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侵权责任法的学校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
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
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6)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7)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9)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损害;(11)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因这些原因而导致的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校园侵权责任划分的规定

一、校园侵权责任划分的规定1、直接的责任形态和间接的责任形态这是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的责任形态。
这种判断的标准主要是责任是有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有与其有特定关系的相关责任人或与某种物件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如果是前者就是直接的责任形态,如果是后者就是间接的责任形态。
2、单方的责任形态和多方的责任形态这种判断的标准主要看侵权责任是有侵权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还是有双方的主体来承担,如果是前者就是单方责任形态,如果是后者就是多方责任心态。
3、单独责任形态和共同责任形态这种类型的判断标准是从加害这一方来考虑的,如果侵权责任是由加害者的一个人单独来承担就是单独责任形态类型,如果是多个加害人,那么侵权责任也会由一个承担向多人共同承担变化,这种后者的承担类型就是共同责任形态。
二、校园侵权行为导致未成年学生损害的学校责任1、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3、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校园侵权民事责任赔偿规定1、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学生在校受伤赔偿标准

学生在校受伤赔偿标准
学生在校期间受伤是一种常见的情况,而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和教育机构,
对于学生在校受伤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学生在校受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方面。
以下将对学生在校受伤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学生在校受伤的医疗费用赔偿标准,学校应当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因
意外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具体而言,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门诊费、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学校还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费用的赔偿,以确保学生能够尽快康复。
其次,对于学生在校受伤造成的误工费,学校也应当进行赔偿。
学生因受伤而
导致的误工期间,学校应当按照学生的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赔偿,以补偿学生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对于学生在校受伤导致的伤残赔偿金,学校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伤残程度和影响程度进行合理的赔偿,以补偿学生因受伤而导致的身体功能永久性损伤所造成的损失。
最后,对于学生在校受伤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学校也应当进行赔偿。
学生在校
受伤可能会导致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学校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缓解学生的心理压力和痛苦。
综上所述,学生在校受伤赔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学生权益和学校责任的重要问题。
学校应当充分重视学生在校受伤的赔偿问题,合理、及时地进行赔偿,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校园安全。
希望学校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关注学生在校受伤赔偿标准问题,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
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

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这些伤害可能是由于校园欺凌、课堂意外、体育活动事故等原因引起的。
对于这些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情况,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呢?本文将从学生、家长、学校等角度,探讨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的法律责任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学生自己是否存在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未成年学生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这意味着14岁以下的学生无法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14岁以上的学生,他们在校内若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依法可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外,学生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当学生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依法需要赔偿的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学校中的学生在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时,学生及其家长应负有赔偿责任。
因此,学生在校内不仅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还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家长的法律责任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时,家长也应当对此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家长有责任监护和教育自己的子女,保障他们健康、安全的成长。
如果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是由于家长监护不力、疏忽职守等原因导致,家长可能会面临相关的法律责任。
同时,家长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家长在其子女未成年期间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负有监护责任。
如果学生在校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时,家长可能会被要求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学校的法律责任学校是学生在校内发生伤害的场所,因此学校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学校有义务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为此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
当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时,学校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
如果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校内伤害事件,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来预防伤害事件,学校可能会被要求赔偿受害学生的损失。
学校负责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频发,涉及学生、教师、学校等多方利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肩负着培养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责任。
本文将以一起校园伤害事故为案例,探讨学校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2019年3月,某市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校园伤害事故。
在该校八年级(2)班的一节体育课上,学生张某在跳高练习中,不慎从跳高台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长认为学校存在管理不善、安全教育不到位等问题,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则认为,张某在练习过程中没有遵守纪律,自行攀爬跳高台,导致事故发生,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体育课上受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责任保障学生的安全。
虽然张某在练习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学校在安全教育、设施设备、现场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不足,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
因此,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 学校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以下责任:(1)安全教育责任: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设施设备责任:学校应确保体育设施的完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3)现场管理责任:学校应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遵守纪律,避免发生意外伤害。
四、案例启示1. 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通过开展安全知识讲座、组织安全演练等活动,让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技能。
2. 学校应完善设施设备,消除安全隐患。
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怎样界定?

For a girl who has been injured, the only thing she learns and understands is to be strong.(页眉可删)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怎样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每天都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的中小学因为各种原因,总会发生学生受伤的事件。
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更是国家的未来,学生受伤定责的问题理所当然的会引发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今天,就为您从法律的角度剖析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有哪些的相关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1、《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实务中存在争议。
而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
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学生在上海学校受了伤,即使学校没有责任,只要诉至法院,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让学校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助。
当然前提是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过错才可适用公平原则。
二、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责任以上归责原则可以看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至关重要。
学校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中学发生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事故发生后,受害学生家长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但学校认为自身无过错,拒绝赔偿。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学校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以及赔偿责任等。
二、案例分析1. 学校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
在本案中,受害学生在学校内遭受伤害,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然而,本案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其次,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不当。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及时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然而,本案中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受害学生伤势加重。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本案中,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进行调查和核实,违反了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组织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
本案中,学校未组织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
3. 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学校可以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与受害学生家长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受害学生家长与学校协商未果,最终选择诉讼途径。
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事故发生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

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 、 管理职责 , 从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 构学习 、 生活期间受 到人身损害的 , 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
的, 学校的责任应当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其二, 由于学 I 对于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过错( 任, 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定 校没有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 从而导致学生受到其他学生 I 义务) , 需要由学生( 监护人) 承担举证责任。
监护关系说 、 准行政法律关 系说 、 同法律 关系说 、 合 教育 I 作了特殊规定 , 于责任类型化条款 , 属 其第三十二条规定
法律关系说等观点,并因此导致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 I 了监护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幼儿园、 责任性质的严重分歧。监护责任说在学者、 法官, 特别是 I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民事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
I 一款确立 了学校的 自己责任 与替代责任 ,将学校的责任
、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性质的嬗变
侵权责任形态 , 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 , 根据不 同的 I 定性为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二款确立了学 校的
侵权行为类型 的要求 ,侵权 责任在不 同的当事人之间进 I 补充责任 。 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换言之, 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 I 从内容方面考虑, 《 办法》《 、 解释》 排除了学校在学生 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 : 伤害事故 中的监护责任 。但是从立法意义而言 ,部 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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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给学校的责任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关于学校方面的责任有三条,即:“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法的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该法的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即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同时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即第七条的规定。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指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还是很好的,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主要问题是,对于不同年龄的未成年学生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新的《侵权责任法》删除了“保护”,“保护”应该属于监护责任范围的,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
2005年12月26日实施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十六条:在正常的教学时
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侵权责任法》根据民事行为能力对学生作出了区分,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个层次,规定不同的规则。
第一,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学校要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侵权责任还是管理责任?法律未明确。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
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