使权利不能实现者为权利受制规范。
在此分类基础上,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之人,应就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或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妨碍、消灭、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此种学说同样有其不足之处,表现在,权利根据规定和权利障碍规定之间的划分有时候是不明确的。
比如,单从事物的性质上看,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妨碍合同效果发生的根据,但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属于一种对立性事实,相对于实体法而言,是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权利根据规定还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
但从证明责任分配的性质上看,证明责任对象必须限定于一个要件事实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能限定为一个相对性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有可能出现这种要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状况。
不过笔者认为,此种学说中,不同主张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上还是应该有先后顺序之分的,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首先应对其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其此项主张获得充分的证明之后,主张权利消灭或受制或妨碍的当事人才对各自相应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无疑是有其合理之处的,加上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可以借鉴以上两种学说的一些基本原则。
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必然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
因为只有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分明,法官就可以直接根据相关的实体法律作出判决,无需分配举证责任。
比如,在本案中,如果1.8万元卖车款是否是用于归还本案的1.5万元债务这一事实已经真伪分明的话,法官就可直接根据相关的实体法律作出支持或者不支持原告的判决,而无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
这涉及到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
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我国采取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待证事实百分之百地得到证明才能确认。
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法院在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官依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的判断,这种判断难以达到与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至多只能是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达到了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所以,在证明标准上应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当待证事实被证明到被认为是极有可能存在的程度时,即可认定其存在,而不需要被证明到百分之百存在的程度。
这种证明标准是建立“法律真实”的诉讼理念之上的,因为人们认识到,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人们的认识总是在特定条件、特定环境之下的认识,无论在深度或广度上总是会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实践中应该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结合本案,原告尽管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但此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这1.8万元一定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因为此1.8万元的卖车款用于偿还本案 1.5万元债务和用于偿还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债务的可能性是同等程度存在的,所以,根据证明标准,应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这一事实真伪不明,应就此事实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偿还,这一主张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看来,是属于权利消灭规范,因为如其该项主张成立,将使本案1.5万元的债权归于消灭,那么,被告应对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待证事实分类说,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偿还,属主张积极性事实,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没有偿还,属主张消极性事实,按照“肯定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这一事实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