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8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8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6.10.12•【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8号•【施行日期】2006.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公平贸易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
商务部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74号公告(详见附件1)。
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税则号列:54024920、5402692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氨纶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氨纶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7号--关于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7号--关于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
【法规类别】关税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7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4.11.29
【实施日期】2004.1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4年第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4年11月30日开始,期限为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81号公告(见附件1),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11月30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三氯甲烷(税则号列:290313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并按下述公式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德国LII欧洲有限公司(LII Europe GmbH)、美国陶氏化学公司(TheDow Chemical Company)、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法国阿托菲纳公司(现更名为阿科玛股份有限公司(ARKEMA))和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1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1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7.11.21•【文号】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1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平贸易正文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8月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终裁决定(见附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终裁决定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
对该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描述如下:被调查产品名称: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英文名称为Methyl Ethyl Ketone(简称MEK),或Butanone,或2-Butanone。
分子式: C(4下标)H(8下标)O化学结构式:(略)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200。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法规类别】关税
【发文字号】税委会[1999]14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9.05.18
【实施日期】1999.05.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
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1999年5月18日税委会〔1999〕1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拟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1999〕外经贸法发第113号)及其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0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4年第3号公告。
2005年12月,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PetrochemicalCo.,Ltd.)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5年第60号公告,规定在复审调查期间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苯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根据商务部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反倾销税税率,现根据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详见附件),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9月5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苯酚,不再按照海关总署2005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二、自2006年9月5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由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16调整为0。
对于按照海关总署2005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6年9月5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三、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6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6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法规类别】倾销与反倾销【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6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7.11.22【实施日期】2007.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自2007年1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现将执行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07年1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税则号列:29141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丙酮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
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新加坡、韩国或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丙酮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新加坡、韩国或台湾地区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新加坡、韩国或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7号--关于对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相关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7号--关于对进口三氯甲烷征收
反倾销税相关问题
【法规类别】倾销与反倾销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7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7.06.20
【实施日期】2007.06.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公告
(2007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4年11月3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
商务部、海关总署于2004年分别发布了商务部2004年第81号公告和海关总署2004年第37号公告。
2005年8月,商务部根据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变更权利义务的申请,发布2005年第53号公告,决定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LLC继承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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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法规类别】倾销与反倾销【发文字号】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日期】2003.04.10【实施日期】2003.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初步裁定。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
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12月5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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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标 签】进口丙酮,反倾销税,原产于日本新加坡
【颁布单位】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文 号】税委会﹝2008﹞18号
【发文日期】2008-05-20
【实施时间】2008-05-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关税征收管理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8]180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9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8年6月9日起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英文名称为:Acetone,Dimethylketone或2-Propanone.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Chemicals,Inc.):7.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CHEMICALCORPORATION):12.1%其他日本公
司(AllOthers):51.6%
(二)新加坡公司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MITSUIPHENOLSSINGAPOREPTE.LTD.):6.7%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Others):51.6%
(三)韩国公司
(株)LG化学(LGChem,Ltd.)5.0%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P&BCHEMICALS,INC.):8.9%
其他韩国公司(AllOthers):51.6%
(四)台湾地区公司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CHEMICALS&FIBRECORPORATION):6.2%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ProsperityChemicalCorporation):6.5%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Others):51.6%
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本决定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