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范本
学校结核病的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学校结核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师生身心健康,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校全体师生员工,以及与我校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科学防治”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学校成立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1. 制定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2. 组织开展全校性的结核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3. 监督检查各部门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落实情况;4. 协调解决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5.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情况。
第六条学校各部门的职责:1. 教务处:负责组织学生结核病筛查、健康教育、休学复学管理等工作;2. 学生工作部:负责组织学生宿舍的卫生管理、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教育等工作;3. 总务处:负责学校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以及校园环境卫生整治工作;4. 医务室:负责日常医疗保健、传染病监测、疫情报告等工作;5. 教师工作部:负责教师健康体检、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七条学校应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确保结核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
第八条学校应定期组织师生进行结核病筛查,对疑似病例进行及时诊断和治疗。
第九条学校应加强健康教育,提高师生对结核病的认识,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第十条学校应加强宿舍、教室等公共场所的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质量。
第十一条学校应定期对校园环境卫生进行检查,消除卫生死角,减少细菌滋生。
第十二条学校应做好传染病报告工作,一旦发现结核病病例,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学校应做好休学复学管理工作,确保患病学生得到及时治疗和康复。
结核防护管理制度范本

结核防护管理制度一、目的为了加强结核病的预防和控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医疗机构、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单位和组织。
三、结核病的预防和控制1. 宣传和教育单位和组织应积极开展结核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员工的结核病防治意识,加强自我保护能力。
2. 健康检查单位和组织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健康检查,特别是从事高风险职业的人员,及时发现和治疗结核病患者。
3. 环境卫生单位和组织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避免拥挤和空气污染,减少结核病的传播。
4. 个人防护员工应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勤洗手、戴口罩,减少结核病的传播风险。
四、结核病的发现和报告1. 发现结核病病例单位和组织发现结核病病例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配合做好病例的调查和控制工作。
2. 疫情报告单位和组织应建立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结核病病例及时报告,并做好疫情登记和统计工作。
五、结核病的治疗和管理1. 治疗和管理单位和组织应积极配合医疗机构对结核病患者进行治疗和管理,确保患者及时接受治疗,减少病情恶化的风险。
2. 隔离措施结核病病人应采取隔离治疗,减少与他人的接触,避免传播结核病。
六、培训和考核1. 培训单位和组织应定期组织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结核病防治能力。
2. 考核单位和组织应定期对员工的结核病防治知识进行考核,确保员工掌握结核病防治的基本知识。
七、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单位和组织未按照规定组织员工进行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所有。
通过本制度的实施,我们可以更好地预防和控制结核病,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构建健康中国作出贡献。
结核病防治与管理制度

结核病防治与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医院结核病的防治工作,提高结核病的防治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结核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防治管理第三条防备措施1.定期开展结核菌素试验,对医护人员进行结核病筛查,发现感染者及时进行随访和治疗。
2.供应充分的防护用品,包含口罩、手套、隔离衣等,确保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
3.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医院员工对结核病的认得和防护意识。
4.定期对医院内空气质量进行监测,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四条结核病患者诊疗管理1.对接诊的患者进行结核病初筛,包含症状询问、体格检查和胸部X光片等检查。
2.对初筛结果为疑似结核病的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和确诊,并及时进行治疗。
3.患者确诊后,依照传染病管理要求,将其转入结核病专科病房进行隔离治疗。
4.患者治疗期间,医护人员要严格依照防护规范执行,确保治疗过程中不发生交叉感染。
5.结核病患者治疗期满后,经专科医生评估实现解除隔离条件的,方可出院。
第五条结核病疫情报告与统计1.医院要及时向本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结核病疫情,供应详实的病例信息、流行病学调查数据等。
2.定期统计和分析结核病发病情况,及时发现疫情变动和趋势,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3.统一管理结核病病例档案,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专业技术引导第六条专家构成医院应组建专业的结核病防治专家组,由相关专家构成,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引导。
第七条专业技术引导内容1.供应结核病的诊断与治疗指南,为医护人员供应科学的临床引导。
2.对医院内结核病疑难病例进行讨论和研讨,供应相应的解决方案。
3.定期开展结核病专业培训,提高医护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本领。
第四章工作责任制第八条医院领导的责任1.医院领导要高度重视结核病的防控工作,定期听取结核病防治的工作汇报。
2.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工作的顺利推动和落实。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概述结核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传染病,为了保障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健康,本医院订立本管理制度,明确结核病的防治措施和管理要求。
第二条目的本管理制度旨在加强对结核病的防治工作,确保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安全,减少结核病的传播和发病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医院全部部门,涉及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各个环节和人员。
第二章防备措施第四条病人筛查及登记1.全部就诊病人在接待处登记时必需填写认真的个人信息,并进行结核病的筛查。
2.登记信息应包含: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以及是否患有结核病、是否有结核病症状等相关信息。
3.登记表格应由专人进行统一收集和管理,且应妥当保管,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患者隔离与诊断1.对于疑似或确诊的结核病患者,应立刻进行隔离治疗,确保不与其他病人接触。
2.在确诊前,应采取必需的防备措施,进行初步隔离,并尽快布置相关诊断和治疗。
3.隔离病房应具备充分的通风条件,隔离措施严格执行,确保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第六条卫生防护措施1.全院各个部门应加强环境清洁消毒,特别是对结核病患者接触的区域,应进行定期消毒。
2.医务人员在接触结核病患者时,应佩戴防护口罩、手套等个人防护装备,确保自身安全。
3.结核病患者应按规定佩戴口罩,避开飞沫传播。
第七条医务人员培训1.医院应定期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防控意识和应对本领。
2.医务人员应掌握结核病的基本知识,了解防备和掌控的方法,掌握正确的防护措施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病例管理第八条病例登记及报告1.结核病患者的病例应进行登记和报告。
登记内容应包含: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以及病情发展、诊断结果等认真信息。
2.登记和报告应依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结核病病例报告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确保结核病的监测和掌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病例随访和管理1.对于确诊的结核病患者,应进行病例的随访和管理工作,包含对病情的察看、治疗方案的订立和调整等。
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核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科学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制度。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疫情监测。
第八条医疗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康复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防治工作。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收治、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发现、报告、转诊和随访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二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结核病的认识和防治意识;(二)建立健全结核病疫情监测网络,及时掌握疫情动态;(三)开展结核病筛查,对重点人群进行预防性服药;(四)对结核病患者进行规范治疗,提高治愈率;(五)加强结核病康复工作,提高患者生活质量;(六)开展结核病防治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水平。
第十三条结核病筛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询问病史,了解患者是否有结核病接触史;(二)进行胸部X光检查,发现疑似病例;(三)进行结核菌素皮肤试验或干扰素释放试验,确定感染情况;(四)对疑似病例进行痰涂片或痰培养,确诊结核病。
第十四条结核病患者应当接受以下治疗:(一)根据病情,制定个体化治疗方案;(二)使用国家免费提供的抗结核药物;(三)定期复查,监测病情变化;(四)完成疗程,防止复发。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范本3篇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范本3篇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未愈出院的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十条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并在肺结核病人出院24小时内提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的报告。
第十一条城镇街道、乡村卫生组织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应进行登记、报告、转诊;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应予登记并及时转诊,不得延误;但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立即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一防保科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1、每天将放射科、病房、检验科等部门的结核病人报告卡信息收集、整理,剔除重卡,登记在《医院肺结核可疑者及肺结核病人登记本》内,并当天录入疫情网络系统。
结核病管理制度范本(2篇)

结核病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1.1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维护人民健康,制定本管理制度。
1.2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公共场所、学校、企事业单位等。
1.3 结核病的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高效的原则。
1.4 结核病的管理工作应密切配合公共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的工作。
二、结核病防控责任2.1 公共场所、学校、企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的结核病防控小组,负责结核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2.2 结核病防控小组应定期制定结核病防控工作计划,并落实到每个具体部门和岗位上。
2.3 结核病防控小组应加强对员工的宣传教育,提高其结核病防控意识和能力。
2.4 公共场所、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建立结核病防控档案,记录结核病防控工作的情况。
三、结核病传播途径3.1 结核病主要通过空气飞沫传播,也可通过食物、饮水、接触传播。
3.2 公共场所、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通风排风系统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室内空气流通。
3.3 公共场所、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环境清洁卫生工作,特别是空气污染的治理。
四、结核病检测和筛查4.1 结核病检测和筛查应包括结核病病原学检测、结核病菌培养和药敏试验等。
4.2 结核病检测和筛查应在公共场所、学校、企事业单位等人员密集的场所进行。
4.3 结核病检测和筛查应定期开展,并做好结果记录和统计。
五、结核病患者管理5.1 结核病患者应按照医生的指导进行治疗,并做好治疗记录和跟踪。
5.2 结核病患者应遵守医嘱,按时、按量服药,并配合医生的治疗措施。
5.3 结核病患者治疗期间应加强个人卫生,尽量减少外出和接触。
六、结核病防控宣传教育6.1 公共场所、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结核病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结核病防控意识。
6.2 结核病防控宣传教育应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包括宣传栏、广播、电视、网络等。
6.3 结核病防控宣传教育内容应包括结核病的症状、传染途径、预防和控制措施等。
七、结核病防控工作评估和监督7.1 公共卫生部门应定期对公共场所、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结核病防控工作进行评估。
小学校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在学校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师生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领导1. 成立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校长担任组长,分管卫生工作的副校长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教务处、学生处、总务处、保卫处等部门负责人及校医。
三、防治措施1. 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通过班会、校园广播、宣传栏等多种形式,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提高师生自我防护意识。
2. 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每年组织师生进行结核病筛查,对疑似病例进行追踪观察,确保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
3. 加强校园卫生管理:保持教室、宿舍、食堂等场所的通风、清洁,定期消毒,减少细菌滋生。
4. 严格执行因病缺勤制度:学生因病缺勤时,应及时向班主任报告病因,班主任应及时通知家长,并报告学校。
5. 加强师生健康管理:关注师生身体健康,发现疑似病例,立即隔离治疗,防止病情恶化。
6. 建立病例报告制度:师生发现结核病病例,应立即向学校报告,学校及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四、应急处置1. 发生结核病疫情时,学校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消毒、宣传教育等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2. 学校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开展病例调查、密切接触者筛查、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3. 对疑似病例进行隔离治疗,确保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五、责任追究1. 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结核病防治工作负直接责任。
2. 对因工作失职、玩忽职守导致结核病在学校传播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由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 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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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46939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
Tuberculosis prevent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
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未愈出院的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十条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并在肺结核病人出院24小时内提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的报告。
第十一条城镇街道、乡村卫生组织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应进行登记、报告、转诊;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应予登记并及时转诊,不得延误;但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立即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十三条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卡介苗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卡介苗接种人员应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各接种点对卡介苗接种发生的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七条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在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服务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结核病防治机构检查发现上述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通知患者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一)参军、入学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四)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肺结核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主动报告疫情。
暴发流行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措施控制疫情的蔓延。
第二十二条对在预防、控制结核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除急救外诊治肺结核病人;
(二)第十七条所列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瞒报或迟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的;
(三)延误肺结核病人转诊的;
(四)对就诊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实施全程督导化疗
或全程管理化疗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结核病防治机构:指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所(院)或疾病控制机构内设的结核病防治科(室)。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对肺结核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等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肺结核病人每次用药都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
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采取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动物结核病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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