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12.18•【文号】国税发[2000]210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5月14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14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的通知(2000年12月18日国税发[2000]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提高协查工作效率,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发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推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
第三条协查系统通过税务系统网络实行总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地(市)局稽查局、县(区)局稽查局四级协查信息管理。
上级对下级协查工作进行监控管理。
市辖区内实行一级稽查的,协查系统须统一在市局稽查局管理;实行二级稽查的,可在市局稽查局、区局稽查局管理。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须设专人负责协查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协查系统运行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信息、组织协查信息、受托回复信息、统计监控信息、催办信息。
第六条委托发出信息、组织协查信息按协查来源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稽查局经人工录入(或从征管软件载入)的稽查案件跨区域需异地协查的委托发出信息或组织协查信息;(二)稽查局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信息(包括辖区内、外的专用发票信息);(三)总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地(市)局稽查局分别在每月21日、19日、17日前,从同级稽核系统(包括金税工程与征管软件两部分,下同)提取的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联的专用发票信息;(四)稽查局接收征管软件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24•【文号】国税发[2009]15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1.01•【文号】国税发[2010]10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办法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办法(试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工作,实现对地税稽查案卷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稽查案卷质量及管理工作水平,使其更好地发挥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省市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一级稽查”体制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卷是指各级稽查局在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各环节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和保存价值的以文字、符号、图表、视听、电磁介质等形式存在的全部资料。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卷管理遵循统一规范、真实完整、科学实用、安全集中、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各级地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务稽查案卷管理第五条税务稽查案卷由各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管理。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分为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运用、移交等内容。
第六条各级地税局稽查局建立稽查案卷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管理稽查案卷,明确各环节责任,确保管理质量。
稽查案卷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收集整理装订制度、保管制度、运用制度等。
第七条各级稽查局应设置独立档案室,由审理部门管理。
在业务上接受本级地税局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税稽查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本稽查局各部门和下级稽查部门稽查案卷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稽查局审理部门要配备专(兼)职案卷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保守档案秘密,精通档案业务,熟悉地税稽查工作。
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部门负责各自环节税务稽查资料的收集整理;审理部门负责资料的立卷、归档和对已归档的各种案卷资料的保管、运用、移交等事宜。
第八条税务稽查档案按照纸质案卷、视听案卷、储存介质案卷等分类进行管理。
第三章税务稽查案卷资料的收集整理第九条各级稽查局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应在本环节工作完毕后,及时按规定分类归集本环节形成的稽查资料,加注编号后,移交下一环节,审理部门收集稽查各环节的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稽查协查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稽查协查案件管理制度范文稽查协查案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稽查协查案件的办理程序,提高稽查协查工作的效率,保障涉案方及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案件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稽查协查案件,是指涉及对某一单位或个人进行稽查协查的案件。
第三条稽查协查案件主办单位为稽查机关,协办单位为有关部门。
第四条管理制度的遵守是稽查机关和相关部门办理稽查协查案件的基本准则。
第二章办案程序第五条稽查协查案件的立案程序为:案件立案申请、案件审查、案件立案。
第六条稽查协查案件的审理程序为:案件审查、案件正式立案、案件调查、案件审理、案件办结。
第七条稽查协查案件的办理程序为:案件移交、调查取证、涉案方陈述申辩、案件调查终结、案件处罚或结案。
第八条稽查协查案件的实施程序为:案件交办、案件调查、案件核实、案件处理。
第三章稽查协查案件的职责第九条稽查机关负责对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稽查调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十条稽查机关负责对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追责处理。
第十一条协办单位负责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供协办服务,配合稽查机关进行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稽查机关和协办单位应当保证案件的独立、公正、透明,并确保案件办理的合法、合规。
第四章稽查协查案件的办理第十三条稽查机关在办理稽查协查案件中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理。
第十四条稽查机关在办理稽查协查案件中,有权对涉案方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调查,要求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涉案方应当对稽查机关的询问提供真实、详尽的答复,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稽查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专家、学者、律师等人员进行鉴定、评估或提供专业意见。
第五章稽查协查案件管理第十七条稽查机关和协办单位应当建立稽查协查案件的档案,做好案件信息的记录和管理。
第十八条稽查机关和协办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工作人员严守工作纪律和法律法规,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1. 目的和依据本办法旨在规范税务稽查案源的管理工作,提高税务稽查效率,确保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2. 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对案源的发现、登记、评估、分配和跟踪管理。
3. 原则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效率和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案源的发现与登记1. 案源发现税务机关应通过日常税收管理、税务审计、举报、自动申报系统异常、第三方信息等多种途径发现潜在的税务稽查案源。
2. 案源登记对于发现的案源,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登记,包括案源的基本信息、发现途径、初步判断等。
3. 信息保密税务机关在案源登记过程中应保护纳税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案源的评估与分类1. 案源评估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初步评估,包括案源的严重性、可查性、风险等级等。
2. 案源分类根据评估结果,将案源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三个等级,以便进行后续的资源分配和处理。
第四章案源的分配与处理1. 案源分配根据案源的风险等级和税务机关的资源情况,合理分配给相应的稽查团队。
2. 处理程序稽查团队应按照法定程序对分配的案源进行深入调查和处理。
3. 时效性税务机关应确保案源处理的时效性,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五章跟踪管理与反馈1. 跟踪管理税务机关应建立案源跟踪管理制度,定期对案源处理进度和结果进行跟踪。
2. 信息反馈稽查团队应及时向案源管理部门反馈案源处理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3. 绩效评价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源管理的绩效进行评价,包括发现率、处理效率、纳税人满意度等。
第六章附则1. 办法的修订本办法由税务机关负责解释,并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变化和稽查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适时修订。
2.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其他对于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示例,实际的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会更加详细,包含具体的操作流程、表格格式、法律责任等。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案件协查工作管理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案件协查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案件协查工作管理【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大国税发﹝2000﹞81号【发文日期】2000-03-08【实施时间】2000-03-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使我市国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工作有效、有序地开展,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案件协查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三月八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案件协查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地区间的协作和配合,有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规范案件协查工作,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案件协查,是指一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受另一个地区税务机关的委托或按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涉嫌偷税、虚开发票等不法行为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二条 协查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同级税务机关之间进行。
各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局长批准,就案件查处过程中需异地协查的问题,向相关地区的同级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函中必须详细列明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三条 征收分局负责受理案件协查工作,具体工作(包括本单位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由征管科组织进行。
稽查分局收到的案件协查函件,应及时转送市局,由市局交主管征收分局查办。
重大案件的协查,由市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局须将发出的案件协查信函和受理的协查案件登记造册。
稽查分局发出的协查函件由综合业务科负责登记管理。
第五条 征收分局直接受理的异地同级税务机关协查案件,须报主管局长签批,转交承办部门实施协查。
受理的协查工作当在32日内完成,协查后,填制《案件协查回复函》向对方回复协查结果,并按对方的协查要求寄送相关资料。
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工作的,填制《案件协查逾期情况报告书》,报市局批准后,通知对方税务机关,并做出具体联系记录。
征收分局受理市局交办的协查案件,由市局稽查局(处)填制《案件协查交办单》,交分局签收,主管局长批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6.19•【文号】税总发[2013]66号•【施行日期】2013.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关于××案件的协查函2.关于××案件的协查回复函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6月19日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协查工作遵循合法、真实、相关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税收违法案件发票的协查。
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逐步推进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信息化,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委托协查第六条委托方对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调查取证的发票采取发函或者派人参与的方式进行协查。
发函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括寄送纸质协查函和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
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参与是指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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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协查是指查办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和相关涉税资料发送给有管辖权的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并按期回复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效率的原则,遵循受托地就是案发地的宗旨。
第四条稽查局负责协查工作,涉及稽查局及其他部门的协查由稽查局牵头办理。
第五条稽查局及其工作人员应保证协查信息安全,在协查工作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将逐步推进协查工作网络化进程,提高协查软件应用水平,将协查工作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管理。
第二章委托协查管理第七条委托方在税务稽查案件检查过程中,依据案情需要发起委托协查。
第八条委托方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采取网络协查、纸质协查和派人协查三种方式开展委托协查工作。
网络协查是指通过协查系统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的协查方式,应配合寄送纸质资料。
总局纳入协查系统管理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委托方应采取网络协查方式开展委托协查工作,不得发送纸质协查。
纸质协查是指总局未纳入协查系统管理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通过邮寄方式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的协查方式。
纸质协查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同级稽查局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稽查局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协查是指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由委托方必要时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调查取证的方式。
第九条委托协查的内容包括:《税务稽查案件委托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协查要求》和涉税资料。
涉税资料应完整、准确,应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加盖公章。
《协查要求》应依据案情需要,具有针对性,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初步查明的作案手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受托方应配合调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十条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案件,委托方须出具并寄送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
《通知单》应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单,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协查,应由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稽查局组织查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协查,应由省级稽查局组织。
除另有规定外,协查发票票面金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级)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第十二条委托方收到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再次发函的原因和目的。
第十三条网络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一)委托协查录入的发票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
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
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发票的电子信息,同时说明无法补齐资料的原因;(二)委托方应按照委托方企业或受托方企业做到一户一函,协查函名称统一为“××案件协查-××纳税人”;(三)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督办案件编号;(四)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涉密案件的网络协查,经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五)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协查进行审批;(六)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寄送纸质《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八)协查回函作为税务处理依据,委托方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做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九)委托方应依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十四条纸质协查须参照网络协查的要求和程序开展,纸质协查函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发出。
第十五条派人协查的派出人员应携带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和相对应的工作证件、《协查函》、《协查要求》和涉税资料,必要时可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
第三章受托协查管理第十六条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和相关涉税资料,组织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函。
第十七条受托方发现纸质协查函的涉案企业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应在收到纸质协查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退回委托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在受托协查时,立即按照《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开具《通知单》的;(二)委托方提供了明确的涉税信息,说明受托方涉案企业有税收违法嫌疑的;(三)上级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四)其他需要立案检查的情形的。
符合上述情形,但本地涉案企业无法查找或因注销、走逃、破产等原因,账务资料、涉案人员无法查找,可以不予立案查处。
第十九条未立案检查的协查,受托方应向被协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展调查取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
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发现被协查对象存在涉税违法嫌疑的,再按照《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对于立案检查的受托协查,在规定的回函期限前不能明确定性或不能做出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的,应在回函期限内回复初步协查结果并详细说明本方所发现的问题和案件进展情况。
案件结案后,须再以纸质形式回复委托方最终协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网络协查的受托方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开展工作:(一)及时登记协查系统的协查函;(二)稽查局负责人对接收后待检查和检查后待回复的信息进行审批;(三)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开展检查工作;(四)依据检查情况,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协查结果代码定义》逐项选择协查结果代码,填写《增值税扣税凭证调查结果清单》(以下简称《结果清单》)并附加说明,撰写《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五)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做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检查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六)依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七)在协查系统内回复协查结果信息,并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寄送纸质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纸质协查和派人协查的受托方应参照网络协查的要求和程序开展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受托方在检查工作中,需要取得涉案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查无企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受托方应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做出协查结论,出具《协查报告》。
《协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协查来源,委托方名称、协查函名称、函号或文号;(二)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三)对应《协查要求》的内容逐项展开说明;(四)做出协查结论或对协查结果进行说明;(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受托方应出具《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回复函》,参照本办法所附《协查案卷目录》组成协查案卷。
第二十六条受托方应按期回函。
网络协查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纸质协查和派人协查以《协查要求》为准。
第二十七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协查,受托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任务的,应在到期5日前,由受托方填写《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延期申请》(以下简称《协查延期申请》),逐级上报至总局稽查局。
经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回复协查函。
网络协查的《协查延期申请》在协查系统内填写和审批。
第四章监控管理第二十八条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做好信息交换工作,对于上级督办的案件,要及时汇报协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级以上稽查局应全面掌握本地区协查情况,及时督办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网络协查应通过协查系统监控协查动态。
第三十条稽查局应建立协查工作台帐,分别本级委托发出和受托检查的协查信息,连续记载协查工作开展情况。
台帐内容包括:(一)函件发出或收到日期,派人协查日期;(二)函件名称、编号或文号;(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四)是否立案;(五)负责检查的人员;(六)协查回函日期;(七)案卷号和归档地;(八)其他。
第三十一条网络协查信息由协查系统自动传输。
协查系统不能实现自动分捡的,应在收到协查函5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捡。
第三十二条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作为考核指标,须达到100%,经总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长后的期限进行考核。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100%。
第三十三条网络协查将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选票准确率作为监控指标。
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发起委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回复受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必填考核项目在协查系统中自动设置。
选票准确率=协查结果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协查结果发票份数×100%。
第三十四条总局及省级稽查局按期对《协查动态分析报告》和协查系统运行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协查系统管理第三十五条协查系统的使用权在稽查局。
稽查局需变更协查授权的,应逐级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以下简称《变更申请》)。
市级以下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省级稽查局审批,报总局稽查局备案。
省级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省级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总局稽查局审批,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变更申请》内容包括:用户授权变更的原因,新旧用户授权名称、代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用户授权变更的日期。
报总局稽查局备案的资料包括市级以下稽查局的《变更申请》和省级稽查局的批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