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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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

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为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和销售者的免责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

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举证的事项包括受到的伤害、产品缺陷存在、使用了缺陷产品、伤害是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

2、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应当对免责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

生产者的责任是否免除还要看其他法律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上不存在的;(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缺陷是否为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而不能以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

在司法实践特别是汽车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通常希望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或者技术分析来证明缺陷是不存在的,或者损害的发生不是有缺陷引起的。

生产者的这种方式给受害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但如果详细分析这些鉴定报告的结论、鉴定的方式的都是存在重大缺陷的。

比如,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紧急制动时车后轮抱死造成车辆甩尾发生事故。

路面留下的轮胎刹车痕迹能够表明两后轮胎在事故发生前处在抱死滑动状态。

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

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

加强产品安全信息收集和反 馈机制
强化产品安全培训和意识教 育
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监管体系,确保产品从研发到生产、销售等环节的安全可控。 定期进行产品安全检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加强与国际标准和监管机构的合作,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和竞争力。 鼓励企业建立自主检测和认证体系,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国际标准:如ISO 9001、ISO 14001 等,对产品的安全 性进行规范和管理
欧盟法规:如CE认 证、REACH法规等, 对进口和在欧盟内 销售的产品进行安 全要求和限制
美国法规:如FDA 、CPSC等,对在美 国销售的产品进行 安全要求和监管
中国法规:如《产 品质量法》、《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对在中国销售 的产品进行安全要 求和监管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当关注产品的安全性,了解产品的质量信息和安全性能,避免购买到存在 安全隐患的产品。
如果产品出现安全问题,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体系, 确保产品从原材料到最终产 品的全过程可追溯
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和智 能化水平,减少人为因素对 产品质量的影响
联合执法:各国政府在产品安全领域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打击跨国产品安全违法行为。
案例2:特斯拉汽车自动驾 驶失控事故
案例1:三星手机电池爆炸 事件
案例3:宜家家具抽屉拉出 问题
案例4:强生婴儿洗发水致 癌争议
汇报人:
可控。
生产者应当及 时召回存在安 全隐患的产品, 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消费者因使用 产品受到损害 的,有权要求 生产者赔偿损
失。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 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 运输者承担产品责任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

江苏商论2011.10●修回日期:2011-10-09作者简介:何庆江(1978-),男,湖北广水人,九江学院商学院讲师;吴学兰(1980-),女,安徽宿松人,九江学院图书馆馆员。

摘要:《侵权责任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责任,更不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结合。

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该成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理性选择。

但只有修改相关立法,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才能得以明确。

关键词: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文献标识码:A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辨正何庆江1,吴学兰2(1.九江学院商学院,江西九江332005;2.九江学院图书馆,江西九江332005)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做了相应规定,内容和结构基本上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其中,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规定于第41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条的理解基本一致,即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继续探讨的必要。

但就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类型,则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确定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无论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还是对于销售者利益的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本文拟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销售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述评《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涉及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但学术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过错责任说。

该说认为,不同于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只有证明产品销售者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

其主要依据是第42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为无过错责任说。

该说认为,与生产者一样,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被侵权人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与缺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获得赔偿,而无须证明产品销售者是否具有过错。

其主要依据是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是什么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是什么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是什么产品责任⼜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那么,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是什么?下⾯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是什么(⼀)执⾏进货验收制度销售者应当执⾏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合格标识。

通过产品质量验收,可以确定产品流转过程中产品质量状况,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也能够分清⽣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在进货后在向⽤户、消费者出售产品之前的⼀段时间内,应当根据产品的性质、特点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如果进货时产品质量符合要求,⽽销售时出现缺陷,销售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销售者最重要的义务,是保证所销售的产品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户和消费者来说,销售者这⼀义务是最直接的。

对此,《产品质量法》规定:1.销售给⽤户、消费者的产品不失效、不变质。

2.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标识应符合下述规定的要求: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冒⽤他⼈⼚名、⼚址;不得伪造或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3.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赔偿责任1、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财产损害的,受害⼈可以向产品的⽣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产者赔偿的,产品的⽣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以上内容就是⼩编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是什么”问题进⾏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八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九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第十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管理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任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成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十五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相应予以标明;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十六条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储运注意事项;第十七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十八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十九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二十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贷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二十三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二十四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二十七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贷;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推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三十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入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成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象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产补助费等费用;造成积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霸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力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金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三十五条因产品则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七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二条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四十四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调执行;第四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实施; 附: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奶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白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颁布日期:1993年2月22日。

【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参考:产品责任纠纷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引言概述: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产品责任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到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划分。

对于消费者而言,了解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划分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将有助于他们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将对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划分进行详细阐述。

一、生产者的责任划分:1.1 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

他们应确保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安全可靠,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

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召回产品、修理或替换产品等。

1.2 产品信息责任:生产者还应对产品的信息负有责任。

他们需要提供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包括使用说明、警示标识、注意事项等。

这些信息应能够帮助消费者正确使用产品,避免潜在的危险。

1.3 产品设计责任:生产者在产品设计阶段应考虑到消费者的安全和需求。

他们应该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测试,确保产品设计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法规。

如果产品设计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伤或财产损失,生产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销售者的责任划分:2.1 产品合格责任: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确保产品合格。

他们有责任检查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并确保产品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法规。

如果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2 产品信息责任:销售者也需要提供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给消费者。

他们应该了解产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并向消费者提供这些信息。

如果销售者提供的产品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导致消费者受伤或财产损失,销售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3 产品售后责任:销售者在产品售后服务中也有一定的责任。

他们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包括产品维修、退换货等。

如果销售者未能履行相应的售后责任,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销售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共同责任:3.1 合同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交易中存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别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别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别众所周知,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人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国法律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基本上都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不以产品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只以产品本身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事实作为承担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即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种立法体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我国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义务就是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或者约定,当事人在产品质量方面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一定行为的行为。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对于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条件,如《产品质量法》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是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确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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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产品销售者的责任法学0702 200771044 崔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为生产和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而致使他人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之虞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滞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188页。

通常意义上,产品的责任包含以下的法律特征:一: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的流通领域;二: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三: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在杨立新老师的精解中将这种特殊的责任解释为,产品致人损害,是人对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任。

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致害产品有关联的人,即生产者、销售者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的缺陷分很多中,《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致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的缺陷并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应当继续采取《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但是需要明确这种缺陷首先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危及到了其使用者的人身和产品之外的财产的安全。

这种危险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一但发生将对使用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其次,缺陷是产品部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产品责任在性质上讲是无过错责任。

立法上更多的是考虑到了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的问题。

因为不论产品的制造者还是销售者是否有过错,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就是一种过错。

现代社会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具体,如果一种产品不复合国家的标准而存在一定的瑕疵或缺陷产品生产者当然寻在缺陷。

除非此过错时在现有科学技术下无法发现的,那么就无法免责。

由此可见,产品有缺陷和对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就理所应当的成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

当然,其中要有因果关系。

这是一种逻辑演绎而生的规定。

法律规定,确认产品侵权责任要由受害人证明,需要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时由于使用或者消费有缺陷产品所致。

对于产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产品责任义务的承担,由与产品有关联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承担。

这里单讨论销售者对销售产品时应负的义务和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满足一下条件: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二:此种经营时长期的,不是偶尔的;三: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者唯一营业。

因为在实际的市场交易中,大多数的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于所购买或使用的产品往往缺少专业的知识来鉴别标的物是不是有隐藏的瑕疵或者内在的不符合行业或者国家的标准,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外,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是销售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产品责任。

对此,本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了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须有过错,只有在销售者因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才承担产品责任。

对此,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因销售者存在过错导致产品有缺陷。

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在不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

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即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第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说明销售者有过错,未能严格把好进货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都明确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如果销售者严格执行了这些规定,则可以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从而免除自己的产品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将产品的责任规定成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将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者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产生的统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付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缺陷且因为此缺陷对产品的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事实上是赋予消费者在享有追偿权的同时还享有选择权。

一旦受害人选择了生产者或销售者作为自己的诉讼对象,那么被选中的一方就应当承担责任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这种责任是严格的,无过错的,也是一种被选择后产生的中间责任。

这也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现。

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同的份额,既不能按份承担,也不能连带承担。

除非产品缺陷的产生式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的原因造成的。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体现在四十三条的第2款、3款中,即“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既然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承担对消费者或者使用者的一定的义务,那么同时也应当给予销售者维护自己权益的一定渠道。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这条是对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检验制度的规定。

这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

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

其目的是为了对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这是遏制法律违禁的产品进入市场的一项有效的制度。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个措施,也是保护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

销售者对所进货物经过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

如果销售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予以验收进货,则产品质量责任随即转移到销售者这一方。

因此,销售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验明其他标识。

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这里讲的“产品合格证明”,是产品合格证、合格印章等的统称。

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标志。

销售者在对进货产品进行检验时,首先应当检验产品的合格证明,如果产品没有合格证明,销售者可以拒收。

验明其他标识。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验明标识,是指检查进货产品的标识,包括有中文说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予以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应当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这些标识都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和规定。

对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产品,销售者可以要求供货者退货或者更换。

当然,对于产品质量的检查,不单单只有《产品质量法》上的规定,我国的其他有关法律也对进货检查验收作了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销售者除了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外,如果对进货产品的内在质量发生怀疑或者为了确保大宗货物的质量可靠,也可以对内在质量进行检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但是,对原装、原封的产品,不必对其内在质量进行检验。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装、原封、原标记无异状的产品内在质量,由生产者负责。

这也是区分销售者和生产者责任的一个很重要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销售者不单单应当及时有效的履行对产品检查检验的义务,对于已经通过检查且已经符合标准的产品,销售者也有义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

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如采取必要的防雨、通风、防晒、防霉变、分类等方式,对某些特殊产品的保管,应采取控制温度等措施,保持进货时的产品质量状况,尤其是药品和食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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