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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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概述

讲授内容:1、市场秩序规制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2、市场秩序规制法的分类

3、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讲授重点: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市场规制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市场秩序规制法的含义

市场秩序规制法是调整因国家在控制、协调和维护市场交易及市场竞争秩序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市场秩序规制法的调整对象

市场秩序规制法调整的主要是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市场运行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又具体表现为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有利生存条件,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市场交易关系和市场生产关系。

第二节市场秩序规制法的分类

一、市场要素规制法

1、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对于一般的市场交易主体之设立、组织、资格、条件等均由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如公司法等中以规定,但是,对于特殊的市场主体,如政府机构、交易机构、市场优势拥有者和市场弱势者以及管理部门等,必须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定,从而确保该类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条件符合市场交易的需要,防止产生不公平交易,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2、对市场客体的规制。市场客体是指在市场上交易的商品。经济法对商品的控制主要体现在规定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的品种、类别,规定国家专营产品的范围,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等。

3、对市场行为的规制。对于不同的市场交易,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商品交易的基本法律就是合同法,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交易活动是不受国家特别规制的。但是,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市场,如粮油、房地产、证券保险、劳动力等市场的交易,具有与普通商品不同的特殊交易方式和规则,那就必须建立一套与之性质相适应的规制制度,才能保证流通的有序进行。

4、对市场体系的规制。按照市场运行的内容不同,市场可以划分为一般商品市场和特殊商品市场,特殊商品市场又可分为金融市场、技术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产权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等。各类市场在市场体系中的地位和需要予以特别规制的程度是不同的,因而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不同的市场秩序规制的宽严程度也是相应变化的。

二、市场竞争行为规制法

对竞争行为的规制或调整是经济法规制市场行为最集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具体体现。

具体而言,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制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垄断的规制。垄断是指一家企业独占市场或几家企业寡占市场的经济现象。垄断有市场垄断(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之分。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是十分明显的,它抑制竞争机制,阻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因此,对不当垄断的规制就成为当代经济法律作用的重心。

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损人利自的不正当行为,它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有必要进行打击和规制。

3、对倾销和补贴行为的规制。倾销是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出售产品,以图非法扩大市场占有份额的行为;补贴是指政府以财政力量支持某一企业的产品销售的行为。一般来讲,倾销、补贴行为不能正常展示企业的成本——效益,这与市场机制的“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原理相左,故应予以法律上的规制,建立、健全反倾销、反补贴法律制度。

第三节市场秩序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一、市场秩序规制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市场秩序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市场秩序规制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人们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二、市场秩序规制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市场秩序规制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正是自由放任原则的最高概括,这些原则把自由交易和自由竞争推到了绝对的、至高无上的神圣地步。但是,历史经验表明,放任自由并不总是带来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之后,人们发现,一方面经济中大量存在着“自由交易”和“自由竞争”,另一方面,与有经济优势的市场主体不正当地掠夺他人利益,以此来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垄断组织的大量出现,成为难以控制的经济势力,他们通过对市场上商品投放量、商品价格的控制来牟取暴利。这不仅使消费者饱尝产品质次价高、物价飞涨等苦楚,而且使整体经济普遍失去活力,经济增长缓慢、停滞乃至倒退。究其原因,是因为相对于“经济人”假设,资源稀缺性是人们面对一个更大利润的事实,一旦有可能,经济主体总是乐于从别人那儿掠夺更大的事实,脆弱的理性并不足以使他们因考虑社会整体利益而主动放弃这样的机会。这就要求对“放任自由”的原则加以扬弃,代之以适度自由原则,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剥夺“经济人”那些可能或已经危及社会的自由。

保障适度自由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市场主体的行动自由一概加以限制,法律只对危及经济发展的行为或不正当掠夺他人利益的自由进行限制,而对那些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自由则是必须实行保障的。市场秩序规制法意义上的自由,是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的自由交易和自由竞争,是法律对自由经济制度在更高层次上的确认和保护。因此,它要求区别不同的情况,对市场秩序中发生的各种情况,以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为“度”,适应限制经济主体自由的原则。

(二)实质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一是市场主体进出市场的机会应当公平。即竞争者所处的竞争环境一样,不应厚此薄彼,不应有岐视待遇和不适当的差别待遇;二是市场主体交易和竞争规制应当公平。即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和竞争行为,能获得与其付出的代价相符合的法律后果。因此,从形式上看,只要法律赋予每个主体相同的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同的义务,就能够达到公平的目标。

但是,实践证明,这种公平并非是真正的公平和实质的公平,并不能使主体的法定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因此,经济法并不追求这样形式的公平,而是追求实质上的公平。

实质公平原则的特点,是它着眼于实际的权利义务内容而非形式上的规定。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对具备某些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如大型企业之间的合并必须报经政府审批;二是对遭受或易于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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