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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规章制度

个体工商户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循市场规律,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住所证明;(三)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证明;(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应当申请续期。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计算和缴纳税费,不得偷税、逃税、骗税。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在广告宣传中,应当真实、合法、准确,不得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公平交易,不得操纵市场价格。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计算收入、支出、成本和利润。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虚假记载、误导使用人。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章雇工管理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招用雇工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与雇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为雇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雇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保证雇工的休息权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餐饮业、修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三)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四)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资金。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程序如下:(一)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经营范围证明、经营资金证明等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个体工商户应当将营业执照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个体工商户名称;(二)经营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五)注册资金;(六)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经营活动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安全生产政策等;(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三)欺诈、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违法活动。
个体工商户企业规章范本

个体工商户企业规章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个体工商户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章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条本规章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
第二章注册与运营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在开始经营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工商注册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和经营许可手续。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税收政策,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保持真实、完整、准确的经营记录,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遵循市场竞争规则,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恶意竞争等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安全与环保第十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根据所属行业特点,建立健全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和客户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四章质量与售后服务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用户需求。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及时解决用户投诉和纠纷。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进行欺诈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与纪律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企业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本规章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企业若违反行业自律规定,将受到行业管理机构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章的解释权归个体工商户企业所在地的管理机构所有。
第十九条本规章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规章教育,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个体户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范本

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范本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本规定的目的是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
适用范围包括个体工商户在XXX地区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注册和许可个体工商户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完成注册和许可手续。
具体要求和程序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经营范围和业务限制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符合的业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条:税收和财务管理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合法、及时地缴纳相关税收。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准确地记录经营活动的收入和支出,并依法进行报表和账目的归档。
第五条:市场监管和质量控制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定,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个体工商户应当主动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相关质量控制要求。
第六条: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劳动用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相关的社会保障责任。
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其劳动权益。
第七条:知识产权保护个体工商户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合法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
个体工商户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并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纠纷解决和投诉机制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或者遇到问题,应当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违规处罚和责任追究个体工商户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的,相关部门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可依法追究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在XXX地区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解释权归XXX部门所有。
以上规定供个体工商户参考遵守。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户,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等经济活动,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固定场所,以个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体户经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纳税,保障消费者权益,互相协作,竞争有序,共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个体户发展,为其提供优惠政策、培训服务、融资扶持等支持。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形式登记和经营许可登记。
第六条个体户许可管理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基本账户,进行经济活动的收支结算。
第八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履行税收申报、缴纳等义务。
第三章经营规范第九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个体户应当保护消费者权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不得虚假、欺诈。
第十一条个体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逃税款。
第十二条个体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时更新经营信息,确保经营活动真实、合法。
第四章执法监管第十三条国家加强对个体户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惩戒。
第十四条个体户经营活动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检查、复核经营许可证及登记证件;(二)抽查、取样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采集、分析个体户经营信息,发布经营活动信息或者有关警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个体户的违法行为,由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赋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赋予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个体户管理规章制度

个体户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户的经营行为,保障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个体户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承担经济、法律、道德责任。
第四条个体户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尊重他人合法权益,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申请登记第五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申请登记,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相关资料,接受相关部门审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按照登记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
第八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登记资料进行更新,及时申报变更情况。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九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济原则,进行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十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及时申报纳税信息,不得逃避税收。
第十一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不得欺诈消费者。
第十二条个体户经营者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传销、欺诈、传播非法信息等行为。
第十三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雇佣童工。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生产场所和设备的安全。
第十五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做好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不得使用过期、损坏设备。
第五章环境保护第十七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合法获取环保相关许可,建立环境管理制度,遵守环保法规。
第十八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节约资源,减排污染,不得随意倾倒废弃物。
第十九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
第六章失信责任第二十条个体户经营者不得违反合同履约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体户经营者不得违法经营,一经查实,将被列入经济失信黑名单,受到相应的惩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便利化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三)经营场所;(四)经营范围;(五)注册资金;(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开业登记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在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开业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登记,并收回营业执照。
第七章营业执照管理第十五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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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基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反的其他业务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及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赁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
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
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
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1998年12月3日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的“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10元以上100元以下”改为“一千元以下”。
第(二)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三)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二款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 19870805【实施日期】 19870901【章名】通知现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条例第一条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行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