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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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法条要点一览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法条要点一览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法条要点一览【前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作为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20余年的《合同法》正式废止,今后关于合同方面的规定都由民法典继续护驾。

关于合同最重要的就是合同的效力,大家谈生意、做买卖签订合同时都希望自己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完全受法律保护。

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不能生效,不仅无法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还要因合同效力存在瑕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作为市场经济交易法的合同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功效,合同效力制度在其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

因此有必要单独研究一下什么样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只有知道无效的合同情形、种类,才能避免自己所签合同无效。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合同无效方面的规定,与以前既有相同也有不同。

总结梳理如下,仅供学习参考之用:一、《民法典》合同无效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合同法115条定金条款(通用4篇)

合同法115条定金条款(通用4篇)

合同法115条定金条款第1篇甲方:乙方: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XX年XX字第XX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定金担保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依据主合同,甲、乙双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乙方交付定金元整。

第三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四条甲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后,乙方应返还定金或以该定金冲抵甲方应付乙方款项。

第五条甲方不履行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方不履行主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罚则的执行,不影响任何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七条本合同经双方签章自定金交付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年____月____日年____月____日签订地点:签订地点:合同法115条定金条款第2篇法律上的定义区别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

商品房交易中,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若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房屋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准额的20%,当事人一旦以书面形式对定金作了约定并实际支付定金,即定金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商品房交易中,如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表示他丧失了请求返还订金的权利,反之,若卖方不履行义务亦无须双倍返还订金,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违约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订金”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

法人签合同的法律规定(3篇)

法人签合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我国,法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签订合同。

本文将从法人签合同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期为法人签订合同提供法律参考。

二、法人签合同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中第二编“合同编”对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专门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是规范公司设立、组织、运作的法律,其中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规范担保合同的法律,对担保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其他相关规定《民法典》中的其他部分,如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也涉及合同签订的相关规定。

三、法人签合同的法律规定1.法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包括签订合同。

2.法人签订合同的代表权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可以代表法人签订合同。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最高负责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

3.法人签订合同的效力(1)有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姓名: 周广全单位:【摘要】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这一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在稳定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而如今,随着社会进步、技术发展和商品流转的加快,一般买受人即消费者对于商品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难以预见和识别,在交易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

所以,为了特别规制出卖人的行为,现代民法体系仍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古老的制度,从而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独特价值和作用。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在此仅针对前者进行研究。

我国合同法在广泛参考并借鉴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后,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引进并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这一做法是先进的,但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相比,我国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文过于简单,在法律实践中操作性较低。

本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与判决对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研究,以期有助于继续完善这一制度。

本文的第一部分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种类、特征、构成要件、内容和效力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简明的概括论述。

第二部分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了法条分析。

第三部分结合真实的案例和判决,分析了《合同法》第150条—152条规定的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第四部分则粗浅分析了我国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权利担保义务免除;中止支付价款权【正文】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理论(一)瑕疵“瑕疵”,通俗地讲是指缺点、缺陷。

在买卖合同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1狭义的瑕疵单指物的瑕疵,意思是所买卖之物价值灭失、减少,或不具备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该物应有的通用功能;而广义的瑕疵除了物的瑕疵之外,还包括权利瑕疵,即指买卖之物的所有权不完整或权利受到限制。

(二)权利瑕疵在探讨权利瑕疵担保之前,应该先明确权利瑕疵的内涵和外延。

权利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另一种是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百五⼗⼋条当事⼈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

买受⼈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

买受⼈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标的物收到之⽇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质量保证期,不适⽤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

买受⼈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当⼀⾯对标的物妥为保管,⼀⾯向出卖⼈发出异议通知。

关于提出异议的时间以及不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参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对我国法律法规中⼀些有益的规定进⾏了合理的吸收修改。

其中涉及的主要是⼯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即需⽅在向供⽅提出书⾯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不符合同规定,属供⽅送货或代运的,需⽅应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另⾏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异议;需⽅⾃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送货、代运或需⽅⾃提,需⽅应在合同规定由供⽅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另⾏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般从运转之⽇起六个⽉以内提出异议。

四、在书⾯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期;说明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双⽅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1995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1995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新劳动合同法内容)(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三)劳动生产率;(四)就业状况;(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规足。

三、条文释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

为促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应当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

二是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因本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上述人员不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四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也就是必须有过失或者故意。

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根据受侵害的公司权益的性质、
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办法,主要是赔偿公司财产损失。

认定合同效力必须掌握的172条法规和77个判例

认定合同效力必须掌握的172条法规和77个判例

认定合同效力必须掌握的172条法规和77个判例本文以清单的形式系统整理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的全部规定, 共涵盖56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总计172条规定。

同时, 以附录的形式精选了77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指导性案例, 力求为您提供全面、快捷的裁判依据检索服务。

本文成文不易, 烦您犒赏、分享。

一、关于合同的生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 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 第五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7): 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注:《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 因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 故不再适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 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8.27): 第四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8.27): 第十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法释〔1999〕19号): 第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 法释〔2000〕44号): 第六条、第四十九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6.18 法释〔2002〕14号): 全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4.24 法释〔2009〕5号): 第八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2010.7.1 法发〔2010〕25号): 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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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一、权利担保义务的定义。

本条所谓的权利担保义务在民法理论上叫做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履行时仍然存在。

(3)须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4)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同说当事人的约定来免除。

(5)须因权利瑕疵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三、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
(1)非所有人的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没有处分权的人出卖标的物。

(3)共有人出卖全部共有的财产或者出卖他人份额的财产。

(4)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5)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它必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

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在他上可以主张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五、出卖未能履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

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

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条文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六、买受人行使“善意取得”的抗辩与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解除。

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买受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得对抗原所有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追夺,使得原所有人对标的物
的权利主张归于无效。

此时,虽然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但是买受人仍然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完整的权利,导致出卖人对标的物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解除。

但是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失败并不解除出卖人就标的物受第三人追夺的责任。

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本法在这里没有回答。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物权法,而现有的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

因此,亟需制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进行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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