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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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6号您提出的关于加快出台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社会保险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协调企业为退休后继续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议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保障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目前无法参加工伤保险。

近年来,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的现象普遍存在。

为更好地保障这些人的工伤保险权益,2016年我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超过退休年龄用工性质问题研究

超过退休年龄用工性质问题研究

第37卷第2期2021年4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V ol.37,No.2Apr.2021超过退休年龄用工性质问题研究邸振龙(吉林警察学院法律系,吉林长春130117)[摘要]正确认定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就业的用工性质不仅关系着提供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依目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就业的用工性质是属于民事调整范畴,按劳务关系处理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范围。

[关键词]退休年龄;用工性质;劳务关系[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288(2021)02-0115-04[收稿日期]2020-10-24[作者简介]邸振龙(1972-),男,吉林农安人,博士,吉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一、问题的提出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就业,如何确定用工性质,类似的法律问题或者法律纠纷近些年各地法院均有典型的判决。

如江苏省高院的(2018)苏民申1004号判决书、常州的(2019)苏0411民初6054号判决书,判定超过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按民事关系处理;青州市的(2019)鲁0781民初6002号判决书、武汉市的(2019)鄂01民终12339号判决书,判定超过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不一定终止,有条件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涉及超过退休年龄,如何确定用工性质的问题,主要的判案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但是由于对法条表述文义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往往又有不同的结果。

一类是“达到退休年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另一类是“达到退休年龄有条件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作者:徐卫东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10期摘要:就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作出规定,理论界存在争议。

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很多相似的案例作出了不同甚至矛盾的司法认定。

我国应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将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界定为特殊劳动关系,并修改相关法律,确认超龄劳动者的劳动主体资格,规定超龄劳动者之劳动权益,建立弹性退休等制度,以切实保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从而通过立法解决目前的困境。

关键词: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0-0114-03随着人口老龄化时代的到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逐渐成为就业主力军中重要的一部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但我国目前既没有关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定概念,也没有法定判断标准,更没有关于超龄劳动者之用工关系性质的法定判断标准,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于此类纠纷各地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甚至矛盾。

一、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时应终止,而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却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这就在法律规范层面就产生了矛盾,即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但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施此情形下其劳动合同是继续有效还是终止?用人单位与此劳动者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可以适用工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10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回复允许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没有就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動关系作出答复。

劳务合同认定退休年龄

劳务合同认定退休年龄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突出,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愿意继续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劳务合同认定退休年龄的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法律与现实的碰撞出发,探讨劳务合同认定退休年龄的相关问题。

一、法律层面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这里的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这意味着,一旦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

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6979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现实层面1. 超龄劳动者数量庞大。

在餐饮、保安、保洁、建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超龄劳动者主要集中在操作工、维修工等岗位,数量以千万计。

2. 超龄劳动者权益难以保障。

由于劳务合同认定退休年龄的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存在一定差距,超龄劳动者在权益保障方面面临诸多困境。

3. 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不规范。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与超龄劳动者签订的劳务合同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如未明确劳务关系、报酬、工作时间等。

三、劳务合同认定退休年龄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劳务合同认定退休年龄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尽快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

2. 加强执法监督。

劳动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的监督,确保双方合法权益。

3. 提高超龄劳动者权益意识。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超龄劳动者的权益意识,使其了解自身权益,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推动劳务派遣制度改革。

针对劳务派遣合同到退休年龄的问题,应推动劳务派遣制度改革,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9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9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92号您提出的关于健全完善工伤保险法规政策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疗保障局、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等多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在发展完善中,确有一些政策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解决。

您提出的“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建议具有很强现实意义。

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已明确,“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工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我们正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有关政策,推进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做好工伤保险制度与现行抚恤政策的衔接,努力在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下解决好公务员因工伤残和因工(公)死亡的保障问题。

我们赞同您提出的科学界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范围和下放工伤认定行政确定权限的建议。

近年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在明确工伤认定的情形、统一工伤认定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将继续开展调研,协调相关部门完善制度规定。

李俊英、郭琳与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俊英、郭琳与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俊英、郭琳与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俊英;郭琳;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俊英郭琳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俊英郭琳【当事人-公司】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莉莉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连龙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莉莉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连龙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莉莉连龙薛辉【代理律所】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俊英;郭琳【被告】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俊英、郭琳主张郭某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又转为劳务关系,对此,李俊英、郭琳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郭某与高新热力公司签订的西户路热源厂绿化养护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高新热力公司将其管理区域的室外景观、绿地承包给郭某、李德顺、李俊英进行日常养护和修缮管理,郭某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养护修缮的工作成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0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0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09号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修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条款的建议,充分体现了您的人道主义精神。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关键性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要考虑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关的可能,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更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

在我国关于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各方观点亦不尽相同,有专家学者认为该条款在实践中过于宽泛,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要求删除该条款。

下一步,在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时,我们将统筹各方意见,认真考虑您的建议,更好地实现用人单位利益与职工利益双维护的目标。

关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视同工伤”条款的建议,体现了您对不同企业、不同群体的平等保护意识。

疫情防控期间,为做好对一线医护人员及社区工作者的保护,国务院出台了《中央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意见》(国发明电〔2020〕5号)、《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落实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关心关爱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8号),我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出台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这些文件的出台,有效发挥了对医护人员、社区工作者等一线抗疫人员的职业伤害保护作用。

高院:达退休年龄后坚决不能再认定劳动关系!(附人社部答复)

高院:达退休年龄后坚决不能再认定劳动关系!(附人社部答复)

高院:达退休年龄后坚决不能再认定劳动关系!(附人社部答复)来源:劳动法库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陈阿妹,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系广东某清洁公司员工,公司于2012年1月3日成立。

2015年10月17日,陈阿妹达到50周岁。

2016年7月31日离职。

2016年8月8日,陈阿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7月31日前和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养老金损失等诉求。

仲裁委于2016年8月12日以申请人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陈阿妹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陈阿妹与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陈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阿妹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陈阿妹达到50岁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仍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阿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公司则主张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可见“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只要满足这一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上述规定亦可以印证,劳动者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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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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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9〕37号
您提出的关于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加之,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大量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

有的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也有部分农民工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

还存在个别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

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

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但由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为保障超龄
劳动者的权益,特别是妥善解决职业伤害问题,导致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的问题。

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

我部也在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

为了更好地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尽可能避免裁审衔接不畅问题,我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对此问题的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部将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对已纳入第三类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基本劳动标准”立法项目开展深入研究论证,积极推动尽早出台《劳动基准法》,为难以纳入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保障提供法律依据。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7月24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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