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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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水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酒水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酒水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酒水管理,保障顾客的饮食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单位设立酒水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相关部门负责人、店长或者经理、酒水管理员等,负责制定和审查酒水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三条本单位对进货的酒水进行严格审核,只采购有合法资质的产品,并保留进货记录和发票,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法性。

第四条酒水管理员对酒水库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良好的储存条件和环境,保持酒水的新鲜度和品质。

第五条酒水管理员要进行酒水的分类储存,根据不同的种类和特性进行合理放置,并进行标识和记录。

第六条服务员在销售酒水的过程中,必须经过专业培训,了解产品的基本信息和酒水销售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和醉酒者不能提供酒水服务。

第七条销售酒水的服务员要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不得患有传染病。

第八条在售酒水期间,要确保场所整洁卫生,保持酒水器具的清洁卫生。

第九条本单位对酒水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定期制定酒水销售计划和管理报告,提高酒水销售效益。

第十条本单位要建立相关的酒水管理档案和记录,包括酒水进货记录、库存记录、销售记录等,便于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本单位要定期进行酒水品质的检查和评估,对不合格或者过期的酒水及时做好处理和记录。

第十二条本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酒水安全监督检查,逐项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酒水安全和合规经营。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相关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严重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条例由酒水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NO:SC07049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促进酒类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饮料酒,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料。

但依法应当按照药品、保健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食品安全和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保障公众饮酒安全,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者传承传统酿造工艺,运用新技术、新装备,促进产业发展。

第七条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酒类食品安全负责,诚实守信、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管理机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酒类产业基础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传承酒类历史文化;提供酒类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完善协调自律功能,引导和督促酒类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九条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附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食品监督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酒类卫生管理条例》

《酒类卫生管理条例》

《酒类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

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原料的卫生要求:(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内容仅供参考。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NO:SC07049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促进酒类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饮料酒,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料。

但依法应当按照药品、保健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食品安全和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保障公众饮酒安全,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者传承传统酿造工艺,运用新技术、新装备,促进产业发展。

第七条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酒类食品安全负责,诚实守信、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管理机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酒类产业基础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传承酒类历史文化;提供酒类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完善协调自律功能,引导和督促酒类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九条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2016最严酒类管理条例出台

2016最严酒类管理条例出台

2016最严酒类管理条例出台近日,四川省人大常务委员通过了《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条例明确指出年份酒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预包装白酒应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酒类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

《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四川出台史上最严酒类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三条:预包装酒类应当具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标签标识。

酒类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酒类的标签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误导消费者。

酒不得虚假标示配料、执行标准等内容,应当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

年份酒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

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作为白酒产销大省的四川,开始在纯粮酒、酒精勾兑酒和年份酒的规范上动真格了。

纯粮酿造还是酒精勾兑一眼识别虽然是四川出的管理条例,但是这对于贵州白酒来说,也有着指导性的意义。

国台酒业副总经理邹江鹏表示,贵州白酒曾经在2016年制定酱香型白酒技术标准体系时候讨论过《陈年酱香型白酒生产管理规范》,但因为各种原因而未能通过。

该标准规定对基酒入库、转移、勾兑过程进行记录,通过核查记录档案实现陈年酱香型白酒的认证和溯源。

因为陈年酒的溯源一般都发生在产品销售后的2-3年内,所以规定实物档案保存时间应超过产品生产日期3年,由于文字档案更易于保存,规定其保存时间应超过产品生产日期10年。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一、前言酒类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生产、流通和销售都有一定的制度和规范。

对酒类产品的管理必须严格、规范,以保证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范酒类市场的各种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酒类流通管理制度得以建立和完善。

二、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内容1. 酒类产品的生产酒类生产企业必须遵守《酒类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控制生产工艺、原材料等环节,保证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生产环境、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和整改,确保卫生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2. 酒类产品的流通酒类产品的流通包括进货和销售两个环节。

进货环节:进货单位必须检查酒类生产企业的合法资质和产品合格证,并记录进货信息,以备查询。

同时,进货单位要严格按照进货预算进行采购,不得超出预算范围。

销售环节: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酒类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销售酒类产品,并保证销售环节的可追溯性。

销售单位要定期对库存进行清点、检查,并及时淘汰过期或出现异常的产品。

3. 酒类产品的运输酒类产品的运输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运输安全规定。

货物运输过程中,必须定期对货物进行清点,防止货物丢失或损坏。

货物运输过程中要严格控制温度和湿度等环境因素,以保证酒类产品的品质。

4. 酒类产品的仓储销售单位必须对酒类产品的仓储环境进行检查和整改,保证仓储环境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同时,销售单位要对入库的酒类产品进行记录和标注,以便查证。

5. 酒类产品的销售酒类产品销售环节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销售规范。

销售单位必须对销售人员进行规范的培训和管理。

销售单位要确保销售的酒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销售标准,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

三、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意义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达到以下目的:1.保障酒类产品的品质和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2.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和打击各种违规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3.提高酒类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的管理水平,通过标准化管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4.建立一套可追溯的流通管理系统,增强对酒类产品的监管和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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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等酒类产品。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

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编制酒类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产销活动;参与审查、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酒类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组织、协调名优酒评比。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产销企业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所属企业贯彻酒类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酒类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本系统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酒类产销许可证,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酒类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酒类产销许可证由各级计经委(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生产企业由计经委(经委)核准颁发;批发企业由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许可证管理按《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条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报市、地、州以上计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要求的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安全条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发展名优酒和新产品,节约用
粮,综合利用副产品。

酒类产品应当按照标准生产,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合格证明,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标注。

不符合标准的酒不准出厂。

严禁生产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酒。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须经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批准,必须使用粮食或糖蜜为原料的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以上的食用酒精;严禁使用合成酒精、水解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第八条酒类企业联合体生产名优酒,应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商标标识,名优白酒还应统一成品勾兑、统一出厂价格,确保名优酒质量。

严禁制造假名优酒。

第九条酒类批发业务主要由国营糖酒公司和经营副食品批发的供销社经营。

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可以经营本系统生产的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

其它企业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须经省和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国家名白酒的计划调拨和批发业务由国营糖酒公司统一经营。

国家名白酒生产厂完成计划调拨任务后,可将本厂生产的国家名白酒批发给有经营权的企业。

未经批准的企业,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酒类的调出调入,必须严格把关,保证质量。

调出四川境外的酒类,调出单位必须出具县以上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检验合格证,从市(县)外调入酒类产品,必须具有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国家名白酒实行准运证制度。

运输部门须凭起运地酒类管理部
门核发的准运证承接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持有洒类产销许可证的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采购酒。

禁止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

严禁销售假酒、劣质酒、变质酒和假冒商标酒。

严禁自行兑制饮料酒出售。

销售散装酒必须标明品名、酒度、价格。

国家名白酒的零售业务由各地酒类管理部门指定企业经营。

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零售业务。

第十三条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商标法规,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酒类商标标识。

禁止使用侵权、假冒商标。

国家名优酒商标标识实行定点印制制度,印制单位由名优酒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确定。

非定点单位一律不准印制。

第十四条酒类产销储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规和标准计量法规,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酒类产品,确保酒的理化、卫生、质量、计量指标合格。

第十五条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税收法规,禁止偷税、漏税。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酒类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有权给予警告、没收酒类产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收缴酒类产销许可证、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

没收的酒类产品统一交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处理。

收缴罚款和没收非
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酒类产销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酒类产销储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对拒绝接受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本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拒不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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