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7月19日下午)

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城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城市归侨、港澳台胞、孤老病残、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扶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政府住房保障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可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和联审联批制度。
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九条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
存量建设用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及政府收回的闲置土地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政府或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以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协调。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满足居民的基本居住需求。
第三章分配管理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对象主要是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分配程序应公开透明,通过公开摇号、评分排序等方式进行,确保分配公平。
第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进入分配程序。
第四章租赁管理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使用要求、维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租金标准应根据房屋所在地段、房屋条件、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转租、出借或改变房屋用途。
第五章运营管理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可采取政府直接管理或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的方式。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维修、养护、安全管理等制度,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租赁合同;(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8•【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二号《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8日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024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直管公有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按日或者小时出租的短租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建立健全市级统筹、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住房租赁管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围,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研究决定住房租赁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7号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7号《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8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谢伏瞻2015年4月28日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培育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合法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房屋租赁联合管理机制。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规划、税务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增加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满足住房租赁市场需求。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
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马懿二○一二年十月六日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本行政区域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协助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普查,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区域分类和价格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区域分类
地段类别区域边界
一类区域
紫荆山路以西、陇海路以北、京广路以东、金水路以南
五类区域以上范围之外的地区
A、紫荆山路以东—未来路以西、陇海路以南—航海路以北、京广路以西—桐柏路以东、金水路以北—农业路以南
B、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以内
二类区域
中州大道以西—未来路以东、南三环以北—航海路以南、西三环以东—桐柏路以西、北三环以南—农业路以北
三类区域
107国道以西—中州大道以东、南四环以北—南三环以南、西四环以东—西三环以西、连霍高速以南—北三环以北
四类区域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月
地段类别公租房租金(电梯房)公租房租金(非电梯房)
一类区域15 14
二类区域12 11
三类区域10 9
四类区域8 7
五类区域 6 5。
郑州公租房暂行办法九月施行 申请人共分四类

0、
一 家 人 房屋出租价格进行计算。 郑 州 市政 府近 租赁 住房 :( ) 庭成 员 中至 少有 1 Z 年 l 记者 上 网随 机搜 索 了几 套房 源 , 日发 出通 知 , 郑 取得 本 市 常 住 户 I 3 以 上 ;家庭 成 5 员有 户 I迁入 的 ,迁 入时 间 必须 在两 发 现 住 宅 每 平 方 米 月租 金在 1 元 左 : 1 州市 公共 租 赁住 房
区受 理 、审核 等工作 。
公租 房 租金 标 准 由市物 价部 门 会 中 ,政府 直 接投 资建 设 或委托 建 设及
同市 财 政 、房管 部 门依 据经 济社 会 发 出资回购的 公共租赁住 房不得 出售 。 新 建公 共租 赁 住房采 取 集 中建设 展水 平 、供应 对 象 支付 能力 以及 市场 利用 出让 土 地建 设并 享 受政 府减
来 郑务 工人 员须 同 时具 备下 列 条 新 就业 职 工和 来郑 务工 人 员的 配
一) 年 共 租赁 住 房是 指政 件 :( 连 续缴 纳社 会保 险 1 以上 或 租 ,由区房 管部 门对 辖 区内 批准 的 申 累计 缴纳 社会 保险 3 以 上 ;( 已与 请单位 按 申请 顺序安排 房源 。 年 二) 府 提供 政 策支 持 ,
家庭 、新 就 业职 工
此外 ,非 实物 配 租的 廉租 住房 保 且 ,3 ( 以下 家庭原 则上 只能租 赁 人 含)
0 和来 郑 务 工人 员等 障 家庭 也 可以 申请 公租 房 。这 部分 家 4 平方米 以下的 公共租赁住 房 。 庭 承租 公 租房 的 ,可 以 申请廉 租房 租 供应 的政 策 性租 赁 住房。 赁补 贴 。
具备 申请 资格后 怎么轮候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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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生及来郑务工人员等出租的政策性住房,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住宅。
第三条本市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租赁管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初审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郑东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直接出资建设或回购的;(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三)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四)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五)廉租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面积应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以一居室小户型公寓为主;为解决三口及三口以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可配建部分50平方米以内二居室小户型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30%。
企事业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一居室公寓为主,套型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
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30%。
廉租住房须在满足房屋所在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需求,报请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配套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装修标准按《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使用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市、区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四)企事业单位职工集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原则从专户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银行专户监管,在满足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的前提下,余款原则上由企事业单位的集资人共同商定后支出。
第十九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市财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给予20%的财政补贴,但市财政不再负担后期维护以及管理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预决算。
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委托开发企业进行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政府收购的其他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二条凡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承建部门会同市、区房管部门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予以拨付。
市财政实施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先行与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并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后,凭建设单位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四章供应对象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或普通商品住房的社会人群,并逐步将新近就业人员和来郑务工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廉租住房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入住对象需报房管局备案;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供应对象应优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章租金标准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收取;原则上应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标准的50%左右。
第二十九条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3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在3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0.5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一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业在3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范围内自行核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章申请条件第三十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5年以上;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近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毕业不满五年;(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五)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三十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郑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5年以上;(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月工资在4倍低保标准以下;(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三十六条劳动密集型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章申请与审核第三十七条申请入住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三)合法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初审: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中国·郑州和郑州房地产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