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合集下载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0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6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11 合同主体甲方(供热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用热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1 合同标的本合同的标的为甲方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和标准,向乙方提供供热采暖服务,确保乙方在采暖期内室内温度符合规定要求。

112 供热采暖的具体时间、温度标准及费用1、供热采暖时间:按照北京市的统一规定执行。

2、室内温度标准:在正常天气条件下,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温度不低于 18℃。

3、供热采暖费用:根据北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及乙方的用热面积计算,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费用。

12 权利义务121 甲方的权利义务1、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供热采暖费用。

2、负责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确保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3、按照规定的时间、温度标准向乙方供热。

4、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并采取应急措施。

122 乙方的权利义务1、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供热采暖服务。

2、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供热采暖费用。

3、不得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的用途和结构,不得损坏供热设施。

4、配合甲方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工作。

5、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问题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13 违约责任131 甲方违约责任1、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温度标准向乙方供热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立法的必要性、基本思路及宣贯要求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立法的必要性、基本思路及宣贯要求

如 何 理 解 “ 障 ”这 两 个 字 ? 保
首 先 ,冬 季 采 暖是 北 京 市 城 乡居 民 基 本 生 活 需 求 和 集 中 供 热 自身 系 统 性 、
坚持 立 法 原 则 :坚 持 以人 为 本 、保 障 安 全 、兼 顾 各 方 利 益 、节 能环 保 的 原
则。
造 条 件 ; 落 实 各 项 政 策 ,为 企 业 的生 存
途径 。
着 新 的 形 势 与 任 务 , 亟 待 新 规 章 的 引领
来 建立 新 的 管 理 制 度 和市 场 秩 序 , 以适 应 新 形 势 与 任 务 的要 求 。
季 采 暖 是 本 市 城 乡 居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需
再 次 , “ 障 供 暖 ,人 人 有 责 ” 保
准 ,为 建 立 公 开 、 公 正 、公 平 的 供 热 市
城 市管理与科技 ・ 01 /1 43 2 0
_
I 市 治 理Cyel m i n 城 法 管 i gA it 。 t a d nr s L
场 秩 序 提供 『 ;坚 持 依 法 行 政 ,规 范 衣据
供 热采 暖行 为 ,为 构 建 和 谐 供 热环 境 创
公 共 性 、 基 础 性 特 征 决 定 了 城 镇 集 中供 热 具 有 保 障性 。
其 次 ,行 为 自律 、合 同约 定 、 依 法
强调一个定位 :根据 各方面的建议
和 强 烈 的 要 求 ,在 新 规 章 中 明确 了 “ 冬
行 政 、应 急措 施 是 落 实 保 障 责 任 的 主 要
案 的 意 见和 建 议 ;在 首 都 之 窗 网 站 上 公
专 题 宣 传 活 动 。通 过 宣 传 活 动 ,使 《 办

《办法》释义

《办法》释义
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供热单位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 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 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 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 (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 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
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 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
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
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第一,关于立法目的 (一)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 行为。这是制定本《办法》的首要目标。这一目标统领 着本《办法》以下条款的具体规定。 (二)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 (三)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内容是控制人口、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三个方面。众所周知,供热事业的发展对土地、 煤炭、天然气、电力、油料等资源条件有很强的依赖性。 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既是供热事业发展的目标,也是 必须要遵守的原则。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 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 公示。

北京供热办法(草案)

北京供热办法(草案)

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供热,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用热关系和谐稳定和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坚持利用多种能源供热,大力发展集中供热,积极推进供热资源整合。

加快既有建筑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七条、本市建立并完善城乡居民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积极发挥作用,参与供热行业管理、技术交流、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本市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并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将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北京市实施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实施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实施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暧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示范文本解读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暧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示范文本解读

部门本 着 “ 合法 、公平 、可行 ”的原 则 ,广泛 听取 了社会 各
界的意见和建议。
构和 供热系统 改造的住 宅 ,供热单位 应当保证 用热人卧 室、
起 居 室 的 温 度 不 低 于 1 ℃ ;未 经 建 筑 围护 结 构 改 造 或 供 热 系 8 统 改 造 的住 宅 ,当 室 外平 均 气 温 在 一7 以 上时 , 卧 室 、 起居 ℃ 室 温 度 应 当不 低 干 1 ℃ ,当 室 外 日平 均 气 温 在 一7 以 下 、 一 8 ℃ 9 ℃以 上 ( )时 ,卧 室 、起 居 室 温 度 应 当 不低 于 1 ℃ 。 双 方 含 6
法规和规 章的规 定 ,共 同组 织制定 了 北京市 居民供热 采暖 合同 ( 按面积计 费版 ) 的示范文 本 ,于今年7 日起推 行 月1
使用 。
= 、关于供热温度标准的规定


示范文本制定的过程
供 热 温 度标 准 是 文 本 中 最 核 心 的 条款 ,也 是 各 界 意 见 最
提取证据 ;对 电话报 修要 在1 个小时之 内给 出答复 ,在紧急情
40 城市管理与科技 ・ 0 0 2 1 /3
cye1 m ian 市 治 理l i gA iti 城 法 管 t ad nT 。 st L l
况下要立 即处置 。因所维护 管理的供 热设施发 生故障 、事故 等情况影响 用户正常 采暖的 ,应 当及 时公告 ,并迅速采 取有 效措施 ,及时 消除影响。 用 热人 要 配合 供热 企 业做 好 充水 、试 压 、排 气及 试运 行等工作 。针对现在 较为普遍 的装修 时拆改 室内共用供 热设
l ■ I 市 治 理cyel mian l 城 法 管 i . iti c gA nr。 a d st L

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北京是很多人的向往,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寇明国在包括北京在内的北方地区,冬季采暖是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政府以216号令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和《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同时废止。

在节能减排、住房商品化、供热方式变化等背景下,《办法》对近年来北京供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规范,对已经成熟的新制度以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譬如对要求逐步采用热量计量收费,对供暖设施应急接管制度等。

下面对《办法》的内容并结合原有的规章政策,从法律适用角度进行简要地解读,供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参考。

一、规定要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可以实现自主调控室温和要求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

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也就是说,从20104月1日起的新建房屋必须具备热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

而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的规定,以后我们可以实现白天上班外出时自己调低温度以及房屋在长期无人居住时可以要求暂停供热,以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暂停供热期间并非不交任何费用,而是需要缴纳一个基本费用的。

这个基本费用的标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为了避免协商不成出现纠纷,建议由主管部门制定基本费用计算标准,或者双方在签订供热采暖合同时对暂停供热期间的基本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二、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换句话说,供热采暖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否则采暖用户有权拒绝签署。

但供热采暖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其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具体协商,对于一些《办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内容,需要双方具体协商确认。

即使对于《办法》明文规定的条内容,如果双方做了不同的约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违反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型禁止性条款的才无效,而《办法》在立法层次上只是一个地方政府规章。

另外,《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这个规定,与有人在诉讼中以属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理解有出入,司法实践中,像这样未签订书面协议而事实采暖的,一般也是认为属于事实合同关系,这点请大家注意。

现实中,供热采暖合同一般是由供热单位提供的格式文本,为了防止供热单位在合同中加入类似高额滞纳金等不公平条款,建议主管部门指定供热采暖合同的示范文本,以便双方采用。

三、未具体规定室温的标准(上限和下限均未作规定),仅要求室温需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

与《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相比,《办法》删去室内温度不低于16度的内容,原先媒体广为报道的草案中的关于室温不低于18度的规定也不见了,取而代之的内容是“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对这一变动,我的理解是:第一,由于要逐步实现按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以及在技术上要实现室温自控,所以规定最低温度已无意义;其次,由于不同房屋的设计(包括温度要求)不同,住户要求不同,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统一规定最低温度没有意义,反而容易引发纠纷。

上述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弊端。

譬如说在发生争议时,用户需要证明其房屋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以及该规范的温度要求,增加了一般采暖用户的举证难度。

另外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供热单位要保证的是卧室和起居室的室温,不包括封闭性的阳台、储藏室、卫生间、过道等部位的温度;第二,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室温的情形,举证责任在于供暖单位一方。

四、规定了发生室温争议以及供热纠纷的解决办法关于室温争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目前尚无上述两部门联合制定的具体规定,仅有《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2003年11月12日京政管字[2003]433号发布)供参考使用。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室温争议的认定是比较混乱的。

很多法院对于城管、街道甚至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室温不达标,然后再根据个案推至其他住户,认定整座楼甚至整个供热区域内的一律不达标。

严格地说,这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法的。

关于供热纠纷的解决途径,《办法》规定,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需要约定书面仲裁条款)。

实践中,还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以及提请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调解解决。

五、关于采暖费用交纳问题上,规定了采暖费交纳的义务主体《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

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上述规定,明确了”有合同依据合同,无合同由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交纳“的一般原则。

与《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比,补充了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采暖费的规定。

这是因为《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制定于1994年,当时尚未进行住房和工资改革,绝大多数房屋属于公房,其住户为房屋(特指公房)承租人,故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有其合理性。

但在住房已经商品化的今天,我们大多数人所居住的房屋多为商品房,其采暖费自应由所有权人交纳。

另外办法中规定了“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但《办法》未对应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根据国家政策、单位制度规定的由单位为用户负担供暖费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供暖单位应向单位直接收取供暖费,若用户先为支付的,单位应当及时报销。

在诉讼时,供暖单位也只能列用户所在单位为被告(为了查明事实,用户可列为第三人)要求支付供暖费。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关于供暖费交纳的诉讼案件是与用户和其所在单位互相推脱引发的。

建议主管部门对由“用户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的情形进行梳理、调整,以便各方执行,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在2010年4月1日《办法》施行前,按照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九条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至2004年度冬季供热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57号)第五条的规定,应由用户所在单位支付供暖费的两种情形为:(一)公房承租人;(二)房改购房人(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原公房的用户)。

前述两种情形,其中第一种公房承租人《办法》已经规定由用户个人支付供暖费,第二种房改购房人是否继续由单位支付供暖费,目前尚不明确,留待以后实践中解决。

六、关于供暖费交纳时间问题仍未明确规定,留待双方协商解决按照原供暖政策(例如每年北京市政府办公厅都要发布的关于做好该年度冬季供热工作的通知),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形下,用户一般需要在供暖季来临前的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间交纳,也就是所谓的“上交”。

而《办法》对交费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因为本质上,供热采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于供暖费缴纳时间问题,属于双方协商的内容,如果未签合同或者合同未做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用户可以在供暖季结束后交纳。

七、规定了供热单位和用户对供热设施各自的管护责任《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以下四项内容:第一,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第二,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第三,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第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也就是说,在发生供热设施爆裂等问题造成财物损失时,首先要看发生问题的部位,如发生在室内共用设施部位的,可认定是供热单位的责任,由其承担法律后果,但如果是用户发现未及时报告的,用户也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如果发生在自用采暖设施部位,一般应由用户承担责任,但用户及时报修后供热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供热单位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如果供热设施尚在建设单位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以一并起诉建设单位,亦可先起诉用户或者供热单位,由用户和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后再向建设单位追偿。

八、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政府对供暖设施应急接管的措施在《办法》颁布前,北京市政府曾发出通知,规定可以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应急接管措施。

而《办法》对此政策予以确认。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

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这个规定等于否定了实践中一些供热单位经常以不交供暖费就威胁停止供暖的做法,因为供热工作事关公民生存生活,属于基本的民生保障,决不能以此作为手段来维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