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19个漏洞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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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王荣以下是王荣律师针对即将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本法所发表的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仅供学习参考,欢迎大家参与讨论。
同时,也作为对有关部门今后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意见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建议和提示。
第一、劳动关系的定义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不明确。
国家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法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是,无论在劳动法中,还是在本法中,我们均无法找到劳动关系的定义。
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认定与区别问题,并不太可能因为本法的颁布实施而得到解决。
比如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些问题将继续存在争议。
这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个缺陷。
第二、没有明确全日制工资结算和支付的周期。
本法第72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但是,对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劳动法》早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是在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还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还有次月29日才发放的。
至于具体到次月的哪一天发放才属不合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又实实在在是按月发放工资,似乎也很难认定用人单位违法。
《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问题
1.用人单位过度依赖固定期限合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导致员工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2. 用人单位过度使用派遣劳动力,使得派遣员工待遇低、保障差、权益难保障。
3. 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完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处于优势地位。
4. 用人单位过度追求短期利益,导致不合理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员工的权益。
5. 用人单位过度追求灵活性,滥用“用人原则”,不仅导致员工权益受损,也影响了企业的长期发展。
6. 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合理,过低的薪酬难以满足员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7. 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员工难以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利益,也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8.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培训和发展少有投入,导致员工的职业发展受到限制。
9. 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合同中存在不公平的条款,损害了员工的利益。
10. 劳动法规体系不完善,法律保护难以落实到实际生产和劳动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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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缺陷

劳动合同法的缺陷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缺陷1、员工分类要先行制定劳动合同之前必须对员工进行具体分类,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对本单位职工不加区分,采用同一份劳动合同管理,即不能满足员工的个性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单位的用工成本。
因此需要根据岗位、工作期限、工作形式、员工特点等因素,对员工做出分类,对不同类型员工分类管理。
具体操作如下表:2、劳动合同主体须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具有特殊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
用人单位主体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用人资格问题和集团型公司劳动关系归属问题。
用人资格表现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性,现在企业经营形式多样,包括挂靠经营、内部承包、贴牌生产、连锁运营,涉及的企业众多,这就需要明确用人单位主体,以实际用工作为用人单位确定的标准。
同时需要注意采用集团化经营的单位,因集团型公司融合和了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关联公司等多种类型,职工可能在这些公司之间来回变动,也需要注意劳动关系主体的归属,确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为那一方。
劳动者主体要求有年龄要求和劳动能力要求,劳动者年龄分为最低年龄和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最低年龄为16岁,低于最低年龄的用工涉嫌非法用工,导致非法用工的行政责任。
退休年龄法律规定为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不区分女职工和女干部)。
最低年龄一般没有争议,最退休年龄各地存在一些争议,主要是对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的身份认定。
因对此类职工有的认为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有的认为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笔者建议企业应当结合当地的地方性法律规章予以确定,防止超龄劳动者用工。
3、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重点条款,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类型,法律规定了三种方式: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实务中大多数企业对员工均采用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加区分采用同一类型的劳动合同期限,导致单位用工成本的无端增加。
对劳动合同期限采用分类约定:普通员工一般采用固定期限,期限的长短可以按照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对项目类员工,如建筑项目、软件项目,可以采用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但主要注意要明确约定工作任务完成的'标准;对技术性或者管理型员工,可以采用无固定期限,建立员工和单位的长期关系,从而增强员工的忠诚度和企业对核心人才的吸引力。
《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

第一、“劳动关系”的定义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不明确。
国家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法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是,无论在劳动法中,还是在本法中,我们均无法找到“劳动关系”的定义。
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认定与区别问题,并不太可能因为本法的颁布实施而得到解决。
比如: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些问题将继续存在争议。
这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个缺陷。
第二、没有明确全日制工资结算和支付的周期。
本法第72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但是,对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劳动法》早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是在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还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还有次月29日才发放的。
至于具体到次月的哪一天发放才属不合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又实实在在是按月发放工资,似乎也很难认定用人单位违法。
但是,这样种做法的结果是劳动者总有一定期限的工资无法及时领取,而且延后发放的期限越长,劳动者被留存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就越多,有的甚至接近一个月的工资。
所以,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亟待有关部门规范,以防止用人单位延长发放工资的周期。
否则,用人单位将利用劳动合同法的这一漏洞,在劳动合同中将发放工资的时间近可能地延后,这将严重影响劳动者及时领取工资和辞职的自由权。
第三、试用期工资的标准不明确。
对试用期进行规范,是本法的一大特点,也广受舆论好评,但笔者不以为然。
公司劳动合同中的漏洞

公司劳动合同中的漏洞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日益紧密。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公司的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的漏洞,导致员工权益受损。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公司劳动合同中的漏洞,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漏洞1. 信息不透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部分公司未如实告知员工合同条款中的关键信息,如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福利待遇等。
这使得员工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自己的权益,导致权益受损。
建议: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告知员工合同条款中的关键信息,让员工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
2. 合同条款不明确部分公司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表述模糊,如请假制度、加班工资等,给双方带来纠纷。
建议:公司应明确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如请假制度、加班工资等,以免产生误解和纠纷。
3. 合同签订不规范部分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如未使用正规合同文本、未盖公章等。
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使员工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建议: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漏洞1. 工资待遇问题部分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等问题。
这严重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建议: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员工工资,确保员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 工作时间问题部分公司存在加班现象,但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此外,部分公司未保障员工休息休假权益。
建议: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工作时间,确保员工休息休假权益得到保障。
3. 福利待遇问题部分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提供福利待遇,如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
建议: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三、合同解除过程中的漏洞1. 未履行解除程序部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解除程序,如未提前通知员工、未支付经济补偿等。
建议: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解除程序。
常见劳务合同的漏洞

一、合同内容不完整1. 缺少基本条款:部分劳务合同中缺少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应负的责任等基本条款。
2. 缺少具体约定: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具体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二、合同条款表述模糊1. 条款含义不清:合同中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容易产生歧义,如“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未明确说明哪些用品属于必要用品。
2. 条款适用条件不明确:部分条款未明确适用条件,如“如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明确说明何种情况下属于违反合同。
三、合同签订不规范1. 签订主体不合法:合同签订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劳动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非以单位名义。
2. 签订程序不规范: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未进行书面审查、未进行公证等。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漏洞1. 未履行变更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双方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导致变更内容无效。
2. 未履行合同终止手续: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同终止,导致合同关系延续。
五、合同违约责任不明确1. 违约责任条款缺失:合同中缺少违约责任条款,导致在发生违约行为时,双方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2. 违约责任条款过于简单:部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过于简单,无法有效约束违约方。
为避免上述漏洞,以下是一些建议:1. 仔细审查合同内容,确保合同条款完整、表述清晰、符合法律规定。
2. 在签订合同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3. 合同签订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4.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合同变更和终止手续的办理,确保合同关系的合法性。
5. 完善违约责任条款,明确违约责任,确保双方在发生违约行为时,能够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总之,劳务合同漏洞的预防和处理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以确保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双方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缺陷

劳动合同法缺陷劳动合同法作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和规范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自实施以来,在促进劳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劳动合同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首先,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该法律主要针对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对于非全日制、临时性、兼职等灵活就业形式的劳动者保护力度相对较弱。
随着新经济形态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选择灵活就业,他们的权益保护成为劳动合同法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虽然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程序和条件,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
例如,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法律虽然规定了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谈判能力差异,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真正实现平等协商。
再者,劳动合同法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虽然法律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制度,但由于仲裁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劳动者往往难以及时获得救济。
此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也受到一定质疑,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劳动合同法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一些缺陷。
例如,对于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工资支付保障、职业安全健康等方面的规定,虽然在法律层面有所体现,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监管力度不足、执法手段有限等原因,劳动者的这些权益往往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适用范围、合同执行、争议处理和权益保护等方面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进行适时的修订和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劳动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关系而制定的法律。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我们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的存在。
本文将探讨劳动合同法实施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问题一:不平等的合同签订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雇主与员工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不平等的情况。
主要表现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酬待遇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规定。
这使得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劳动关系不够平等。
解决对策:1. 加强合同信息公开:确保劳动者能够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对于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劳动者应有权利提出异议并进行协商。
2. 强化劳动监督与执法:建立健全的劳动监督体系,对不平等的劳动合同进行监察,及时采取法律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问题二:双方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在劳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雇主和员工双方的权益都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
然而,实际情况中,很多时候只注重了雇主的权益,而对于员工的权益保护不够,甚至忽视了。
解决对策:1. 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的劳动监管机制和执行机构,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维护。
2. 加强劳动关系协商:雇主与员工之间应该加强交流与合作,形成劳动关系协商机制,解决双方在权益保护上的问题。
三、问题三:违法违规现象存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中,仍然存在雇主故意逃避法律监管,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况。
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解决对策:1.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雇主的执法力度,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惩处。
同时,也要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增强维权能力。
2. 完善维权渠道:建立健全的维权渠道,使劳动者可以方便地进行投诉与维权,营造公正公平的劳动环境。
四、问题四:劳动合同争议解决困难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仲裁机构不作为、裁决效力不强等问题,导致劳动争议解决困难。
解决对策:1.加强仲裁机构建设: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裁决效力,确保其独立、公正、高效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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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 19 个漏洞和缺陷以下是王荣律师针对即将于 2008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本法)所发表的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仅供学习参考,欢迎大家参与讨论。
同时,也作为对有关部门今后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意见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建议和提示。
第一、“劳动关系”的定义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不明确。
国家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法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是,无论在劳动法中,还是在本法中,我们均无法找到“劳动关系”的定义。
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认定与区别问题,并不太可能因为本法的颁布实施而得到解决。
比如: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些问题将继续存在争议。
这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个缺陷。
第二、没有明确全日制工资结算和支付的周期。
本法第 72 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 日。
但是,对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劳动法》早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是在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的是次月1 日,有的是次月 5 日,还有的是次月10 日,甚至还有次月 29日才发放的。
至于具体到次月的哪一天发放才属不合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又实实在在是按月发放工资,似乎也很难认定用人单位违法。
但是,这样种做法的结果是劳动者总有一定期限的工资无法及时领取,而且延后发放的期限越长,劳动者被留存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就越多,有的甚至接近一个月的工资。
所以,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亟待有关部门规范,以防止用人单位延长发放工资的周期。
否则,用人单位将利用劳动合同法的这一漏洞,在劳动合同中将发放工资的时间近可能地延后,这将严重影响劳动者及时领取工资和辞职的自由权。
第三、试用期工资的标准不明确。
对试用期进行规范,是本法的一大特点,也广受舆论好评,但笔者不以为然。
本法第20 条规定虽然对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进行规定,但是该规定仍然不明确,存在严重的漏洞。
本条规定了试用期的工资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是“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另外,还有一种理解最低档工资没有80% 的限制,说明这里的表达有歧异)但是,其中第一个条件中可以选择有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由于两者是选择关系,所以,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符合了第一个条件。
如此一来,试用期工资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只要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都是合法的。
问题就在于,如果套用“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对劳动者就非常不利了,因为最低档工资基本是由用人单位说了算的。
套用这一标准的话,本法规定“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摆设。
第四、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本法第 19 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
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
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其间隔时间长短不一,有的几个月,有的好几年。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离职员工重新被单位招用也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因为时隔一定期限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可能发生比较大的变化,或者就职的部门和岗位与原来不一样。
甚至由于人员的变动,原单位没有人认识这个曾经在单位工作过的人。
所以,如果因为是同一个单位和劳动者,就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很可能引发新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离职的员工不能约定试用期就可能有很多顾虑,但如果约定了试用期,劳动者有可能依据本条提出异议,引发新的纠纷。
第五、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定义模糊、终止条件不明确。
我们都知道本法突出的特点是引导劳动合同的长期化,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就业的稳定性。
但是,要认真考察一下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我们会发现存在一些的问题。
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存在几个问题: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无确定终止时间”如何理解的问题:是理解为可以随时终止,还是理解为不能终止?很显然不能理解为随时终止,但是如果理解为不能终止,显然也是没有道理的。
因此,“无确定终止时间”表意不明确,让人感到费解。
根据本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是指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受限制的。
二、本条规定“无确定终止时间”要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也让人难以理解。
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定的合同期限形式,不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无确定终止时间” ,双方只需要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可,甚至在一定情形下,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时根本不存在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约定”问题。
另外,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时间,劳动合同法规定几种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提前解散等。
但是,对于一个正常运作的企业,若劳动者因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又达到退休年龄,该如何终止该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并没有规定。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要单方终止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很难找到法律依据的。
第六:没有明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则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本法并没有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做出任何规定。
因此,用人单位有可能对一些特殊的工作岗位通过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来规避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有可能滥用本条的规定。
另外,笔者认为本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本身就没有明确的期限,在很多情况下,是否需要三个月才能完成,可能在事前是难以确定的。
由于事前无法确定,所以用人单位很可能约定了试用期,而事实上有可能这项工作在试用期内就完成了,这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利的。
第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病防治作为合同约定条款。
首先,何谓“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对保护劳动者权利所能发挥作用必将大打折扣,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很难在劳动合同中正确规范地约定这一条款。
其次,笔者个人看来,这样的条款根本不应该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应该由法律法规来规范,规定由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方面应该遵守的一些规定和原则,而不是授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从实务必的角度讲,其实是授权用人单位单方规定)。
而且,还有一个问题假如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又该如何执行呢?不本法也没有明确。
本法第 38 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如果劳动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那用人单位岂不是永远不可能发生违反“约定”的情形,那劳动者岂不是永远无法根据这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第六:没有明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则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本法并没有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做出任何规定。
因此,用人单位有可能对一些特殊的工作岗位通过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来规避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有可能滥用本条的规定。
另外,笔者认为本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本身就没有明确的期限,在很多情况下,是否需要三个月才能完成,可能在事前是难以确定的。
由于事前无法确定,所以用人单位很可能约定了试用期,而事实上有可能这项工作在试用期内就完成了,这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利的。
第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病防治作为合同约定条款。
首先,何谓“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对保护劳动者权利所能发挥作用必将大打折扣,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很难在劳动合同中正确规范地约定这一条款。
其次,笔者个人看来,这样的条款根本不应该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应该由法律法规来规范,规定由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方面应该遵守的一些规定和原则,而不是授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从实务必的角度讲,其实是授权用人单位单方规定)。
而且,还有一个问题假如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又该如何执行呢?不本法也没有明确。
本法第 38 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如果劳动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那用人单位岂不是永远不可能发生违反“约定”的情形,那劳动者岂不是永远无法根据这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第八、禁止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设定违约金。
虽然本法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而且立法者的意图是要求用人单位尽可能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但是,本法却规定劳动者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提前 30 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得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或者追究赔偿责任(有培训协议的除外)。
如此一来,劳动合同期限条款成了约束用人单位的单方条款,对劳动者是没有约束力的,这样的条款作为合同约定条款就没有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