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2020年证券公司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委派管理制度

2020年证券公司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委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委派人员选任方式 (2)
第三章委派人员的职责 (3)
第四章附则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管理,提高子公司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保证股东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子公司包括: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委派人员是指:由公司委派到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由公司委派或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委派到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为公司指定的股权代表人,全权代表公司参与子公司的重大决策和各项管理,并按照子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委派到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子公司董事会领导下主持子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委派人员选任方式
第六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实行委派制,其任职按各子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委派到子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必须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企业管理经验等。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本规则是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证券公司的经营特点和管理实践制定的。
旨在规范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证券公司的稳定运营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1. 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忠于职守;2. 具备良好的知识、能力和经验,具备良好的领导、管理和决策能力;3.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4. 责任明确,工作分工合理,形成有效的决策机制和执行机制;5. 保密工作做到位,不泄露公司机密;6. 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平和社会责任感,不从事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四、从业人员的要求1. 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忠于职守;2. 具备良好的知识、能力和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3.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内部规定,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4. 保密工作做到位,不泄露公司机密;5. 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五、管理措施1. 建立健全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规范其行为;2. 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提高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3.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内部违规风险;4. 加强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知情权;5. 对违反规定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依照原有规定进行处理。
本规则由证券公司进行具体实施,并应当不断完善和修订。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1.18•【文号】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施行日期】2010.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二、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三、上述人员在子公司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我会规定的资格和资质1 / 2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及我会对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人员任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我部此前下发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的规定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基本条件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1月15日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不得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12.21•【文号】证监机字[1998]46号•【施行日期】1998.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3、身体状况良好;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暂行办法1.doc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暂行办法1##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规范和完善公司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体系,加强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董事长、正副监事会主席、正副总裁和财务总监、总裁助理等公司高职级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薪酬,是指工资和奖金。
第三条董事会下设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拟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体系、奖惩制度和绩效评价标准及程序;(二)负责拟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及薪酬方案;(三)负责组织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五)负责决定公司董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经费及使用;(六)董事会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薪酬与激励机制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平、公正原则;(二)绩效挂钩、拉开差距原则;(三)奖惩相结合原则;(四)权利、责任和义务相对等原则。
第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考核主要内容包括:(一)当年利润完成情况;(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三)各项业务市场占有率;(四)经营责任;(五)董事会规定的其它内容。
根据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和职责分工,对每人考核侧重点有所区别。
第六条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由董事会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职务及其承担相应责任等因素拟定。
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奖金标准,由董事会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依据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结果拟定。
第八条董事会可以将高级管理人员奖金中的一定比例提出作为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保管、发放等事宜另行规定。
第九条公司人力资源部作为董事会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根据薪酬与激励机制委员会要求,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条因重大违规或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董事会有权扣减应承担责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当年奖金或风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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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第九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四)身份证明复印件;(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一)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二)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三)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
第十七条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二)受到刑事处罚;(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第十八条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三)被公司免职、处分;(四)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
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四)审计结论。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罚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六)擅离职守;(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