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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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物权法创设的国家民事主体地位

准确把握物权法创设的国家民事主体地位

准确把握物权法创设的国家民事主体地位[摘要]物权法按所有权形式分为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学者误将这种分类当作所有权主体结构安排,认为排斥了自然人与法人主体的存在而出现空洞,提出“物权结构空洞说”。

所有权形式不是物权主体的并列,“私人”是庞大的群体,不能具体化为人格。

错觉源于用传统模式去衡量物权法认可国家物权主体地位的创新。

存在决定法律内容,法律的发展以经济发展为基础。

物权结构分析可以明晰国家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私权利是配置物权,公权力是建立、保护和限制物权。

[关键词]国家主体;所有权;物权法;空洞说物权法还是确认了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但是,许多学者在《物权法》颁布前后始终认为这种确认属物权法根基的扭曲和错位。

这种认识对物权法的实施和日后的民法典制定是一大障碍。

因此,要在法理上统一认识,准确理解和把握物权法创设国家主体地位的法治价值,以利于物权法的有效实施。

一、国家民事主体地位的认可属物权法的创新《物权法》第41条明确指出:“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该规定关于所有权国家主体对物的绝对排他性,是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物权排他性是以明确物的归属为前提的,《物权法》的第46条至第57条,逐条地采用列举方式将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公益服务性资产、行政机关的非经营性资产、国家作为出资人投入企业的资产等,明确专属于国家所有,这就界定了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对于特定物的所有权归属关系。

明确物的归属是物权法的基本任务,也是所有权的本质体现。

明确物的归属是根本,但又是手段,其目的在于物权行使以发挥物的效用。

国家是虚拟的抽象的共同体,不能直接支配国家所有的物。

《物权法》第45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所有权行使是所有权权利结构的组成,国家要参与到民事关系之中行使所有权,还必须具体到一定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

《物权法》第57条规定了相应机关及机构对国有财产管理和监督、保值增值的职责。

探析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

探析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

探析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作者:巫万丽刘勤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2期摘要:所有权作为物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其具有永续性、绝对性等特点。

在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所有权几乎都属于“核心权利”类型,同样的,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同样具有重要地位,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秩序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本文从所有权的概念及内容出发,结合到我国现阶段的物权法律体系,对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进行探究。

关键词:所有权;物权体系;概念及内容;地位及功能所有权指的是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自身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可以看作是法律赋予所有人的一种财产支配力量,其因此也被称之为财产权、财产所有权。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与发展,法律法规对于公民财产的保护将会更加趋于完善。

探究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对于促进所有权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所有权的概念及特征所有权是法律规定的最为绝对和最为充分的一类权利,其具有三个方面的显著特征:排他性、永续性以及绝对性。

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自身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因此,可以简单地说,所有权的内容即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是绝对性。

与其他权利不同,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利。

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而他们所履行的是一种“特定不作为义务”——不得非法干预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

二是排他性。

所有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类型,其具有排他性(一种物品具有的特殊属性)。

对于所有权人而言,所有权的这种排他性表现为:所有权人具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自身行使所有权的权利。

三是完整(完全)性。

所有权是一种最为全面的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对财产依法进行全面的支配。

四是弹力性。

所有权人可以在其所有财产上为他人设置抵押权等权利,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可以与所有人发生分离,但其所有权如果没有法律事实上的消亡(如转让、所有物的消灭等),所有人则仍然具有对于财产的所有权。

物权法及其意义

物权法及其意义

物权法及其意义1. 介绍物权法,又称为不动产权法,是指规范人们对物的支配权的法律制度。

它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保障个人和组织对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益,并确立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本文将重点介绍物权法的基本概念、主要内容、意义以及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方面。

2. 物权法的基本概念物权法是指在法律范围内对物的支配权的规范。

它赋予人们对所有物的权益,并规定了相关的义务和责任。

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对物拥有绝对支配权力的权利。

在物权法中,所有权是最重要的权益之一,它赋予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2.2 使用权使用权是指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的权利。

使用权和所有权有所不同,它可以是暂时的或部分的,而且使用人并不拥有该物的所有权。

2.3 产权产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生产出来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权利。

产权保护了个人或组织对财产的收益权,激励了创新和经济发展。

3.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3.1 权益的确立和保护物权法确立了个人和组织对物的支配权益,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和产权等。

它保护了人们对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财产的自由流动和有效利用。

3.2 权益的限制和制约物权法规定了权益的限制和制约,以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例如,在环境保护方面,物权法规定了对财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责任。

3.3 财产的转让和处分物权法规定了财产的转让和处分的规则,确保财产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例如,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规定了财产买卖的基本要素和流程。

4. 物权法的意义物权法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4.1 维护私有财产权利物权法保护了个体和组织的私有财产权利,激励了他们投入生产、创新和经济活动。

私有财产权是市场经济和市场交易的基石,也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

4.2 推动贸易和投资物权法规定了对财产的转让和处分规则,使贸易和投资活动可以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Word版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Word版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受到民众的普遍关注。

其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与利用规则,与我国十三亿民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一、物权是什么权日常生活中,民众相对比较熟悉“所有权”、“产权”这样的概念,而对物权有些陌生。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们熟悉的“所有权”、“产权”的概念包括在物权之中,物权是对物的归属与利用的相关权利的理论概括。

物权是财产权。

与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请求他人做一定行为的权利。

因此,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行使物权时不需要其他人意志,可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大主要部分构筑了物权的体系。

所有权规范着物的归属,也就是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是物权法律体系的基础。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其中,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当然内容。

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权利人必然有权处分该财产。

用益物权同样值得关注,它是指权利人对别人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等都属于用益物权。

因为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但权利的行使并非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当行使权利侵害别人或者公共利益,就是非法的。

比如,购买住宅小区内房屋开一家饭店,会给周围的住户带来噪音,也产生安全隐患,这就是非法的。

在哪些财产之上可以成立物权?这就是物权的客体问题,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

《物权法》对物的分类作出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指位置移动不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产,比如大到汽车、船舶,小到一粒米、一根针都属于动产,此外还包括电、光、声音等无具体形状的有体物;不动产通常是空间位置固定的财产,最常见的不动产当然是土地和房屋。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界定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界定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界定物权法是我国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主要规定了人们对于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权利,保护了人们对于物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法中,所有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具有最充分、最直接的权利内容。

所有权的界定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将对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界定进行详细探讨。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绝对的支配、使用和处分权利的权利。

在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所有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最充分、最直接的权利;其次,所有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绝对支配权,即权利人可以依法支配、使用和处分该物;再次,所有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排他性权利,即除非依法规定或者约定,他人不得干涉权利人对该物的支配、使用和处分;最后,所有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永久性权利,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对该物的支配、使用和处分是永久的。

二、所有权的主体和客体在物权法中,所有权的主体是指享有所有权权利的主体,即权利人。

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物权法中规定,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所有权的客体是指所有权所指向的物,即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物体。

在物权法中规定,所有物体均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物和无形物等。

三、所有权的取得和限制在物权法中,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依法取得、依约取得和依继承取得等方式。

依法取得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如依法登记、依法占有等;依约取得是指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依继承取得是指依照继承法规定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此外,在物权法中还规定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包括法律规定的限制、合同约定的限制和行政限制等。

法律规定的限制是指法律对所有权的行使设定的限制,如对特定物的特殊规定;合同约定的限制是指合同对所有权的行使设定的限制,如对物的使用、处分等约定;行政限制是指行政机关对所有权的行使设定的限制,如对特定物的使用、处分等规定。

物权法解释: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物权法解释: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物权法解释:第⼀百⼀⼗⼋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然资源、单位和个⼈可以取得⽤益物权】 第⼀百⼀⼗⼋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然资源,单位、个⼈依法可以占有、使⽤和收益。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然资源,单位和个⼈可以取得⽤益物权的规定。

在我国,国家对⼟地等资源实⾏公有制,它是我国⽣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第⼗条第⼀款、第⼆款规定:“城市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留地、⾃留⼭,也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宪法的规定,⼟地公有制有两种形式:⼀是国家所有;⼆是集体所有。

城市市区的⼟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城市作为政治、经济和⽂化的中⼼,在国家和社会⽣活中具有突出作⽤。

城市中各种形式的⽤地⼗分重要和宝贵。

因此,城市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在农村和城市郊区,⼟地是从事农业⽣产的主要⽣产资料,是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了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农村和城市郊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律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留地、⾃留⼭,虽然由农民个⼈使⽤,但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地等⾃然资源的公有制,决定了单位、个⼈利⽤⼟地等资源,必然要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地等资源上取得⽤益物权。

物权法具有较强的本⼟性,与⼀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益物权制度也概莫能外。

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凡实⾏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上没有物权法编,没有⽤益物权制度,仅规定所有权制度且⾮常简单。

这是因为,实⾏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般运⽤⾏政⼿段组织经济运⾏。

国有⼟地的使⽤关系采取⽆偿的划拨⽅式,作为国有⼟地所有者的国家将国有⼟地划拨给国有企业⽆偿使⽤。

农村⼟地则由作为所有者的集体⾃⼰使⽤,农户在集体所有的⼟地上进⾏⽣产劳动,按劳取酬,不发⽣所有权与使⽤权的分离。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体现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王利明教授指出:“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马骏驹教授论述的物权法“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中,国家、集体对于公有财产的归属权,将被界定为所有权。

在此基础上,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就将与其他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获得共生,而共同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之效力和保护的规定。

”孙宪忠教授指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物权法必须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的原则。

”由此可见,这些学者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表述既有共同点,又不尽相同。

其共同点在于都强调各个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在被侵害时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所不同的是王利明教授的表述侧重于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出发,一般地强调各个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因而对其所有权和物权应平等地给予保护。

而马骏驹教授和孙宪忠教授并不只是从一般主体地位平等说明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而是侧重于从所有权类型平等,强调对公有财产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即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当然,其前提是承认所有权主体应当一律平等。

笔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适用于物权法就必然要求物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及其对各类主体的物权平等保护。

就一般民事主体而言,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物权是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这是由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解决的问题。

在物权法领域涉及国家、集体这些特殊主体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时,他们能否同私人(个人、法人)主体享有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则是物权法面临的特殊问题。

问题的成因在于传统民法对所有权不作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类型划分,无论是自然人所有权还是法人所有权都是平等主体的所有权,即一体承认的所有权,当然依民法的平等原则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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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国家所有权/物权法/制度设计/权利救济内容提要: 国家作为特殊类型的民事主体主要存在于物权法律关系中。

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无论就其客体范围,还是就其行权方式都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所有人。

国家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必须体现与时俱进的思想,根据社会经济的实际需要和具体国情进行改革和调整。

未来的国家所有权在立法上应满足的基本要求是:首先,立法理念上应树立国家所有权的存在目的是为了服务于私人所有权的观念。

其次,应准确划定国家所有人和国有财产的实际使用人之间对国有财产处理的具体权限范围。

再次,应明确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基本要求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实现国有财产的保值和增值。

最后,应强化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措施,充实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手段,有条件地赋予检察机关、工会和职工对侵害国有财产行为的起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6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

这个物权法草案从总体上说不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成果,因此社会各界给予了普遍肯定。

但毋庸讳言,该法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因此也引发了一些不同意见。

其主要的反对观点认为,由于目前的物权法草案中没有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因此该规定有违宪之嫌,并认为现有物权法所采取的平等保护原则其核心和重点是保护少数人的权利。

这种不正确的观点既是对物权法作用的误解,同时在理论上也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必要性同农村集体组织具有特殊性一样,在公有制主体的环境下,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的归属者,其是否有必要成为民事主体,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否定国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认为,由于民法以商品交换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因此,民事主体大多数都应当是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主体。

而作为商品交换的主体,应当符合商品交换的一般要求,即任何类型的商品交换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并且这种交换必须具有双向的可选择性。

这里的“双向”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交易双方都必须付出交易对价,二是指双方在交易中的位置在一般条件下是可以互换的。

而现实生活中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在进行交易行为时通常并不具有这种互换性。

例如国家出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和征用,但其他民事主体却无权按照相应的条件征收征用国家的财产。

笔者认为虽然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通常并不具有这种互换性,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国家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结论。

马克思主义理论是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国家所有权的主要理论依据。

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必须建立国家所有权的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只有建立了国家所有权,才能使全体人民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得到维护和保障,从而最有效地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使社会向着有利于全体人民共同需要的方向发展。

(2)只有建立国家所有权,使主要生产资料由国家掌握,才能根本消除私有制和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消除经济危机,使整个社会的生产有计划按比例地进行。

(3)只有建立国家所有权,才能使资产阶级凭借资本所有权进行剥削的现象归于消灭,从而为实现社会中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以劳动为中心,按劳分配,人人平等的新型经济制度奠定基础 [1]。

按照此种理论,苏俄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第三次工农兵代表大会于1918年1月通过了由列宁亲自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宣言宣布,生产资料国有化是当前的第一任务。

根据这一宣言,工厂、矿山、铁路、银行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和运输工具都被宣布为国家所有。

列宁高度评价了这场国有化运动,将其称为使劳动群众摆脱压迫和建立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条件。

在我国,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特别是作为所有权主体不但有其现实的必要性,而且也有其理论的可能性。

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最主要原因首先取决于我国特殊的社会制度。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整个国家的基础。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是表现并保护一定社会形态下的所有制关系。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2]。

其作用“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3]。

因此,所有权的本质应从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中把握。

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了所有权的性质、内容和形式,反过来所有权制度又起到确认、保护和促进所有制的作用。

同时,所有权制度作为一种意志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仅仅是社会物质关系的简单模拟和直观的反映。

“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

” [4]这是因为所有权不仅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表现,而且也是对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

所有权作为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所有权从前提到结果的运动过程,表现了价值规律的客观作用 [5]。

国家所有权独立存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文化、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且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和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需求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

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个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团体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性质的利益,而是涉及关系人们生活质量的环境、交通、医院、学校等社会公共事业或公众安全的国防事业等方面的利益 [6]。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任何个人都无法排他地占有和消费的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其受益主体具有多数性和不特定性。

因此,一般民事主体通常不愿意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由自己付费,市场主体也没有动力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公共物品。

换言之,市场不可能实现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寄希望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而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不现实的。

事实上,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目标追求和价值取向上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具有一致性,公共利益的实现只有通过对私人利益的让渡和牺牲才能够实现。

即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只有通过与其他个体的利益相结合,才能形成为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普遍的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私人民事主体并不能提供为社会所必需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国家才能担负起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这个神圣职责。

事实上,国家所有权并非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有产物,任何国家为了整个社会利益和公共事业的需要,都必须以享有一定的国家财产作为保障,同时国家财产也是实现国家公权力的物质基础。

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在私有制条件下,国家占有财产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公共福祉的实现,通常并不介入和主导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而在公有制条件下,国有财产客体范围的广泛性和国有经济在社会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国有财产必然介入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在此环境下,国家的私法地位比在私有制环境下就显得更加重要。

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作为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和范围都明显地较其他社会类型的国家更为宽泛。

我国的国家所有权按其占有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资源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二是对营利型(或称国有企业支配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三是非营利型(或称行政事业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

其中以第一种最为典型。

而在资源型财产的国家所有权中又以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最为典型。

国家之所以必须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其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土地的重要性。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社会生产的劳动资料,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不能出让的存在条件和再生产条件。

同时土地是人类生产关系中的核心关系。

在人类经济生活中,土地的所有制决定了以土地所有制为基础的生产关系,即再生产过程中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分配关系。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但不会降低土地问题的重要性,相反,土地已成为影响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世界性重大问题。

其次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所有经济改革必须坚持的政治前提,而土地的国家所有无疑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并没有自身独立的特殊利益,它的利益存在于众多的个体之间,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最终还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的有效实现。

二、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与其他类型的所有权制度相比,国家所有权无论在其权利内容还是在其权利行使方面都有相当的特殊性。

这种特殊性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来源于国家身份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国有财产内容的特殊性。

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所有权在取得方式上具有特殊性由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兼具有所有者和主权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国有财产的取得除使用传统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方式外,还可使用以下方式:(1)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取得所有权。

国家可凭借其手中的公共权力,不顾原所有人的意志,采用征税、国有化、征收、没收等强制手段将公民个人或集体的财产收归国有。

但国家采取强制措施取得所有权,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在因维护社会公益所必要的情况下,方可采取此种手段,而且,对于因此受到损失的公民,还须给予一定的补偿。

(2)国家可以依法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白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3)国家可以依法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死亡之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二)国家所有权在行使方式与实现方式上具有特殊性国家所有权在实现方式上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具有虚位性,二是作为国家所有权运作对象的客体内容在类别上具有复杂性、数量上具有庞大性。

与此相适应,作为数以亿计的国有财产的主体,国家无法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而只能通过创办企业或其他的委托形式使国有财产得到具体运用。

换言之,由于国家的虚位性,国家所有权是通过代表国家的下级法人组织的占有来行使的,从而存在着国有财产代理上的双重性,即一方面企业或非企业组织代表国家占有使用财产,另一方面又由该组织的管理层代表该组织作具体的使用,而国家本身一般不直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

因此可以说,国家的虚位性既决定了国有财产使用方式的特殊性,同时亦有助于在公有制条件下避免出现行政权力对经济的不当干预。

国家实现所有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生产出更多的产品以满足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

我国是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当前采取的是国家所有制形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家的利益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国家的意志决定了社会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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