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交确认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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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成交确认书(范本)

订立确认书双方:

出让人(转让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招标人(拍卖、挂牌人):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

竞得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等有关规定,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于年月日时至年月日时在举办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最终确定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竞得人。现将有关事宜确认如下:

一、成交标的

探矿(采矿)权基本情况(地理位置,交通状况,勘查区、矿区范围、面积,以往地质工作简况,出让年限,勘查、开采方式等)。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主要包括选择合理的勘查、开采方式、采矿方法,及提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

三、成交价(出让金、价款)及支付方式

四、竞得人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内容及全部挂牌出让程序无异议。

五、在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10日内,中标人、竞得人须按如下比例一次性向招标拍卖挂牌人缴清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服务费。

级距成交价(万元) 费用比例(%)

1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4%

2 100-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 4%

3 500-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 3%

4 1000-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 2%

5 5000万元以上 %

超额累进法计算:交易服务费=∑(成交价相应级距部分金额×相应级距费用比例)

六、《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生效。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转作中标、竞得探矿(采矿)权的成交价。请中标人、竞得人务必于年月日之前,持此《成交确认书》到昆明市北京路1018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签订《探矿(采矿)权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出让人将取消中标人、竞得人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成交确认书》一式份,挂牌人执份,出让人执份,

竞得人执份。

特此确认。

挂牌人:(加盖公章)

竞得人:(加盖公章)

年月日

附件2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合同主体:

出让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出让人根据授权出让探矿(采矿)权,出让的矿产资源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出让探矿(采矿)权范围内地上的土地资源、林业资源、建筑物等不属于矿业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出让探矿(采矿)权与探矿(采矿)

权成交价款的缴纳

第三条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探矿(采矿)权位于

,探矿(采矿)权名称为:,矿区面积为:平方千米。拐点坐标见附件《出让探矿(采矿)权拐点坐标及示意图》。

第四条出让人同意在年月日前将出让的探矿(采矿)权范围内的地质勘查报告交付给受让人。所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等相关资料仅为勘查所获得的地质成果,并非探矿(采矿)权申请登记的全部依据。在探矿(采矿)权申请中按规定需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灾害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等申报材料由受让人提交并承担相关费用。

出让的探矿(采矿)权,其地质勘查报告等相关报告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并经主管部门评审确认,但仍然存在不可预测的风险,受让人在受让前已仔细阅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探矿(采矿)权出让期限为,自受让方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

第六条本合同项下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为元(小写元)。该出让成交价不包括受让人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及勘查、开发利用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受让人在地质勘查、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道路、用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的税费由受让人承担。

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受让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探矿(采矿)权出让价(出让金、价款)。

第九条受让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日起日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上述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

第三章探矿(采矿)权的登记

第十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勘查(采矿)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缴付凭证,依法向出让人申请办理探矿(采矿)权登记,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

出让人应在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探矿(采矿)权出让成交价(出让金、价款)之日起30日内,为受让人提供办理探矿(采矿)权申

请登记的办事指南、地质勘查报告及相应的政策咨询,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勘查(采矿)登记。

第四章期限届满

第十二条本合同约定的探矿(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探矿(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探矿(采矿)权注销手续。采矿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探矿(采矿)权的,应当依法向出让人提交延续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探矿(采矿)权外,出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探矿(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延续申请或者虽申请延续但依照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探矿权(采矿权),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探矿(采矿)权注销登记。

第五章不可抗力

第十四条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十五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24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六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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