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非法行医罪中的主体问题认定

医罪 ,故判决非法行 医致人死亡罪名成立。但在行 吊销 。在补办 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后 ,该卫生所的证照有效期得 到延长 ,被告人的 行为在有效期 内。故尔, 二审 中被告人被追加认定为合法的行 医行为 ,
非法行医罪不成立。 2 . 有 医师执业证书 ,无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实务上存在不少 “ 老军医”的现象,即退休或者离职 的医生在社 会上私 自 开设个人诊所替人诊治。这些人有合格 的医师资格也有注册 医师资格 , 却并没有在医院或者相关医疗 机构工作 ,而是选择 了自行 开设诊所 。且不论其 机构是否 达到 医疗标 准 ,单是 因擅 自 开设 医疗
期 ,还是申请 阶段 ,都属于非法行医罪。第二种 观点认为 ,被依法 吊 销证 照的 , 属 于非法行医罪 ,证照到期的 ,仅属 于行政处罚 ,不构成
非法行 医罪。 叶某非法行 医上诉案2 中,一审与二审 的判决结果就代表了上述两 种观点。被告人 叶某在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到期 的情况下继 续行 医 , 在行 医过程 中造成被害人过敏性休 克导致死亡 。一审认为 , 卫生所 的证 照到期 ,属于无证经营的状态 ,被告人 的行为属于非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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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法 行 医罪 中的主体 问题 认 定
张 哗
( 澳 门科技 大 学法 学 院 ,澳 门 9 9 9 0 7 8) 摘 要 :1 9 9 7 年修 改的 刑 罚加 入 了非 法 行 医 罪的 罪名 ,并 将其 置 于刑 法之 5 - - 6三 十 六条 。 该 法条 位 于 第 六章 “ 妨 害社会 管理秩 序 罪” 的 第五 节 “ 危 害公 共 卫 生罪 ” 。表述 为 “ 未取 得 医生执 业 资格 的人 非 法行 医 ,情 节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 下有 期徒 刑 ,拘 役或 者 管制 ,并 处或 者 单 处罚金 ;严重 损 害 就诊人 身体健 康 的 ,处三 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并 处罚 金 ;造 成就 诊人 死 亡的 , 处十 年 以上有 期徒 刑 ,并 处 罚金 。” 单 纯从 字 面意 思来 看 ,该 法 条描 述 了一 个 简单 罪状 ,即 形成 非 法行 医罪 需要 有三 个要 素 。 第一 , 未取得 医生执 业 资格 ;第 二 ,非 法行 医行 为 ; 第三 ,情 节严 重 的 ,即规 定 了犯 罪的另一项客观要件 。o 8 年通过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 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解释 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 行 医的 五种 情 形 ,第二 条 则解释 了何 者为情 节 严 重。但 司法解 释将 主体 与 客观 要件 一 并解 释 的行 为造 成 了对 本 罪定 罪上 的模 糊 。但 凡 需要确 立 一项 罪 名 .必 须符 合犯 罪 的四 个要 件 .缺一 不 可。 而犯 罪 的主 体 问题是 确认 非 法行 医罪的 一项 重要 的考 虑 因素 。 关键 宇 :非 法行 医 罪 ;主 体 ;单位 ;个人
论显失公平理解与适用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论显失公平理解与适用重庆冉缤律师文集论“显失公平”的理解与适用重庆冉缤律师文集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XX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房地产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对于其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说明二、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准确理解显失公平原则,应从三个方面着眼 1 、何谓公平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究竟体现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涉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2 、“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合同失却公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①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②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如标的价款大大超过了市场同类物品或劳务的价格③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3、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如果只从“显失公平”的字面理解,这显然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但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则而提出来的显失公平维护的却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这至少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①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将成为常规,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②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则、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③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机会,对竞争的“游戏规则”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4 、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三、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显失公平”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如果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种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式的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的合同已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一是合同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交易经验或判断力,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它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有着显著的区别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有两点:①重大误解强调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对合同的重要要素发生误解,从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在错误意识支配下签订了合同;而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害方并未对合同的重要要素产生误解,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其签约不是因为错误意识的支配,而是由于急率、欠缺经验、判断力或迫于对方优势地位等因素,或是疏于审查,或是无能力审查,或是疏忽亦或是迫于压力而签约②重大误解可能是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并未获益,而显失公平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一方获益大大超过了另一方,或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益显失公平与欺诈欺诈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欺诈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在显失公平条件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对方的轻率和无经验等,并没有欺骗他人②在欺诈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受欺诈的结果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因自己的轻率和无经验等订立合同,本身是有过错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它强调受害方处于一种困难境地,可能是经济上的迫切需要,或人身安全面临某种危险,为解燃眉之急,被迫与对方签订合同显失公平情况下,受害方可能也处于一种紧迫状况,但远不及乘人之危中的困境那么严重,只是合同双方相比较有一方明显处于优势,但当事人仍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乘人之危的合同往往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一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乘人之危引起的,应按乘人之危论将显失公平与其他引起合同变更或撤销的类型加以明确区分,其意义何在呢?一方面,以上各种类型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暗含着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其有过错是很明显,而显失公平作为一种客观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因此若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还必须具备当中一方主观上有意利用某些对其有利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各种类型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阅的合同,则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四、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原则作出规定的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和《合同法》,虽然不是很明确也不是很完善,但大体上还是能得出一个轮廓的《民法通则》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民通意见》则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讲,这些规定应该是一脉相承的,《民法通则》是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有约束力的,自然适用于合同,而司法解释是法律本身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法通则》不与《合同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自然应是《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统一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结合我国实际,本文以为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1 、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为什么要将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区别呢,这主要是因为: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这两个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当然,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在实际的运用中主要是通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的至于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如果不是出现了情势变更,即双方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形,当事人则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对于权利义务和利益失衡究竟达到何种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呢?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和社会公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总的原则是这种失衡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相对大得多的超额利益,而另一方却以大得多的代价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如物品或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市价等情况,或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过苛刻等,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在法律上将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验,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断标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2 、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一方处于优势这种优势包括经济上、*上、身份上等方面的优势如大企业与普通的消费者对此要件在认定时应作严格限制交易双方优劣势总是相对存在,因此应结合合同内容加以认真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是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另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所谓无经验,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适当信息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不作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所谓缺乏判断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而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缺管判断能力,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学术界已逐渐达成共识,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关系而被撤销,确认某项行为是否因给付关系,显失公平而无效,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下列情形就不构成显失公平: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对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故意,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免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4 、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非法行医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上 海 市浦 东新 区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官助 理 [200135] 上 海 市 浦 东新 区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官 [200135]
201810a■ (经典案例 ) 总第 298期
54 I中圉握祭‘g- … m。 m s
疑 案精解
责任编辑 .陈冰
别 的体 表 性 器 官 和 第 二 性 征 .是 变性 手 术 中 的一 个 环 被 告 人 赵 某 某 虽 然 具 有 其 他 正 当 职业 .但 其 通 过 加 入
2009年 11月 13日 .卫 生 部 颁 布 《变 性 手 术 技 术
客 观 上 并 无 严 格 要 求 ,只要 以 反 复 、继 续 实 施 的 意 思 管 理 规 范 (试 行 )》(卫 办 医政 发 『2009]185号 ),规 范规
从事医疗活动 .即使是第一次行 医也可能构成非法行 定 “本 规 范 为 技 术 审 核 机 构 对 医疗 机 构 申请 临床 应 用
历 .却 在 QQ群里发 布医疗方 面 的信息 .且擅 自为他 术 .是 指 通 过 整 形 外 科 手 段 (组 织 移 植 和 器 官 再 造 )使
人 诊 疗 .造 成 被 害 人 受 伤 的后 果 .其 行 为 侵 犯 了 国 家 易 性 癖 病 患 者 的 生 理 性 别 与 其 心 理 性 别 相 符 .即切 除
某互加 为好友 .经 与赵 某桌 多次聊天 并咨询 手 术情 况 .双 的精 神是 一种解 脱 ,因而实施 了切 割手 术 .其主 观为故 意
方达成 一致 意见 .由被 告人 为被 害人切 除 双侧睾 丸 .被 告 而非过失 .因此 被告人 赵某某 的行为 不涉嫌 过失 致人 重
人 收取 人 民 币 1000元 2016年 5月在 上 海 市浦 东新 区 伤 罪 三是 赵某某 的行为涉 嫌故 意伤害 罪 赵某 某 明知 自
漫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docx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行为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但如何理解和界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呢。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只有通过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并且进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但问题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仅指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还是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目前实践中常出现的医院医生私自挂靠其他医院为患者诊治看病的问题。
一种观点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仅指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那么这种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另一种观点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则这种私自挂靠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因为《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即医生执业资格应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统一,医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类别内执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
其理由一是从实质来看,非法行医罪,首先侵犯的是公共卫生,其次侵犯的是医疗管理秩序,取得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人行医,也侵犯了上述两种法益。
医疗行业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不仅要求医务人员具备能胜任工作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还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否则,也会危害公共卫生。
二是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做这样的解释,可以在尊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统一《刑法》和《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在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和操作。
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探讨

但在实践 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本文将对此进行粗 浅 的探讨 。
动。凡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
情形 外 ,只 要 向所 在 地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卫 生行政 部 门提 出注册 申请 ,受 理 申请 的卫生 行政 部 门应 当 自收到 申请之 1起 三 十 日内准予 注册 并发 给 由国务 3
逝’ 江
医堂 2 1 0 0年第 2 2卷第 7期
Z e agPeet eMeiie u.0 0 o 2 .N . hj n rvni dc ,J12 1 .V l 2 o7 i v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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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非 法 行 医 罪 主 体 的探 讨
胡红俊
中图分类号 :R1 9—0 9 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 0 3 2 1 07— 9 1(0 0)0 7—06 0 0 3— 3
3 1o 17 o
其中,明确地指出了 “ 未取得 医生执业资格 的 人”从事医疗活动即为非法行 医罪的主体 , 非法行 医的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即可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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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
浙江预 防医学 2 1 00年第 2 2卷第 7期
Z e agPeet eMein ,J12 1 ,V l 2 o7 hi n r ni d ie u.0 0 o 2 ,N . i v v c
就是行 为 违反 了 国家有 关禁 止 未取得 医生执业 资 格 的人从 事 医疗业 务 的一 系列 医疗 卫生 制 度 ,那么 如 何 理解 非 法 行 医之 “ ” 是 行 政 规 范 还 是 刑 事 规 法 范 。非 法 行 医罪 通 过 对 犯 罪 主 体 “ 取 得 医 生 执 未 业 资 格 的 人 ” 的 界 定 ,来 划 定 犯 罪 圈 ,将 主体 界 定 权掌 握 在 刑 法 之 中 ,行 政 法 律 所 能界 定 的 只 是 “ 资格 ” 的具 体 范 围和 “ 医 ” 的规 范 。从 刑 法 的 行 角 度观 审 ,行政 法 律授 予资 格 时刑法 应 以从 宽 的原
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案

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案一、案情被告人马某系一家医院的停薪留职人员,具有医师执业资格。
2006年6月,被告人马某在私自开设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内,为前来就诊的侯秀丽接生,造成侯秀丽产后子宫下段撕裂,致羊水栓塞、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逮捕。
二、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非法为他人接生可能会出现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但其却轻信自己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能够避免,以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569.1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该案宣判后,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马某已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但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内非法行医,造成他人死亡,其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理由是马某未取得执业资格,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进行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已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但其明知非法为他人接生可能会出现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却轻信自己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能够避免,以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认定为非法行医罪不符合刑法设定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
要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首先应当了解刑法设定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设定非法行医罪,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一些根本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在社会上打着治病救人的幌子,骗取钱财,侵害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首先危害的是社会上不特定众多患者的生命健康,而不是单纯违反医疗管理秩序。
因此,刑法把它归入危害公共安全卫生的犯罪。
非法行医犯罪中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

t.ega 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塑!圭塾垒三!!!堡!三里型i j鎏■■圜圈圈—■非法行医犯罪中被害叭承诺问题研究张萍萍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也不断深入,我国各级卫生部门不断的坚持打击非法行医行为。
但却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和一定的市场需求,非法行医在全国各地仍然普遍存在,屡禁不止。
关键词非法行医被害人承诺经济体制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9-O I非法行医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336条第l款新增设的罪名,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类犯罪中,这一罪名由于规范得不够细化,相关解释解释不够完善,因此在诸多问题上都存在争议和分歧,但其自身却蕴含着很多刑法学理论的基本问题,探究非法行医罪所涉及的理论问题,既是透彻研究本罪的前提,也是对本罪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目前,由于某些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我国非法行医现象非常严重,已经成为卫生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
何谓非法行医?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医务管理制度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权利,为了我国公民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我国规定从事医疗事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医生职业资格。
本罪的主体只限于没有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
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还要以牟利作为其目的,但在这里值得指出的是故意仅包含对行医的故意,而不包括对因行医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故意,否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最近我看了一些关于非法行医的案例,归纳总结起来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患者不明知医治医生不具备执业资格,误以为是合法行医而前来就诊,医疗过程中造成了严重后果。
另一种情况是,由于经济,交通,文化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患者明知医生不具备从业资格,而自愿,主动,邀请无照医生为其治疗,并造成了严重后果。
说到这里就涉及到了刑法中被害人承诺的问题,在我国的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正当行为仅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虽然理论界对于正当行为的外延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普遍认为应当包括被害人承诺,根据我国的刑法学理论,被害人承诺若要阻却犯罪的成立还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总结起来应包括以下七个方面:1.承诺者要有权处分法益。
非法行医罪主体探析——以刑法谦抑性为视角

罪主体范畴应包括 以下六种情形 :一是既未取得《 “ 医疗机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从 业 人 员 也 未 取 得 《 , 医师 资 格 证 》 医师 执 业 和《
义 。学界对这个 主体 的认定 也是 存在 争议 的。就笔 者所查
阅 到 的期 刊 或 著 作 大 概 有 这 样 的 几 种 表 述 : : 学 者 认 为 如 有 “ 罪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未 取 得 医 生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 正 身 份 本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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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仍然是存有疑 义的。本 文在 理论 上以刑法的谦抑性为视 角 刑法学层 面上探讨非法行 医罪的主体 范围。 从
[ 关键词 ] 非法行 医罪主体 ; 刑法谦抑性 ; 围 范 [ 中图分类 号]D 0 [ F 1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0 —5 4 (09 0 —0 9 0 8 19 2 0 )3 0 7—0 3 20 0 8年 5月 9日起施行 的《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审理非法
非法行 医罪主体探析
以刑 法谦 抑性 为视 角
史 蕾
( 大连 医科 大学 社会 科学与管理科 学学院 , 辽宁 大连 16 0 ) 10 0
( 摘
要] 国刑 法 中对非法行 医罪的主体规定为未取得 医生执业资格 的人 , 我 对此主体应 限制 解释还是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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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XX冉缤律师文集冉缤律师,现为XX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
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XX《东方卫视》、《法制日报》、XX《文汇报》、《XX晚报》、《XX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XX方卫视、XX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
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
主体条件的人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
就非法行医罪而言,该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对于行医者执业资质的认定又是本罪定性的关键。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医事法规,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X围从事诊疗活动,能否构成本罪主体?这种行为是否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学界的观点不外乎赞成派、反对派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折中派。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X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笔者对这个问题在此分别作出分析:关于执业地点,就是指医师执业注册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注册医师超出执业地点行医,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小于超出执业类别、执业X围的诊疗活动。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具有从事与其执业类别、执业X围相符的医疗活动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不因地点的迁移而降低。
因此这种行为不宜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
依此思路,笔者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医生“走穴”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关于执业类别和执业X围,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2001年6月20日颁布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X围的暂行规定》,医师的执业类别分为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X围包括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精神卫生专业、职业病专业、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医学检验、病理专业、全科医学专业、急救医学专业、康复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业、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口腔类别医师执业X围包括口腔专业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X围包括公共卫生类别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中医类别医师执业X围包括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医专业、藏医专业、维医专业、傣医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
假如注册为口腔类别口腔专业的医师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的医疗活动,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只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论其是否跨类别或X围执业,就不符合刑法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规定。
其次,毕竟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说明接受过全科的高等医学教育,具有基本的医疗技能,显然区别于骗取钱财的“冒牌医生”,危害性轻于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可以处罚较轻的医疗事故罪论处。
再次,我国医疗资源有限,专科医生不足,现实生活中哪个医生没有诊疗自己专业之外病人的经历?如果因此就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不合情理,难以服众。
(二)已在医疗机构注册的医生,独自个体行医,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不论是擅自开诊所从事个体行医还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情节严重的都构成非法行医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是出于非赢利目的导致事故的(除紧急救助外)也应该定非法行医。
因为,虽然实践中的大多数非法行医者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未把牟利作为非法行医罪的目的条件来要求。
《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这条规定只能说明这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具备集体执业资格,并不意味着这些机构中的任何一个医师都具备了从事个体执业活动的资质和条件。
因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医师个体行医比在医疗机构中行医条件要严格得多,不仅要求医师本人具备相应的医疗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求具备一定的硬件设施,比如医疗设备等。
显然,集体行医与个体行医对于患者的安全保障并不相同。
医疗机构有相对来说比较完善的人力、物力资源,必要时还可由多名医生合作,共同保障患者的安全;而个体行医往往设施不完善,人员单薄,能在医疗机构中开展的诊疗科目,个体不一定能开展,对患者的安全没有保障。
也就是说,在集体注册的情况下,只是意味着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本身取得了执业许可证,而不意味着其中的所有医生都各自取得了个体行医执业证书。
要从事个体行医,必须符合更加严格的条件。
如果不符合条件而擅自个体行医的,属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
综上,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注册的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个体行医,私设医疗机构,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
(三)实习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关于医学专业学生在医院的实习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针对XX省人大的询问明确答复:“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一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经过国家正式医学教育的毕业生,按照执业医师的指导进行诊疗活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客观上属于履行合法正常职责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但是,实习医生免于非法行医罪的前提是其在医院从事正常的诊疗活动,如果违反规定,超出实习单位之X围行医的,仍然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
另外,虽然实习医生进行正常的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时不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但并非意味该种行为都可免于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实习医生也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四)单位是否应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而刑法第336条第1款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的单位犯罪,因此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单位是不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
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这样的案例:2004年5月29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播出了题为“揭开断骨增高手术的黑幕”一期节目,讲述了打工女X丹在XXXX 市斗门区某镇的卫生院接受断骨增高手术而致残的惨剧。
这家卫生院不仅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更无实施断骨增高术的资质,却谎称可以完成此类手术。
再如,某国有企业成立医务室,为本单位职工服务,后因企业亏损,经企业领导研究决定,医务室面向社会放开经营。
对此医务室负责人某甲提出不同意见未被接受,某甲因此辞职离去。
企业领导于是决定由刚从学校毕业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某乙带领几个护理人员经营,医务室负责人对外仍称是某甲。
2000年10月26日,某丙感觉头昏发热,到医务室就诊。
某乙诊断错误,误作为普通感冒进行输液治疗,结果导致某丙死亡。
法医鉴定:某丙系因患心肌炎至心力衰竭死亡,治疗不当起主要作用。
此案中,该企业在主观上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该企业经集体研究、领导决定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这里的某乙仅是单位行为的具体施行者。
出于对公共卫生保护的进一步需要,从社会现实应然角度分析,单位如果不能构成本罪的话,那么其法益将不能得到保护,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
笔者认为,第一个案例中的某镇卫生院本身就不是合法的单位,非法成立的医疗机构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只需追究直接责任人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即可。
问题在于第二个案例,笔者认为合法的单位设立医疗机构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属于单位非法行医。
“在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这显然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立法缺陷,这种无视我国单位非法行医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将单位非法行医罪排除于我国法定犯罪之列的做法,不仅会使我国刑法在防X和打击单位非法行医犯罪方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会使更多的单位由于缺乏刑法这类最富有强制性和规X效果的部门法的打击以及出于对非法高额利润的追求而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事实上,单位拥有比个体更强的物质条件和团队支持,因此单位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也大于个体行医。
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不法医疗机构大肆鼓吹自身的医疗实力,诱骗患者前往就医,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
”这至少说明在行政法上已经承认了单位非法行医的存在,而现行刑法不能制裁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是与司法现状的脱节。
而且因此,通过修订刑法,使单位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具有现实的紧迫需要。
(五)无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医术高超的人,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中国的医学文明源远流长,民间有很多精通医术的高人,他们虽然并未受过高等医科教育,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但是却行医多年,经验丰富,医治了许多疑难险症。
司法实践中,当这些人造成个别患者死伤时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往往引发很多争议。
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行医,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不能因先前的安全行医记录就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因医术高明,医治百病而否认其造成就诊人死伤的事实。
第二,这些人常常辩称:自己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而确有医术专长,只是由于不具有专业学历因而无法通过考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笔者认为这些辩解不能成立,因为:虽然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必要条件,但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这一特殊群体也制定了特殊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