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法规-水务行业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时间文号文件名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1996年7月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9月计价格[1998]1810号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9年9月计价格[1999]1192号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2000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建标[2001]77 号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2年4月计价格[2002]51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9月计投资[2002]1591号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2003年7月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2004年3月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国办发[2004]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2006年2月发改价格[2006]310号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06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 460 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7年3月建设部令第156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发改价格[2010]2613号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07年6月发改价格[2010]2613号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07年9月发改价格[2007]24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4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7月发改价格[2009]178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2009年8月建标120-2009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10年12月中发[2011]1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2012年2月国发[2012]3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2012年4月国办发[2012]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2012年5月环发[2012]58号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2012年5月建城[2012]82号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2012年6月发改农经[2012]1618号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2013年1月发改价格[2013]29号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1月国办发[2013]2号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201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2月发改价格[2013]26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2014年1月发改价格[2014]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主体工程运行初期供水价格2014年12月财税[2014]15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1月发改价格[2015]1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展的决定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期主体工程运行初期供水价格政策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务公司水费收缴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公司水费收缴工作,确保水费收缴的公平、公正、透明,提高水费收缴率,维护公司及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及下属所有分支机构的供水服务区域内,涉及水费收缴的所有活动。
第二章水费计收标准第三条水费计收遵循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
第四条水费计收标准根据用户用水量、水价政策、供水成本等因素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水费收缴流程第五条用户用水后,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六条水费收缴方式包括:1. 现场缴费:用户可直接到收费窗口或指定的缴费点缴纳水费。
2. 邮政缴费:用户可通过邮政服务缴纳水费。
3. 网上缴费:用户可通过我公司官方网站、手机APP等线上平台缴纳水费。
4. 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缴费。
第七条水费收缴实行实名制,用户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收费员在收取水费时,应向用户出具正式的水费收据。
第四章水费催缴第九条对逾期未缴纳水费的用户,公司将通过短信、电话、上门通知等方式进行催缴。
第十条对长期拖欠水费的用户,公司将采取以下措施:1. 增加催缴频率,直至用户缴纳水费。
2. 限制用户用水,直至用户缴纳水费。
3. 法律途径追讨欠款。
第五章水费管理第十一条水费收入应全部纳入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不得挪用、侵占。
第十二条水费收入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定期对水费收缴情况进行审计,确保水费收缴的真实、准确。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十四条对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公司将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水费收缴规定的行为,公司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水费收缴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通过本制度的实施,我们将进一步规范水费收缴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公司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供水环境贡献力量。
水务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务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有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通过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第四条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从以下途径提取:1. 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2. 从企业成本中按比例提取;3. 从企业利润中按比例提取;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取方式。
第五条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根据行业特点、安全生产状况和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并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第六条安全生产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 安全生产条件改善;2.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3. 安全技术研究和应用;4. 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和更新;5. 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6. 安全生产奖励;7.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 合理性原则: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合理分配和使用费用;2. 预算性原则: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费用预算,并严格执行;3. 审批性原则:严格按照审批程序使用费用;4. 透明性原则:费用使用情况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章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第八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职责。
第九条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定期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十一条建立安全生产费用台账,详细记录费用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不当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本制度的实施,我公司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为公司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水务局主要职责及服务范围

水务局主要职责及服务范围(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拟定有关地方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县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依法协调和仲裁处理辖区内的水事、渔事纠纷。
(二)统一管理全县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搞好全县城乡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全县水资源的监督、调查、评价工作;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全县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三)主管河道、水库、河口及滩涂等水域及其岸线(包括城市防洪);负责全县江河的综合治理与开发;承担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指导全县防汛抗旱工作。
(四)主管全县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监测、治理、监督;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实施监督;负责水保“两费”的征收与管理;承担县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负责城市地表水供水水源建设、地下水管理等城市水利工作;主管城乡人饮供水工作。
(六)负责全县水产行业管理工作。
拟定渔业资源保护规划,实施渔业环境监测;负责渔业资源的管理和水产品基地的建设管理;实施渔业船只的办证、检测和安全监管,依法实施对渔业生产管理收费;负责水生动物防疫、境内检疫工作。
(七)主管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电力管理工作;负责全县地方电站、电网建设和管理,实施技术监督;组织实施农村电气化建设。
(八)负责全县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
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并结合长宁实际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负责县属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调度运行。
(九)拟定水利行业经济调节措施;对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管理、监督;指导全县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水产及多种经营工作;提出并会同县物价部门审定全县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负责全县水利行业和地方地电力国有资产管理。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事业法律法规

公共事业法律法规公共事业法律法规概述公共事业是指为满足公众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由政府或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公益性服务。
为了保障公共事业的顺利运行和公众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公共事业的运营和管理。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公共事业法律法规。
1. 水务法律法规1.1 水法水法是指涉及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在许多国家,水法一般由水资源管理法、水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构成。
其主要内容包括水资源的划分和分配、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水环境的保护与治理等方面。
1.2 水务法水务法是指管理和运营水务领域的法律法规。
水务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水务管理法、自来水法、污水处理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水务企业的经营管理、供水、排水、收费等方面的内容。
2. 电力法律法规2.1 电力法电力法是指调整电力行业活动、保障电力市场公平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电力法主要规定了电力产业的立法基础、电力市场的构建与监管、电力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内容。
2.2 电力工程法电力工程法是指规范电力工程建设和运维的法律法规。
电力工程法一般包括电力工程建设管理法、电力工程施工管理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电力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运维等方面的要求。
3. 交通运输法律法规3.1 公路法公路法是指规范公路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公路法一般包括公路法、高速公路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公路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收费等方面的内容。
3.2 航空法航空法是指规范民用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
航空法主要包括航空管理法、航空安全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航空运输的许可、安全要求、空中交通管制等方面的内容。
3.3 铁路法铁路法是指规范铁路运输的法律法规。
铁路法主要包括铁路运输管理法、铁路安全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铁路运输的规划、建设、管理、安全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4.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4.1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指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23)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公布日期】2023.04.26•【字号】济水发〔2023〕42号•【施行日期】2023.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济水发〔2023〕42号市水利工程服务中心,各区县水务主管部门,机关各处室,局直各单位: 《济南市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2023年4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第三章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水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处置第五章附则济南市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遏制水务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务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水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全市各级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的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四条水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市各级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是指对水务行业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水务行业是指涉及水资源开发、水环境治理、供水供排水等相关领域的行业。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环境的健康维护,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水务行业的运营和管理。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水务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水务行业的核心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于1984年颁布,并在2018年经修订。
根据该法,我国各级政府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预防和治理水污染。
法律规定了水污染的来源、监测、排放标准、治理要求等内容,要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水污染防治方面承担相应责任。
二、水法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法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分别于1988年和1994年颁布,并进行多次修订。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我国明确了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水法重点强调了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保护,以及水权的分配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则针对水利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等环节。
三、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是我国在水利和水资源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于1997年颁布,并在2019年经修订。
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明确了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原则,规定了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许可、审批和监管程序。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水资源调度和供需平衡等内容。
四、城镇供水条例和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城镇供水条例和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分别于2002年和2008年颁布,针对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城镇供水条例规定了城镇供水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供水质量标准、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则规定了城市污水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包括污水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五、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
该法于1989年颁布,并在2014年经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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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2003年10月29日起施行。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建设部第9号令),2001年6月18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4.特许经营法规●《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建设部2002年12月27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126号令),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城[2004]162号),2004年9月14日。
●《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154号),2005年9月10日。
●《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城[2006]126号),2006年5月22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1)。
●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6-2504)。
5.公司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4月24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6.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7月18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4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2003年11月30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号令),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2004年8月25日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2006年12月31日起施行。
7.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通过,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2001年7月22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施行,2000年10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施行,2001年4月12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施行,200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施行。
●《建设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建综[2000]第118号),2000年5月27日起施行。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8.运营管理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4月9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
●《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34-200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9.产品质量和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0.财务、税费、审计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通过,1993年12月29日修正,1999年10月31日修订),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12月29日施行。
●《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8号),2003年4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号),2004年12月14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8月3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通过,2006年2月28日修订),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起施行。
11.外汇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发布,1997年1月14日修正),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收购境内土地使用权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2]156号),2002年7月4日。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12.价格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1998年9月23日起施行。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