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外国国家豁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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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186永居签证最新豁免政策

澳洲186永居签证最新豁免政策

移民内参官方网址:澳洲186永居签证最新豁免政策澳洲186永居签证可一步到位获得澳洲永久居住权,此类签证属于澳洲雇主担保移民的一种。

需要获得经过认可的澳洲境内雇主的提名与担保,才有机会申请成功。

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已经持用澳洲457签证而满足一定的情况下而转入的申请方式。

澳洲移民局公布了几条澳洲186永居签证最新豁免政策,希望对大家所有帮助。

澳洲186永居签证年龄豁免政策通常要求雇主担保永居签证的申请人在50周岁以下,但是以下申请人可以申请豁免年龄要求:1- 由澳洲大学提名的高级学者;2- 由澳洲政府部门(包括州或领地政府部门)提名的科学家,研究人员以及技术专家;3- 通过临居转永居类别(457转186)申请,过去4年中每一年的年薪都达到Fair Work制定的澳大利亚高工资标准(目前标准为136,700澳币);4- 通过临居转永居类别(457转186)申请,提名职业为医疗从业者(ANZSCO 253组),持457签证期间,从事提名职业至少4年,其中两年在澳大利亚偏远地区工作。

移民内参官方网址:澳洲186永居签证职业评估豁免政策通过临居转永居类别(457转186)申请无需职业评估,因为申请人持457工作签证从事提名职业期间,已经证明他们符合雇主的要求。

以下申请人通过186签证直接转永居类别申请,可以豁免职业评估要求:1- 由澳洲大学提名的高级学者;2- 由澳洲政府部门(包括州或领地政府部门)提名的科学家,研究人员以及技术专家;3- 达到澳大利亚税务局规定的最高工资标准(目前标准为180,001澳币)。

澳洲186永居签证英语豁免雇主担保移民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英语水平达到相关要求。

一般来说申请人需要达到雅思4个6的水平,但选择临居转永居类别(457转186)的申请人仅需满足雅思平均5分的要求。

但是,以下情况可以申请豁免英语要求:1- 通过186签证直接转永居类别申请,达到澳大利亚税务局规定的最高工资标准(目前标准为180,001澳币);2- 通过临居转永居类别(457转186)申请,在授课语言为英语的高中或高等院校中完成了至少5年的全职学习。

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促进对外交往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法的制定是健全外国国家豁免制度的需要。

国家豁免是指一国法院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也不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这是国际法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外国国家豁免的具体适用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因此,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有助于明确外国国家豁免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差异,进一步保障国际交往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其次,该法的制定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中国与外国的交往越来越频繁,涉及外国国家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有助于为中国法院处理涉及外国国家的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中国法院的国际公信力和司法水平,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者和技术人才来华开展业务。

最后,该法的实施效果将有助于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外国国家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外国国家在中国的财产受到不当的查封和扣押等强制措施,可能会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国际形象受损。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实施将有助于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助于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促进对外交往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它的实施将有助于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外国国家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促进中国对外开放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中国法院的国际公信力和司法水平,为中国法院处理涉及外国国家的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外国国家豁免法 解读

外国国家豁免法 解读

外国国家豁免法解读
"外国国家豁免法" 通常指的是一种法律机制,其目的是赋予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在某些法律程序中的豁免权,使其免于受到一国法律管辖的影响。

这种豁免权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国际关系的平等和外交豁免原则。

以下是一些相关的解释:
1.外交豁免原则:外交豁免原则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它赋予外交代表、外交官和国家
元首等外交官员在执行公务时免于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

这是为了确保外交工作的正常进行,并维护国家间的友好关系。

2.国家豁免法的内容:这种法律可能规定了在一国境内执行的法律程序中,外国国家或
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免于受到法律约束的规定。

这可能包括对外交官员、国家元首或者国家财产的豁免权等。

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外国国家豁免法通常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国际
法尊重国家主权,而国家豁免法是国内法对国际法原则的实施方式之一。

4.限制和条件:豁免法通常会规定一些限制和条件,以确保豁免权的行使不会被滥用。

例如,外交官员在执行公务之外的活动可能不受豁免权的保护。

5.案例和实践:实际上,豁免法的应用可能因国家和具体情况而异。

在一些案例中,国
家可能根据外交关系、国际公共秩序等原则,决定是否承认豁免权。

总体而言,外国国家豁免法是国家法律中的一部分,其目的是在国际关系中确保对外交代表和国家的尊重和平等。

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征求意见

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征求意见

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征求意见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审理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促进同各国友好交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国国家包括:(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主权国家;(二)第一项所指主权国家的机构或者组成部分;(三)经第一项所指主权国家授权代表其行使主权权力且基于该项授权从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外国国家以下列任一方式明示就某一特定事项或者案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对于就该事项或者案件提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一)国际条约;(二)书面合同;(三)在特定案件中,向处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表示接受管辖;(四)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书面文件表示接受管辖;(五)其他明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方式。

第五条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一)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起诉;(二)作为被告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并就案件实体问题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

澳大利亚签证豁免政策是什么意思

澳大利亚签证豁免政策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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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签证豁免政策是什么意思?为更好的帮助学生们顺利完成学业,加拿大教育移民部推出学习类签证豁免政策。

那么对于留学的同学来说该怎样去申请这个学习类签证呢?下面小编就带你一起看一下吧!
澳大利亚签证豁免政策是什么意思?如果学生获得学习类签证豁免资格,并且提供的课程和专业与澳大利亚教育机构认可的相关课程相符合,即可向移民局申请该学习类签证豁免。

此外,学生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在澳洲境内开设的课程;2、所授予的学位或文凭必须被澳大利亚高等院校承认;3、有充分理由确信其将会按时毕业(包括因病休学);4、能够保持良好的英语水平。

据了解,学习类签证豁免不仅适用于国际学生,也适用于本地学生。

而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学生则无法享受到该项福利。

另外,学生若想取消学习类签证豁免,只需向移民局递交书面通知,便可随时终止学习类签证豁免。

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学生已经获得学习类签证豁免后,再次进入澳大利亚学习的话,仍然需要重新办理学习类签证豁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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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Foreign States Immunities Act 1985)是澳大利亚国内立法机构通过的一项法律,旨在调整对外国国家的豁免权,以确保澳大利亚的主权和法治原则。

该法律在国际法上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本文将从法律的历史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澳大利亚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背景与立法目的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制定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

在此之前,澳大利亚在对待外国国家的豁免权方面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使得外国国家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豁免权,不受澳大利亚国内法律的制约。

然而,随着澳大利亚对外交关系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外国国家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行为日益增多,澳大利亚国内对外国国家豁免权问题的关注度也逐渐提高。

为了维护澳大利亚的国家利益和法治原则,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于1985年通过。

该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澳大利亚国内法律对外国国家的适用性,以维护澳大利亚主权和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通过规定外国国家的豁免权,该法律为澳大利亚提供了一种应对与外国国家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的方式,确保公正和平等原则的实施。

二、主要内容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外国国家的豁免权进行限制,确保外国国家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行为受到澳大利亚国内法的制约。

具体来说,该法律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豁免的限制:根据该法律规定,外国国家的豁免权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当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或持有商业性财产时,其豁免权将受到限制。

此外,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某些特定的案件和索赔,外国国家可能也无法完全享受豁免权。

2. 商业活动和财产的豁免:对于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或持有商业性财产的情况,澳大利亚法律对其豁免权进行了特殊规定。

在这些情况下,外国国家可能被迫承认澳大利亚法院的管辖权,并接受澳大利亚法律的制约。

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评论

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评论

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评论豁免法是一项国际法律原则,它旨在确保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在他国法律管辖范围内免于诉讼。

这一原则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国际关系的稳定。

在国际社会中,豁免法被广泛运用并取得了显著效果。

然而,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讨论。

本文将对外国国家豁免法进行评论。

首先,豁免法是一种国家主权保护机制。

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都拥有独立自主的国家主权。

因此,当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在他国开展活动时,根据豁免法的规定,其在它国的法律管辖权范围内可以豁免不受诉讼的约束。

这一规定保障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依法履行任务,维护了国家主权的完整性。

其次,豁免法有助于维护外交关系的稳定。

豁免法为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了一种防止政治和经济纠纷升级的方式。

在国与国之间,特别是在涉及敏感领域的合作中,豁免法可以减少因诉讼引发的冲突和隔阂。

通过豁免法,各国能够更加专注于解决重大全球问题,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

然而,豁免法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这一法律原则可能导致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滥用豁免权。

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可能利用豁免法来逃避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涉及侵犯人权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

这种滥用行为可能会损害公众利益和司法公平,因此有必要对豁免法进行合理的限制和监管。

其次,国家间的豁免法存在争端解决的挑战。

由于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诉讼的约束,当涉及到国家间的纠纷解决时,找到公平和有效的方式可能变得更加困难。

豁免法可能会限制当事各方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可能导致某些争端得不到妥善解决。

因此,在评价豁免法的同时,我们应该寻求制定更加公平和透明的豁免法规则。

首先,需要建立一个全球性的机制,对豁免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审查,以避免滥用行为的发生。

其次,在保护国家主权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尊重普遍人权原则,确保豁免法不会成为犯罪和侵权行为的保护伞。

此外,为解决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可以通过国际仲裁或其他方式提供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以确保公平和公正。

澳大利亚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澳大利亚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法规名称】澳大利亚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澳大利亚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1963年法案1963年第50号修订案本法正文于2001年7月1日编制,并收入1999年第177号法案的修订条。

修订条中于该日不生效的文本附录于注释条。

堪培拉司法部立法起草办公室编制为某些国际组织及与其相关的个人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和其它目的所设立的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第1条短标题(见注释1)本法案可被引用为1963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第2条解释1、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以下词语将解释为--收购:其含义以货品和服务税法第195-1条为准。

--已批准的方式:其含义以1997年收入税估价法第995-1条为准。

--社团:社团或人们组成的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和团体。

--专员:征税专员。

--外交代表和外交使团:其含义与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中含义一致。

--公司:其含义以货品和服务税法第195-1条为准。

--货品和服务税法:1999年新税收制度(货品和服务税)法--间接税:其含义为(a)货品和服务税法第195-1条的货品和服务税;(b)奢侈汽车税法第27-1条的奢侈汽车税;(c)酒产品平均税法第33-1条的酒产品税;--国际会议:出席者一方为代表澳大利亚方的人士,另一方为(a)代表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的人士;(b)代表一家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人士或代表一家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的人士,而不论是否还有其它方或其它人参加的会议。

--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规定表明为国际组织并适用于本法的组织,包括:(a)规定表明为该类组织的一家组织下的一间机构或一个办事处;(b)由这样一家组织或机构建立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机构;此类组织、机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团体的委员会,或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

--投资条约:1975年3月24日澳大利亚签署的各州与其它各州的国民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条约,英文文本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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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1*本再版中所示的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包括下表所示的1985年修正案No. 196,法案列表┌─────────┬───────┬─────────┬────────┬─────┐│法案│序号和年代│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适用、保留││││││或过渡性规││││││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196, 1985│1985.12.16│Ss. 1-17, 18 (1)│││法│││、(3)-(5)和19-43││││││1986.4.1 (见公││││││告1986, No. S128││││││) S. 18 (2): 198││││││9.1.1 (见公告198││││││8, No. S359)││├─────────┼───────┼─────────┼────────┼─────┤│1987年成文法(杂项│141, 1987│1987 .12.18│ S. 3:王室同意(a│││规定)│││) S. 5 (1) ││││││││└─────────┴───────┴─────────┴────────┴─────┘(a)《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由《198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第3节修正,其2 (1)规定如下:(1)根据本节,本法自接到王室同意之日起生效。

修正案列表ad. = 被增加或插入am. = 被修正rep. = 被撤销 rs. = 被撤销并被代替┌────────────────┬───────────────────────┐│受影响的规定│如何影响│││├────────────────┼───────────────────────┤│S. 22│am. No. 141, 1987││││└────────────────┴───────────────────────┘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法规一览表项目:第一部分前言1、简称2、生效3、解释4、外国地区5、约束王室的法案6、其它法律的保留7、适用8、法院的适用第二部分司法豁免9、完全司法豁免10、接受司法管辖11、商业交易12、雇佣协议1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14、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及其它15、版权、专利和商标权利及其它16、法人的成员资格及其它17、仲裁18、对物诉讼19、汇票20、税收21、相关程序22、适用于独立实体的部分第三部分――送达和审判23、协议规定的启动传票的送达24、通过外交渠道送达25、其它送达方式无效26、放弃对送达的拒绝27、缺席审判28、缺席判决的执行29、同意免责的权力第四部分――执行30、执行的豁免31、放弃执行的豁免32、对商业财产的执行33、对不动产及其它的执行34、对其它免责的限制35、适用于独立法人的部分第五部分--杂项规定36、外国首脑37、独立法人协议的效力38、撤销程序的权限39、被发现物40、关于外国的证明书41、关于证明书的使用42、特权与豁免的限制和延伸43、规定目录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全称关于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

第一部分前言第1节简称1、本法可被称为“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1*.见本章第一条注释。

第2节生效2、本法中的各项规定于公告中确定的某一日期或分别几个日期生效。

*1*.见本章第一条注释。

第3节解释3、(1)在本法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协议”指一份书面协议,包括:(a)条约或其它书面国际协议,以及(b)合同或其它书面协议;“澳大利亚”当用作地理含义时,包括每一个外部领土;“汇票”包括本票;“法院”包括法庭或其它具有司法职能或类似司法职能,行使司法权力或类似司法权力的实体(无论其名称);“外交财产”是指主要为建立或维持外国派往澳大利亚的外交、领事使团或访问使团,在相应时期使用的财产。

“外国国家”指在澳大利亚领土以外的国家领域,且为:(a)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为(b)不为一独立主权国家组成部分的一个独立地区(无论是否自治)“启动传票”指一个使个人或法人成为诉讼的一方的文件(包括请求书、申请书、传票、书面文件、命令和第三方通知书);“澳大利亚的法律”是指:(a)在澳大利亚全境有效的法律;或(b)在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有效的法律并包括习惯法中的具有同等效力的原则和规则“军事财产”是指:(a)战舰、政府游艇、巡航舰、警察或海关船只、医院船、防御部队补给船或辅助船,这些船只在相应时期内由相关外国国家控制(无论是由于征用还是基于光船出租或其它原因);或者(b)下列财产(非船舶或船只):(i)被用于与军事相关的活动;或者(ii)由军事机构或防御机构基于军事或防御目的而控制;“诉讼程序”指法院内进行的诉讼,但不包括对犯罪的起诉或上诉以及其它与这种起诉相关的本质上为上诉的诉讼程序。

“财产”包括流转中的动产。

“独立法人”相对于外国国家,指一自然人(除澳大利亚公民以外)、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除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以外),且(a)作为外国国家的代理或分支机构;并且(b)不是作为外国国家执政政府的一个部门或机关。

(2)就分节(1)对“独立法人”的解释而言,自然人、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为一个以上国家作机构的,应被视为是各个国家的独立法人。

(3)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本法中所提及的外国国家包括所提及的:(a)外国国家的省、州、自治地区或其它政治分支(无论其名称);(b)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首脑,且他或她拥有公职身份;及(c)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或执政政府的组成部分,包括该外国国家或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的部门或机构;但不包括所提及的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

(4)本法所提及的澳大利亚法院包括所提及的在澳大利亚某部分内或对某部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本法中所提及的为商业目的,包括所提及的贸易、商业、职业和工业目的。

(6)本法所提及的出席或作出缺席判决包括所提及的任何类似程序。

第4节外国地区4、本法延伸至每一外国地区。

第5节约束王室的法案5、本法约束王室的所有职能。

第6节其它法律的保留6、本法对1972年的领事特权与豁免法、1963年防卫(外国驻军)法、1967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法及任何其它法律规定或授予的豁免与特权不发生效力。

第7节适用7、(1)第二部分(除第10节外)不适用于涉及下列内容的司法程序:(a)达成的合同或其它协议,或已制作的汇票;(b)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件;(c)已经完成或已经被遗漏的行为;或者(d)已经存在的权利、责任或义务;以上内容均应在本法生效以前发生。

(2)第10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该节规定的内容。

(3)第三部分和第36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提起的诉讼。

(4)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第五部分仅适用于在相关司法程序中不能从澳大利亚法院享有豁免的外国国家。

第8节法院的适用8、法院适用本法时,本法仅对行使或履行司法权力、职能或类似的权力或职能的法院有效。

第二部分司法豁免第9节一般司法豁免9、除本法规定外,外国国家在澳大利亚法院的司法程序中享有司法豁免权。

第10节接受司法管辖10、(1)当外国国家已经依据本节规定接受司法管辖时,就不能在司法程序中被豁免。

(2)外国国家可以以协议或其它方式在任何时候接受司法管辖,但不能仅因一国为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协议的一方,而认为其接受了司法管辖。

(3)依据分节(2)接受司法管辖应符合特殊的限制、条件和除外规定(无论是否为补充规定)。

(4)若没有对法院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某一诉讼方面的权力进行限制,则当某一诉讼的提起符合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的本质(不是补充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时,法院可以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且应被视为正当。

(5)依据本部分,外国国家放弃豁免的协议对放弃该豁免有效,且除协议条款有规定外该放弃不得被撤销(6)根据分节(7)、(8)及(9)的规定,外国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接受司法管辖:(a)提起诉讼;或(b)参加,或以当事人身份介入该诉讼。

(7)外国国家不能仅以下列行为被认为接受了司法管辖:(a)提交了损失申请;或者(b)为主张豁免权而参加或介入该诉讼。

(8)当外国国家不是诉讼一方时,不能仅因其为主张其涉诉的或将受诉讼影响的财产利益而介入诉讼的行为,而认为他接受了司法管辖。

(9)当:(a)不知道或不能合理地被认为知道豁免权的人参与或介入;并且(b)豁免权的主张并没有不合理的延迟;则该外国国家不应仅因该参与或介入行为而被视为接受了司法管辖。

(10)若外国国家在诉讼中接受了司法管辖,则根据第(3)分节的实施规定,当该诉讼请求是基于与诉讼相关的事务或事件时,其不能在司法程序中其它方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以相反的主张、反诉或其它方式提起的)中享有豁免。

(11)除此之外,其它有权代表外国国家接受司法管辖的人员有:(a)履行外国国家驻澳大利亚的外交使团团长职能之人在其公职期间;以及(b)代表国家权力达成合同的人员,有权就该合同引发的司法程序,而代表国家接受司法管辖。

第11节商业交易11、(1)在涉及商业交易的司法程序中外国国家不能主张豁免。

(2)分节(1)的规定不适用于:(a)如果该司法程序中的当事方均:(i)是外国国家,或者是联邦与一个或多个外国国家;或者(ii)有其它书面协议的;或者(b)是涉及赠与、奖学金、养老金以及类似情况的支付的司法程序。

(3)在本节中,“商业交易”指外国国家已经进入或从事的商业、贸易、交易、职业、工业或类似交易,但不以上述内容为限,还包括:(a)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b)贷款或其它提供资金交易的协议;(c)为金融债务提供的担保或保证;但不包括雇佣合同或期票。

第12节雇佣合同12、(1)作为雇主的外国国家,就根据在澳大利亚签署的、全部或部分在澳大利亚履行的雇佣合同雇用某人的相关司法程序,不能享有司法豁免。

(2)分节(1)中提及的司法程序包括所提及的司法程序涉及:(a)澳大利亚法律授予或强制规定的雇主或雇员的权利或义务;或者(b)基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支付。

(3)雇佣合同签订时,当被雇佣人员是:(a)外国国家的国民且不是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或(b)该外国国家的惯常居民;则分节(1)不适用。

(4)分节(1)在下列情况中不适用:(a)雇佣合同中前后矛盾的规定,并且(b)对于该规定,澳大利亚的法律没有规定不得实施、禁止或规定其非法。

(5)分节(1)在下列雇佣关系中不适用:(a)代表团的外交人员,即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界定的代表团的外交人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或者(b)领事官员,即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界定的领事官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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