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2021)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21版全文)_办法_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21版全文)《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xx年7月2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xx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9.18
•【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3号
•【施行日期】2021.09.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
2021年第73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
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1.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
2.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3.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
4.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临床评价报告技术指导原则
5.列入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产品对比说明技术指导原则
国家药监局2021年9月18日。
公立医院大型医疗设备管理审计研究

随着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医疗行业竞争日趋激烈,为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内容和水平,许多大中型综合性医院竞相大量购进中、高档医疗设备,致使一些设备投资具有明显的盲目性,造成医疗资源的严重浪费。
医疗设备一般都具有资金投入量大、资金周转周期长、运行成本高、更新换代快等特点,那么对设备管理进行审计、综合分析评价设备管理使用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2020年底国家卫健委连续发文,《关于加强公立医院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卫财务发〔2020〕27号)、《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国卫财务发【2020】30号)、《公立医院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国卫财务发〔2020〕31号)均强调加强货币资金、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物资用品、在建工程等资产管理,构建资产采购、领用、库存等全链条管理体系;做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管理工作,强化资产使用效益的分析和追踪评价。
国家卫健委8号令《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李克强总理签署的国务院第739号令《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对医疗器械的使用和管理做了明确规定。
按照国家对公立医院资产管理方面的文件要求,结合医院管理中的实际情况,本文就公立医院大型医疗设备管理审计进行浅析。
一、目前医院在大型医疗设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一)内控基础薄弱,制度建设缺失医院在医疗设备管理工作中,人员、技术以及制度是重要的管控要素。
但实际是依旧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有效的设备管理制度、措施。
首先,因大部分医院的设备科配置的都是非专业人员,在设备前期论证、市场调研、采购验收、使用管理等方面缺乏专业胜任能力,内部控制制度和具体流程虽然部分制定完成,但实际执行起来困难,尤其对设备引进过程、使用过程以及维修过程的忽视,就会造成使用价值和真实情况之间出现不符的问题,造成医院各相关部门各自为政,管理工作脱节。
其次,因医院信息化建设不足,还不能有效满足内部审计的具体要求,数据提取不顺畅,尤其在医疗设备管理技术方面,整体管控效率较低,不能满足实际需求。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21版

第十八条【体系和委托】 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建立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九条【人员要求】 办理医疗器械注册、备案事项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 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资料要求】 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申请人、
第三节 临床评价 第三十七条【临床评价定义】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临床数据进行分析、 评价,以确认医疗器械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安全性、有效性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评价途径】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以根据产品特征、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
等情形,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数据进行分析评价,或者通过开展临床试验,证明医疗器械 的安全性、有效性。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时,已有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产品安全、有效的, 应当开展临床试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明确通过同品种医疗 器械临床数据进行临床评价的要求、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的情形、临床评价报告的撰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评价资料内容】医疗器械临床评价资料是指申请人、备案人进行临床评价所形成的 文件。 通过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数据进行临床评价的,临床评价资料包括申报产品与同品种 医疗器械对比、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数据的分析评价、对于申报产品与同品种产品存在差异时提 交的科学证据、临床评价结论,进行评价的路径、分析评价、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 用数据分析、评价结论等内容。 通过临床试验开展临床评价的, 临床评价资料包括临床试验方 案、伦理委员会意见、知情同意书样稿、临床试验报告等。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解读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解读范本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组织和个人,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的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原则,加强产品准入监管,健全监管体系,完善监督执法机制,推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第四条国家实行医疗器械分级监督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按照危害程度、使用范围、监控情况等因素划分为三类:高风险类、中风险类、低风险类。
根据不同风险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章医疗器械的生产和经营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生产和经营,应当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指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做好相应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八条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第三章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第九条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未按规定注册或备案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或者销售。
第十条对于申请注册的高风险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试验和评价,充分验证其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并保证提供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发、试验、生产、销售等过程中的不良事件进行监测和报告,并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第四章医疗器械的准入和监管第十三条医疗器械准入的程序和要求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规范,根据医疗器械的风险等级进行评审和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范本一: 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进口、出口等活动,以及执法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执法活动。
第三条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卫生与安全并重、风险与效益相衡的原则,加强监督执法和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保障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监督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国家设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注销和暂停使用,应当依法进行,取得许可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许可范围、生产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进行医疗器械的生产。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制度,配置生产设备、仪器设备、检测设备和设施,并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记录。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产品质量控制标准、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等,并依法进行标识。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类别进行分类管理,并按照产品类别组织生产,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产品质量控制标准,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和可靠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控制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控制,确保生产过程的合格率和产品的符合性。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的反馈和记录机制,及时处理和纠正质量问题,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报告。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21年1月12日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保障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使用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器械合理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应急保障机制,保障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治需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人工智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规范,鼓励医疗机构加强人工智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培训。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成立国家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专家委员会。
国家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分析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情况,研究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中的重点问题,提供政策咨询及建议,指导医疗器械临床合理使用。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省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专家委员会或者委托相关组织、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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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2021)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保障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使用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器械合理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应急保障机制,保障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治需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人工智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规范,鼓励医疗机构加强人工智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培训。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成立国家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专家委员会。
国家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分析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情况,研究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中的重点问题,提供政策咨询及建议,指导医疗器械临床合理使用。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省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专家委员会或者委托相关组织、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九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配备负责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由本机构负责医疗管理、质量控制、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等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和监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日常管理工作依托本机构的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和配备的专(兼)职人员对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承担以下职责:(一)依法拟订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技术评估与论证;(三)监测、评价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情况,对临床科室在用医疗器械的使用效能进行分析、评估和反馈;监督、指导高风险医疗器械的临床使用与安全管理;提出干预和改进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措施,指导临床合理使用;(四)监测识别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风险,分析、评估使用安全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五)组织开展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合理使用相关制度、规范的业务知识培训,宣传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本机构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各相关科室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职责;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科室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明确相关部门、科室和人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功能、任务、规模相适应的医学工程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科室负责医疗器械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医疗器械的登记、定期核对、日常使用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器械相关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范围、质量控制、操作规程、效果评价等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信息管理,建立医疗器械及其使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每年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自查、评估、评价工作,确保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
第三章临床使用管理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技术评估与论证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技术需求分析和成本效益评估,确保医疗器械满足临床需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需要安装或者集成的,应当由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具备相关服务资质的单位、医疗机构负责医学工程工作的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实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相关硬件、软件的安装、更新、升级情况进行登记和审核,并应当进行临床验证和技术评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保证医疗器械的功能、性能、配置要求符合购置合同以及临床诊疗的要求。
医疗器械经验收验证合格后方可应用于临床。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使用医疗器械,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采用与患者疾病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进行诊疗活动。
需要向患者说明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相关事项的,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或者虚假宣传,误导患者。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使用医疗器械,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操作指南、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等,遵守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禁忌症及注意事项,注意主要风险和关键性能指标。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风险管理制度,持续改进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对生命支持类、急救类、植入类、辐射类、灭菌类和大型医疗器械实行使用安全监测与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制订与其规模、功能相匹配的生命支持医疗器械和相关重要医疗器械故障紧急替代流程,配备必要的替代设备设施,并对急救的医疗器械实行专管专用,保证临床急救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按规定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清洗、消毒或者灭菌,并进行效果监测;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检查,认真核对其规格、型号、消毒或者灭菌有效日期等。
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临床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评价工作,重点加强医疗器械的临床实效性、可靠性和可用性评价。
第四章保障维护管理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保障维护管理应当重点进行检测和预防性维护。
通过开展性能检测和安全监测,验证医疗器械性能的适当性和使用的安全性;通过开展部件更换、清洁等预防性维护,延长医疗器械使用寿命并预防故障发生。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监测医疗器械的运行状态,对维护与维修的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定期分析评价医疗器械整体维护情况。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医疗器械标准、规程、技术指南等,确保系统环境电源、温湿度、辐射防护、磁场屏蔽、光照亮度等因素与医疗器械相适应,定期对医疗器械使用环境进行测试、评估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
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真实记录医疗器械保障情况并存入医疗器械信息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五年。
第五章使用安全事件处理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及控制,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或者可疑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发生或者发现因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者二人以上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应当对发生使用安全事件的医疗器械同批次同规格型号库存产品暂缓使用,对剩余产品进行登记封存。
第三十九条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获知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或者可疑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后,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者二人以上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获知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或者可疑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认为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相关调查的,应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
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结果确定前,对可疑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根据影响采取相应措施;对影响较大的,可以采取风险性提示、暂停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同批次同规格型号的医疗器械等措施,以有效降低风险,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经调查不属于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
对使用风险较高、有特殊保存管理要求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行使以下职责:(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纳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档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三)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五)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