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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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91)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91)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9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1.01.01•【文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3日)废止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1991年1月1日)第一条为保证国家法规的切实施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

第四条凡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三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3.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和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

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3.04.22•【文号】[2003]律发字第18号•【施行日期】2003.04.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律发字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五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

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律师 证券业务 内部制度

律师 证券业务 内部制度

律师证券业务内部制度
律师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内部制度。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建议:
1. 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律师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以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这包括制定证券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等。

2. 设立专门团队:律师需要设立专门的团队来负责证券业务,该团队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确保业务的质量和效率。

3. 明确职责分工:律师需要明确团队成员的职责分工,确保每个成员都清楚自己的职责和权限,避免出现职责交叉或缺失的情况。

4. 建立严格的合规审查机制:律师需要建立严格的合规审查机制,以确保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该机制应包括对业务合同、文件、流程等方面的审查。

5. 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律师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以识别、评估和控制业务风险。

该体系应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监控等方面的内容。

6. 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律师需要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以提高团队成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该体系应包括内部培训、外部培训、自我学习等方面的内容。

7. 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律师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以激发团队成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该机制应包括薪酬、福利、晋升等方面的内容。

8. 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律师需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以确保客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的保密性。

该制度应包括对客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的保密措施、人员保密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具体制度应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和业务需求进行调整和完善。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和业务业务,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客户意愿,注重职业操守,保持诚信、公正、专业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系统第四条业务管理组织律师事务所设立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招揽、分配、督导和检查,每个业务管理部门都必须有专任人员负责。

业务管理部门要做好案件接受登记、领导批示、办案会商等工作,并协调部门之间业务合作与协调。

第五条业务接受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业务前,对客户的身份、委托事项和诉讼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充分了解客户需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条业务分配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的专业特长和业务繁忙程度,对业务进行合理的分配,确保案件得到高效处理。

第七条案件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案件管理制度,包括立案登记、诉讼材料整理、诉讼文书出具等流程,确保案件的合法性、规范性和高效性。

第八条保密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对客户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将客户的案件资料透露给第三方。

第三章质量管理第九条质量管理体系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内部审核、质量评估和客户满意度调查等环节,全面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条律师执业质量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律师严格遵守执业规范,提高业务水平,确保业务质量。

第十一条客户满意度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收集客户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服务不足之处,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二条财务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会计核算、财务审计、预算管理等环节,保证资金安全和合规经营。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聘用、培训、晋升和离职管理等环节,保证人才的稳定和流动。

第十四条资源配置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配置资源,包括律师、文书、案件等,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21•【文号】财会〔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证券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0〕11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备案渠道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系统(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财政部、证监会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

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提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可在线下将备案表格填写完整后按要求上传,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相关信息后重新提交。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已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项变更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行为,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客户利益,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规范、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业务管理工作,是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基本制度。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组织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管理、风险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内容。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不断完善,确保业务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律师事务所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文书资料和档案,实行全程管理和跟踪服务,确保文档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健全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防护工作,保障律师事务所业务信息和客户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依法诚信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不断加强法律知识和法律实务水平的培训,提高律师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务组织管理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架构,设立业务管理委员会或者由律师合伙人负责业务管理,明确业务管理的责任和权限。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部门,细分业务领域,合理分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业务管理的工作流程,制定业务管理操作手册,确保业务有条不紊地进行。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调整业务组织结构,适应市场需求和业务发展,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和完善各项业务支持工作,包括办公设施、信息系统、人才培养等,为业务发展提供支持。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范人员招聘、使用、培训、考核,激励员工积极工作。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职务设置和岗位职责,明确员工的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法律守则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养。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第四条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的风险控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的风险控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的风险控制 2007年04⽉02⽇ 00:27 中国证券报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 崔利国闵庆轩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于⽇前公布,并将⾃2007年5⽉1⽇起实施。

《管理办法》的⽴法⽬的在于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的执业⾏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办法》的实施,必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保障。

《管理办法》规定的⽴法⽬的能否得以实现,很⼤程度上取决于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能否切实控制风险。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的风险,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因提供的法律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其他因律师事务所的原因⽆法实现当事⼈证券业务活动的⽬的,从⽽导致当事⼈或者律师事务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这种风险主要包括:1、⾏业处分风险;2、被监管部门采取相关措施的风险;3、民事赔偿风险;4、⾏政处罚风险;5、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结合《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及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实践,本⽂认为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应采取如下风险控制措施: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需要进⾏核查、认定的事实种类繁多,需要论证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也为数众多。

在此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若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必能保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有效防范、降低、化解各种风险。

因⽽,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仅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防范、降低、化解风险的最有效的⽅式。

因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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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瘛?/span>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意见第二十条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

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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