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过的本质及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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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

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

犯罪的构成要素包含四个⽅⾯:客体、客观⽅⾯、主体、主观⽅⾯。

历年真题中⽐较难的就是⼀个护⼠将⼀个哭闹的婴⼉⾯朝下放置,⼀⼩时后,发现其已死亡,问主观⽅⾯是什么,当然⼤家现在都知道是疏忽⼤意的过失,但这题是有争议的,它需要专业的医护知识才有可能正确认识护⼠做出这个⾏为的主观罪过,当然这样的题考得⽐较少,⼀般在罪过⽅⾯出的题还是⽐较简单的。

我们这⾥只分析主观罪过的基本内容以及罪过之间的相互区别。

⼀、主观罪过基本内容 从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两⽅⾯来分析,不同内容的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相结合,可以形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信的过失、疏忽⼤意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

⼆、罪过之间的相互区别,对犯罪主观⽅⾯掌握的关键点在于⼏种罪过相互之间以及与意外事件等的区别。

1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a,认识因素内容与程度不同;直接故意是⾏为⼈认识到⾃⼰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定要注意是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会”包含两种情况:必然和可能。

间接故意是⾏为⼈认识到⾃⼰的⾏为可能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

b,意识上对结果发⽣的态度不同,直接故意在意志上是积极的追求,间接故意在意志上是放任。

c,特定的危害结果发⽣与否对⾏为的定性处理不同。

这是间接故意的⼀个特⾊,对于间接故意⽽⾔,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犯罪⾃始不成⽴,更谈不上既遂。

这⼀点与过失犯罪很相似,对于过失犯罪,有危害结果的才处理,也就是说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都没有未完成形态,没有未遂与中⽌的问题,例如:张三打兔⼦,兔⼦旁边有⼀个孩⼦,这时张三⼀枪打过去,会出现三种结果:⼀、兔⼦打死了,⼩孩⾼兴的拿着兔⼦说,张叔叔你的枪法真准,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任何犯罪。

第⼆种情况,⼀枪打过去,谁也没打中,兔⼦吓跑了,⼩孩也回家了,这种情况下,仍然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情况,⼀枪打过去,把⼩孩打死了,才构成故意杀⼈罪,就是间接故意犯罪,它本⾝的特征要求必须出现危害结果。

2 、间接故意与过于⾃信的过失的区别: a,认识因素的程度有些不同, b,最关键的是意志因素不同:对结果有⽆否定、反对的态度并采取了⼀定的避免条件或措施,间接故意表现出⾏为⼈对法意对客体的蔑视态度。

陕西事业单位考试刑法中最难的过错形式区分

陕西事业单位考试刑法中最难的过错形式区分

陕西事业单位考试刑法中最难的过错形式区分【导读】中公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事业单位刑法中最难的过错形式区分》,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罪过形式的区分是考试的重点,一共有五对区分,其中最难区分的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分。

五种罪过形式的区分图:一、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1、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或者可能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如果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就只能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又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仍然是直接故意。

例、甲想杀死乙,看到乙和丙坐在泰山缆车上,一边想:乙你这次死定了,一边想:丙,我不想让你死,但是一边却砍断绳索,导致乙、丙死亡。

甲对乙的死亡持直接故意的态度毫无疑问。

甲对丙的死亡,看似是放任,但是因为甲明知自己砍断绳索的行为必然会导致丙的死亡而放任的仍然是直接故意。

2、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积极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所谓放任是指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完全漠视的态度。

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1、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2、区分标准(1)主观上: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持放任的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持谨慎的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2)客观上: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没有采取避免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一般会采取避免措施例、甲开车时被乙的车干扰了一下,甲顿生不快,对旁边的朋友王某说:“我要吓唬他一下”。

王某说:“不会出事吧?”甲说:“放心!”便猛地加速干扰乙的车,乙为了躲避导致车辆翻下路基,乙深受重伤,不治身亡。

甲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因为此时避免措施和加害措施融为一体,行为人在实施加害措施时认为自己能把握好分寸,并且对危害结果持反对心里,所以属于过于自行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

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1、区分标准(1)在主观认识上,是否已经预见。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60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

Part 1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把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也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类型,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德日没有犯罪构成这一说法,只有犯罪的成立条件一说。

犯罪构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还是法学家研究的结果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也就是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要素。

这是谁也不能改变的,刑法理论将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

也就是说犯罪构成的法定的,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围绕犯罪构成进行的研究就是是犯罪构成理论,我们说的四要件、三要件和两要件便是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为认定犯罪的工具,至于哪种理论好用,就看是否合理是否科学。

首先认清楚下面几个概念:1.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2.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不法要件)3.构成要件也是违法类型。

Part 2犯罪构成的机能(1) 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要求刑法明文明确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

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中的体现,也是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

(2)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a.对区分罪与非罪(人权保障机能)b.对区分此罪与彼罪c.区分一罪与数罪d.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Part 3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1、传统四要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耦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刑法 责任、罪过

刑法 责任、罪过
即使村长对结果既有预见可能性,但由于村长的该行为不是法所不允 许的风险,故不存在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该行为不具有不法性,不需 要进入责任的判断。
• 过失犯实行行为的判断:过失阶段说、过失并存说,实质说 • 2.结果回避可能性
三、无罪过事件 • 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 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
【保险纵火案】 • 1.某爆竹厂厂主T投资股市被套牢,资金周转不灵,于是 心生歹念,欲纵火烧厂诈骗巨额保险金。T知道:工厂看 守O住在厂内,而爆竹厂内易燃物很多,火势一发必然不 可收拾,O可能难以逃生。尽管如此,T仍为骗取保险金 而纵火,O果然死于该大火。问T对O死负何种罪责? • 2.承前所述,设若T知道:O是狂热足球迷,每次遇到广州 恒大的主场比赛势必会去现场看球,T于广州恒大主场比 赛日,放火烧爆竹厂。不料当日O因淋雨发烧,提前回厂 睡觉,并因大伙被杀死。问T对O死负何种罪责?
• 3.某公司年会射击表演,未受过专门训练的甲与人打赌, 射击女演员头顶上的酒杯而击中女演员。 • 4.李寻欢与情人林诗英表演飞刀绝技,在林头上顶一苹果, 由李用刀射中苹果。但一日李却意外失手,致林死亡,造 成终身遗憾。
判断 • 1.【德国皮带案】两被告人T1、T2打算用皮带勒昏被害人 O 以夺取财物,但因担心将O勒死,改用沙袋敲击O致其 昏迷,但因沙袋破裂,于是回头使用皮带。在将被害人闷 婚的过程中,T1为了压制O致其完全无力挣扎的地步而讲 皮带更加勒紧,T2发现后制止。取得财物后T1和T2见O 昏迷已久怀疑其死,遂进行人工呼吸,但译回天乏术。 • 2.某日,T在限速40公里的市区道路上以接近80公里的时 速飚车,为避免撞上行人,T虽一边飚车,但一边猛按喇 叭要人闪躲。不幸,路人O经过某路口仍被 •

刑法中的第三种罪过推定罪过

刑法中的第三种罪过推定罪过
刑法中的第三种罪过推定罪过
罪过概念的界定是刑法学上的基本问题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必须要求其主观上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但是,当行为人的罪过难以确定为故意或者过失时,就衍生出一种新的罪过:推定罪过。它是传统意义上罪过的衍生概念。 一、刑法罪过理论的发展进程及其趋势在刑法发展史上,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在封建社会,实行的是无罪过刑事责任原则。 从比较刑法史的观点来考察,不论东方还是西方的封建主义刑法,概无例外。在世纪的英国法律和习惯汇编中曾有这样的格言:无意中干了坏事的人,必须有意地对此作出赔偿。罪过的概念被引入英国普通法始于世纪末世纪初。在当时,一方面,刑事法与民事法相分离,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极为严酷,于是,在金钱赔偿时代其不合理性还不明显的严格责任,随着刑罚的严酷,日益显露出问题与缺陷。另一方面,受重视犯罪人主观罪过的教会法的影响,人们逐步认识到了由主观要件限定刑罚处罚范围的必要性。由此,无罪过即无犯罪便演变成为英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人类认识的深化,从而把刑事责任与人的自由意志联系到了一起,无疑是一大历史进步。 但到了世纪末世纪初,英美刑法又开始突破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在其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出现了一种被称之为严格责任的制度。这种严格责任制度主要存在于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和道德方面的犯罪这两类犯罪中,其产生背景和原因一方面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随着工商业的发达,工商业活动大量增加,危害公共健康及社会安全与福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急剧增多,这类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数量巨大,而且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非常困难,如果让起诉方按照刑法一般原则对每一种这类危害行为都必须证明罪过,就很难起诉和定罪,容易使罪犯逃脱法网,也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英美刑法便采取灵活的态度,规定了触犯管理法规的严格责任,从而免除起诉方必须证明罪过的责任,同时让起诉方有广泛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去有选择地起诉那些有危害行为的人。另一方面,由于立法者认为在这两类犯罪活动中,需要保护的社会法益特别重要,而且行为人往往也存有过错,只是难以证明而已,因而为避免行为人以此为借口来逃脱惩罚,也为避免同类的案件在不同的场合得到不同的认定,立法者宁可冒有可能冤枉个别无辜的风险,也要从保护社会和公众利益出发,在立法上表明对这种行为不可容忍和统一处理的态度,可谓两害相权取其轻。(这一现象实际上是以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为理论基础的。 二、严格责任原则的介入促使推定罪过的诞生几个世纪以来(至少自年以来),不同的普通法在定义犯罪时,都要求被告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至少具备以下一种过错:蓄意,明知,轻率,疏忽。上述四种形式实际上也是现代刑法理论中所认定的罪过形式: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一个人连上述四种过错心态的任何一种都不具备,那么他就无从谈起犯罪。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也以此为通说。 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英美刑法一般有如下四种立法模式:一是明确地使用明知故犯或者过失这样的限定副词,以清楚地表明构成该罪所需具备的主观过错;二是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明知故犯或者过失 这样的字眼,但使用了类似的词句,仍然可以清楚地表明该罪的主观过错,如根据法律规定,允许自己的雇员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的住宅实施犯罪行为,就会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这里的允许表明该罪是明知故犯;三是明确规定某一犯罪是无过错犯罪,这种情形很少;四是省去过错方面的词句,实行过错空白立法,把构成该罪是否要求有过错留给法院去决定。-因此,本世纪以来,立法者经常在设置刑事责任时,不以过错作为相伴随的要件。法律可能仅仅这样规定: 任何人作(或者不作)某一行为,或者导致某一结果,即为犯罪,要受刑法处罚。有学者认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定义完全割裂了严格责任与主观罪过之间的联系,这种含义下的严格责任无疑会招致很多学者的批评与反对。因此,陈兴良教授反对其观点时曾指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显然,他所反对的正是这种意义下的严格责任。

八年级道法上册犯罪知识点

八年级道法上册犯罪知识点

八年级道法上册犯罪知识点犯罪是社会不可避免的问题,了解犯罪知识对我们的生活和学习有很大的帮助。

下面,我们就来学习一下八年级道法上册犯罪知识点。

一、犯罪基本概念犯罪是指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犯罪由两部分构成,即客观部分和主观部分。

客观部分指的是犯罪行为的实施,包括犯罪的对象、手段、结果等。

主观部分指的是犯罪人的有罪心理,包括故意、过失、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

二、犯罪分类按照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犯罪可以分为轻罪、普通犯罪和严重犯罪。

轻罪指的是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法定刑轻于3年的犯罪行为;普通犯罪指的是法定刑在3年以上但不超过10年的罪名;严重犯罪则是法定刑10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行为。

三、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是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员,未成年人犯罪是指这个人群所犯下的犯罪行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在犯罪情节较重且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可以向其施加治安教育、收容教育等措施。

四、犯罪手段犯罪手段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的手段或方法。

常见的犯罪手段有暴力、欺骗、偷盗等。

暴力手段指的是采取暴力手段威胁他人,或者直接使用暴力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

欺骗手段指的是以虚假事实或者假借权威形象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偷盗指的是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五、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犯罪预备指的是犯罪人已经作好准备,但还没有开始犯罪的行为。

犯罪未遂指的是犯罪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达成其犯罪目的。

犯罪中止指的是犯罪人已经开始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放弃了犯罪行为。

六、犯罪法律责任犯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犯罪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则是指犯罪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

第十章第一节 罪过形式(故意过失)

第十章第一节 罪过形式(故意过失)
的区分和判断
故 直接故 意 意 间接故 意 过 过于自 失 信的过 失 明知行为必然、 可能发生危害结 果 明知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结果 预见到行为可能 发生危害结果 希望发生 区别:认识因素的 程度(必然与可能 vs可能),意志因 素(追求vs放任) 区别:有认识vs无 认识
放任 轻信能够避 免
第十章 犯罪主观要件
故意、过失的判断 目的犯 认识错误
第一节 罪过形式(故意、过失) 罪过形式(故意、过失)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 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 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 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 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故意的概念: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或放任
一、直接故意
(一)故意(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 故意(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 1、必要的认识要素(对事实的认识)
(1)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自然性质) 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自然性质) (2)以特定行为对象为必要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要求 认识到特定行为对象 认识到特定行为对象 (3)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认识到具体样态) 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认识到具体样态) (4)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时间、地点等
附加问题2 附加问题2:故意的认定
对行为的故意和对结果的故意 推断:根据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的心态
例:走私“明知” 例:走私“明知”、伪劣商品、盗伐林木、奸淫幼女

刑法总论-犯罪概说

刑法总论-犯罪概说

刑法总论-犯罪概说刑法总论犯罪概说一、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刑法》第13条以及相关规定,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不法与责任,即被刑法类型化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有责性。

不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不法由事实与评价两部分组成。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责任)不法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对不法的责任,是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是指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危险性)。

(一)社会危害性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只有在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

换言之,社会危害性是由客观危害+主观恶性构成的。

客观违法性论的立场:只应从客观上理解和判断社会危害性或实质的违法性。

一方面,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另一方面,行为是否违法,不以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为前提。

对于合法行为以及所谓法律放任的行为,任何人都不能阻止、制止,但对于违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阻止、制止。

概言之,应当承认“没有责任的不法”。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有在可以就客观不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认定为)犯罪。

即只有当能够将客观不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

这既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也是刑罚的性质与目的决定的。

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

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果,才能以犯罪论处。

这一要求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而保障了国民的自由。

刑法的手段主要是刑罚,犯罪是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管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还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都以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他行为可能性)为前提。

(二)非难可能性一、犯罪的基本特征从实质上说,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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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态度是犯罪的本质,〔1〕主观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2〕由此可见罪过在犯罪论和刑事责任论中的重要性。

理性看待罪过心理,必须认识到罪过的本质,而传统罪过理论对于罪过本质的认识具有先天不足,因此对罪过本质的认识,应当打破传统习见。

对罪过心理认识的明确和深化,必然要对罪过心理进行分类,而传统罪过的分类方法因为没有考虑情感因素而失之偏颇,所以对罪过的种类,必须进行全新的划分。

一、罪过的本质在客观归罪的历史时期,人们没有主观罪过的观念,也自然没有对罪过本质的思考。

对罪过本质的拷问始于主观归罪之时,而关于罪过本质的理论说明直到罪过理论产生之后才开始形成。

(一)罪过本质的历史考证自十八世纪中叶刑事古典学派系统提出罪过形式学说迄今,也即在罪过理论相续沿革的时期,处在19世纪中叶以至整个20世纪,而这一时期正是科学心理学的创建时期,〔3〕科学心理学着重研究的是情绪的产生和发展的生理本质问题,其对情感研究的匮乏状况,使它不能向罪过理论输送成熟的情感研究成果,以至于罪过理论中情感因素的缺失,不仅得之于先天不足,亦受之于后天持续的营养不良。

1.自由意志罪过理论的本质观自由意志罪过理论〔4〕基于“理性人”的经验假设,强调人根据理性选择行为的自由,把刑事责任的本质视为对自由选择为“恶”意志的非难。

在自由意志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对造成危害结果行为的自由意志。

2.认识主义罪过理论的本质观认识主义罪过理论〔5〕派生于近代实证派刑法学(即新派)的社会责任论,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建立其理论的根据。

在认识主义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行为之时对造成危害结果有认识或应当认识的心理状况。

3.相对自由意志罪过理论的本质观相对意志自由罪过理论对应于心理责任论阶段,其主要流派有马克思主义的相对自由意志罪过理论和西方折衷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罪过理论。

在相对自由意志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对造成危害结果行为的相对自由意志。

4.期待可能性罪过理论的本质观期待可能性罪过理论是一种对罪过严格限制的理论,对行为人置身的客观环境和行为条件之于行为的影响和作用给予了高度重视。

在期待可能性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违背实施合法行为可能性而对造成危害结果行为的相对自由意志。

(二)当代罪过的本质1.当代罪过本质的观点及简评当代关于罪过本质的观点,理论上也是向无定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结果标准说,二是行为标准说,三是复合标准说。

笔者认为,第一,人的行为受人的思想意识支配,而人的心理活动一旦以行为表现出来,就要接受社会伦理和法律的评价。

行为招致严重危害结果是罪行,心理认可这种危害结果是罪过。

而人的心理活动包括认知、情感和意志三个方面,无论认知、情感或者意志都反映的是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活动。

第二,对罪过的评价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相符合。

换言之,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是立法对危害结果标准说的确认。

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不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评价行为的性质,关键是看行为的结果,因为危害结果是行为具有危害性的确证,因此,罪过的性质也应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

2.结论笔者认为,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体意识,而且这种主体意识是包括知、情、意三种因素在内的心理活动的综合体现。

在传统的罪过理论中,存在否定罪过的本质及其分类温建辉(聊城大学法学院,山东聊城252059)[摘要]传统罪过理论在形成和沿革阶段未能汲取心理学关于情感的研究成果,致使自由意志罪过理论与认识主义罪过理论作为罪过理论传统的本源具有先天的不足,在其之后的罪过理论无不继承了其阙如情感因素的缺陷。

当代罪过理论认为,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体意识,在这种心理态度中,理智和情感的作用有大小之分,依此可以将罪过心理划分为理智罪过和情感罪过。

[关键词]罪过;罪过情感;理智罪过;情感罪过[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12)05—0038—02[收稿日期]2012—09—18[作者简介]温建辉(1974—),男,河北邯郸人。

法学博士,研究所所长,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2012年第5期理论观察N o.5,2012(总第77期)Theoretic ObservationS erial N o.7738——危害结果发生的罪过心理。

例如对于轻信过失的罪过心理的阐释,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这种结果就不会真的发生。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心理态度,甚至利用了有利的主客观条件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危害结果竟然发生了,那只能说是不可抗力,而不是罪过。

所以,罪过心理必须是肯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罪过的分类自由意志罪过理论与认识主义罪过理论自形成后便作为罪过理论传统的本源,成为传统罪过理论的核心构成及其沿革的核心动力。

继其之后的罪过理论无不以其为理论的基本构成要素,也因此使得自由意志罪过理论与认识主义罪过理论的缺陷代代相传。

(一)传统罪过分类的不足自十八世纪中叶刑事古典学派系统提出罪过形式理论迄今,罪过理论与作为其理论支撑的心理学渐行渐远。

最直接与突出的表现是罪过理论中对于情感因素几无论及,在罪过理论之中没有情感因素的任何地位。

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认定和分析罪过心理的时候,他们都坚持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维度,而这就与心理学认为的人的心理活动由知、情、意三个维度构成的常识相背离。

其次,一直以来,人们负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人的意志自由或者说是人的相对的意志自由,但是当罪过情感居于罪过心理主导方面的时候,我们按照主观心理中的主导方面应当如何定性就出现了问题,因为这时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为人的行为归结为意志行为。

心理学认为,理智与情感有时会发生冲突,其实也就是意志与情感的冲突。

所谓“理智战胜情感”,是指意志的力量根据理智的认识克服了与理智相矛盾的情感;而“情感战胜理智”,是指意志力不足以抑制情感的冲动而成为情感的俘虏,背离了理智的方向。

”〔6〕换言之,在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活动中,不仅有知、情、意并存,还有意志因素和情感因素作用大小的问题,这成为罪过心理分类的客观基础。

(二)新的罪过分类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体意识,而心理活动既有理智的作用也有情感作用,所以,罪过应当以理智和情感何者占据行为人心理的主导方面来加以区分。

以理智或情感在罪过心理中的地位为标准,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可划分为理智罪过和情感罪过。

1.理智罪过理智罪过的本质是在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罪过心理中理智居于主导地位的罪过心理。

由于理智与情感会有冲突,所以理智罪过存在理智与情感相一致的理智罪过和理智与情感相冲突的理智罪过。

其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属于理智与情感相一致的理智罪过,轻信过失属于理智与情感相冲突的理智罪过。

(1)直接故意的理智罪过罪过包括知情意三个方面。

直接故意的认知因素是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冷漠的态度。

像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药家鑫对被车撞倒在地的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

药家鑫杀人的心理即直接故意的理智罪过。

(2)间接故意的理智罪过间接故意的认知因素是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因素是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冷漠的情感态度。

例如,在开枪打猎而放任杀伤附近小孩的情况下,猎物没有射中却将无辜小孩一枪毙命。

猎人的罪过心理就是间接故意的理智罪过。

(3)轻信过失的理智罪过轻信过失的认知因素是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因素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的情感态度。

例如,某外科主任在给一位患者手术中,病员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

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并改期进行,但该主任自认医术精湛、经验丰富而不以为然,继续进行,以致心脏第三次衰竭时,未及抢救死亡。

该主任当时的心理态度就是轻信过失的理智罪过。

2.情感罪过情感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罪过情感居于主导地位的罪过心理。

依据行为人罪过情感的强烈程度,罪过情感可划分为四个类别,它们是痴狂型罪过情感、痛快型罪过情感、冷漠型罪过情感和漠不关心型罪过情感。

其中痴狂型罪过情感和痛快型罪过情感属于积极的罪过情感,冷漠型罪过情感和漠不关心型罪过情感属于消极的罪过情感。

因而,情感罪过亦分为积极的情感罪过和消极的情感罪过。

(1)痴狂型情感罪过痴狂型情感罪过指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持有的这样一种心理,即痴迷嗜好,甚至于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正确认识,并且不顾一切地实施痴狂行为,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形成癖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盗窃癖为多,常见家庭富有的人士因为醉心盗窃而不能自拔,多次入宫而屡教不改。

(2)痛快型情感罪过痛快型情感罪过指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意志态度、并且具有以他人痛苦为行为人快乐的情感态度。

像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它们罪过心理中的主导方面都是痛快型罪过情感,它们的罪过心理都是痛快型情感罪过。

(3)冷漠型情感罪过冷漠型情感罪过指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负有对他人关照的义务,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冷漠以待的情感态度,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某中年男子遗弃他年迈多病的父母,可以成立遗弃罪。

这个遗弃罪主要谴责的是行为人利他情感的缺乏。

换言之,谴责遗弃罪首当其冲的是犯罪人的冷漠无情的情感态度。

如果仅仅谴责其是故意犯罪,我们会感到没有谴责到位。

(4)漠不关心型情感罪过漠不关心型情感罪过指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意志、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情感态度的罪过心理。

例如,村民张某和李某发生口角,很快升级成撕扯,张某挥拳打向李某胸部。

李某突然倒地,因心肌梗塞引起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张某来说,他在非法殴打他人时由于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导致其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因此导致这种结果发生,张某的主观心态就是漠不关心型情感罪过。

〔参考文献〕〔1〕温建辉.犯罪本质新论〔J〕.理论探索,2012,(01):135-136.〔2〕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74.〔3〕李汉松.西方心理学史〔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15-16.〔4〕谢勇,温建辉.对情感因素在自由意志罪过理论中缺失成因的多学科分析〔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02).〔5〕谢勇,温建辉.对情感因素在认识主义罪过理论中缺失成因的多学科分析〔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03).〔6〕曹日昌.普通心理学(合订本)〔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364.〔责任编辑:冯延臣〕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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