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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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解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解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来源: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1(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健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完善街面协同机制实施方案

健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完善街面协同机制实施方案

健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完善街面协同机制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城市化进程加快,各类人员聚集在城市中,其中包括了一部分健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这些人员经济困难,无法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并且面临生活、医疗、教育等多方面的问题。

为了保障这些人员的基本权益,提供适当的救助并帮助他们回归社会,有必要完善街面协同机制实施方案,确保救助工作的有效进行。

二、目标和原则1.目标:通过完善街面协同机制实施方案,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其中,提高对健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帮助;最大程度减少流浪乞讨人员数量,推动他们回归社会并实现自我救助。

2.原则:(1)人本关怀原则:尊重每个人的基本权益,树立人道主义的价值观念,以人为本,关注每个流浪乞讨人员的需求。

(2)综合施策原则:多部门合作,共同推进,形成综合治理的合力。

(3)精准施策原则:根据不同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情况,制定差异化救助政策,提供个性化、精准的救助措施。

(4)全程关注原则:对于救助对象需进行全程关注,从救助到帮助其返还社会的完整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和评估。

(5)法治原则:依法施策,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

三、具体措施1.宣传和普及:通过公共媒体、社区宣传等途径,提高社会对于健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问题的认识,倡导社会关爱之风,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协同机制。

2.数据收集与整合:各区域政府、社区、慈善机构等多方面共同收集、整合流浪乞讨人员的信息,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档案,便于救助管理工作的开展。

3.综合救助服务:建立救助服务网络,包括提供临时住所、食物、医疗、法律援助等多方面的服务,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需求的满足。

4.定期执勤巡查:设立专项工作组,定期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场所、服务机构进行执勤巡查,确保救助措施的有效落实。

6.就业创业支持:与企事业单位合作,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就业机会,并提供创业扶持,通过就业和创业途径帮助他们改变生活状况。

救助管理办法细则

救助管理办法细则

救助管理办法细则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发布2003年第24号部令3.1 第一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3.2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3.3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3.4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3.5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3.6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3.7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3.8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

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3.9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鄂民政发[2004]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鄂民政发[2004]2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一、求助接待与甄别1、工作人员要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性语言。

仔细询问后,要求求助人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

2、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投靠:三是既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又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以流浪乞讨为生存方式的人员不属于救助对象。

3、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不予救助:①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②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且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③求助人员一年以内在同一救助单位已救助三次的。

4、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并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受助登记表》;不属于救助对象的。

工作人员要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5、对公安、城管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引导或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求助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传染病患者,他们应先送到医疗机构救治.待病人基本治愈出院后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予以救助。

6、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二、救助政府、社会、家庭共同承担责任是现阶段社会救助的特征。

1、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定点医院救治;(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精选10篇)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精选10篇)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城市谋生。

然而对于一些社会弱势群体,如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他们在城市生存面临的挑战却越来越多。

为了维护其基本权益,保障其生命安全,应制定一系列的救助管理办法。

一、搜集信息,建立档案对于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首先要对其信息进行搜集,建立档案。

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社会关系等,以便后续的救助和管理。

二、提供食宿救助解决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食宿问题,是救助的首要任务。

为此,可以设立救助站点,提供温暖的住宿、丰富的营养餐等基本生存保障。

同时,也可以在各区域设立临时帐篷,作为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居所。

三、提供医疗保健流浪乞讨人员长期生活在街头,很容易患上一些传染性疾病,因此医疗保健也显得尤为重要。

可以在救助站点设置医疗诊室,定期进行心理、身体健康检查,并提供一些基本医疗设备和药品。

四、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为了让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可以开展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掌握一些实用技能。

比如,进行一些手工艺制作、家政服务等方面的培训。

五、心理疏导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长期生活中,遭受的打击和伤害,常常让他们产生无助感、孤独感和抑郁感等。

因此,心理疏导工作也至关重要。

可以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他们提供一对一、小组心理咨询服务。

六、严格管控容易出现的问题是,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存在一些不良分子,他们利用流浪乞讨的名义行骗和犯罪。

为了防止发生不良事件,必须进行严格管理和管控,做好细致的管理,严格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

七、公众教育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公众的教育,增强社会爱心和责任感。

倡导公众关注社会弱势群体,共同为他们提供一些帮助和支持。

同时,也要引导公众正确看待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杜绝对其歧视和排斥。

总之,对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采取多种保障措施,为其生存、发展和融入社会提供支持和帮助,使其能够重新振作,重获信心和勇气,重回美好的生活之路。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5年12月3日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

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11•【字号】新政发[2003]66号•【施行日期】2003.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3]6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治区提出了《自治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将原有的强制性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的重要意义,把它作为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制定措施,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自治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提出《自治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实施意见》。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的重要意义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措施。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特殊的弱势群体,也是最需要帮助的人群,政府对他们实施救助管理,就是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解决暂时的困难,这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他们的重视和关怀。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xxxx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

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式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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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

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宗教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方式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救助对象在受助过程中因病救治无效而死亡的,救助站应及时函告其家属来料理后事,无法查明身份、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前来料理后事、接到通知两周后未前来料理后事的,救助站会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流浪乞讨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疑似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的,救助站应当联系定点协议医疗急救机构或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医救治、诊断。

第九条流浪乞讨人员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条对因偶遇被抢、失窃、务工不着、无亲友投靠而食宿等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可在查明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由救助站核实后给予救助。

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立即终止救助,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流浪乞讨人员为疑似吸毒人员或疑似在逃人员的,救助站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对公安机关护送来站的被拐卖受害人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向救助站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

救助站应通过公安机关核实求助人员身份信息。

第十四条流浪乞讨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站应当先行救助第十五条流浪乞讨人员有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行为,或疑似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流浪乞讨人员为疑似境外人员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确认求助人员身份。

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置。

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通报,并可受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的委托提供临时服务。

第十七条救助站应当留存求助人员指纹和电子照片,将安全检查、证件材料、检视询问等情况录入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生成《求助登记表》。

第十八条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当向求助人员解释不予救助的原因,并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一)拒不配合安全检查:(二)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三)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四)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五)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六)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九条建立我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形成“政府主导、民政局牵头、各部门配合、救助管理机构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联席会议由以下部门组成: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对政局、县城市管理局一县卫计局、县民族宗教局、县发改局、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入:社局、县交通运输一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

第二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一)掌握、了解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工作意见。

(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相关措施。

(三)组织临时联合执法队伍,对县内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劝导、救助。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

因工作需要按照县领导批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会议由召集人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及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联席会议定期向县政府汇报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第二十四条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会议议定事项,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后,印发贯彻落实。

会议决定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第四章部门职责第二十五条民政局要切实履行牵头部门的职责,加强街头救助,延伸救助服务,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宣传教育及劝导工作;做好街头流浪人员的返乡护送、安置工作,1窘助未成年人田归家庭。

负责指导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督促相关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救助工作。

督促救助管理站加强日常管理、确保有人员、有经费、有场地。

负责制定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救助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县民政局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县救助管理站进行救助;依法处置流浪乞讨人员强讨恶要、危害交通安全、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人员的违法行为;要加大对拐卖、拐骗、胁迫、诱骗、组织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综合运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言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积极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按规定为期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有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病人,积极配合卫生部门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并协助民政、卫计等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财政局落实流浪乞讨人员和未成年救助保护工作经费,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同时依法对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县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县救助站接受救助;对占道(卧地)乞讨行为应当予以劝往或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发现有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或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嫌疑的,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送当地卫生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卫计局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中为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并协助民政、公安、城管等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设置定点医院要开通绿色通道、确保救治及时。

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知识的培训工作。

危重病人、传染病人,护送至定点协议医院给予必要的基本医疗救治;弃婴(0-1岁)和幼儿(p6岁)需经定点医院检查,排除传染性疾病后护送到县救助站。

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及精神病人护送至定点医院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由卫计局通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救治费用由救助管理机构解决,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对象的返乡事宜。

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查找、联系其家属或单位,并通知其家属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医疗费用由其家属予以支付。

第三十条县民族宗教局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宗教教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残联对流浪乞讨残疾人员进行身份排查残疾确认。

对拐骗、胁迫利用未成年残疾儿童乞讨、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通知公安、城管等部门,配合其做好解救、管理工作。

将本县已返乡就学就读的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和“康复救助项目’’资助范围;指导当地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残疾人或流浪未成年人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十二条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各餐馆茶楼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劝导,对需要救助人员及时联系流浪乞讨救助站进行救助。

第三十三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返乡回原籍工作,为受助人员返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县教育局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恶习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本地在校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配合相关部门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解释教育;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促进稳定就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人社局加强对救助保护机构的职业培训,提高救助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

第三十六条县编办负责加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合理配备人员编制。

第三十七条县综治办要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对因失职、渎职发生流浪未成年人致使的暴力恐怖、涉枪、涉爆、涉黑恶、涉毒、色情等严重案件,或影响经济秩序、治安稳定等重大事件的,纳入综治目标考核。

第三十八条县发改局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规划,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予以支持,做好项目审批和核准,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第三十九条县司法局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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