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法律适用的请示的回复
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0)

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经2019年11月27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0日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19年11月27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监管指挥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秋冬季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秋冬季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11.14•【字号】冀建质安函〔2023〕498号•【施行日期】2023.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秋冬季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按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2023—2024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河北省2023年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要点》要求,现就做好2023-2024年秋冬季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各项管控措施。
各地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要结合秋冬季施工特点,综合运用定期检查、全面排查、重点督导、明查暗访、交叉互查等形式,加强检查管控,督促施工现场相关责任主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积极落实《河北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指导图册》,扎实有效做好施工扬尘防控工作。
冬季停止施工的工程,停工前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组织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各专业分包单位进行全面自查,重点检查施工现场裸露土方(地面、易扬尘物料)覆盖、主体作业层洞口封闭、楼内建筑垃圾及物料清理(或密闭存放)、工地内道路和物料堆放加工场所地面清扫等扬尘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确保施工现场各项扬尘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各类长距离市政、城市道路等线性工程应合理安排施工工序,要做到分段开挖、及时回填,尽量减少一次性土方作业时间、范围;地铁工程宜采用封闭化施工。
铁路沿线500m范围内的建筑工地,施工围挡和防尘网要符合《河北省铁路沿线环境安全治理实施细则》(2023版)相关加固要求,避免发生影响铁路运行事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18•【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施行日期】2020.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8年1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和养护、采矿采石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0.21•【文号】国法秘函[2004]302号•【施行日期】2004.10.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0月21日国法秘函[2004]30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政法[2004]26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
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2004年8月25日豫政法[2004]2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我省商丘市夏邑县环保局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4月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建设单位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之后,该建设单位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思,所谓‘建设项目’应该是指尚未建成的项目。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津住建质安〔2019〕9号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津住建质安〔2019〕9号各区住房建设委,海河教育园管委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拆迁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机制,确保重污染天气时全市建设工地和拆迁项目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3月5日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污染天气应急保障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贯彻落实《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项目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机制,确保重污染天气时全市建筑工地、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拆迁、混凝土搅拌站和砂浆搅拌站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维护全市大气环境质量。
1.2.编制依据依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环发〔2013〕104号)、《关于做好重污染天气应急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函》(环办应急函〔2016〕1260号)、《天津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津政发〔2013〕3号)、《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津政办函〔2017〕107号)、《天津市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津政发〔2017〕14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本预案是《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保障预案,适用于重污染天气时全市建筑施工和拆迁扬尘污染控制,包括建筑施工工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拆迁、混凝土搅拌站和砂浆搅拌站的扬尘污染控制。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08•【文号】环政法函[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5〕33号)收悉。
对地方环保部门在适用该条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现函复如下:一、关于执法主体2014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是在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
对于“未批先建”的行政处罚,此前在单行法层面已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规定。
对于执法主体,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第一,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限于环保部门,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环保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已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应当包括涉案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两个以上环保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布日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批复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布日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日政字〔2020〕82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正文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布日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批复市生态环境局:你局《关于报请印发〈日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请示》(日环字〔2020〕28号)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日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你局要尽快将《预案》印发给各区县政(管委)和各有关单位,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你局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预案》要求,建立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强化监测预警、应急物资储备,全面提升我市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三、你局要结合《预案》实施情况,认真做好《预案》的发布、检查、演练、评估、修订等动态管理工作,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本《预案》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2015年2月3日发布的《日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日政字〔2015〕9号)同时废止。
日照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1日日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目录1 总则1.1 编制目的1.2 编制依据1.3 适用范围1.4 工作原则1.5 事件分级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2.2 各区县政府、管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2.3 环境应急专家库3 预防和预警3.1 信息监控与预防3.2 预警工作3.3信息报告与通报4 应急响应4.1 分级响应机制4.2 应急响应程序4.3 响应终止4.4 后期工作5 应急保障5.1 资金保障5.2 物资保障5.3 通信保障5.4 人力资源保障5.5 技术保障5.6 环境责任保险5.7 宣传、培训与演练6 奖励与责任追究6.1 奖励6.2 责任追究7 附则7.1 预案管理7.2 本预案用语的含义7.3 预案解释7.4 预案实施时间1 总则1.1 编制目的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的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和危害,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
以法治方式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创新——《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以法治方式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创新——《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标对表中央和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安排部署,立足服务和支持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结合河北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突出立法的完整性、统一性、创新性、实效性,对构建现代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作了制度探索创新,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河北方案,为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加快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河北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坚持整体保护、系统治理,建立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加快制度创新,增加制度供给,完善制度配套,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条例基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系统性特点,吸收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最新成果,借鉴生态环境保护前沿理论,作了整体保护、一体推进的制度设计。
将《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正是体现了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突出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保护这一价值取向。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秉持的理念、坚持的原则、实现的路径,即: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此后的章节条款,围绕这一主题,系统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要制度、主要措施和具体规范。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正文:----------------------------------------------------------------------------------------------------------------------------------------------------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为保护和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新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部分条款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此条文中的职责划分: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管执法部门为发改部门、经信部门。
二、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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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4
来信:
在日常执法中发现个别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在法律适用中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条款在实际操作时,排污量不容易界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条款没有明确执法主体,而且没有自由裁量,同时该条款中所表述的“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中是否
适用于执行停产措施的工业企业)。
为慎重执法,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究竟适用哪个条款予以处罚,望给予解疑答复。
回复:
一、关于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适用法律条款问题
对个别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款中的“等”字作等内理解,即只适用于“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
违反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其他条款实施处罚。
二、关于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可依法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对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执行强制性措施作了规定,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实施。
拒不执行应急措施,包括企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应急措施,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