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法律规定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金光协并购的实质就是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
中国相关部门陆续出台外资并购的专项法律规定,为外资并购扫除了法律障碍。
下面谈谈涉外并购中需注意的法律特性:一、外商投资方向指引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对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立法来调整外资的流向,对外资进行宏观控制。
我国多次修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最新指导目录为2004年11月修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这些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允许类四个类别。
随着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将进一步修正,但无论如何,这是选择并购对象时必须首先要考虑的法律问题。
二、外商参与企业并购的主体身份外商对国内企业进行并购,一般会以以下几种身份出现:国外母公司;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企业;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国外母公司对于外商直接以国外母公司的身份来进行并购中国企业,一般来说没有特别的主体资格限制。
但这种收购方式只被一些中小规模的外商所采用。
对于大型跨国公司来说,由于其有严格的区域投资计划,中国只是其战略布局中的一部分,很少由国外母公司直接来进行并购,而往往通过其子公司来完成并购计划。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外商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来进行并购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外商在以此种模式进行并购时应注意如下几点:○关于行业禁入。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虽然是中国法人,但由于其投资者的特殊身份,因此它在境内进行投资(此处为广义的解释,包括并购)时就受到了《指导目录》的限制。
属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此类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因此这就避免了外商通过“曲线救国”规避法律的行为。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并购的资质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成为并购的主体,它在资质上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外资并购中的法律概念分析

是,法律 法 规或各 种其 他 规范 性文 件对 这 一概念 的 定义 又是 不尽
完 全相 同 的。较 早对 ” 外国投 资 者” 一 概 念做 出规定 的是 国务 院 这 在 18 9 6年 1 0月 l 1日颁布 实 施 的《 关于 鼓励 外 商投 资 的规 定》 该 ,
大 幅度 的下降 , 降幅度达 到 4 %。 中国在 如此 严 峻的形 势 下 , 下 0 而 20 09年全 年只有 2 %的下 滑 , 也显 示 出中 国对外 资 的吸 引力 。 . 6 这
认购 协议 福特 认购 了 16 .8万股 的 B股 , 34 2 总代 价约 为 4 0 0 0万美
元 , 当于江 铃公 司注册 资本 的 2 %; 相 O 后者是 指外 国投 资者设 立外 商投资 企业 , 并通过 该企 业协议购 买 境 内企业 资产且 运营 该资 产 , 或 , 国投 资者 协议购 买境 内企业 资 产 , 以该 资产投 资 设立 外商 外 并
一
、
绪 论
从 2 0 年 以来 , 国在不 断吸 引着 越来 越 多的外 资进 入 。据 02 中 统计 , 至 2 0 年 3月底 , 商在 华投 资额 累计 已超 过 l 截 09 外 万亿 美 元 。即使 去年 由于 受全球 金融 危机 影 响,全 球跨 国投 资呈 现 比较
外 资并 购 中的外 资 是指 外国投 资 者 , 该 法没 有对外 国投 资者 的 但 具 体范 围做 出规 定 , 需 要根 据其 他法 律 来确 定其 具体含 义 。但 这
同时 , 据联 合 国贸发会 议公 布 的统计 数字 , 国吸收 外资 己连续 根 中 l 年位 于 发展 中国家首 位 , 资 已成为 中国经 济发展 的重 要动 力, 7 外 中国则成 为 吸 引国际 投资 的” 热土 ” 。尽管 其 中外 资流入 方式 仍 以
“外资并购”的法律概念界定

顾 名思义 , “ 外资并购 ”就是有外 资参 与的并购活动 , 因此对 外资并购概念的界定涉及两个方面 的问题 。一是,对 主 体的界定 ,也就是 “ 资”的界 定问题 。二是 ,对行为的 外 界 定,也就是 “ 并购 ”的界定 。
对 “ 外资 的认定 外 资的定性一般 是按照投资主体的地位 来确 定的,强调 的是 “ 外国投资者”所投 入的资本 。因此 ,对投 资主 体地 位 的界定 ,在甄别外资的过程中就显得尤 为重 要。如果对投 资 主 体地 位界定的标准 不合理 ,就会为 国际民商事 法律 关系 的 当事人提供 规避 法律 的可 能性 , 使外 国投 资者绕过外资控制 的 门槛 , 规 避 相 关产 业 或 竞 争 政 策 。 纵观 各国对 外资的立 法实践 ,对投资者主体地位进行 界 定 的标 准主 要有 两种 标准 ,国籍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 。这 两 种标准 各有 优点和缺 点,采用何种标准 ,需要各 国根据 自身 的 情 况 进 行 取舍 。 国籍标准 。国籍标准 所关注的是投资者 的国籍和住所 , 只要流 入的资本 为具 有外 国国籍或住所 的投 资者所有 都可 以 被界定 为外 资。国籍 标准 在实践中简便易行 ,可 以很容易对 外资进行甄别 。但是 ,该 标准 也存 在着 很明显的缺陷 ,很容 易被投 资者 利用 ,以达到 规避 相关法律 的目的。比如 ,有些 投资者 为了规避税 负,往往选 择低 税负甚至零税 负的国家或 地区设立法人 ,然后到东道 国进行 实际经营活动 。再 比如 , 有些投 资者 为达 到规避相 关产 业和竞争政策 目的 ,往往在东 道 国先投资设立一个外商投 资企业 ,再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 在东道 国进行并购等活动 ,规避相 关法 律。 资本控制标准 。资本控制标准 关注 的是资本控制在谁的 手中,为哪个 国家控制 ,为哪个 国家服 务。它并不仅关注投 资主体的国籍或者注册地 ,而更为关注 流入 资本的最终控 制 者是谁 。根据资本控制标准 ,一个 外国投 资者所进行的投资 属于外资的范围 ,而一个 国内投资者 的所进 行的投资并不必
关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0821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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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liance
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一、适用范围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 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并购”)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 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 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资产并购”)
挂牌交易(特殊目的公司除外) ✓ 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特殊目的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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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liance
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六、换股并购
并购顾问
✓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 并购顾问应就申请伟岸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并购是否符
合有关资产评估结果、外国投资者资格条件以及股权条件作尽职调查, 并出具报告
✓ 外资进行资产并购的,应在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的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资产的,其出资期限按照第1 款办理
✓ 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如外资比例低于25%的,现金出资的,应在营 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足,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在6月内缴清
• 对价支付手段应合法 ✓ 支付手段应合法
✓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 明
✓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 明文件
✓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
✓ 债权债务处置的另行协议(如有)
✓ 资产评估的说明及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
✓ 收购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实际控制人披露(如有)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修改依据】商务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9)【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6.08.08【实施日期】2006.09.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二00六年八月八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制度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第一节以股权并购的条件第二节申报文件与程序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章反垄断审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则

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则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购买或控制了国
内企业的股份或资产。
在进行外资并购时,需要遵循一些一般规则,以确保交易的成功和合法性。
首先,外资并购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外资并购需要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和核准文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和财政部门的外汇管理许可证。
其次,外资并购需要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一项关键的工作,能够评估目标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法律和税务风险等方面的情况,以避免因不了解目标企业情况而导致交易失败或损失。
第三,外资并购需要制定合理的交易结构和方案。
交易结构和方案应考虑目标企业的股权结构、股东意愿、税务和财务效益等因素,以确保交易成功和最大化利益。
第四,外资并购需要进行交易谈判和协商。
交易谈判和协商需要注重双方的利益平衡和诚信原则,以达成合理的交易协议。
第五,外资并购需要进行后续管理和监管。
并购完成后,外国投资者需要对目标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管,以确保并购后企业的可持续经营和发展。
总之,外资并购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制定合理的交易方案,进行谈判和协商,并进行后续的管理和监管。
这些规则是外资并购成功和合法的关键。
- 1 -。
【精品】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一、境外上市简介境外上市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
我国企业境外上市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模式。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
即我们通常说的H股、N股、S股等。
H股,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取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
境外直接上市的主要困难在于是:国内法律与境外法律不同,对公司的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要求也不同。
进行境外直接上市的公司需通过与中介机构密切配合,探讨出能符合境内、外法规及交易所要求的上市方案。
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
间接上市又称红筹上市,即国内企业在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制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
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
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一家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融资能力已经相对弱化的上市公司来取得上市地位,然后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
造壳上市是指公司在境外注册公司,或收购当地已存续的公司,用以控股境内资产,而境内则成立相应的外商控股公司,并将相应比例的权益及利润并入境外公司,以达到上市的目的。
两者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
间接上市的好处是成本较低,花费的时间较短,可以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
二、境外直接上市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一)境外直接上市的主体及设立1、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附英)

Provisions for the Acquisition of Domestic Enterprises by Foreign Investors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CLP Reference: 2300/06.08.08PRC Reference: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証监会、外汇局令[2006]Promulgated: 08 August 2006Effective: 08 September 2006(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State-owned Assets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on August 8 2006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8 2006.)(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二零零六年八月八日公布,自二零零六年九月八日起施行。
)Order of MOFCOM, SASAC, SAT, SAIC, CSRC and SAFE [2006] No.10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証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PART ONE: GENERAL PROVISIONS总则第一章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have been formulated pursuant to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the Company Law and other related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 order to promote and regulate investments in China by foreign investors, introduce advanced foreign technology and management expertise, make more effective use of foreign investment, realize the rational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ensure employment and safeguard fair competition and the economic security of the state.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第一条朮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証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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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法律规定外资并购属于国际直接投资范畴。
国际直接投资在总体上分为新建外资企业及并购内资企业两种方式。
改革开放初期,外商在我国的直接投资主要采用投入货币资金和实物资金兴办“三资企业”。
自90年代以来,直接投资并购我国企业成为外商在中国的主要投资方式。
由于外资并购方式有着比新建方式更为明显的优势,因此,随着我国市场进一步开放,外资并购就呈现日益活跃迅猛发展的势头,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却相对滞后,已经出台的规定多为规范性文件,法律阶位较低,对实务操作带来一些不便。
本文将对外商并购法律实务操作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外资并购的基本形式公司并购(M&A)是公司的兼并和公司收购的总称的简称。
收购和兼并是有所区别的。
公司的兼并是指通过转移公司所有权的方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为另一公司所有,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全部资产,并承担被兼并方的债务,被兼并方须解散。
公司收购指的是一个公司经由收买资产或股份等方式,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收购后,目标公司可以存续,而且收购方一般不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
收购的基本形式:按收购的标的可划分为资产收购和股份收购,前者是指收购方购买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后者是指收购方购买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兼并的基本形式:一种是吸收合并,即一家公司吸收其他一家或多家公司,被吸收公司解散。
另一种是新设合并,即两家或多家公司合并成立一家新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二、外资并购的基本途径外商以并购方式进入我国市场一般有以下几个基本途径:(一)以外国投资者身份并购我国内资企业外商可以根据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和允许的投资方向,整体买断我国相关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全部资产,完成兼并组成外商独资企业,从而使该企业成为其独资子公司。
外商也可收购我国企业的部分股份或资产,实现部分收购。
部分股份收购可通过参与我国原有企业的重组,收购企业原股东50%以上的股份或认购企业增资,以达到控制企业经营管理的目的,或对我国那些同时上市发行A股和B股或H股的公司,通过大量增持B股或H股的方式,达到参股或控股的目的。
外商也可收购我国内资企业的部分资产,并以该部分资产作为投资组建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实现部分资产收购。
(二)以外国投资者身份并购我国外资企业通常通过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股份或以增资扩股式认购增资形式进行并购。
即在原有外资企业的基础上,中方股东减持或退出,外商(包括原外方投资者及新进入中国市场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其退出或减持的股份;或由外商增资扩股,中方不参加增资,相应降低所持股份,从而使外商实现以并购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或由参股变成控股之目的。
(三)以我国法人的身份并购我国内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如果已经在我国境内设有其存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那么,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的法人,在并购我国企业时,就适用国内企业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享受我国法人所应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但这种并购在中西部地区只要相应的外资比例折算超过25%,同样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而且如是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利润再投资的,还可享受一定的退税优惠。
(四)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境外公司实现间接收购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我国境外通过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在我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以达到间接拥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份。
这种收购方式的好处在于纯属中国境外交易,无需经我国任何方面的批准,再转让我国境外公司的股份也很方便,也不用缴纳我国有关的税负,只需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即可;但外商参与或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相对比较间接,而且律师需对境外公司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同时进行尽职调查,调查成本增加。
三、外商并购的基本程序外资并购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购并双方很难独立完成,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的协助。
尤其是律师,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外资并购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给出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统一协调参与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
通常,一项外资并购活动的实施,通常可划分为四个阶段,即并购预备阶段、并购调查阶段、并购签约阶段和并购履约阶段。
(一)预备阶段的法律实务从买方(外商)的角度看,并购预备阶段为自买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起至买方完成收购前的准备工作止的期间。
从卖方(中方)的角度看,并购预备阶段为自卖方做出出售决策起至拟定出售计划、初步确定买方止的期间。
该阶段的法律服务内容主要为,协助买方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信息,通过对公开资料和信息的分析以确定有无障碍影响并购活动的进行,通过综合研究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税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确定该项并购活动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外商在并购初期选择并购对象时就应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判断所选择的目标公司所在行业是否允许外商并购,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行为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份;因并购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二)调查阶段的法律实务买卖双方洽商后,如果达成初步协议,则会签署意向书或备忘录(MEMO),就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作为继续进行磋商、审查评价的基础。
通常来说,意向书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完全看当事人的意向而定。
其中较常见的具有约束力的条款,例如:保密条款、排它性条款、股份锁定条款、费用分摊条款等。
此外,还须额外签订并购运作的时间进程表,详述双方在各时段时间安排应尽义务。
尽职调查是律师在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工作之一,也是律师容易出现疏漏的阶段,已经出现过因律师调查不到位,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
由于了解目标公司的实际状况对于买方决策是否进行并购至关重要,因此,买方律师起草的调查清单必须详尽,以充分了解被并购方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地位、资金资信、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纳税情况、合同规章、纠纷诉讼、人员社保等,保证获得详尽准确的第一手资料,将并购的风险、潜在风险降至最低。
作为卖方律师而言,首先也要对并购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从资信情况、支付能力和经营实力等角度对并购方的行为能力先作个确认,确认其有无交易资格;其次要了解外资并购方开出的清单,对于清理目标公司的各类问题,适时进行法律技术的处理和包装,最终顺利完成并购具有重要意义。
(三)签约阶段的法律实务买卖双方彼此调查结束,则进人并购的执行阶段,双方在经过谈判协商后,签订并购协议书,其主要的内容由由主合同和附件两部分组成。
在主合同中,除合同价款、定金条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协议生效及修改等主要条款外,一般还应具备如下重要条款:1、先决条件条款。
包括:双方都已取得的各自董事会同意并购的决议;双方签约代表已取得并购合同签约的合法授权;双方都已取得有关此项并购的第三方的必要同意与核准;至交割日止,双方在此项并购活动中的所有声明及保证均应实际履行;在所有先决条件具备后,双方才履行股份转让和付款义务。
2、陈述与保证条款。
陈述与保证意味这责任与赔偿,卖方试图缩小陈述与保证的范围,买方则会要求更多的陈述与保证,因此陈述与保证的范围往往是双方协议谈判的焦点。
陈述与保证条款一般包括:卖方向买方表示并保证没有隐瞒重大问题;卖方承诺过渡期内维持目标公司现状妥善经营管理;买方向卖方表示并保证有法律能力和财务能力并购目标公司;双方承诺对一切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等。
3、价金的提存或监管条款。
购并中,为确保双方能诚信履约,在收购合同中可约定将价金提存至第三人(通常为银行或律师)处,或由第三人监管。
该条款同样适用于买方预付的订金或延迟付款的价金。
除双方指定的授权代表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之外,任何一方无权从保管人处取回提存或监管资金,为确保买方利益,往往会要求预留部分资金作为保证金,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后某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再由提存人或监管人支付给卖方。
曾有一案例,在并购完成后,买方接管不久就发现目标公司存在偷漏税、欠缴员工社会保险等问题,但因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对卖方没有有效制约,多次交涉无果,只能依据合同通过诉讼处理,结果费时费力很烦恼。
4、过渡期安排条款。
由于协议签署到正式移交往往有几个月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通常随着合同价款的支付,买方希望能够介入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管,卖方则会本能地拒绝阻挠买方介入,因此过渡期安排对平稳过渡至关重要。
一般情况下,过渡期内买方会要求对目标公司的财务支出、重要合同的签署进行必要的监管,同时卖方负有维持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之职责,并不得擅自处置资产、放弃权利、增加员工薪金福利等。
5、税费承担条款。
并购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比较复杂。
一般而言,资产转让和股份转让的所得须征收所得税,出售机器设备须征收增值税,出售无形资产须征收营业税,转让股份须征收印花税。
律师应会同会计师设计合理的并购方案,选择恰当的并购方式,合理规避、减少税负,减少并购成本,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相关税费的承担。
6、限制竞争条款。
买方如果担心卖方董事、监事在公司被购并后,另起炉灶跟买方或并购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可在购并协议书中加上限制竞争条款或另行签署“不竞争协议”,通常约定卖方在交易结束后一定期限内,没有买方的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目标公司目前经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与目标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等。
并购合同中的附件一般包括: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土地转让协议、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其他有关权利转让协议、流动资产清单、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清单、会议纪要、谈判记录等。
(四)履行阶段的法律实务履行阶段最主要的步骤包括申报批准、过户登记、款项支付、实物移交等。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与传统的外商投资一样,须经我国政府的有关部门的审批,并购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国有企业的出售一般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商务部门的审批。
对于购买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包括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非上市股份,须事先取得董事会批准的决议、其他投资者的认可,并经批准设立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审批机关批准。
收购后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商独资企业实施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收购须经商务部批准。
外资进入后企业性质发生变更,相应的章程、管理机构、注册资本等均发生变更,投资者应当在获得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新设或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