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七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二)不掌握船舶动态;(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2.04•【文号】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4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4日)修改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二)触礁或者搁浅;(三)火灾或者爆炸;(四)沉没(包括自沉);(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报告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水上车辆或船只在交通中发生事故,并且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肇事人未及时停车、未救援伤者或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而选择逃逸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没有把事故处理好,同时也导致了更加严重的后果,所以应该得到规范和处理。
为了处理这样的逃逸事件,法律部门制定了一些规定,下面我们来谈一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定义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水上交通中,因肇事人的过失或疏忽,导致人员或财产损失,并且肇事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的情况。
二、处理标准1. 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的逃逸事件,应立即启动紧急救援,确保伤者生命安全为首要任务。
2. 肇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车救援伤者,并及时向交警部门提交事故报告。
3. 对于恶性逃逸事件,警方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防止肇事人逃脱。
4. 违反导致逃逸的法律、规定的处罚应该十分严厉。
三、逃逸案件的处理流程1. 立即启动现场处置流程,处理肇事现场。
2. 搜集相关证据,包括现场照片、视频以及证人证言等。
3. 肇事人应立即到交警部门报案,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4. 警方必须及时跟进案件,追查肇事人的下落,并查清肇事原因。
5. 对于肇事人的处罚应该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进行。
四、未遵守规定的处罚对于未遵守规定的肇事人,根据案情轻重情况,可以进行罚款、吊销驾照等处罚,并终生禁驾。
同时也应该公开处理此类逃逸事件,加大处罚力度,借此警示他人。
总之,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通常会比肇事本身更加严重。
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应该进行严格的监督和处罚。
只有意识到恶性逃逸的严重性,才有可能对其实施有效的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12.16【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排头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九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排关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九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WW10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风灾;(五)沉没;(六)其他。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四)损害情况及现状;(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
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管辖第七条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调查第十条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按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一)认真做好记录;(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1986国发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1986 国发10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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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法规类别】水上运输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修改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2012)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6.12.04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报告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
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