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k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住建部令7号:城镇控规编制审批办法(20110101)

住建部令7号:城镇控规编制审批办法(2011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36号发布)第一条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第三条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面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划划定。
根据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七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
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
第九条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山西省小城镇规划编制和审批办法

山西省小城镇规划编制和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城以外的小城镇。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应遵守本办法并符合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小城镇规划分为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国家、省和地(市)建设试点小城镇的规划必须按照建制镇规划的方法和标准进行编制。
建制镇规划编制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集镇规划编制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第四条小城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五条小城镇规划设计成果一般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一)规划文本:采用条款格式,表达规划的意图、目标和对规划的有关内容提出的规划定性要求,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含义清楚。
(二)规划图纸:用图像表达现状和规划设计内容。
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与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规划图纸应绘制在近期测绘的现状地形图上,规划图上应显示出地形。
图纸上应标注图名、比例尺、规划期限、图例、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绘制时间等。
(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
规划说明书的内容是分析现状、说明规划的指导思想、论证规划意图及重要指标选取的依据、解释规划文本等。
< BR>第六条小城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二章小城镇规划的基础资料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提供编制小城镇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乡(镇)域基础资料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域地形图,图纸比例为1:5000—1:25000;(二)历史资料:包括乡(镇)的历史沿革,历次乡(镇)规划的成果资料等;(三)自然条件:包括地貌、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生态环境及矿产资源、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和开发利用情况等;(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包括农业、水利设施、工矿生产基地、仓储用地及绿化等用地的分布和面积;(五)乡(镇)经济总收入,工农业总产值和财政状况等统计资料;(六)主要产业及工矿企业状况;(七)各居民点的位置及其用地范围、人口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八)交通、给水、排水、防洪、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状况;(九)主要公共设施包括市场、文化、教育、医疗等设施的现状情况;(十)三废污染及环保设施状况;(十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乡(镇)所在县(市)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农业规划等。
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行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新型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规划。
前款所称其他规划,是指城市空间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开发区(园区)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涉及空间布局的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遵循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查、修改等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法关于城乡规划体系及编制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关于城乡规划体系及编制的规定
城镇体系 规划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务院审批。 省级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审批。Fra bibliotek城市规划
镇规划
直辖市:市政府编制,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 省会(首府)单列市:市政府编制,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省级政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 20年 府审查,国务院审批; 前,组织编制机关 一般城市:市政府编制,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审批。 应当将草案予以公 告(不得少于三十 日),并采取论证 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部门编制,本级政府批准,本级人大常委会、上一级政府备案。 会、听证会等方式 详细规划 征求专家和公众意 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部门编制重要地块。 见。总体规划批准 前,审批机关应当 县政府所在地:县级政府编制,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上一级政府 组织专家和有关部 镇总体规划 门进行审查。城乡 审批; 20年 规划经批准后,组 一般镇:镇政府编制,镇人大审议,上一级政府审批 织编制机关应当及 镇政府编制,上一级政府审批;县政府所在地控规规划部门编制, 时公布;未经法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级政府批准,本级人大常委会、上一级政府备案。 程序不得修改。 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政府编制编制重要地块。 乡规划 村庄规划 乡镇政府编制,上一级政府审批。 乡镇政府编制,村民或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上一级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国家建设委员会1980-12-16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本法规已被《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1991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推动城市规划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规划文件的具体编制,由各城市城市规划部门所属规划设计机构负责;没有城市规划设计力量的中、小城市和镇、县城、由省、市、自治区所属城市规划设计机构协助编制,也可委托有关设计机构协助编制。
工矿区规划,由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具体编制工作可委托有关设计机构完成。
第三条为了使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有所依据,城市人民政府应先提出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城市的地理环境、历史情况、资源条件、现状特点、结合国民经济长远规划和区域规划,原则规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和规模、城市总体布局和各项建设发展的原则要求,并附城市总体布局示意图。
第四条城市规划按其内容和深度的不同,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设计阶段。
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和规模,安排城市用地的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选定规划定额指标,制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
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实施总体规划的阶段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具体化,它的主要任务是:对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工厂、住宅、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网点和其它公共设施做出具体布置,确定道路红线、道路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选定技术经济指标,提出建筑艺术形式要求。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
在编制过程中,要采取展览会、座谈会、调查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基础资料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需要搜集、研究下列基础资料;(一)城市自然条件及历史资料1. 规划地区的地形图(比例尺1/10000或1/5000)。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主要内容为:1.城镇体系的概念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见第二条)。
2.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见第三条)。
3.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见第六条)。
4.城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职责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5.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内容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
10)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11)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见第十三条)。
6.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本、附件和主要图纸。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
附件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包括综合规划报告、专题规划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
主要图纸有: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城镇体系规划图;区域社会及工程基础设施配置图;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见第十五条)。
三、《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29日建设部发布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该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见第三条)。
2规划管理(1)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见第二条)。
(2)规划原则。
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见第五条)。
(3)规划编制。
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见第九条)。
(4)规划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见第十条)。
3.建设管理(1)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见第十二条)。
(2)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见第十三条)。
(3)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见第十四条)。
(4)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档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见第十六条)。
四、《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建设部于2000年2月14日发布《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适用于村庄、集镇。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农场、林场的各基层居民点的规划亦可以参照本办法编制(见第二条)。
2.规划阶段村镇规划的编制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三条、第四条)。
3.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1)在编制村镇总体规划前可以先制定村镇总体规划纲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2)村镇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内容。
1)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长远发目标;提出调整村庄布局的建议;预测人口的规模与结构变化,重点是农业富余劳动力空间转移的速度、流向与城镇化水平;2) 提出各项基础设施与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建议;确定建设用地标准与主要用地指标,选择建设发展用地,提出镇区的规划范围和用地的大体布局(见第十四条)。
(3)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评价乡(镇)发展条件;确定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规模和结构;拟定所辖各村镇的性质与规模;布置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指导镇区和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见第十六条)。
(4)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确定乡(镇)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安排基础设施和重要的公共建筑(见第十七条)。
(5)村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见第十八条)。
4.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1)村镇建设规划可分为镇区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见第二十条)。
(2)村镇建设规划的任务。
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镇区或村庄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人口和用地规模、结构,进行用地布局,合理配置各项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安排主要建设项目的时间顺序,并具体落实近期建设项目(见第二十一条)。
(3)镇区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
1)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2)进行用地布局,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3)对市政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4)确定旧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5)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6)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7)编制镇区近期建设规划(见第二十二条)。
(4)镇区近期建设规划的深度。
应达到直接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建设项目应当落实到指定范围,有四角坐标、控制标高,示意性平面;道路或公用工程设施要标有控制点坐标、标高,并说明各项目的规划要求(见第二十三条)。
(5)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见第二十四条)。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1994年9月5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发布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1.基本要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在调整或修订总体规划时,应同时补充或完善保护规划;原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包含保护规划的,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补充编制完成。
主编制原则(1)历史文化名城应该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的风貌特点,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保护规划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编制和落实。
(2)应当分析城市历史演变及性质、规模、现状特点,并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
(3)应当从城市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注意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保护与建设协调发展。
(4)应当注意对城市传统文化内涵的发掘与继承,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3.保护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以及其他性质的街区,需要保护整体环境的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在城市发展史上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近代建筑群等,要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特别要注意对濒临破坏的历史实物遗存的抢救和保护,不使继续破坏;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倡重建。
4.保护规划文本的内容城市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原则和保护工作重点;城市整体层次上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措施,包括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选择或调整、古城空间形态或视廊的保护等;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各类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保护和整治的措施要求;对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修整、利用和展示的规划意见;重点保护、整治地区的详细规划意向方案;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六、《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1999年4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其主要内容如下:1.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1)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3)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4)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5)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2.规划审查的重点城市性质;城市的发展目标;城市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城市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城市综合交通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等。
3.规划审查的程序与时限(1)前期工作。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先组织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完成后,由建设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上报要求。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纲要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3)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部按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将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