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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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摘要: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存在异同。

比较分析两者的个性和共性,有助于区分两者本质,并有针对的实施防止商法公法化的措施,以保障商主体间意思自治,维护商人效益。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商法公法化;意思自治;经济法一、强制性规范的概述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可分为强制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在语言表达上,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术语表示,也就是说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国家制定了带有大量强制性和政策性的规范,来进行规制,如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经济法。

目前,理论界很多学者提出“商法公法化”现象,更有甚至认为商法可并入经济法。

笔者认为,商法公法化并未改变商法私法的本质,商法与经济法是有区分的。

商法仍旧是体现了意思自治的。

在调整经济关系过程时,强制性规范在商法和经济法中最能得以体现。

分清商法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异同,不仅能够正确理解“商法公法化”,还能够更清晰区分商法与经济法。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和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同点商法是私法范畴,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德国商法学者德恩(Da11n)曾说过:“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商人法产生自中世纪欧洲,商人们组成团体,运用一套商人规则来处理商人间和与非商人间纠纷。

其中就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如今,商法强制性规范在商主体法、商行为法、商事责任法中均有体现。

比如商事登记制度中的强制性规范。

经济法是国家通过干预手段来调控市场,实施化解经济危机、反对垄断、保护弱者的法律措施。

经济法是公法性质。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市场是资源配置期决定性作用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 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规范性文件适用

规范性文件适用

规范性文件适用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部门规定、规范性文件等,它们在国家、地方乃至各行各业的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规范性文件数量和种类繁多,适用范围也各异,因此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也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是指规范性文件约束力及适用对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一般会有适用范围的表述,如“适用于全国”,“适用于某个行业”等。

这些表述是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法律依据。

然而,由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和制定时间不同、法规层级不同、规定的范围不同,导致适用范围的界定难度较大。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以确保法律的适用正确。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原则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原则是指规范性文件适用中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

适用原则的遵循不仅可以保证规范性文件的正确适用,还可以保障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1、法律原则。

依法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基本原则,也是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基本原则。

规范性文件适用必须依法进行,尊重法律规定,确保法律权利受到保护。

2、平等原则。

规范性文件适用中应当遵守平等原则,不得歧视任何人或群体。

尤其是在行政管理中,避免滥用职权和权力,确保公正公平。

3、公开透明原则。

规范性文件适用必须遵守公开透明原则,行政机关的权力必须公开透明,公众有权知道行政机关的活动和决策。

4、科学原则。

规范性文件适用不仅要注重行政效率,也要注重科学决策,避免过度调查和浪费。

三、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方法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方法包括直接适用、引用适用和补充适用三种。

直接适用是指规范性文件直接适用于相应的对象,不需要任何中间环节;引用适用是指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适用于相应的对象,需要通过其他文件的引用才能实现适用;补充适用是指规范性文件适用于相应的对象,但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等对相应的对象有更具体明确的规定,需要进行补充规定。

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适用方法,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正确适用。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然而由于“强制性规定”的判定标准模糊,司法实务对此条款的运用难以统一。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总则的相继出台,为该条司法适用提供了指引,但实践远比学理想象复杂。

诚然,法律无法周严详实地覆盖纷繁庞杂的社会现实,暴露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漏洞需要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在模棱两可的边缘作出选择,个体和个案的差异又使得自由裁量难免有时偏颇。

面对此境况,本文结合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和实务中的不同应用,从法律解释和类型化的识别两方面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合同无效;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的法律演进强制性规定作为民法中的“转介条款”,是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通道之一,实现了公法对私法领域的干涉与影响。

[1]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在原有对法律位阶限缩的基础上,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并指出“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但是,诸如“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冲突”、“综合认定”等词语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对法及其的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衡量也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和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旨意进行比对,在不同案件中难以确定统一裁判标准。

“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解释客观上又导致了该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无效情形存在实质上的竞合。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兼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兼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作 者 简 介 :b 璐( 1 9 8 3一) , 女, 江苏 淮安人 , 苏 州 大 学 王 健 法 学 院讲 师 , 法学博士 。
① 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 0 1 2 , ) 沪高民二( 商) 终字第 4号 。 广州海事法院 ( 2 0 1 1 ) 广海法初字第 3 7 3号。 1 49
案 的准据 法 , 误将 一 条 冲突 规 范认定 为 “ 中华 人 民 共 和国法 律对涉外 民事关 系的强制性规定 ” 。
对 国际私法 中强制 性规 范 概念 的错 误认 识 已
种 异常现象 , 因为 随着人 类交 往 的 自由化 和单边 主
义 的没落 , 这类 规 范必 然 消 失 。但 历史 已证 明
2 0 1 3年 5月
现‘ 法
Mo d e r n La W S e i e n e e
Ma y ,2 01 3 Vo L 3 5 No . 3
第3 5卷 第 3期
文章编号 : 1 0 0 1— 2 3 9 7 ( 2 0 1 3 ) 0 3— 0 1 4 9—1 0
者和 司法 者 面临最 困难 的任 务 便是 识 别 哪些 规 范 属 于依其 本 身特 殊性 需 要 直接 适 用 的规 范 。 ” …因


问题 的提 出
致第 4条在 司法 实践 中屡 被错 误适 用 。在 2 0 1 2年 上 海伽姆普 实 业有 限公 司与 M o r a g l i s S . A . 承揽 合
同纠纷上诉 案①中 , 上海 市 高级 人 民法 院在 判决 中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涉外 民事关 系 法律 适 用法 》 ( 以下 简称《 法律 适用 法》 ) 第 4条在 我 国 国际私法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王轶【摘要】调整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赖强行性规范.依据其功能的不同,强行性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以及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行为并非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行为方属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年(卷),期】2010(030)001【总页数】5页(P85-89)【关键词】强行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效力性禁止性规范【作者】王轶【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8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民法主要依赖强行性规范进行调整。

所谓强行性规范,即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一、强制性规范的简要分析强行性规范依据其功能的不同,又可以被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1](P234)换言之,强制性规范,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 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再如《物权法》第9条第 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民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其与《合同法》第 52条第 5项提及的“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 52条第 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该交易行为应否无效?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当事人并未办理,该交易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9条第 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 8条,仅是“未生效”而非“绝对无效”。

强制性条文

强制性条文

强制性条文1. 引言强制性条文是指在特定领域或行业中,为保障各方的权益和安全,由法律、法规或标准等形式明确规定的必须遵守的条款。

这些条文的目的是确保行业中的参与者能够遵守标准化要求,以提供一致的产品或服务,并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本文将探讨强制性条文的重要性、作用及其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

同时,还将介绍如何遵守这些强制性条文的方法和一些应对措施。

2. 强制性条文的重要意义强制性条文的存在对于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强制性条文的重要意义:•保护消费者权益:强制性条文在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品配方和使用说明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促进公平竞争:强制性条文可以对市场中的各方统一规范,确保公平竞争的环境。

例如,在商业领域中,强制性条文可能规定了商标注册和保护、产品广告规范等内容,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提高行业整体水平:通过对行业从业者实施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可以推动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例如,在医疗领域,医疗机构和医生需要遵守一系列的强制性条文,以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维护社会稳定:强制性条文可以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例如,在交通领域,强制性条文规定了驾驶员的行为规范、车辆安全配置等内容,以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和顺畅。

3. 强制性条文的应用强制性条文广泛应用于各个行业和领域。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应用示例:3.1. 食品安全领域在食品安全领域,强制性条文规定了食品质量、原料来源、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条文的实施能够确保食品的安全和卫生,防止食品中毒事件的发生。

3.2. 建筑工程领域在建筑工程领域,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建筑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标准和程序。

这些条文的遵守可以确保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抗震能力和消防设施的有效运行,从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3.3. 环境保护领域在环境保护领域,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废物处理、排放标准和环境监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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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2011-04-12 10:28:42——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司法途径钟瑞栋【作者简介】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引言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法院担当着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

无论立法者在立法中对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如何,最终还必须由法院把好最后一道关。

要把好这最后一道关,法院必须具备妥当识别民法中的各种强制性规范的能力,并通过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奠定基础。

无论是对强制性规范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还是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实质上都是法院对立法者在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留下的“裂缝”进行“缝补”,所不同的是,前者所“缝补”的是小“裂缝”,后者填补的是大“窟窿”。

离开了法院的这些艰苦细致的工作,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无法真正完成。

一、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规范之一种,在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原则上都没有太多的特殊之处,民法解释学上所论及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可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

如果说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有什么特殊之处的话,那就是后四种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在运用时,会有一些不同于对其他规范的解释之处。

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一)历史解释所谓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①例如,关于我国《合同法》是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理论界有人认为,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具体原则,虽然《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该原则,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该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历次草案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只是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之前才取消该原则,据立法权威人士解释,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依法成立合同的严肃性”。

②因此,从历史解释来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再如,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也应根据第52条第5项的规定,确认为无效?这实质上是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也可以用历史解释的方法得出结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前主任顾昂然对此解释道:“作为民事问题,基本上应由法律来规定,根据我国情况,有些需要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来规定。

为更好地体现合同自愿原则,如果必须强制执行的,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地方部门不作规定,这样也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③(二)体系解释制定法由法条组成,法条在一部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中被归之于一个序号下,与其他法条排列在一起,依次组成这部法律文件的节、章、编。

同时,法条自身还可析分为款、项、目等,最后出现在我们面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民法典)是一个从编、章、节到条、款、项、目组成的规范体系。

所谓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目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④强制性规范在运用这种解释方法时,其所谓的“体系”,不限于民法典内部,还包括各个部门法和单行法,因而在体系化的思考时,需要更为宏大的视野。

所谓“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解释学循环”⑤也是在更为广阔的空间进行。

最典型的例子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

对该项规定的解释,就必须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来回穿梭思考,不断“循环”,乃至“螺旋式上升”,⑥方能最终确定该项规定对于系争法律行为的意义。

而任意性规范的体系解释则主要在民法体系内部进行。

(三)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例如,关于《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应该有效。

但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来看、上述观点都是不妥当的。

从体系解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再结合第58条第1项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就可以推知,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经由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变为有效,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即使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也是如此。

从目的解释来看,法律将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人不致因自己的行为发生对己不利的后果”,而其政策导向是,“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

⑦拉伦茨指出,让儿童经其(不理智的)父母的同意就能支配“零花钱”可能对儿童的健康成长产生负面影响。

⑧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典》还在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⑨对于纯获利益的合同,也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仍然是保护未成年人,因为“父母从教育出发可能不希望幼小的子女接受其叔叔赠给他的电视机。

”⑩(四)合宪性解释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以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简而言之,是以宪法上的规定解释民法上的规定。

合宪性解释的依据在于,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则构成一个“金字塔”状的统一整体,位阶最高的是宪法,其次是各基本法,再其次是各单行法,以下是众多行政法规。

在这个法律体系结构中,位阶最高的宪法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的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判断,这些基本的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判断,一定要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得到贯彻。

由此决定了位阶较低的法律、法规不得与位阶较高的法律相抵触,所有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

在民法解释学上,将这个基本原则反过来用,即用宪法的规定解释民法的规定,这就叫合宪性解释。

(11)笔者认为,合宪性解释只适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而不适用于对任意性规范的解释。

理由是,宪法的规定体现了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支配性的价值秩序,这一价值秩序只有通过强制性规范才能在民法中得以贯彻和体现。

而任意性规范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一种补充,是一种可供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无法贯彻和体现宪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

如果说任意性规范对宪法上的规定及其所确立的价值秩序也有所反映的话,那就是任意性规范在民法中的广泛设置,体现了宪法中所确立的自由的价值观。

但合宪性解释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一种解释方法,对每一条具体的任意性规范的解释,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法官,都必须根据法律所确立的解释规则(为强制性规范)进行,没有自由可言。

二、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一)不应填补的法律漏洞——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关于某一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规定。

所谓未设规定系指不为法律的可能文义所涵盖。

(12)法律漏洞的基本特征在于不圆满性和违反计划性。

(13)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共认之事实。

(14)不过,由于强制性规范大多具有公法性质,许多强制性规范本身就是纯粹的公法规范。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即使存在漏洞,作为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庭,既不应也无权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予以填补(行政法庭除外)。

其一,民事法庭不应填补。

在私法领域,“法不明文禁止即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这一原则的要求下,私法自治所受到的限制应以已经公布并生效的公法规范为限。

即使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存有漏洞,只能通过立法予以填补。

其二,民事法庭无权填补。

尽管我国《宪法》并没有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行政机关和法院等国家机关都只对相应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各个国家机关之间还是存在明确的职责分工的。

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以及与其配套的宪法法院之前,即使对于国务院制定的涉嫌违宪的行政法规,法院也无权加以纠正或宣布其无效。

对于行政法规中的漏洞,就更无权填补了。

(二)应予填补的法律漏洞——公序良俗原则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漏洞并非都不能由法院填补,只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才不允许由法院填补,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由于其本质上仍然是私法规范,对于这些规范,法院不仅有权而且应该予以填补。

尤其是对于民法所设置的通往公法的“管道”的“空白条款”,更是如此。

最典型的就是公序良俗原则。

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强制性规范与公序良俗原则并列使用,并将二者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

笔者认为,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必然会贯彻于具体的民法规范之中。

强制性规范的设置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换言之,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表现为两种规范:一是已经具体化为民法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二是对强制性规范起漏洞补充作用的“空白条款”——公序良俗原则。

因此,强制性规范若存有漏洞,就只能通过公序良俗原则这个“空白条款”来填补,而这个“空白条款”则需要用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理论来填补。

(三)公序良俗原则的填补方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统称。

如果公共秩序的法律要求通过分布于各部门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设置仍然不能得到满足(即存在漏洞的话),那一定是宪法上对于公共秩序的要求,并没有在各部门法中得到很好的贯彻和体现。

因此,若要对公共秩序方面的漏洞进行填补,在立法机关来不及对相关事项通过立法予以补正的情况下,就必须到宪法中寻找可资填补的资源。

这种资源就是宪法上所确立的基本权利。

对于善良风俗,施瓦布指出,“‘风俗’指向一种事实上的确定状态(在社会上或特定圈子中通行的行为方式)。

修饰词‘善良’则是再加上一个价值评判概念。

”但是,“依据今天通行的观点,作为标准的首先不是道德上的应当规范,而是政治——社会体制的价值抉择。

……宪法的基本抉择构成善良风俗最根本的基准点。

……把善良风俗与社会——政治体制观念的化身相联系的努力,与如今主导地位的对基本权利的民法意义的宪法解释相辅相成。

”依照“间接的第三人效力”说,首先被设想为针对国家的反抗权的基本权利构成了一个“价值体系”,该价值体系通过一般条款对民法产生影响。

(15) 由此可见,无论是公共秩序还是善良风俗,其漏洞填补都必须在宪法中寻找价值判断的根据,而这个根据就是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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